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天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興(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5200號
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8日
台財訴字第1001301885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
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
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
其
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
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
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乃行使
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
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
行政機關體系內之
行政救濟
,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
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
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
,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
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
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7月9日各級行
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
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結論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3月24日北普復字第10
0100459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6月2日台
財訴字第1000018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原告不服,
惟其
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財政部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
8850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
撤銷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3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4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本院所在地
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0年8月4日屆滿。原告
遲至100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
記
所載日期
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
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財政部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係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再審
程序所作成,核諸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本件原告復不服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