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弘文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
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
,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
逾
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
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
表明
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8 號
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6日
送達原告
,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依照
前開規定與說明,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
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