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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屠勝達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慧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67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領帶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 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 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乃為普通傷害,且僅住院診療3 日,乃以100 年1 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72118 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3 月21日100 保監審字第 00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 應就原告99年12月14日之申請作成職業傷害給付91日計42,6 79元。並主張如下: 原告承攬中興公司縫紉加工業務,於99年9 月14日送貨前往 中興公司途中,不慎於台北市○○○路往中興橋下車禍受傷 ,為職業傷害無誤,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為此訴請如聲明 所示職業傷害給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原告就事故傷之地點說詞屢次變更,無客觀具體事證佐證原 告99年9 月14日車禍受傷與其公出送貨有關,難謂屬職業傷 害,僅可認係普通傷害。惟其僅住院診療3 日,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規定,亦有未合。是其所請給付,均不能核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 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委會依此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審查準則),其中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務 傷病之範圍,應值援用。 ㈡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 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 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 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被告所否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 之所以否准原告所請,乃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亦即,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 有無理由﹖經查如下︰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中興公司領帶製作之家庭代工,取件送件 由其親為,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乙節,固經中 興公司負責人屠嘉齡出具100 年1 月7 日證明書、同年2 月9 日說明書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1頁及第22 頁)。惟證人屠嘉齡既未能提出任何於99年9 月14日向原 告收件之證明,復就被告所訪查詢問之原告送件數量、內 容、時間及收件人等細節,含糊以對,其中關於送件數量 之記載(約200 件)與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者(100 件)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於99年9 月14日送件 予中興公司,尚非全然無疑。 ⑵縱認原告於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亦於當日車 禍受傷,因欠缺明確送件時間之記錄,仍未可判斷車禍受 傷係於送件時發生。尤其,原告99年12月14日申請傷病給 付時所補具之說明函、100 年1 月5 日申請審議陳述,10 0 年1 月11日接受被告訪查,暨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 補充理由書所載,均稱事故地點為「徐匯中學附近」(即 新北市○○區○○街),此有原告上揭說明函、審議函、 補充理由書及訪查記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8 頁 、第9 頁、第12頁;審議卷第22頁、第12頁)。惟原告住 處係台北市○○街,而中興領帶有限公司址為新北市○○ 區○○○路,所稱事發地點顯然脫離上述二址往返之合理 途徑,與原告就醫所在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亦有相當 距離,此有卷附Google路線圖可稽,無從想像原告自台北 市○○街(住處)送貨至新北市○○區○○○路(就業址 ),如何途經新北市○○區○○街(原告所稱車禍發生地 )而發生車禍﹖亦難理解原告何以於新北市蘆洲區車禍骨 折,竟非就近就醫,反而選擇返回原告住處附近之三軍總 醫院處理﹖原告所稱車禍係因送件往返住處、就業所在途 中所發生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委難採認。被告因認原告 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僅能依普通傷害而為給付,並無 不合。惟依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普通受傷住 院診療不能工作之時間僅3 日(99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 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得請 求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規定,復有未合,職是,原處分 否准原告傷害給付所請,洵無不法。 ⑶原告雖於起訴時改稱事故地點為「環河北路往中興橋下」 ,並稱前隱諱車禍事故地點,乃唯恐中興公司遭被告刁難 云云。惟明確表示車禍事故地點,何以令致中興公司遭被 告刁難,殊難索解;縱或原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認其陳 述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之實情,對中興公司業務有 所影響,然其於100 年1 月7 日接受被告新北市辦事處業 務訪查時,即已明確說明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地址、電話( 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此際,隱諱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動 機已不復存,又何必再對事故地點予以隱瞞﹖甚至於被告 查訪定作人明確後,原告仍於100 年1 月25日審議補充理 由再改稱事故當日係「中興領帶有限公司請其代為送貨」 ,交貨地點在「蘆洲與五股交接處」云云,核中興公司負 責人屠嘉齡100 年2 月9 日說明書陳稱原告不負責送貨工 作等語不符,乃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後,遲 至提起訴訟始為上開變更車禍地點之主張,說詞前後反覆 ,對其隱匿事故地點之動機無法自圓其說,自無可採。 ⑷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乃往返就業地點與住居 處所發生,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 所請期間僅住院診療3 日,不符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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