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古氏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信仁(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蔡芳媚
張家航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1 月13日經標五字
第09950040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中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部分不服請求
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
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執行「99年第3 次專案市
場檢查計畫─特殊合板檢查」時,查悉原告於96年7 月起至
99年7 月底止(共37個月),將未經報驗之特殊合板(加工
木皮之合板,下或稱
系爭商品)運出廠場,經其同日對
原告
代表人進行訪問,據其稱平均1 個月運出1,000 片,數量共
計37,000片,未稅單價每片50元。
嗣被告以99年12月6 日經
標五字第0995004176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
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將
其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核已違反商品
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其應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
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商品驗部分,經濟部於95年12月26日經受標字第
095200050770號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列為應實施檢驗之
商品,
惟系爭商品包含普通合板、貼合其上的天然或人造
木皮,及貼合用膠合劑三大部分,皆有產生甲醛
之虞,原
告從事加工業,依客戶送來之原料加以加工貼合,獲取加
工費用,並無法管制該項原料來源,而被告身為
主管機關
,未從源頭即膠水業者加以管制,卻對下游加工業者動輒
加以稽查處罰,實有令人難以服氣之處。新北市的加工業
者全部都是使用同一家生產膠水業者(即長春公司),被
告應從源頭規範,訂定含量標準。
㈡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將商品貨品分類號列:4412.99.52.0
0-3-C ,品名: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成
材,至少有一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列
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簡驗商品品目,惟板材加工製
造屬勞力密集之基層工業,業者並無能力瞭解及對應相關
規定,因此在新規定公告後,理應針對工會及業者進行宣
導或輔導。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公告所應檢驗之商品品目
明細表內並無4412.99.52.00.3.C 之分類號,系爭商品顯
然非屬
上揭公告應檢驗之商品,原處分
顯有違法。且觀之
該公告內部只有商品品目,無檢驗項目之說明,系爭商品
應檢驗項目為何,亦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算合格亦無一
定標準。
㈢原告係第二次加工業者,於商品檢驗法內或其他法令,對
於第二次加工業者所使用之膠水,並無明確規範,就膠水
內甲醛含量的標準亦無做任何的規定,被告指稱系爭商品
含甲醛未符規定,就係未符何種規定,顯有嚴重疏失。
㈣本件檢驗二次加工之方式,係拿已貼合完全的板子作檢測
,此種檢驗方式,被告如何判定是二次加工的膠含甲醛過
量,還是加工用的板子甲醛過量?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因
原告加工所造成甲醛量過高,原處分才合法。且以抽檢方
式檢驗,幾十萬片的板子,才抽檢幾十片,比例上非常懸
殊,對原告很不公平。
㈤此次約有新北市十家加工業者被檢測,大家都是用同一家
的膠,結果皆不合格,但只有原告最後被罰款,事後向同
行業者了解,其他業者都向被告當面解釋和說明後,就不
被
裁罰,原告僅提出書面說明,沒有直接當面說明解釋,
就被判定裁罰,對原告處罰屬不公平,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違
差別待遇之規定。
㈥是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現行核歸屬貨品分類號列︰4412.99.52.00.3.C
,品名為「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
係依經濟部95年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
之應施檢驗商品分類列:4412.22.22.00.2.C ,品名為「
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
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一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
熱帶樹類製成者(限檢驗合板)」,並自00年0 月0 日生
效,檢驗方式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
為CNS 1349〔普通合板〕、CNS 8058〔特殊合板〕及CNS
11671 〔結構用合板〕,後為配合國際貿易局因應海關進
口稅則配合HS2007年版修正,依被告97年12月23日經標二
字第09720015110 號函修正為現行貨品分類號列。又系爭
商品屬CNS 8058〔特殊合板〕第1 節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
用於普通合板表面施以貼面、印刷、塗裝等加工處理之特
殊合板,另該標準對甲醛釋出量測定之值訂有規定。依
上
開規定及標準說明,系爭商品不僅為應施檢驗品目
殆無疑
義,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亦甚明確,
合先敘明。
㈡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標二字第09620000640 號令訂定發
布之「合板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第6 點第5 款,
載明檢驗項目為甲醛釋出量及標示查核,而經濟部95年12
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之檢驗標準CNS805
8 第4.1.4 節甲醛釋出量︰經甲醛釋出量試驗,試驗後,
試片之甲醛釋出量依所測定之值應符合表5 規定。同作業
規定第9 點,亦有規定報驗
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甲
醛釋出量符號F1或F2或F3,
是以,甲醛釋出量檢測及標示
等規定甚為明確。又被告檢驗甲醛釋出量係依CNS 8058第
7.16節規定依CNS 1349第6.3.6 節為之,原告稱本部95年
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無商品檢驗項目
說明、檢驗方式有誤及甲醛標準無法確定
一節,尚屬無據
。
㈢商品檢驗法係對依該法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予以規範,使其負有其商品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以達本法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
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目
的,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維持其商品符合本法規範之義務,
尚難轉嫁上游原料業者以為推託,原告對其為本件報驗義
務人身分無異議,且系爭商品係因原告未向被告報驗即運
出廠場,顯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局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至原告所陳系爭商品所使用之膠水內含甲醛一
節,查CNS 8058〔特殊合板〕標準對甲醛釋出量測定之值
訂有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述與本案案情無涉,
併予敘
明。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12月26日經授標
字第09520050770 號函(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97年12
月23日經標二字第09720015110 號函(
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77至1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6頁)
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將其產製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
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
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
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
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
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
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
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應施檢驗商品
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
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
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2 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者,處25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違反第2 項規定之商品,得
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至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公告所應檢驗之商品品目明
細表內並無4412.99.52.00.3.C 之分類號,系爭商品顯然
非屬上揭公告應檢驗之商品,且板材加工製造屬勞力密集
之基層工業
等情。經查,原告
所稱4412.99.52.00.3.C 之
分類號,係屬系爭商品現行核歸屬貨品分類號列,品名為
「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
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限檢驗合板)」;經濟部前
係以該部95年12月26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之
應施檢驗商品分類列:44 12.22.22.00.2.C,品名為「其
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
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一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
帶樹類製成(限檢驗合板)」,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
嗣因配合國際貿易局因應海關進口稅則配合HS 2007 年版
修正,依被告97年12月23日經標二字第09720015110 號函
修正為現行貨品分類號列在案,無論其貨品分類號列為何
,均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無影響,亦
無解免系爭商品未向被告申報檢驗業務事實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㈢原告次以:業者並無能力瞭解及對應相關規定,因此在新
規定公告後,理應針對工會及業者進行宣導或輔導等情為
主張。惟商品檢驗法對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並無需經宣導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且被告曾分別於95年
9 月7 日、11月28日、12月4 日、12月7 日、96年3 月21
日、3 月27日、4 月23日4 月24日及4 月26日分別舉辦相
關說明會,使相關公會及業者得以週知,自
難謂被告未善
盡輔導之責,原告不得以不知系爭商品已公告為應實施檢
驗品目,而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況且,原告
既為長期產製特殊合板之業者,對於產製相關商品應實施
檢驗之品目自應給予相當之注意及了解,原告實難諉為不
知。
㈣原告繼以:相關公告內部只有商品品目,無檢驗項目之說
明,系爭商品應檢驗項目為何亦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始
為合格亦無一定標準等情為主張。
惟查,被告96年3 月16
日經標二字第09620000640 號令訂定發布之「合板型式認
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第6 點第5 款,已載明檢驗項目為
甲醛釋出量及標示查核,且經濟部於該部95年12月26日經
授標字第09520050770 號公告,亦已載明檢驗標準CNS805
8 第4.1.4 節甲醛釋出量。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8 月2 日
經被告訪談,原告代表人已表示其自96年7 月系爭商品列
管後至99年7 月底,將未經報驗之特殊合板運出廠場,平
均每月運出1,000 片,未稅單價每片50元等語,此有訪問
紀錄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頁),是原告訴稱系爭商品
無檢驗項目之說明、應檢驗項目無法確定、含甲醛多少算
合格亦無一定標準,顯有誤會。
㈤原告續主張其他業者都向被告當面解釋和說明後,即未遭
裁罰,原告因僅提出書面說明,而未直接當面說明解釋,
即被判定裁罰,對原告之處罰屬不公平,有違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不得違差別待遇之規定等情。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為我國行政法有關
平等原則之規定,即所謂平等原則
,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此
乃憲法之基本原則(憲法第7 條規定
參照)。
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
事情不同處理」,且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情
形。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其僅泛言
指摘被告因其僅以
書面陳述意見,未當面陳述意見遽予裁罰等情,惟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亦難信為真實;縱非虛妄,亦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
元,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