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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德(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15日交訴字第1000038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336-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 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所屬臺中 所)之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 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以 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案移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處理,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陳 述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被告100 年4 月18日72-63C00 23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經營遊覽車客運出租業數十年之優良公司。系爭 車輛於100年1月13日在信安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嗣於10 0年2月18日為訴外人丁加保所租用,由駕駛人陳秋德載客 北上,該日14時40分,系爭車輛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 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攔查, 並舉發違規。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具文向被告所屬雲林 監理站提出申訴。然於100 年4 月18日遭被告以原處分書 通知原告,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逾10年,未隨車攜帶 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4 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決定以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分 云云。嗣經原告以未違反上開規定為理由,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竟遭決定駁回。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收到交通部 維持被告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原告認定原處分係違法失 職處分,交通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致使原告商譽遭受 巨大損失,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夾附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即信安汽車修配廠),在99年10月1日 出具之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迄100年2月18日 止,已逾4個月,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處云云。完全否認原告公司駕駛人 陳秋德於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原告認為原處分 乃是違法、失職處分,其理由有二,敘述如下: 1.就違法舉發違規方面: 100年2月18日14時40分,系爭車輛行經后里收費站北上處 ,遭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1 月 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 因稽查人員不認同他當場所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 載之日期與保養紀錄為有效證件。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 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雄,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l 月13日 進廠保養,因99年12月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 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原告隨後覆電駕駛人陳秋德,令 其向稽查人員重申保養手冊內登載之保養日期及項目為有 效證件,並提議由廠方即時傳真系爭車輛大客車保養表佐 證,均被稽查人員不認同與拒絕。其間更有警察人員過來 關心、了解。駕駛人陳秋德在力爭無效,迫於時程延誤, 無奈簽名後載客繼續北上。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 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立法目 的在要求高齡車輛保養要確實,以確保行車安全,並隨車 攜帶保養紀錄表以備攔查。查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係出廠逾 十年遊覽車在車輛定檢時必需檢附之證件,由此可見,稽 查人員之認事用法,與上述法條規定,似有不合。被告原 處分違法已明,亦難認為其係合法之處分。 2.就原處分實體失職方面: 公務員是執行國家事務的人員,國家事務關係到不僅是個 人,更往往是關係到許多人的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 及眾人利益都需要靠公務員的作為來維護、實踐,所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必須「忠實」是十分重要的。被告所 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 對有關100 年2 月18日舉發違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 ,激起參與整個事件過程之系爭車輛租用人丁加保,為公 義願負一切「法律相關責任」,於100 年5 月18日還原事 實真相,並具結證明書,附於原告在100 年5 月19日所提 出訴願書附件中。然被告100 年6 月9 日路監運字第1000 02491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內曰:「……訴願人事後不服 舉發陳述時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經雲林站函復後始由丁加 保作證辯實不足採信。」實為欲蓋彌彰,護短說詞。及交 通部訴願決定書內曰:「……在場人員除駕駛人與豐原站 稽查人員,尚有警察人員,駕駛人若有當場提出前揭車輛 保養紀錄,稽查人員當不致於違誤舉發。」十足避重就輕 ,沒擔當的作為。由此可見二者官官相護,不敢面對真相 ,如此假公濟私的失職行為,令人痛心不恥,真是國家的 大不幸,非百姓之福。整飭官箴,端正政風,更待何時? 今舉上述二理由望明鑒事因,以維人民權益。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經被告所屬豐原監 理站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 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未攜帶保養紀錄卡」違規,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 於100 年2 月23日以中監豐字第1001000460號函請被告所 屬雲林監理站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 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100 年 3 月7 日嘉監雲字第1002000672號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被 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 4006號函復雲林監理站略以:「該駕駛人陳秋德君於現場 並無法提供該車輛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由本站稽查人 員與陳君再三確認並簽名在案」,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 0 年3 月25日以嘉監雲字第1002000895號函復原告,原告 未到案繳納罰款結案,雲林監理站遂於100 年4 月18日掣 開原處分書寄送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理由一:「……稽查人員不認同原告公司駕駛人 陳秋德所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載之日期與保養紀 錄為有效證件」云云,查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略載:「……二、經 查該車輛為1987年份,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1 項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 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該駕駛人陳 秋德君於現場並無法提供該車輛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 由本站稽查人員與陳君再三確認並簽名在案」,此由原告 所述:「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 養表?……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 雄,確認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因99年12 月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 表」等語可證,且違規當時駕駛人陳秋德簽名並未於被告 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簽述不服舉發理由,違規 事實顯為駕駛人陳秋德所不否認,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成立 ,原告以上訴稱內容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稱理由二:「……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對有關100 年2 月 18日舉發違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云云,更為原告 之曲解,本件乃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辦理監警聯合稽查時 所查獲,在場人員除駕駛人與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 員外尚有警察人員,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本於依 法行政原則,依法掣單舉發,洵無違誤。 (四)綜諸前述,顯見原告上開論述,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臺中所100年2月18日 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2 月23日中監豐字第100100 046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告100 年3 月3 日申 請書、系爭車輛保養紀錄單、信安汽車修配廠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證明書、信安汽車修配廠100 年3 月3 日系爭車輛維修 明細表、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0 年3 月7 日嘉監雲字第10 02000672號函、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 字第1000004006號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0 年3 月25日 嘉監雲字第1002000895號函、信安汽車修配廠99年10月1 日 系爭車輛大客車保養紀錄表、駕駛人陳秋德100 年2 月18日 手機通話明細表、原告100 年2 月18日手機通話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照、訴外人丁加保100 年5 月18日證明書、被告10 0 年6 月9 日路監運字第1000024917號函及訴願答辯書等件 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 中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 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9, 000元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 路法第3 條、第77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遊覽車 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出廠逾10年之遊覽車 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4 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 本。」、「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 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 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所豐原監 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保養紀錄 卡(出場年份1987)」,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 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案移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監理機關 即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處理,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 陳述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 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 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所屬臺中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字第1000 004006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不認同原告公司駕駛人陳秋德所提 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載之日期與保養紀錄為有效證 件云云。惟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 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 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此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 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 4006號函略載:「……二、查100 年2 月18日營業大客車 000-00(駕駛人:陳秋德)號於國道1 號后里收費站北上 經本站聯稽人員攔查,經查該車輛為1987年份,依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 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 錄表影本』。該駕駛人陳秋德君於現場並無法提供該車輛 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由本站稽查人員與陳君再三確認 並簽名在案(如附件)。……」等語;及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 1 月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 表?……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雄 ,確認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因99年12月 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可資證明。況違 規當時駕駛人陳秋德簽名並未於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簽述不服舉發理由,足見駕駛人陳秋德並不否 認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 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對有關100 年2 月18日舉發違 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所屬 豐原監理站辦理監警聯合稽查時所查獲,在場人員除駕駛 人與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外尚有警察人員,被告 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法掣單舉 發,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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