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洪信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范海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5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
年1月1日實施;
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
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6日裁處書》)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
金額為66,794元(即
罰鍰66,79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
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通盈公司)之負責人,
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
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林進發、
陳昭憲、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簽訂為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依約
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另與
渠等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公證
處為公證。依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
價為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
造成本為12,579,569元。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
建屋,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依財
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以下簡稱財
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457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函)釋示
意旨,即應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
期間平均計算出租
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
)。然通盈公司遭查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合計1,335,884元,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
新莊稅稽所)於99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90011480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所99年7月8日函)知通
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
補申報。
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
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
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被告如欲
推定或擬制逕予設算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證明出租人確有該筆租賃所得之負擔,原告方有扣繳義
務。
㈡依據
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並無該筆租賃所得,故原告並無
扣繳義務,
茲述如下:
⒈依高雄地院公證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載明:「立合約人林森
、林綢……(以下簡稱甲方)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信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地租賃事宜,雙方同意租賃
條款如下:一、租賃土地標的:甲方所由座落高雄市○○區
○○段354、355、354-1、354-2等共4筆地號面積合計
2091.13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二、租賃用途:僅限乙方經
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經營貨物集散轉運
及車輛停放之用,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
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另該合約租期屆滿或中途
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等語。依貨運運輸業之
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方
能使貨物之運輸安全、動線方便,該站台僅業者得使用,他
行業或地主均無使用可能,
遑論作為住宅、辦公之用。
⒉另據出租人(即訴外人林森等5人)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以下簡稱左營稅稽所)之陳請書,亦敘明上開
地上物合約到期即會要求承租公司拆除所有建物,恢復原狀
並交還出租人,該建物執造登記為出租人之名義,係為保護
出租人之權利。出租人出租該土地予通盈公司,約定以地主
名義興建房屋,該地上物法律上係屬信託財產,自非屬出租
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皆為通盈公司所有並使用,此觀通盈公
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列於
資產負債表中,且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
可證。
⒊依上開合約書、
陳情書及地上物之使用用途以觀,
系爭地上
物雖以出租人名義登記,惟出租人自始至終皆未享有任何經
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
扣繳義務可言。
㈢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之錯誤推論出租人確實享有該地上物之
經濟實質利益,惟被告未盡查明該地上物實際建造成本之責
任,
竟草率以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
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推計總建造
成本為12,579,569元,並據以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實屬錯
誤。首先,通盈公司僅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等4筆之地上1層1棟,總樓地板面積為844.06平方公尺,登
記起造人為陳昭憲、林進發、林森、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
有
使用執照可證,若欲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應依據地上物
使用執造記載之4,051,488元為計算基礎,即出租人98年度
租賃所得應為430,246元(4,051,488元/113個月×12個月=
430,246元),並按其金額處以5%之罰鍰為21,512元,絕非
被告計算之罰鍰66,794元。
㈣再者,若被告以該使用執照非實際建造成本而言,依貨運運
輸業之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
用,並非一般建造居住房屋,若欲使其達到可使用狀態,尚
須有站台及相關機器設備供貨車裝卸貨使用,其合約所載之
建造成本尚包括專用之工作台、物流台及輸送帶等相關機器
設備方可使用,該機器設備之成本計4,042,857元(詳建屋
總成本明細),被告以通盈公司將地上物登記為訴外人林森
等5人所有而據以
推計課稅,應僅以該地上物之成本遽以推
計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而不應將機器設備等列入。準此,系
爭地上物之成本為12,579,569元,扣除該機器設備之成本
4,042,857元,計8,536,712元,故出租人98年度租賃所得亦
應為906,553元(8,536,712/113×12),按其金額處以5%之
罰鍰亦為45,327元,
而非被告所計算之罰鍰66,794元。
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
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前段及第111條中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
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
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
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
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本部96
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發布後,土地承租人
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其代付建造房屋之
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但應依
該令一、之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收入,依同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另
前揭本部96年令
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者,請加強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免予處罰。」,分
別為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所明釋。
㈡查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
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
○○區○○段354等4筆。2.租賃用途:限供乙方(通盈公司
)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上開用途所需
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及
保存登記均以甲方(林森等5人)名義為之,所需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設定
地上權登記。3.自立約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整理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4.租
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次查通盈公司依約以訴外
人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後(建築完成日期:94年3月22日
),與渠等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並於94年8月2日
在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物標
示:高雄市○○區○○路○○○○號。2.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113月)。3.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
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末查,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
載,該工程(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
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
有租賃土地之合約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
、通盈公司總分類帳、工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原查通知補報函影本等資料
可稽。
綜上,通盈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
記為出租人所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
被告查獲而以99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原告未依限
補報,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
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1,335,884元(12,579,569
元×12/113),處以5%之罰鍰66,794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
核定未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該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間已自動申
請更正租賃類別並未處罰及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
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各節。查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
「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所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租賃所
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其餘
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另該貨物站
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
稅繳款書,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貨物站認屬房屋自無疑
義;又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係申請更正以現
金支付租金部分,核與本件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核算租賃
所得不同;另認定營建總成本及核算租賃所得,需調查相關
事實及蒐集有關資料,於該項工作完成前,自不得遽予處罰
,本件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蒐證完竣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
開免扣繳憑單,於原告未依限補開後方
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再者,本件係以土地出租人名義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於租賃開始時屬土地出租人所有,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回復租賃物原狀,自係指回復到租賃開始時之原
狀,故縱租賃契約書有相關約定,亦與本件處分無涉。
㈣本件原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係水電繪圖費
25,143元、營建工程款(承包商:正宸營造有限公司)
9,510,109元及機電工程款(承包商: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3,044,317元,上開成本均於租賃開始前發生,通盈公
司雖將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惟該等成本
費用既係系爭房屋建造成本,被告以該等成本費用核定系爭
總建造成本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
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
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
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前段
及第111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通盈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為
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
停放之用,該公司依約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
另與渠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高雄地院公證處完成公
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為
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
本為12,579,569元。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
日
函釋意旨,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即應以建物之營
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
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然通盈公司遭查
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合計1,335,884元,
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
憑單,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即
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
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
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
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
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究
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
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
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
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
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
。又上開條款因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
是以諸凡將財產借
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
者外,皆視為有租金收入,至於有無實際租金收入則
要非所
問,先予說明。
⑵本件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合
約書,約定略以系爭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區○○段35
4、353、354-1、354-2等4筆地號;租賃用途:限供通盈公
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因上開用途
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其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林森等名義為之,所需費用由通盈負
擔,通盈公司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立約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期間為整地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
迨通盈公司依約於94年3月22日建
築完成(被告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核算結果,該倉庫新建
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
等項,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後,另與林森等5人訂
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略以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
○路○○○○號全部;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共8年5個月即113個月);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94年8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8萬元
等情,非惟有系爭租賃土地合約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含94年8月2日高雄地院公證書)、工程合約
書
暨(貨物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復有通盈公司當期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工程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足資對照,自
堪認通盈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及其
上倉庫建物使用,其所應支付之對價應包括建築系爭倉庫建
物之總建造成本在內
無訛。
⑶茲原告雖主張稱系爭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
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既未遭處罰,且系爭租賃契約書
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等情,依
貨運運輸業之習慣,系爭倉庫建物既係供通盈公司經營貨物
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出租人林森等5人尚無享有任何
經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渠等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
扣繳義務
云云。
⑷然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土
地而已,通盈公司所承租之另一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倉庫建物
,乃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力自費建造所完成(至該倉庫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係基於租地建屋
之契約約定,此與該倉庫建物之建造提供者係通盈公司分屬
二事,應分別以觀),是系爭倉庫建物自始即非出租人林森
等5人所提供之事實,即堪以確定。第以系爭倉庫新建工程
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項,既一概
由通盈公司自行吸收負擔,該等成本支出費用復列入該公司
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
用在案(按:通盈公司將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相關成本區分
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項目,分別列報),而與出租人林
森等5人無涉,乃原告所
自承之事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租賃期限係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年
5個月即113個月,此部分核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
1月1日起算9年《即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時間上之吻合
)等情觀之,通盈公司僅需支付其中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系爭倉庫建物租金對價(金額每月為18萬元)
,亦即,通盈公司無需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共6個年度之房屋租金12,960,000元,將之與前述系爭
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相較,出租人林森等5人
顯已將通盈公司自力自費建造完成之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
支出費用(12,579,569元)斟酌在內,遂予以扣除相當之租
金金額12,960,000元(兩者金額差距為380,431元),
至為
灼然。
⑸是本件租金之計算,既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上開系爭倉庫建
物之建造總成本費用加計在內,業如上述,則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個年度並非無償供通盈公司使用甚
明,況通盈公司租地建屋旨在供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
停放業務,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
定所指「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情形相間;依
該法條立法意旨,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倉庫建物登記
名義人林森等5人係將該倉庫建物財產借與通盈公司使用(
按:實際上本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租賃」性質,並
非「借貸」),亦因通盈公司係供作其經營執行業務使用,
而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計算系爭租金收入,至為顯
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之約定無涉(徵之契約自由訂立
原則,此乃當事人選擇之自由),原告所稱出租人林森等5
人尚無享有任何經濟實益,並無租賃所得云云,顯係忽略上
述事實,
委無可採。
⑹則被告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並未提供系爭倉庫建物租賃
物,亦未支付任何該建物工程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
追加工程款等之成本費用,而承租人通盈公司於其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即系爭倉庫建物),並於建築完成後
將該倉庫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且本件
租金之計算,業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倉庫建物之建造總
成本費用斟酌加計在內,另參以通盈公司租地自費建造系爭
倉庫建物,係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業務使
用,尚無解免核算租賃收入之餘地等情,遂按通盈公司建造
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支出費用12,579,569元(包括相關水
電、配管設施設備費用及追加之工程款等項),依系爭租賃
期間平均計算,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98年度之租賃收入為
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所為認定,
洵屬
有據。是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依財政部96年3月
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處理系爭稅務事件,於法即
要無不合。
⑺至原告所稱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予扣除機器
設備之成本,且原核定未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意旨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自屬違誤等節。經查通盈公司業將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
項之成本支出費用,列入該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
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身
為通盈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自承,自
堪認為真正。依商業會
計原則及帳簿憑證辦法相關規定,本件既未別於通盈公司上
開所列報之報表數據資料,而有相異之引據,即非空泛無憑
,況通盈公司既係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業,豈有僅
建造系爭倉庫本體建築物,卻不在其內安裝任何機器設備供
其營運使用之理,所言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
予扣除機器設備之成本云云,有違營業常規及實務處理原則
,殊無足取;且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於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闡示,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予以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再以其餘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
單,此觀該令所載「『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等字樣即明,原告所稱原核定未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有所違誤云云,殊屬誤解法令,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通盈
公司於96年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未遭處罰
一節;經查
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一事,係申請更正以現金
支付租金,核與本件應否核算租賃所得有別,原告混為一談
,容有誤會,附此
陳明。
⑻故本件被告以通盈公司遭查獲其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
得合計1,335,884元,因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前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
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
辦理補申報在案,
詎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遂依所得稅法
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
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即非無憑
,所為核定,
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不合,原
告起訴
指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以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