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德(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15日交訴字第100003814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336-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
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所屬臺中
所)之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
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以
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案移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處理,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陳
述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被告100 年4 月18日72-63C00
23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經營遊覽車客運出租業數十年之優良公司。系爭
車輛於100年1月13日在信安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
嗣於10
0年2月18日為
訴外人丁加保所租用,由駕駛人陳秋德載客
北上,該日14時40分,系爭車輛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
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攔查,
並舉發違規。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具文向被告所屬雲林
監理站提出
申訴。然於100 年4 月18日遭被告以原處分書
通知原告,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逾10年,未隨車攜帶
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4 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決定以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分
云云。
嗣經原告以未違反
上開規定為理由,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
竟遭決定駁回。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收到交通部
維持被告原處分之
訴願決定書。原告認定原處分係違法
失
職處分,交通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致使原告商譽遭受
巨大損失,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夾附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即信安汽車修配廠),在99年10月1日
出具之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迄100年2月18日
止,已逾4個月,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
予以裁處云云。完全否認原告公司駕駛人
陳秋德於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原告認為原處分
乃是違法、失職處分,其理由有二,敘述如下:
1.就違法舉發違規方面:
100年2月18日14時40分,系爭車輛行經后里收費站北上處
,遭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1 月
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
因稽查人員不認同他當場所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
載之日期與保養紀錄為有效證件。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
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雄,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l 月13日
進廠保養,因99年12月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
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原告隨後覆電駕駛人陳秋德,令
其向稽查人員重申保養手冊內登載之保養日期及項目為有
效證件,並提議由廠方即時傳真系爭車輛大客車保養表
佐
證,均被稽查人員不認同與拒絕。其間更有警察人員過來
關心、了解。駕駛人陳秋德在力爭無效,迫於時程延誤,
無奈簽名後載客繼續北上。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
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立法目
的在要求高齡車輛保養要確實,以確保行車安全,並隨車
攜帶保養紀錄表以備攔查。查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係出廠逾
十年遊覽車在車輛定檢時必需檢附之證件,由此可見,稽
查人員之
認事用法,與上述法條規定,似有不合。被告原
處分違法已明,亦難認為其係合法之處分。
2.就原處分實體失職方面:
公務員是執行國家事務的人員,國家事務關係到不僅是個
人,更往往是關係到許多人的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
及眾人利益都需要靠公務員的作為來維護、實踐,所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必須「忠實」是十分重要的。被告所
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
對有關100 年2 月18日舉發違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
,激起參與整個事件過程之系爭車輛租用人丁加保,為公
義願負一切「
法律相關責任」,於100 年5 月18日還原事
實真相,並具
結證明書,附於原告在100 年5 月19日所提
出訴願書附件中。然被告100 年6 月9 日路監運字第1000
024917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內曰:「……訴願人事後不服
舉發陳述時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經雲林站函復後始由丁加
保作證辯實
不足採信。」實為欲蓋彌彰,護短說詞。及交
通部訴願決定書內曰:「……在場人員除駕駛人與豐原站
稽查人員,尚有警察人員,駕駛人若有當場提出
前揭車輛
保養紀錄,稽查人員當不致於
違誤舉發。」十足避重就輕
,沒擔當的作為。由此可見二者官官相護,不敢面對真相
,如此假公濟私的失職行為,令人痛心不恥,真是國家的
大不幸,非百姓之福。整飭官箴,端正政風,更待何時?
今舉上述二理由望明鑒事因,以維人民權益。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經被告所屬豐原監
理站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
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
規定之「未攜帶保養紀錄卡」違規,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
於100 年2 月23日以中監豐字第1001000460號函請被告所
屬雲林監理站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
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100 年
3 月7 日嘉監雲字第1002000672號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被
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
4006號函復雲林監理站
略以:「該駕駛人陳秋德君於現場
並無法提供該車輛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由本站稽查人
員與陳君再三確認並簽名在案」,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
0 年3 月25日以嘉監雲字第1002000895號函復原告,原告
未到案繳納罰款結案,雲林監理站遂於100 年4 月18日掣
開原處分書寄送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2日
送達;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理由一:「……稽查人員不認同原告公司駕駛人
陳秋德所提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載之日期與保養紀
錄為有效證件」云云,查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略載:「……二、經
查該車輛為1987年份,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1 項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
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該駕駛人陳
秋德君於現場並無法提供該車輛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
由本站稽查人員與陳君再三確認並簽名在案」,此由原告
所述:「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
養表?……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
雄,確認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因99年12
月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
表」等語
可證,且違規當時駕駛人陳秋德簽名並未於被告
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簽述不服舉發理由,違規
事實顯為駕駛人陳秋德所不否認,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成立
,原告以上訴稱內容係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稱理由二:「……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對有關100 年2 月
18日舉發違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云云,更為原告
之曲解,本件乃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辦理監警聯合稽查時
所查獲,在場人員除駕駛人與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
員外尚有警察人員,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本於
依
法行政原則,依法掣單舉發,
洵無違誤。
(四)綜諸前述,顯見原告上開論述,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臺中所100年2月18日
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2 月23日中監豐字第100100
046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告100 年3 月3 日申
請書、系爭車輛保養紀錄單、信安汽車修配廠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證明書、信安汽車修配廠100 年3 月3 日系爭車輛維修
明細表、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0 年3 月7 日嘉監雲字第10
02000672號函、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
字第1000004006號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0 年3 月25日
嘉監雲字第1002000895號函、信安汽車修配廠99年10月1 日
系爭車輛大客車保養紀錄表、駕駛人陳秋德100 年2 月18日
手機通話明細表、原告100 年2 月18日手機通話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照、訴外人丁加保100 年5 月18日證明書、被告10
0 年6 月9 日路監運字第1000024917號函及
訴願答辯書等件
附於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稽,
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
中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
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9, 000元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
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
路法第3 條、第77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遊覽車
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出廠逾10年之遊覽車
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4 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
本。」、「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
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
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所豐原監
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保養紀錄
卡(出場年份1987)」,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
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案移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監理機關
即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處理,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
陳述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 元
罰鍰
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
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所屬臺中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中監豐字第1000
004006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足見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不認同原告公司駕駛人陳秋德所提
出隨車攜帶之保養手冊內登載之日期與保養紀錄為有效證
件云云。
惟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遭被告所屬臺中
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查獲「未攜帶
保養紀錄卡(出場年份1987)」,此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
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100 年3 月21日以中監豐字第100000
4006號函略載:「……二、查100 年2 月18日營業大客車
000-00(駕駛人:陳秋德)號於國道1 號后里收費站北上
經本站聯稽人員攔查,經查該車輛為1987年份,依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7 款規定:『出廠逾十年之
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
錄表影本』。該駕駛人陳秋德君於現場並無法提供該車輛
保養紀錄等相關資料,另由本站稽查人員與陳君再三確認
並簽名在案(如附件)。……」等語;及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駕駛人陳秋德致電原告,要求確認系爭車輛100 年
1 月13日進廠保養,是否有出具車輛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
表?……原告隨即電繫請假中之系爭車輛原駕駛人林志雄
,確認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3日進廠保養,因99年12月
23日剛定檢完畢,故廠方並未出具定檢用之大客車保養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可資證明。況違
規當時駕駛人陳秋德簽名並未於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2
月18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2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簽述不服舉發理由,足見駕駛人陳秋德並不否
認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0 年3 月21日以中
監豐字第1000004006號函,對有關100 年2 月18日舉發違
規掣單,不忠實的事實陳述云云。
惟查:本件係被告所屬
豐原監理站辦理監警聯合稽查時所查獲,在場人員除駕駛
人與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外尚有警察人員,被告
所屬豐原監理站稽查人員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法掣單舉
發,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