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皇新製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樹(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14日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
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5時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街
○○ 巷○○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
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款
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0 年6 月
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
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新北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
00000000A 號公告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00年00月00日
生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4 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
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
定:「(第1 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
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
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第1 款)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
集及處理設備。」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所稱惡臭,
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第1 項)
公私場所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第
2 款)二、官能檢查:……第2 目(二)惡臭測定:指檢
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
使用揮發性溶劑,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
等情,有稽查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20
頁)、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
可稽。原告雖
主張:其設置集塵室,僅偶爾噴漆,17年來並未有鄰居反
應噴漆作業有異味,稽查當日原告之工作人員在集塵室噴
好漆後,將機台移至現場組裝時,因發現一小部分掉漆,
一時方便即直接在現場補漆,並未產生惡臭,稽查人員未
以檢測儀器進行檢測,主觀認知補漆產生之氣味為惡臭,
實嫌率斷,且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衡情應屬輕微,被告
未考量中小企業生存不易,遽科處10萬元罰鍰,
顯有違法
不當
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既已明定惡臭測定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
味之判定,且本件檢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
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
到之氣味;復繪圖詳載臭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並明確
判定臭味係來自原告從事噴漆行為及拍照存證,且確認現
場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所為執行稽查
過程,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及第8 條
等規範。而噴漆所使用之揮發性溶劑,氣味刺鼻,足以引
起厭惡等不良情緒反應,被告認定其屬惡臭,亦與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相符。原告否認噴漆氣味屬
惡臭及主張應以儀器檢測始得認定惡臭
一節,與
前開規定
顯不相合。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照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量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自屬
有據
。又原告為工商廠場,裁處10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額度,
原告仍爭執其違章情節輕微、中小企業生存不易,不應處
罰鍰1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