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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張幼梅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鍾錦季(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職法字第100017011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就業服務法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47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任職於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就業勞工保險,前因非自願失業,經被告推介而於民 國98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22日參加被告自行辦理「展示設 計班」職業訓練,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5.5 個月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共計7 萬9,200 元;復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 1 月28日參加被告委託虹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 中心辦理「廣告創意製作班」,及於99年3 月2 日至99年5 月11日參加被告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辦理「 SOLIDWORKS研發設計實務班」,均以中高齡身分依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規定分別請領2 個月及2.5 個月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分別為2 個月及2.5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再於 99年7 月6 日至99年11月2 日參加被告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辦理「電腦輔助產品設計製造班」 ,以長期失業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請領1.5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 萬5,552 元。被告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100 年1 月14日職訓字第1000110190號 函命再次查核原告是否有領取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 年內合併領取超過6 個月之情事 ,始查知原告自最近一次參訓之始日(即99年7 月6 日)起 往前推算,其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 其他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已超過6 個月,依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0 年3 月7 日桃訓綜規字第1000 00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就前 發給超過6 個月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 告繳回其中溢領之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1,472元(4 個 月×17,280元/ 月×60% =41,472元),經原告陳述意見, 被告再以100 年3 月25日桃訓綜規字第1000002262號函(下 稱原處分㈡)為重複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㈠㈡,並主張如下 : 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指「職業訓練津貼」與就業保險法 所指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屬不同,蓋前者 係依就業服務法而定,而後者係依就業保險法而定,兩者法 律依據有所不同。原告前所領取津貼為就業服務法第18條規 定,與就業保險法無涉。當然無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就業 服務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疑義。 ㈡原告參加各項職業訓練均規定繳交文件審核備查,並一再 詢問承辦人員是否合於規定,承辦人員均告知如不合規定即 予以退訓,不核發職業訓練津貼。原告自參加職業訓練起至 結訓止,均未接獲不合規定通知。然於原告參與各項訓練後 ,要求繳回所領生活津貼,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略以,二年內合併領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 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 年為限,另查職業 訓練局98年4 月1 日勞職訓字第0980509099號令「核示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 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據此有關原告主張與法令規定相違。且被告辦理職業訓 練係以「增強失業民眾專業知識、技能與態度,提升職場競 爭力,協助就業或失業者轉業;協助國民充分就業」為宗旨 ,並非以協助學員申請職訓生活津貼為目的,概不會因學員 申請生活津貼資格不符而予以退訓。原告自98年1 月5 日至 100 年2 月25日間,多次參與職業訓練並請領職訓生活津貼 計11.5個月,已超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顯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無所謂之「信賴保護」問題。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致力於就業促進,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分別對於符 合一定要件,而自願參加職業訓練者,發給生活津貼。就業 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報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就業服務法第23 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 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 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施需 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 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 金,促進其就業。(第2 項)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 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 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 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 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 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3 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 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該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第33條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 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就符合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情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 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 錄訓者,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最長以6 個月為限,如為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即本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失業者,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 6 個月為限。領取津貼而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給付時,應 繳回已領取之津貼。核諸上開規定就就業服務法中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及限制為規範 ,均係就業服務法所授權,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究諸上開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扶助失業勞工期間之生活, 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國家之資源有限,扶助應力求 發揮最大效益,受扶助之人亦應慎選對其自身再度就業最為 有利之項目,始申請扶助,以利其儘速重返就業市場。本此 意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業服務 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失業者,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 6 個月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 日勞職訓字第09 80503099號令釋進一步闡明「核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職業訓練局 96年7 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則稱「本辦法第29 條規定……其中『2 年內』之所算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 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均為上級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為 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為正確 實現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範意旨之函釋,行政機關予以 援用,依法行政。 ㈢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參加職業訊練並領取生活津貼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勾稽 結果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認為事實。原告於98年1 月5 日 至99年11月2 日間,參加4 次職業訓練,已領取就業保險法 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5 個月及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6 個月,依前揭職業訓練局96年7 月12日職公字 第0960064027號函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2 年內」之起算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2 年 內,則原告最近一次參加職業訓練「電腦輔助產品設計製造 班」,係於99年7 月6 日開始參訓,應自該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即自99年7 月6 日往前推算至97年7 月6 日期間內是 否曾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定。原告於98年1 月5 日至98 年6 月22日、98年11月30日至99年1 月28日、99年3 月2 日 至99年5 月11日及99年7 月6 日至99年11月2 日次參加職 業訓練,並共計領取1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97年7 月6 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促進就業實 施辦法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超過6 個月(超過部分為 5.5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於知悉溢發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之違法情事後,以原處分㈠㈡就前發給超過 6 個月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其 中溢領之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1,472元(4 個月×17,2 80元/月×60% =41,472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前後所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法源依據分別為就 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二者不同,自無重複領 取之疑義。且原告參與各項訓練後,被告始要求繳回所領生 活津貼,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則: 1.關於所領津貼法源依據不同之主張部分︰ 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為促進 就業所施予之相關給付行政內容,其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 ,業如前述,為求給付行政之最大效益,避免資源浪費, 而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業服務 法第24條第1項 各款所列失業者,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此 處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當然包括依就業保險 法所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訛。原告徒以領取津貼之 法源依據不同,據為抗辯,要屬無由。 2.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及第 127 條所明定﹔此外,領取津貼而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 銷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亦為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第33條所規定。 ⑵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無非係為扶助學員於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 ,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而非任其長期接受職業訓 練,接受生活津貼,而遲延重返就業市場。原告自98年 1 月5 日至99年11月2 日間,參加4 次職業訓練,已領 取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5 個月及促進就業 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 個月,而其參加訓練之 初,被告所核發之受訓學員手冊亦載明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職業訓練局96年7 月12日職 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內容(參見受訓學員手冊第26 頁,附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當然知悉其於2 年內已 領有多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已超過6 個月上限之事 實,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對於原告2 年內超過6 個月以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仍為核發 處分,其實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此一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自非得再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得撤銷前 違法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 ㈤原處分㈠㈡雖僅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未 明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而為前核發6 個月以上生活津 貼處分之撤銷,但究其意旨,已含有依此程序撤銷前違法處 分之意。是被告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100 年1 月14日職訓字第1000110190號函命其重新查核原告所領生活 津貼事宜,查知上述違法情事,而於知悉後2 年內撤銷前違 法處分,並追繳其中溢領4 個月生活津貼,揆諸前揭法文, 並無違誤。 ㈥至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2 年內合併領 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最長以6 個月為限之規定,自該辦法95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 施行今,並無變動(該辦法第29條雖於98年2 月24日修正 增列第2 項以下規定,但原第1 項文義始終並未變更)﹔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遲於98年4 月1 日始以勞職訓字第0980 503099號令釋該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 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包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等語,但要無因令釋在後致認該辦法第29條自斯時起 始生規範效力之理。是以,原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1 月2 日間所參加4 次職業訓練,就所領生活津貼均同受該辦 法第29條第1 項之限制,期間並無新舊法變更之疑義。以此 而論,原告2 年受訓所領生活津貼共計11.5個月,超過6 個 月之期間為5.5 個月,經被告撤銷前違法核發之處分,應追 繳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為5 個月,然原處分㈠㈡竟認上開 辦法第29條第1 項自98年2 月26日起始生效施行,自行限縮 追繳之期間自98年2 月26日,而僅為追繳4 個月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就未追繳部分,雖有不當,但就所撤銷及追繳金 額部分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告以原告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 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超過6 個月之職訓生活 津貼核發之處分有違法令,乃為撤銷並命原告返還其中4 個 月津貼,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 詞求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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