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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735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年月日欄所載「100 年1 月31 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31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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