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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蘇國豐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其申領自99 年3 月9 日至99年7 月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而 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 額在40萬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新竹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前以罹患「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向被告申領自99年3 月 9 日至同年月13日共5 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被告以 99年6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04661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付1,525 元完畢。嗣原告以同一傷病改稱係因從事扛鋼筋 、綁鋼筋等長期彎腰負重工作所致,於99年7 月7 日改申請 99年3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 告依據醫理見解審認原告所患不屬於職業病,乃以99年9 月 1 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42019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 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3 月9 日起核付至99年3 月1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 日投保薪資610 元之50%發給5 日計1,525 元,被告業以前 處分核付在案,原告其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 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99保監審字第 377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從事綑綁鋼筋工作已約18年,因長期從事負重於肩部、 頭部,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有醫院開立之證明及工作證明 ,原告所請並非片面主張;雖原告任職公司並未幫原告投保 ,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所患係屬職業傷病之事實;被告並未派 遣任何醫師鑑定原告身體狀況,即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 病,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核給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50,000 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已領取99年3 月9 日至99年3 月13日期間共5 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 同一傷病稱係從事扛鋼筋、綁鋼筋長期彎腰負重工作所致, 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及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開 立之個案評估報告,改按職業病申請99年3 月9 日至99年7 月5 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洽調 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蘇先生從事鋼筋工作僅加保5 年多,未符合職業 性頸椎間盤突出症之暴露標準;另其所患未有急性外傷事件 ,亦不屬職業傷害。綜上,蘇先生所患非屬職業病與職業傷 害。」據此,原告所患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 第4 日即自99年3 月9 日起給付至99年3 月13日出院止共5 日,業以前處分核付,本件其餘原告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 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檢附由順進工程行、耐定工 程行、宇祥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申請審議,理 由略以:「本人雖加保勞保5 年多,但從事扛鋼筋、綁鋼筋 確實從81年開始從事此份工作(工作約18年之久)……。」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以原告送所林口長庚醫院職業 傷病診治中心之個案評估報告所載工作年資及負重資料係以 原告自述之內容為資料來源,另原告所附上開在職證明書均 係未加入勞保之單位,且該等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到職起 訖日期,未有其確實受僱之工作內容及工時之量化數據暨領 薪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未加勞保期間確有從事負重於 肩之工作情形;復再送請該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根據病人工作情況,主要工作內容為扛鋼筋及綁鋼 筋,每次約30公斤,搬運40-50 次(防治中心記錄為30kg, 每天67次,每天約搬2 公噸),其工作加保年資為5 年,而 其發病當日主訴左側無力,無明顯外傷,主訴睡眠起床後發 生症狀,故根據其工作情況,非屬急性傷害,其負重及時程 亦不符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 。」而認原處分尚無不當,決定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作成 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㈡原告於82年1 月15日至85年1 月9 日及97年5 月2 日至99年 3 月6 日(所患傷病之初診日)止,分別於新竹縣五金業職 業工會及新竹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加保,其加保工作年資共計 約5 年,且據原告簽名用印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 告書」載,其先後於前開2 工會加保,年資分別有3 年(82 年1 月至85年1 月)、2 年2 月(97年5 月至99年7 月)。 又據所附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雖記 載原告擔任鋼筋工人年資81年至今18年,惟上開評估報告頁 末記載「此報告以病患(即原告)自述之內容為資料來源」 ,且原告申請審議所附3 份在職證明書,均係由未加入勞保 之單位出具,該項證明書僅記載其到職起訖日期,未有其確 實受僱之工作內容、工作日數及工時之量化數據,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所陳,均為其片面陳詞,尚難認 原告確有長期從事負重於肩之工作情形。本件經被告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就診 病歷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未符合職 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暴露標準,且其未有急性外傷事件 ,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憑以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之疾病係屬普通疾病,而原告前已申領自99年3 月9 日至同 年月13日共5 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完畢, 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同一疾病再次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 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 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 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 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 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 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又按增列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項目第3 類第6 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工作 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 業: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 確因果關係之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行之「職業性頸 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 的認定基準㈠主要基準關於暴露的證據部分A略謂:「長期 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頭部的重複性動作,每年 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工作8-10年、每個工作班中應有相當 時間(至少2 小時)從事此類作業。所負重物至少40公斤, 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 噸。」 ㈡經查:原告經由新竹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參加勞工保險, ,前於99年5 月18日檢據以罹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 為事由,而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已經被告以前 處分核給99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共5 日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在案,原告復於99年7 月7 日就同一疾病向被告申請 自99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職業病傷 病給付,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審認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合 請領要件,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 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並有卷附原告前 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相關文件(見 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 頁)、本 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 第4 至8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6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99年12月10日99保監審字第3771號爭議審定書(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勞 訴字第100000238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稽 ,堪認屬實。 ㈢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 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等4 種;所謂職業病係指被保險人於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而言。故凡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無從證明屬於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或工作場所 、作業)者,即應歸於普通傷病之範疇。再者,被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 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齊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是 否屬於職業病,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得徒以被保險 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行政法院審查行政 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 判斷如無:⒈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⒌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⒍違反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以論,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 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 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㈣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上開所患症狀係屬職業病云 云,惟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查詢原告症狀 就診及病因等節,已覆稱:原告於2010年3 月6 日13時22分 許前來急診,主訴左側無力,並無明顯外傷,所患為急性頸 部脊髓損傷,病患陳訴睡眠起床後發生症狀,可能為睡姿不 良等語,有該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20頁)。復經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將原告 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請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所示 醫理見解如次: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8 月30日審查意見─個 案從事鋼筋工作(加保年5 年多,自述工作18年)工作內容 :鋼筋搬運、綁鋼筋30公斤×40-50 次=000000000 公斤( 天)(訪查紀錄)30公斤×67次=2000公斤(天)(防治中 心)若以加保年資計,個案未符G-Spine HIVD之暴露標準。 若以個案自述之工作年資,需請個案提供工作證明並經行政 核定;且個案未有急性外傷事件,亦不屬職業傷害。綜上, 個案之疾病,初步認定非屬職業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5頁 )。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病人以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申請職業傷病,根據病人之工作情況 ,主要工作內容為扛鋼筋及綁鋼筋,每次約30公斤,搬運40 至50次,(防治中心記錄為每次30㎏,每天67次,每天約搬 運2 公噸),其工作加保年資約5 年,而其發病當日主述左 側無力,無明顯外傷,主述睡眠起床後發生症狀,故據其工 作情況,非屬急性傷害,其負重及時程,亦不符職業引起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見訴願卷第 64、65頁)。參酌85年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 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係將「長期工作壓迫 引起的椎間盤突出,適用執業範圍:長期從事負重於肩及頭 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納入法 定職業病。準此,表列之職業病係指因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 之慢性椎間盤突出病變,至於因工傷事故所致之急性椎間盤 突出,則屬職業傷害之範疇。本件依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 ,原告所患係急性頸部脊髓損傷,自非屬因長期從事負重所 致之慢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且其症狀起始之際,並無發生工 傷事故,亦難認係屬急性職業傷害所致。是上開各該特約醫 師審查意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專業判斷應遵守 之一般法律原則,堪認信實可參,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 原告所述:其從事扛、綁鋼筋工作約有18年之久乙節,固據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爭議審議卷第13至15頁),然姑不 論原告所述真偽,因職業病必須被保險人所患疾病與其職業 間有明確因果關係,始足該當,原告上開所患診斷既非屬因 長期工作所引起之慢性病變,自不能徒憑其工作達到一定年 資,即可謂成立職業病,且其症狀亦非因工作傷害所致。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已以 前處分核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完畢,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 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5 萬元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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