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735 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年月日欄
所載「100 年1 月31
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31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