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信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58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按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並無該筆租賃所得,原告當無扣
繳義務: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被告如欲
推定或擬制
逕予設算所得,應依該規定證明出租人確有該筆租賃所
得之負擔,原告方有扣繳義務之產生。
⒉依據法院公證之合約書上載明:「⒈租賃土地標的:甲
方所由座落高雄市○○區○○段354、355、354-1、354
-2等共4筆地號面積合計2091.13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
⒉租賃用途:限供乙方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
用,乙方因
上開用途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
建築師為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另該合約租期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等語。
⒊按貨物運輸行業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
及車輛停放之用,才能使貨物之運輸安全、動線方便,
該站台僅業者能使用,其他行業或地主均無權利使用,
遑論作為住宅或辦公之用。
⒋另依據出租人等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之
陳
情書中,亦敘明
系爭地上物合約到期即要求承租公司拆
除所有建物,恢復原狀並交還出租人,該建物執照登記
為出租人名義,係為保護出租人之權利。
⒌出租人出租土地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約定以地主名義興建房屋,該地上物
法律上係屬
信託財產,自為○○公司所有並使用,有○○公司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房屋之建造成本列於資產
負債表,且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
可證。
⒍
綜上所述,地上物雖以出租人名義登記,
惟出租人並未
享有任何經濟上利益,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論,出租人並
無租賃所得可言,原告即無扣繳義務。
㈡退步言,按被告錯誤推論出租人確實享有系爭地上物之經
濟實質利益而言,被告未盡查明該地上物之實際建造成本
之責任,草率以建築工程合約書
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
新台幣(下同)9,100,000 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
程款推計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並據以推計出租人
租賃所得,實屬錯誤:
⒈首先,○○公司僅○○○區○○段○○○○號等四筆土地
地上一層一棟,總樓地板面積為844.06平方公尺登記起
造人為陳昭憲、林進發、林森、林進忠、林綢等人,有
使用執照可證,若要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應依據地上
物使用執照記載之4,051,488元為計算基礎,即出租人
96年度租賃所得應為430,246元(4,051,488元/113個月
*12個月=430,246元),按其金額處以百分之五
罰鍰,
應為21,512元,
而非被告計算之66,794元。
⒉再者,若被告以該使用執照非實際建造成本而言,依貨
運運輸行業的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
車輛停放之用,並非一般建造居住房屋,若要使其達到
可使用之狀態,尚須有站台及相關機器設備供貨車卸貨
、上貨使用,其合約所載之建造成本尚包括專用之工作
臺、物流台及輸送帶等相關機器設備方可使用,該機器
設備之成本計4,042,857元(詳建屋總成本明細),被
告以○○公司將地上物登記為林森等人所有,而據以
推
計課稅,應僅以該地上物之成本推計出租人之租賃所得
,而不應將機器設備等列入。
是以,該地上物成本應為
12,579,569元扣除該機器設備成本4,042,857 元,計
8,536,712 元,出租人96年度租賃所得應為906,553 元
(8,536,712/113*12),按其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為
45,327元
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陳情書、使用執照、建
屋成本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查○○公司於93年8 月11日與林森等5 人簽訂租賃土地之
合約書,合約書載明下列事項:⒈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
○○區○○段354 等4 筆。⒉租賃用途:限供乙方(○○
公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上開用
途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及
保存登記均以甲方(林森等5 人)名義為
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設定
地上權登記
。⒊自立約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整理施工
期間,無需
給付租金。⒋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算9 年。次查
乙方依約以甲方名義建築完成後(建築完成日期:94年3
月22日),與甲方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於94年
8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契約書載明下
列事項:⒈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號。⒉
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113
月)。⒊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
狀。末查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工程(倉庫新建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100, 000元,加計水電、配
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有租賃
土地之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74頁)、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處分卷第69頁)、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64頁)
、○○公司總分類帳(原處分卷第50頁)、工程統一發票
(原處分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處
分卷第17頁)、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16頁)及原查
通知補報函(原處分卷第25頁)影本等資料
可稽。綜上,
○○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出租人所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原
查查獲,於99年7 月8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90011480 號 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原告未依限補報,
原查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6
年度租賃收入1,335,884 元(12,579,569元×12/113),
處以5%之罰鍰66,794元並無
違誤,請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原
核定未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
04517910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
令釋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該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
、○○公司96年間已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為何當時不
處罰及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各節。查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 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45790 號令釋規定「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
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
所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
單,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另該貨物站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11至17頁),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貨物站認屬房
屋自無疑義;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係申
請更正以現金支付租金部分,核與本件依財政部96年3 月
16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7045457 90號令釋規定核算租賃所得不同;另認
定營建總成本及核算租賃所得,需調查相關事實及蒐集有
關資料,於該項工作完成前,自不得遽予處罰,本件原查
於調查事實及蒐證完竣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開免扣繳
憑單,於原告未依限補開後
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再本件係
以土地出租人名義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租賃開始時
屬土地出租人所有,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回復租賃物原狀,自係指回復到租賃開始時之原狀,故縱
租賃契約書有相關約定,該項約定亦與本件處分無涉。
㈢本件原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係水電繪圖費
25,143元、營建工程款(承包商:正宸營造有限公司)
9,510,109元及機電工程款(承包商:嘉造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3,044,317 元,上開成本均於租賃開始前發生,○
○公司雖將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惟該
等成本費用既係系爭房屋建造成本,原查以該等成本費用
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 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
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 項規
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
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
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 千5 百元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
,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
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89條第3項 前段及第111 條中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
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
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
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
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
得。」;「本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
發布後,土地承租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者
,其代付建造房屋之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
扣繳所得稅,但應依該令一、之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
收入,依同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另
前揭本部96年令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
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請加強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
免予處罰。」,有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 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
號函
可參,該等令函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查獲○○公司於96年度給
付所得合計1,335,884 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以99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
新莊二字第0990011480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前辦
理補申報,惟屆期仍未補報,遂依同法第111 條規定,按給
付之金額1,335,884 元處以5 %之罰鍰計66,794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6年度給付
訴外人
林森等5 人未達起扣點之所得1,335,884 元,原告涉有未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之情事,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以出租人名義登記
,惟出租人並未享有任何經濟上利益,依實質課稅原則出
租人並無租賃所得,原告即無扣繳義務云云。經查,原告
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8 月11日與林森等5
人簽訂租賃土地之合約書,合約書載明下列事項:⒈租賃
土地標的:高雄市○○區○○段354 等4 筆。⒉租賃用途
:限供乙方(○○公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
用,乙方因上開用途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
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甲方(林
森等5 人)名義為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
求設定地上權登記。⒊自立約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整
理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⒋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算9 年。次查乙方依約以甲方名義建築完成後(建築
完成日期:94年3 月22日),與甲方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契約書於94年8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⒈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
○○路○○○○號。⒉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
12 月31 日(共113 月)。⒊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而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工
程(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9,100, 000元,加計水電、
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等情,
有租賃土地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5至69頁)、工程合約書及工
程報償單(原處分卷第51至64頁)、○○公司總分類帳(
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工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44至
48 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7頁
)、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等件影本可稽
。由上事證可知,○○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
免扣繳憑單,而為被告查獲,經以99年7 月8 日以北區國
稅新莊二字第099001148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原告未依限補報,被告
乃以建物之營建
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6年度租賃收入
1,335,884 元(12,579,569元×12/113),並無違誤。是
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6年度給
付訴外人林森等5 人未達起扣點之所得1,335,884 元,原
告涉有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之情事,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其承租系爭土
地之出租人未享任何經濟上利益,原告並無扣繳之義務云
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未依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 04517910號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
號令函所示,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且原告所建系爭地上
物之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云云。經查,依財政部96年3 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
字第09704545790 號函之意旨:「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
營建總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
所得。」,所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土地出租人
」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
地承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至於系爭貨物站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1至17頁)可稽,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貨物站認屬房
屋,應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誤解,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建造成本,應依據地上物使
用執照記載之4,051,488 元為計算基礎,或是該地上物成
本應為12,579,569元扣除該機器設備成本4,042,857 元云
云。經查,本件原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係
水電繪圖費25,143元、營建工程款(承包商:正宸營造有
限公司)9,510,109 元及機電工程款(承包商:嘉造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3,044,317 元,上開成本均於租賃開始前
發生,被告據以核算系爭地上物之總建造成本,並無違誤
。至於○○公司雖將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
用,惟該等成本費用既係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被告以該
等成本費用核定系爭房屋之總建造成本,即無不合。原告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發函原告限期辦理補申報,原告屆期仍未補報,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111 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經被告查獲該公
司於96年度給付所得合計1,335,884 元,未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以99年
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90011480號函,通知原告
於99年7 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惟屆期仍未補報,被告遂
依同法第111 條規定,按給付之金額1,335,8 84元處以5
%之罰鍰計66,794元(原處分卷第96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公司96年間已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為何
當時不予處罰;且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土地之原狀,原告不應受罰云云。
經查,○○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係申請更正以
「現金」支付租金,核與本件係按原告所建系爭地上物核
算租賃所得(參見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 號令及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45790 號函所示)之情形,自有不同,先予敘明。
又認定營建總成本及核算租賃所得,需調查相關事實及蒐
集有關資料,於該項工作完成前,自不得遽予處罰;本件
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蒐證完竣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開免
扣繳憑單,於原告未依限補開後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再
者,本件原告係以土地出租人名義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於租賃開始時屬土地出租人所有,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回復租賃物原狀,自係指回復到租賃開始
時租賃物之原狀,故租賃契約書
縱有相關約定,該項約定
對於被告於原告行為時所作之本件處分,並不生影響。原
告上開主張,核係誤解,不足為採。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6年度
給付訴外人林森等5 人未達起扣點之所得1,335,884 元,原
告涉有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申報及填發
免扣繳憑單之情事,乃發函原告限期辦理補申報,原告屆期
仍未補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 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 忠 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