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苗林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媚嬌(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農訴字第100010804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 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 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21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2 81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 罰鍰處分,原告不服,認為裁罰3 萬元始為合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處分係 於9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6 、21頁)。合法提起訴願期間為99年12 月23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本件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不 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1 月21日 (星期五);原告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訴願卷第45頁,狀 載日期100 年1 月28日)。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 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