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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雪(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3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 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即補徵稅額29,250元 罰鍰29,25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H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85,000 元,營業稅額29,25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29,250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9,250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58,5 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20號重審復查 決定結果,獲追減罰鍰29,2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鎮立公司係政府機關核准營業,有無虛設 公司行號,非原告所能知情。原告有鎮立公司的送貨簽單為 憑,收取發票開立付款憑證,可證有銷貨事實。關於營業稅 是財政機關規定付給開立發票的公司,原告也付款了,訴外 人鎮立公司不繳稅額,也不是原告可知的事實。要原告收取 發票時能知發票是真是假,是有困難的。綜上所論,被告所 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585,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250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 ,有該局告發書、調查函、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 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訴外人 薛永龍為鎮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 知於94年1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由訴外人劉俊 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44 紙,銷售額合計103,381, 671 元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營業人(含原告) ,並經渠等51家營業人持其中之23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5,100,360 元,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鎮立公司於 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原告 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提示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 主張本件進貨實際接洽人為訴外人江永松,並由其送貨、簽 收、兌領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按訴外人江 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 付清單可稽。綜上,原告於原查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 票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鎮立公 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50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於94年10月27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9,250元,有刑事案件告發書、調查函、轉帳傳 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94年11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12月25日)止,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9,2 50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46,2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585,000 元處5 %之 罰鍰29,250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 罰之法據;又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 應按所漏稅額29,250元處1 倍罰鍰29,250元,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 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9,250元,裁 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9,250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罰 鍰58,500元追減29,25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 乙節,按原告對持有鎮立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前來送貨請款 者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逕與之交易,而收受鎮立公司名義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漏報繳營業稅額29,250元,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核無可 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有系爭砂石 材料交易事實並無爭執,被告係以原告交易對象並非鎮立公 司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主張其確有購買砂石材料事實,並已支付貨款,由 訴外人江永松送貨、簽收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統一發票,其 就鎮立公司非為實際交易對象其並不知情,應無過失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交易對象是否為鎮立公司?審酌如下 。 六、經查: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市分局99年7 月20日 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0004379號函(內附99年9 月14日訴 外人江永松談話紀錄、99年9 月23日訴外人鄭水海談話紀錄 、99年9 月27日訴外人林文福談話紀錄、99年10月1 日訴外 人鍾美珠談話紀錄、99年9 月23日訴外人劉致豪談話紀錄) (處分卷頁1 )、轉帳傳票及支票(處分卷頁7 )、統一發 票(處分卷頁8 )、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處分卷頁34)、專 案申請第檔查核清單(處分卷頁35)、查核報告表(處分卷 頁48)、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處分卷頁 51)、99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099100787號裁處書(處分卷 頁54)、復查理由書(處分卷頁58)、鎮立公司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處分卷頁67)、公司登記資料(處分卷頁 69)、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處分卷頁72)、原 告變更登記表(處分卷頁95)、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表(處分卷頁97)、經濟部99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 2604720 號函(處分卷頁98)、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處分卷頁99)、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處分卷頁157 )、訴願 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處分卷頁159 ),附卷可稽予認定 。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 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 、第51條第5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有財政 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可參,此係 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罰事實之判定標準所為之 釋示,無違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⒉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 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 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 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是依稅捐法之規 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 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 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 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有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 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 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 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 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均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鎮立公司?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鎮立公司為其交易對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鎮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薛永龍,為稅捐稽徵 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明知於94年1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 由劉俊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44 紙,銷售額合計10 3,381,671 元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營業人(含 原告),並經渠等51家營業人持其中之238 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360 元,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鎮立 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 ,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提示轉帳傳票及付款支 票等,主張本件進貨實際接洽人為訴外人江永松,並由其送 貨、簽收、兌領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訴 外人江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可稽;原告支票亦未指名受款人即原告付款對 象並非鎮立公司。綜上,原告於原查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付 款支票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鎮 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 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50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前段及第48條之3 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及現行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 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 條之適用。」經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85,00 0 元,營業稅額29,25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 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 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 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查原告自承實際交易對 象為江永松,惟江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已如前述,亦非鎮 立公司負責人,此由其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明顯可知,原告 稍加查證即可知悉交易對象非鎮立公司;且原告付款支票亦 亦非指名以鎮立公司為受款人;況鎮立公司於本件期間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 總進項比率達100 ﹪,不可能銷貨與原告,是原告就持非實 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意旨,自應受罰。 ⒊原告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 據;因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2 月1 日施行,被告經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重新審酌 ,仍應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再參據財政部 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修正後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之裁罰倍數,本件之違章情形已修正為1 倍,是被 告於重審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9,250元重行裁處1 倍之罰鍰 計29,25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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