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苗林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媚嬌(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農訴字第1000108046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
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
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依
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21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2
81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
罰鍰處分,原告不服,認為
裁罰3 萬元始為合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法,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處分係
於99年12月22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6 、21頁)。合法提起訴願期間為99年12
月23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本件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不
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1 月21日
(星期五);原告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
可憑(訴願卷第45頁,狀
載日期100 年1 月28日)。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
不
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
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