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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坪(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註:原處分事實欄載明捐贈日期為 98年12月4 日,惟依卷附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 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備註欄所示,原告匯款存入專戶日期為98 年11月16日;卓伯源收受後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之日期亦 為98年11月16日,故本件捐贈日期應為98年11月16日)捐贈 政治獻金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為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被告以原告之捐贈 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 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17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01 80297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伊98年度損益表、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 8 及98年總分類帳等資料可知,伊並無於98年捐贈政治獻金 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且伊已向被告說 明,該筆政治獻金8 萬元係伊之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 伊僅係客觀上代為匯款,伊亦已發函向被告聲明更正,被告 不得以伊代為匯款之行為,即推定伊違反政治獻金法。又伊 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該筆政治獻金非伊之捐獻,惟被告未一 併予以注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彰化 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其前一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276 萬9,39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 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惟擬參選人卓伯源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原告8 萬元 匯款之捐贈,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為 原告。原告雖主張該筆捐贈係其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 惟於收到受贈收據時,並未即時請求更正,直至伊於99年12 月9 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去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才 提出更正,然此時距捐贈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主張顯不可 採。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系 爭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是 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縣 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擬參選 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 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 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前項第3 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 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第 7 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㈡經查: 1.原告於97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276萬9,39 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 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9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79117號函附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5 至6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8年度即不得為政治獻 金之捐贈。 2.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 選人卓伯源,卓伯源於98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8 萬元匯款 之捐贈後,並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 載明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8年縣 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在卷可參(答辯卷第 1 至4 頁)。足徵原告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 處原告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捐贈者係其公司負責人劉貴坪云云,惟查 : ⑴原告於收到受贈收據時,就捐贈人欄位登載為原告一節 ,並未即時向「受贈人」請求更正,且受贈人迄未函請 被告更正原告收據及會計報告書;況本件係於被告發現 其有違法捐贈情事,於99年12月9 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 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99年12月23日函 覆被告時提出更正捐贈人之主張,距系爭捐贈行為已逾 1 年之久,是原告主張上情,顯難憑採。 ⑵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營 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 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捐贈。……」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所 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98年度列報捐贈金額為 42萬元,受贈者雖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卓伯源,惟原告 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捐贈,依同法 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本即不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列報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倒果為因 ,以前揭報表未列報系爭捐贈為由,而主張系爭捐贈非 屬伊之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97年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 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8 萬元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 人卓伯源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 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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