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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琮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琮圭(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予第16屆新竹 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 營利事業。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按其捐贈之金額20萬元處2 倍之罰鍰,計4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受贈人邱鏡淳於其自身之訴願狀自承本件係因競選總部誤將 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所致,從而,受贈人既自承係誤載 收據,則原告受被告裁罰,實屬不公。如原告確係捐贈人, 何以未將該捐贈金額載入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 減免稅金負擔?依常情論,捐贈本即為可申報減免稅金負擔 而為。據此足徵,原告並非捐贈人,本件係以公司股東名義 (即代表人黃琮圭)集資捐獻,因邱鏡淳競選服務處人員登 載疏失所致,益徵原告係無過失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應處罰。又邱鏡淳當初係與黃琮圭成立捐贈契 約,並無與原告作出捐贈之要約或承諾,是原告既未與邱鏡 淳成立捐贈契約,自無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 選人邱鏡淳時,前一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 -21,392,268 元,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 業,原告捐贈時為累積虧損公司,既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捐贈,該捐贈自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因此原告當然無法於98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享有減免稅金負擔,自不得 以未記載該筆捐贈,反推原告未為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 (二)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J012989 ,其上載明捐贈人為「琮 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黃琮圭」;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 ○ 號」,所載之資料與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均相符,觀諸該 收據之記載,客觀上已可認定係原告所為之捐贈。且受贈 人邱鏡淳於99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書時,即表明「 ……競選總部承辦人員,均已口頭明確徵詢各捐贈代表, 渠等均表示捐贈公司無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競選總部業已善盡查明之責任。……」相互對照 ,足證該筆捐贈係原告捐贈無疑。又據原告書面陳述說明 ,其既已決定由公司代表人自行支出捐贈款,何以於收據 登載捐贈人為原告時,未及時要求更正改以登載公司代表 人為捐贈人?另按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 得超過10萬元,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如已自行發現系爭捐贈恐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則 對於上開個人超額捐贈亦違反同法之規定,理應同時知悉 ,何以仍為超額之違法捐贈?而現又聲稱以公司股東黃琮 圭名義集資捐獻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參照原 告書面陳述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時,自行發現恐違反政治 獻金法等語,顯見其應知悉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原告難 謂無過失。綜上,被告按原告捐贈金額20萬元處2 倍罰鍰 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 金;又此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 年度之財務 報表為準;再違反上開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 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政治獻 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 選人邱鏡淳時,前一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2 1,392,268 元,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26日 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0009507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收受政治獻金開立編號J012 989 之收據,其上載明捐贈人為「琮義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黃琮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 00」;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 號」,所登載之資 料與卷附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均相符合,若非捐贈人提供原 告相關資料予邱鏡淳競選總部,競選總部人員如何能正確 登載於收據上?況原告固以99年11月15日琮字第09911150 1 號函復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之書面陳述意見說 明略謂:「本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原擬捐贈政治獻金20萬 元,惟自行發現恐違反政治獻金法,故決定由負責人自行 支出捐贈款……」等語。惟原告不僅未於發現之際即時請 受捐贈人更正收據資料,甚且本件係於被告發現原告有違 法捐贈情事,以99年11月15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 19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為上揭主張,距系爭 捐贈行為已近1 年之久,是其主張係受贈人誤載收據,原 告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者,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 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總額 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 捐贈。」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受贈者雖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邱鏡淳,惟原告既屬有累 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捐贈,本即不得於申報所得 稅時列報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捐贈非屬原告之捐贈,而係黃琮圭個人集資捐贈云云,亦 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度為有 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98年11月30日 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予第16屆新竹縣縣長擬參選人邱鏡淳 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40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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