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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0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設幼獅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廠址: 桃園縣○○鎮○○里○○路○ 號)於民國99年5 月14日申請 註銷工廠登記,並經被告以99年5 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9054 0764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在尚未重新申請並取得工廠登記 核准前【原告係於99年7 月22日始重新申請工廠登記,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31511號函 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000;廠名:豐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廠址:新北市○○市○○○路○○號之3 (1 樓) 】,卻於99年6 月25日檢具前業經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委託 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案經 勞委會認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已向被告申請工廠註銷登記, 其申請重新招募提供不實資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遂以99年8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90806958號函移請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 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9904847 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揭示之責任要件,須具備故意或 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推定 過失責任」(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再字第54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基準,可 參酌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意旨。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 應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加以舉證說明,若未舉證即已違法。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 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被告單憑原告提出經註銷之工廠登 記證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原告事後既已提出許多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舉證責任即應轉 換至被告,被告自應就此予以斟酌並調查證據,惟被告並未 踐行相關程序,實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原處分 自應予以撤銷。而依被告所引用之案例,其中憲順工業有限 公司及銓泰公司均係變更公司名稱,縱不論其是否繼續經營 ,在彼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得以延續,要無疑義,是以 該原工廠登記證被認定為失效,不得再繼續使用之事由,尚 屬可採。然究本案原告自楊梅廠遷至新莊廠,其公司名稱、 負責人、組織型態、產業類別及登載內容,均為一致,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未中斷,是二者之法定事由,迥然不同 ,不應以該案例援引適用。 ㈡依實務運作而言,原告於99年5 月14日提出因遷廠申請註銷 工廠登記後,舉凡聘僱外國人應行辦理事項如:繳納就業安 定費、申請求才證明、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主動通報連 續3 日失去聯繫、展延聘僱函等行政作為亦延續為之,均經 被告或受理訴願機關所核准,件件有案可查,其申辦期間均 在99年5 月14日至99年6 月25日送件期間所為,從未見被告 或受理訴願機關認定提供不實資料。同一事件,同一案由, 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卻能作出截然不同之結果,前後矛盾, 可證本案所為之行政作為均係依法行為,實無違法。且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 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該法共39條條文, 並無任何有關「遷廠時,應先辦理原廠註銷登記再辦理新廠 之設立許可及登記,抑或辦理新廠之設立許可及登記後,始 辦理原廠註銷登記。」之規定,此足以作為原告在申請遷廠 過程中,雖持舊廠之工廠登記證作為申請之用,非法所不許 ,當難作為究責之事由。此由行政院100 年1 月26日院臺訴 字第100009171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明示「遷廠 」持用舊工廠登記證非法所不許,足資佐證。再觀諸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0條規定,如工廠未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 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時, 主管機關應先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如屆期仍未完 成登記而繼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始依該條規定處罰 ,顯見遷廠未完成登記而繼續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並非法 所不許,自應認為原告持舊廠之登記證申請相關作業,並非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稱之不實資料。 ㈢原告就外國人重新招募之事項均委託全世界公司辦理,相關 申請文件亦均由全世界公司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原告就該 公司申請送件時提出何種文件無法知悉。揆諸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工廠登記證既係由全世 界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非由原告提出,原告即不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同法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況本案事實為仲介公司稱可先以 註銷之工廠登記證申請,新廠之工廠登記證申請核可完畢後 再補陳證件即可。99年9 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派員針對此事 進行說明,仲介公司亦派員隨同原告人員前往,被告人員詢 問原告人員仲介公司是否知情時,仲介公司人員私下告知原 告,若工廠登記證失效一事仲介公司知情時,仲介公司亦會 遭受處罰,遂要求原告人員表示仲介公司不知情,仲介公司 人員當時亦取得其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續若有任何責任,仲 介公司將全數承擔,因此原告人員遂告知被告人員仲介公司 好像不太清楚此事,惟此與事實不符。 ㈣退萬步言,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復觀諸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之立法意旨,綜合 考量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義務之可非難程度較低,依法應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就外國人招募等相關程序,均全權 委託全世界公司辦理,原告無法得知全世界公司送件時提供 何等文件予主管機關,且原告並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 獲致不當之利益,故若無法予原告不處罰之處分,亦應參酌 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1/3 ,始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項、第65 條第1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辦理聘僱第2 類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 證明、求才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提供不實資料者,依法 裁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法務部100 年4 月8 日法律字第10 00006633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 他原因失其效力,得對因行政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標示 註銷。復參諸持已失效文件申請招募外國人之案例(如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原不得 再繼續使用,故持已註銷而失效之工廠登記證作為申請許可 招募聘僱外國人之用,即屬提供不實資料,得依就業服務法 裁處罰鍰。 ㈡原告持勞委會97年7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70804919號對第2 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函,委託全世界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申 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提出文件有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編號 :000000000000)、被告證明書、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等。惟其申請書所載工廠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 埔心幼○○○區○○路○ 號」,已與遷廠之實情不符;另所 提出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經被告99年5 月 18日府商登字第0990540764號函准予繳銷備查,則該工廠登 記證自已失其效力而不能作為工廠經准予登記之證明,縱嗣 後被告以99年8 月9 日府商登字第0990306758號函更正註銷 原因為遷廠而非歇業,然該工廠登記證業於99年5 月18日繳 銷,並無疑問;又依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處99年9 月13日就 業服務法案件談話紀錄,原告代理人坦承99年6 月25日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乃原告用印提出,並表示「於新登記證 核發前,因認為新證尚未核發,故未能確定,而以舊證先行 送審……」「我們並未提供不實資料,工廠登記證係因遷廠 空窗期不得已,行為非故意違法。」等語。從而,被告依據 上情,評價原告以業經註銷而失效之文件、載遷廠前之地址 ,申請重新聘雇外國人之行為係違法提出不實資料,而依法 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不以 故意為要件,疏忽未注意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仍應受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雖 主張該工廠登記證為受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世界公司 提出,惟依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處99年9 月13日就業服務法 案件談話紀錄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代理人表示,對於原告 於99年5 月14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一事,「仲介不是很清 楚」,是該文件實係由原告提供並據以申請;又該申請書經 原告用印、勾選「本申請書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聲 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從而原告明知遷廠、已註銷工廠登記 ,卻提供業經註銷之工廠登記證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縱非 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被告於行政程序詳盡調查,方作成 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調查舉證之違失。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罰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可責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減輕之額度應依該法規定之限度。原告主張就外國人招募 等相關程序,均全權委託全世界公司辦理,無法得知該公司 送件時提供何等文件予主管機關,及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規定而獲致不當利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乙節,恐對行政罰法第8 條所稱「按其情節 」乃指不知法規之情節,而非指違反法規之情節有所誤解, 核其主張自非有據。且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乃其所持,全世界公司代辦申請所需文件 ,自係請原告提供,從而原告自難以不知受託公司提供何等 文件申請置辯。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已依行政罰法 第18條審酌考量原告違法情節,而裁處罰鍰最低額度30萬元 ,符合行政罰法之要求,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及工廠登記資料 查詢(第5-7 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第8 頁)、原告工 廠註銷登記申請書(第19頁)、被告99年5 月18日府商登字 第0990540764號函(第27頁)、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北 府經登字第0993131511號函(第20-23 頁)、勞委會99年8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90806958號函及所附雇主申請外國人重 新招募表件(第1-3 頁)、99年9 月1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 源處談話紀錄(第35-36 頁)及原告委任書(第37頁)、原 處分(第38-39 頁)、勞委會10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 000896號訴願決定書(第64-68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 事工作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 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 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 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 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雇主申請第2 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 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 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 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 許可證者,不在此限。……」復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 第16條所規定。 ㈡經查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故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採許可制,要求雇主 申請時據實提供文件,以供審核,非具備法定要件不能取得 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 第5 款、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設幼獅廠 (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廠址:桃園縣○○鎮○ ○里○○路○ 號)於99年5 月14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並經 被告准予備查,有原告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原告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5 月18日府商登字 第0990540764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後被告縱以 99年8 月9 日府商登字第0990306758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 )更正註銷原因為遷廠而非歇業,仍不影響上開工廠登記證 業已於99年5 月18日繳銷之事實;惟原告在尚未重新申請並 取得工廠登記核准前【原告係於99年7 月22日始重新申請工 廠登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 93131511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000;廠名: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新北市○○市○○○路○○號 之3 (1 樓)】,卻於99年6 月25日檢具前業經註銷之工廠 登記證【該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原為原告所持有,且據原告 委任之代理人張靜玉於99年9 月13日在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 處談話表示:對原告99年5 月14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一事 ,「仲介(即全世界公司)不是很清楚」,堪認該已註銷之 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提供予全世界公司據以提出本件申請, 雖原告訴訟時否認上情,惟因與上開談話紀錄及原告委任書 所示不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委託全世界公司向 勞委會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並於雇主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 申請書記載「公司名稱: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 工廠地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幼○○○區○○路○ 號」而由 原告用印(原處分卷第36頁之談話紀錄)、勾選「本申請案 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 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從而,原告係明知遷廠、已註銷工廠登記之事實,卻仍持 該已註銷而不得再繼續使用之工廠登記證據以申請外國人重 新招募,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處以罰鍰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委託全世界公司辦理外國人重新招募,由全世界 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原告就全世界公司申請 送件時提出何種文件無法知悉,而該工廠登記證既由全世界 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非由原告提出,被告自不得處罰原告 ,且原告未因此獲致不當利益,若無法予原告不處罰之處分 ,亦應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 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業經註銷之 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提供予全世界公司據以提出本件外國人 重新招募之申請,而雇主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申請書記載「 公司名稱: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工廠地址:桃 園縣楊梅鎮埔心幼○○○區○○路○ 號」亦經原告用印、勾 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 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在案,有雇主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申請書、 99年9 月1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處談話紀錄及原告委任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原告申請本件外國人重新招募時 ,既明知其遷廠、已註銷工廠登記之事實,仍持該已註銷而 不得再繼續使用之工廠登記證委由全世界公司據以提出申請 ,堪認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原告仍應受罰,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衡酌原告 冀圖以已註銷之證件矇混申請之意圖、違規後之態度【原告 委任之代理人張靜玉於99年9 月13日在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 處談話表示:「……本公司因於新登記證核發前,因認為新 證尚未核發,故未能確定,而以舊證先行送審……」「我們 並無提供不實資料,工廠登記證係因遷廠空窗期不得已之行 為,非故意違法」等語】、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以及對國民 正常就業之不良影響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據此裁處原告最低額度 30萬元罰鍰,洵無不合,核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 ㈣原告另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及行政院100 年1 月26日 院臺訴字第100009171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可知 其在申請遷廠過程中,雖持舊廠之工廠登記證作為申請之用 ,仍難作為本件究責之事由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5日 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時所檢具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 000000),業經註銷,自不得持該已註銷而不得再繼續使用 之工廠登記證為本件之申請,已見前述;至於原告遷廠時, 係先辦理原廠註銷登記再辦理新廠之設立許可及登記,抑或 辦理新廠之設立許可及登記後才辦理原廠註銷登記,並不影 響原告係持該已註銷而不得再繼續使用之工廠登記證為本件 申請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 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仍為法所不許,此觀乎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30條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認其未 違反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而主張其持舊廠之工廠登記 證作為本件申請之用,並非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 所稱之不實資料乙節,委不足取。又行政院100 年1 月26日 院臺訴字第1000091715號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不服勞委會99 年8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90825163號函所為之個案決定見解 ,並非判例,自不得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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