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屠勝達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慧
蔡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03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
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67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領帶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
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
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年12月14日
期間職業傷害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
乃為普通傷害,且僅住院診療3
日,乃以100 年1 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72118 號函(下稱
原處分)
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3 月21日100 保監審字第
0084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被告
應就原告99年12月14日之申請作成職業傷害給付91日計42,6
79元。並主張如下:
原告承攬中興公司縫紉加工業務,於99年9 月14日送貨前往
中興公司途中,不慎於台北市○○○路往中興橋下車禍受傷
,為職業傷害無誤,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為此訴請如聲明
所示職業傷害給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原告就事故傷之地點說詞屢次變更,無客觀具體事證
佐證原
告99年9 月14日車禍受傷與其公出送貨有關,
難謂屬職業傷
害,僅可認係普通傷害。
惟其僅住院診療3 日,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規定,亦有未合。是其所請給付,均不能核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
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委會依此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審查準則),其中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務
傷病之範圍,應值援用。
㈡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
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
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
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被告所
否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
之所以否准原告所請,乃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亦即,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
有無理由﹖經查如下︰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中興公司領帶製作之家庭代工,取件送件
由其親為,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乙節,固經中
興公司負責人屠嘉齡出具100 年1 月7 日證明書、同年2
月9 日說明書為憑(參見
原處分卷第18頁、第21頁及第22
頁)。惟證人屠嘉齡既未能提出任何於99年9 月14日向原
告收件之證明,復就被告所訪查詢問之原告送件數量、內
容、時間及收件人等細節,含糊以對,其中關於送件數量
之記載(約200 件)與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者(100
件)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於99年9 月14日送件
予中興公司,尚非全然無疑。
⑵縱認原告於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亦於當日車
禍受傷,因欠缺明確送件時間之記錄,仍未可判斷車禍受
傷係於送件時發生。尤其,原告99年12月14日申請傷病給
付時所補具之說明函、100 年1 月5 日申請審議陳述,10
0 年1 月11日接受被告訪查,
暨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
補充理由書
所載,均稱事故地點為「徐匯中學附近」(即
新北市○○區○○街),此有原告
上揭說明函、審議函、
補充理由書及訪查記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8 頁
、第9 頁、第12頁;審議卷第22頁、第12頁)。惟原告住
處係台北市○○街,而中興領帶有限公司址為新北市○○
區○○○路,
所稱事發地點顯然脫離上述二址往返之合理
途徑,與原告就醫所在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亦有相當
距離,此有卷附Google路線圖
可稽,無從想像原告自台北
市○○街(住處)送貨至新北市○○區○○○路(就業址
),如何途經新北市○○區○○街(原告所稱車禍發生地
)而發生車禍﹖亦難理解原告何以於新北市蘆洲區車禍骨
折,
竟非就近就醫,反而選擇返回原告住處附近之三軍總
醫院處理﹖原告所稱車禍係因送件往返住處、就業所在途
中所發生
云云,
衡諸經驗法則,委難採認。被告因認原告
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僅能依普通傷害而為給付,並無
不合。惟依卷附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普通受傷住
院診療不能工作之時間僅3 日(99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
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得請
求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規定,復有未合,職是,原處分
否准原告傷害給付所請,
洵無不法。
⑶原告雖於起訴時改稱事故地點為「環河北路往中興橋下」
,並稱前隱諱車禍事故地點,乃唯恐中興公司遭被告刁難
云云。惟明確表示車禍事故地點,何以令致中興公司遭被
告刁難,殊難索解;縱或原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認其陳
述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之實情,對中興公司業務有
所影響,然其於100 年1 月7 日接受被告新北市辦事處業
務訪查時,即已明確說明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地址、電話(
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此際,隱諱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動
機已不復存,又何必再對事故地點
予以隱瞞﹖甚至於被告
查訪定作人明確後,原告仍於100 年1 月25日審議補充理
由再改稱事故當日係「中興領帶有限公司請其代為送貨」
,交貨地點在「蘆洲與五股交接處」云云,核中興公司負
責人屠嘉齡100 年2 月9 日說明書陳稱原告不負責送貨工
作等語不符,乃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後,遲
至提起訴訟始為
上開變更車禍地點之主張,說詞前後反覆
,對其隱匿事故地點之動機無法自圓其說,自無可採。
⑷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乃往返就業地點與住居
處所發生,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
所請期間僅住院診療3 日,不符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