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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洪淑滿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陳若珊       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第三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腦科技公司)之 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1 千2 百萬元,乃係實收資本額達3 千 萬元以上的公司,該公司之民國98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 表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認為 原告為金腦科技公司的董事,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違反公 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 定,於100 年4 月15日以經商字第1000 2044830號函,對於 該公司的董事即楊耿文、羅為珍、吳敏雄、林楓鈞,以及原 告等人各裁處罰鍰1 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對其裁處罰鍰1 萬 元的決定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係遭已故之第三人辜進成利用身分證影本虛報冒名而登 記為金腦科技公司的董事,以及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上富投資公司)的股東。當時是原告介紹土地給辜進 成,辜進成表示要辦完稅證明,要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交給他。 2、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條第5 項的規定,公司違法 ,不應對董事裁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公司法第20條第l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被告90 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150 號令,實收資本額達 3 千萬元以上的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100 年3 月18日被告以 經商字第10002032270 號函通知金腦科技公司於期限內申報 決算書表,惟該公司未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裁處各董事,並無不合。 2、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1 月12日期間,登記為金腦科 技公司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 條、20條、第170 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68條規定,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經 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承認,是被告對99年6 月30日金腦科技公 司的登記董事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3、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董事登 記尚未變更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仍負有注意 義務,原告主張因辜進成設局致被登記為董事,並不可採, 且就被冒名擔任董事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 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公司 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被告 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釋:「實收 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再者 ,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68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 東承認。」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金腦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資產負債表、說明書、98年度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堪認 定。查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借重會計師 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的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 債權人權益,金腦科技公司98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在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身為金 腦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有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2 項的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對 在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1 月12日期間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 事之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 萬元,洵然有據。原告主張不應對 身為董事之原告裁罰,應有誤解。 3、至原告所稱遭冒名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事乙節,為被告否認 ,而且: 1 98年4月金腦科技公司申請改派董事,原告為金腦科技公 司的董事之一,有被告98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079 920 號函、金腦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 書附於本院卷可佐。 2 原告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 ,雖表示印章是因為原告介紹土地給辜進成,辜進成說要 辦完稅證明而交付,至100 年1 月6 日才自第三人陳文欽 處取回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土地買受人既為辜進成,而 非原告,不論是辦理土地買賣的完稅證明或向銀行抵押貸 款事宜,衡情均無由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以完成的必要 ,原告身為土地賣價13億元、可從中取得仲介報酬約1500 萬元之買賣事宜介紹人,實難推稱不知,所稱因辜進成表 示要辦完稅證明而交付印章,並不可信,而所提出辜進成 出具之委託及給付酬佣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原告遭辜進成冒 名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非金腦科 技公司董事,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1 萬元的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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