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坪(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註:原處分事實欄載明捐贈日期為
98年12月4 日,
惟依卷附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
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備註欄所示,原告匯款存入專戶日期為98
年11月16日;卓伯源收受後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之日期亦
為98年11月16日,故本件捐贈日期應為98年11月16日)捐贈
政治獻金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為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被告以原告之捐贈
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依同法
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17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01
80297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伊98年度損益表、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
8 及98年總分類帳等資料可知,伊並無於98年捐贈政治獻金
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且伊已向被告說
明,該筆政治獻金8 萬元係伊之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
伊僅係客觀上代為匯款,伊亦已發函向被告聲明更正,被告
不得以伊代為匯款之行為,即
推定伊違反政治獻金法。又伊
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該筆政治獻金非伊之捐獻,惟被告未一
併
予以注意,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彰化
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其前一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276
萬9,39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
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惟擬參選人卓伯源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原告8 萬元
匯款之捐贈,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為
原告。原告雖主張該筆捐贈係其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
惟於收到受贈收據時,並未即時請求更正,直至伊於99年12
月9 日依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去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才
提出更正,然此時距捐贈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主張顯不可
採。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系
爭捐贈本不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是
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縣
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擬參選
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
決定影本在卷
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
),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
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前項第3 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
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第
7 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㈡經查:
1.原告於97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276萬9,39
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
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
局99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79117號函附之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附卷可稽(答辯卷第5
至6 頁),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於98年度即不得為政治獻
金之捐贈。
2.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
選人卓伯源,卓伯源於98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8 萬元匯款
之捐贈後,並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
載明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8年縣
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在卷
可參(答辯卷第
1 至4 頁)。足徵原告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
處原告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自屬
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捐贈者係其公司負責人劉貴坪
云云,
惟查
:
⑴原告於收到受贈收據時,就捐贈人欄位登載為原告
一節
,並未即時向「受贈人」請求更正,且受贈人
迄未函請
被告更正原告收據及會計報告書;況本件係於被告發現
其有違法捐贈情事,於99年12月9 日依
行政罰法第42條
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99年12月23日函
覆被告時提出更正捐贈人之主張,距系爭捐贈行為已逾
1 年之久,是原告主張上情,顯難憑採。
⑵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營
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
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捐贈。……」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所
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98年度列報捐贈金額為
42萬元,受贈者雖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卓伯源,惟原告
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捐贈,依同法
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本即不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列報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倒果為因
,以前揭報表未列報系爭捐贈為由,而主張系爭捐贈非
屬伊之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97年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
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8 萬元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
人卓伯源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
乃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
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