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明(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0000754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訴於民國(下同)10
0 年1 月10日拆封原告製售之黑胡椒「大溪豆乾」產品(有
效期限至100 年3 月11日,下稱
系爭產品)食用,發現有發
霉情形,經該局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
乃以原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
以100 年2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013615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豆乾由黃豆加工製成,黃豆係屬高營養蛋白,放置於常溫
潮濕空氣中即會產生變質現象,系爭產品包裝大部分面積
為透明材質,若有變質現象,消費者可自肉眼觀察而知。
且系爭產品
業已拆封,非屬完整包裝狀態,拆封後民眾有
無做其他用途,無從得知,保存方式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更
遑論產品開封曝露於潮濕空氣一段時間後,致使產品
變異,本屬黃豆易迅速變質特性,拆封後產品變質因而歸
責原告,證據
顯有不足。
㈡系爭產品(有效期限2011年3 月25日)與訴願所提的豆乾
(有效期限2011年3 月11日),為不同批、不同時間製造
下的產品,不可同一而論。且訴願所指豆乾早已放置庫房
退貨區等待退貨,屬有瑕疵商品,被告豈可將退貨區取得
之瑕疵產品指控原告違反衛生管理法,有失證據
正當性。
㈢原告產品均在包裝區包裝完成,包裝區均符合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查廠時,並未在包裝區記
上缺失,而包裝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流程為送至出貨區裝
箱出貨。被告
所稱衛生環境不佳
等情形係在原告公司外圍
出貨區,然此時產品均已包裝完整,此外學理亦無聽聞證
明蜘蛛網、牆壁剝落等情形會影響已包裝完好的產品。
㈣原告於得知本案情形後,於100 年1 月12日回收同批號同
樣產品共14包,逐一檢視後均正常,無變質現象。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3 月3 日至原告公司檢查之產品,亦
為正常無變質現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
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81
59251 號函略以:「……食品如已有發霉現象(指已大量
繁殖長出霉斑肉眼可見者),且該現象非屬正常之加工過
程,表示食品已腐敗變質,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
合先敘明。
㈡宜蘭縣民100 年1 月11日致電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陳述:
「100 年1 月10日拆封食用原告製售之黑胡椒『大溪豆乾
』產品,全家食用10幾片後發現有塊豆干顏色感覺怪怪的
,仔細一看才發現發霉,原以為只有一塊豆干出問題,經
撥開數塊豆干後,才發現外層豆干顏色皆正常,但裹附在
內豆干早已發霉。」,系爭產品未事先翻看,食用間才發
覺有問題,而外觀看不出有發霉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對製售產品負有品質保證之責任,
而依據宜蘭縣民陳述為食用間才發覺有問題,其外觀看不
出有發霉情形,原告不應以「購買前即可觀察產品狀況,
產品如有變質現象,可從肉眼得知」之詞,將產品品質安
全歸究於消費者。又系爭產品發霉之情事為宜蘭縣民拆封
後食用立即發現,有
前開陳述
可稽,故原告稱拆封後民眾
有無做其他用途無從得知、產品變異,本屬黃豆易迅速變
質特性
云云,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1日接獲宜蘭縣衛生局通報後,
立即通知原告公司張廠長將案內產品下架回收,其表示會
將黑胡椒「大溪豆乾」不同批號也一起全數下架。另被告
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大溪鎮「元品食品行」
查察,該店販售原告製造之黑胡椒「大溪豆乾」產品已全
數下架,該店家表示已將案內產品下架至庫房,經逐一檢
視後發現1 包原告製售之未開封黑胡椒「大溪豆乾」亦有
發霉現象,有效期限為2011/3/25 。此產品已出貨至該店
,且已曾上架販售,是經通知下架後才發現發霉。而系爭
產品有效期限為2011/3/11 ,製造日為2010/11/11(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紀錄誤植為2000/11/11)
,系爭產品發霉發現日距有效期限約2 個月,且「元品食
品行」店家所發現發霉之同款產品有效日期還在系爭產品
之後14日,故原告不同
期間製售之「大溪豆乾」均於產品
有效期限內發現有發霉情事,
足證其製造過程,產品已遭
受病原菌汙染。依原告所稱可知,不同批號不同時間製造
下的產品發生發霉之情事,原告並未否認,而被告衛生局
係以所查獲另一批號產品也發霉之情事,證明原告產品發
霉為製造過程產品已遭受病原菌之污染,故系爭產品發霉
之情事,更
可證明應為確實,原告所辯不可同一而論、證
據正當性有疑問等詞,係為不知被告衛生局提具該等證明
之用意,原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核結果可知,廠區之衛生環境不
佳為事實,並已紀錄在卷,原告稱「並未在包裝區記上缺
失」,又稱「衛生環境不佳均是在本公司的外圍出貨區」
,係不知黴菌非於衛生環境不佳單一區域存在,而可透過
工廠內物品、人員為媒介存在於整個廠區,且被告衛生局
非稱完整包裝之產品受汙染而導致發霉,而是說明產品製
程中病原菌汙染,將導致產品發霉,原告未善盡食品製造
供應者維護產品安全衛生之責任,而為辯解之詞,被告衛
生局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依同法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綜上
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本法
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
質或腐敗。……」、「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或
第15條規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六、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訴於100 年1 月10日
拆封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有效期限至100 年3 月11日),
發現豆干有發霉情形,該局乃以100 年1 月12日衛食字第10
00000912號函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辦,經被告衛生局派員於10
0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桃園縣○○鎮○○路○○號元品
食品行即黃大目總店稽查,該店販售之黃大目產品已全數下
架,店家自行發現已下架而存放庫房內另有1 包黑胡椒大溪
豆干(有效日期至100 年3 月25日)亦有發霉現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1 月12日衛食字第10
00000912號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辦函、民眾檢舉發霉豆干檢體
照片、被告衛生局100 年1 月12日工作稽查紀錄等件在訴願
卷第15-18 頁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是被告據以審認原告
於其製造過程,產品已遭受病原菌污染,而有發霉情事,原
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稱系爭產品為黃豆加工製成,開封後曝露於潮溼空氣
一段時間後即會變質,檢舉之系爭產品已拆封,拆封後有無
他用或保存方式是否妥當均不無疑問,且同批號同樣產品經
回收檢查,並無變質現象,自不得以拆封後產品變質即逕歸
責原告;另稽查時發現發霉之豆乾產品,與系爭產品為不同
批號、不同時間製造之產品,不可同一而論,況該產品本屬
瑕疵品,置於庫房退貨品,豈可以該瑕疵品指控原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原告產品均在包裝區包裝完成,包裝區皆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亦未註記有缺失
,訴願書所指天花板有蜘蛛網、牆壁剝落等衛生環境不佳均
是在外圍之出貨區,被告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之違章行
為云云。
惟查,本件依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光碟片所示,系
爭產品外包裝標示為黃大目黑胡椒大溪豆干,有效期間2011
.03.11,保存日期120 天,從系爭產品外包裝觀之,未能發
現發霉情形,經取出並剝開產品,發霉集中在中間內層之豆
干,情形嚴重,在場民眾並稱其係剛拆封系爭產品食用等情
,已據本院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參以檢舉民
眾與原告並無冤仇,應無特意陷害之理,且係於拆封食用後
發現有異,即立刻向所在地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檢舉,而系爭
產品確有發霉情形,亦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徒以檢舉之系
爭產品已拆封為由,空言主張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系爭
產品發霉,自屬無據,至於與系爭產品同批號之其他回收產
品有無發現發霉情形,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況系爭產品於
100 年1 月10日發現有發霉情形時,距產品標示之有效期間
尚有2 個月,且被告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元品
食品行稽查時,發現另一批號同款產品之有效期間雖為100
年3 月25日,但亦有發霉情形,原告不同批號生產之豆干產
品,在有效期間內既均有發霉情形,足徵應係製造過程中產
品遭受病原菌之污染;而原告廠區衛生環境不佳,經新北市
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其工廠稽查結果,有蜘蛛網、
牆壁發霉、剝落、配管及蓄水池無定期清潔紀錄、食品作業
人員工作時未穿戴整潔之工作衣(鞋帽)等情形,未符合食
品衛生良好規範,經限期改善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1 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09102號函、現場稽查工
作日誌表、限期改善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訴願卷第
19-28 頁),參以徽菌可透過工廠內物品、人員為媒介而存
在於整個廠區,並非僅於衛生環境不佳之單一區域存在,因
此原告廠區之整體衛生環境既屬不佳,即足以使產品於製程
中受病原菌污染,而導致產品發霉,自無從切割衛生環境不
佳情形係存在於出貨區,對於包裝區不受影響。原告
上開主
張,或與事實不符,或屬空言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