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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許瑞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585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 ,即原處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0萬元(即罰鍰 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經查獲於100年間在網路(網址:http://59.120.29. 90/www/content/...)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 靈芝(按: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之衛 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A00015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以下簡稱 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 ....因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 如何因靈芝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 ..靈芝見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 有多方面毛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 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 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 .靈芝見證...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 ....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 縮...喝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 了...臨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 來...捐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 正常了...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 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 症狀都好了...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 數100的功效...。」、「...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 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 疫調節』功效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 ,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 號健康食品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 一覽表/雙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 .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 .。」等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 http://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 站亦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 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 上上選的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 ..雙鶴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 ...。」等語,復佐以產品圖及售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 食字第A00003及A00015號許可證所載核可之保健功效,即「 (一)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有助 於促進抗體生成。2.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3.有助 於調節T細胞功能。4.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5.有 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二)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 化碳誘發大鼠肝臟的損傷有下列功效:1.有助於降低血清 GOT、GPT值。2.有助於增加肝臟蛋白質含量。」等內容不符 ,而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㈡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及訴外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委託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認原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即 原處分)課處原告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內容適用法令錯誤,應依法撤銷 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按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換言之,上開條規 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義。 ⒉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就何謂「健康食品業者」雖未以條文定 義,但鑑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特 別法,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相關條文自得予以援 引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明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 ,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業者」。因此,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等而言。 ⒊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 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在卷可稽, 原告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被告竟稱原 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云云,此等顯是毫無事 證資料可為憑證之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間捐贈成立, 惟二者乃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彼此所從事業務更是不同, 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集團為販售健康 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從而認 定原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云云, 此等 說法實極為荒謬,不僅毫無法理依據,更有違事實認定,在 邏輯推理上亦是完全不通,如何能令原告甘服?若依此推論 ,長庚醫院也是台塑集團的一份子,難道因此就可以說長庚 醫院也是塑膠販售業者嗎? ㈡原告亦無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 ⒈原裁處內容指稱原告之違規內容包括:(一)在此網址 (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刊登以下 違規內容:(a)「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之健康食品 廣告,內容宣稱『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 (b)「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 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二)將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 集團網站(http://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 intro/intro.htm,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 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 的靈芝產品……」。 ⒉惟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茲逐一詳陳如 下: ⑴原裁處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 網址係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 在該網址上之所有案例均不曾針對「特定靈芝品牌」予以宣 稱,根本不是廣告,該網址係基於學術研究需求所建置之資 料庫,任何人、任何企業、任何靈芝產品,只要有研究或參 考需求者,原告均歡迎其自行上網下載引用,原告既未就特 定產品予以宣稱或推廣,即無廣告行為,原處分內容卻以違 規廣告裁罰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原裁處內容又稱,原告刊登「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 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一文,涉違 規廣告云云,惟該篇文章係作者針對當時市場上已取得健康 食品認證之全部靈芝產品,就其已取得之認證功效做比對, 以方便消費者依自身需求選購,並非是特定產品之廣告(該 網頁早已移除) ⑶原裁處內容另稱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集團網站http:// 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intro/intro.htm其 上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 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 云云,惟上開網頁係雙鶴集團簡介,並無處分內容所指稱之 內容。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原告所設置之網頁內容均只是 就靈芝資料及案例之蒐集、分析與說明,並未就特定品牌之 靈芝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原告並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 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雖依法提出訴願,惟訴願決定對 原告陳述亦仍置之不理,實無法令原告甘服;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 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 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同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 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 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同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 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6 │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涉 │ │ │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 │ │ │、第24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40萬元至200萬元。應 │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 │ │ │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 │ │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 │ │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0 │ │ │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 │ 5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 …上開條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 義。……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製造、加工……而言。……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 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原告雖為雙 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捐贈成立,惟二者乃各自獨立 運作之法人……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 集團為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 業者』……此等說法實極為荒謬……。」。 ⒉「……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原裁處 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 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根本 不是廣告……。」。 ⒊「……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 條第1項之適用……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 品予以推廣或行銷……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之認識用法 均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被告 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及100年7月26 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述廣 告內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第A00015號許可 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 以顯示食用上述產品,可達到「抗癌、治療糖尿病、高血壓 、肌肉萎縮……」之效能,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為系爭食 品是藥品,顯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 銷,其並無廣告行為云云。本件系爭網站內容刊載靈芝見證 、靈芝效用、靈芝產品如何選及佐以自家「雙鶴極品靈芝」 與他牌之比較圖表,且網站內所有網頁經由該網站聯結至「 雙鶴集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 tw/……),內容刊載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等 功能。」,是原告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已提供 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 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 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 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 康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健康食品業者乙節。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業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固未就其內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條後 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就「食品業者」規定之意旨: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 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觀之,應認健康食品「販 售」業者,亦屬健康食品業者之範疇。本件連結於「雙鶴集 團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 中刊載有「雙鶴集團事業版圖」,內容清楚載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隸屬「雙鶴集團」,且載有: 「……古秉家/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執行董事……目 前也擔任『雙鶴集團總裁』……。」,該基金會成員同時亦 為雙鶴集團之要員。是原告為雙鶴集團之成員之一,應可認 定。且該集團係以靈芝之生產及販售為主要業務,有該集團 網站資料可稽。又如前述,原告係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 作連結,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 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是其利用網 路廣告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系爭食品之目的極其明顯,原告既 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則其為健康食品「販售」業者 ,應可認定,被告認其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 之「健康食品業者」,而以其為裁罰對象,自無違誤。原告 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 能之內容。」、「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分別為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第5條所規定。 ㈢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content/ ...)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即系爭食品 )」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因 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如何因靈芝 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靈芝見 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有多方面毛 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膽固 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靈芝茶、靈 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靈芝見證 ...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二 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縮...喝 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了...臨 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來...捐 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正常了.. .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敏和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 ...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數100的功效 ...。」、「...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 .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功效 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擁有重建肝 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 號健康食品 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一覽表/雙 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增加免 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 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http:// 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站亦載有 「...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 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 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雙鶴 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 」等語,遭檢舉查獲後,經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 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並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委任人( 即其法務)李蒨蔚調查屬實等情,有上開廣告網頁畫面列印 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自堪認為實在。 ㈣茲原告雖主張其非健康食品業者,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所指之http://59 .120.29. 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其多年來所蒐集之世 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 以推廣或行銷,尚非廣告行為,被告認識用法殊屬違誤,所 為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 content/...)所刊登之「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 (即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刊載「同時取得『護肝 』和『免疫調節』功效認證」、「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 「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字 句,在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係與身體免 疫系統、自癒能力等有關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十二指 腸胃潰瘍」、「糖尿病」、「癌症」、「B型肝炎」等人類 身體疾病,佐以「雙鶴極品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 並強調「...服用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 的指數都合格了」、「...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 善到指數100的功效...」、「...鼻子過敏和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 ...」等字樣,自足令人誤為系爭健康食品確具有該等醫 療功能、療效。 ⑵第以本件系爭網站網頁刊載前述靈芝效用及產品見證、選用 暨該品牌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等,且聯結至「雙鶴集 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 .),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刊載等功能,是該 等網路網頁內容既以系爭健康食品為宣傳標的,提供予一般 不特定人相關之資訊,顯有藉由該等網路之傳播方式,使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該等資訊內容之目的甚明。故系爭網站網頁 內容既已記載或揭露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性能或功效,究其 整體傳達訊息,自堪認其有彰顯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效能, 而具有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係屬廣告行為無疑。原 告所稱尚非廣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⑶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商品確具有系爭廣告內容所記載或 揭露之性能或功效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商品廣告內容所 載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徵之首開判例,殊難謂其已 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本件商品是否具廣告宣稱 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而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 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2項)之要件 該當,致有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則被告以本 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具有醫療效能之狀況,而 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⑷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 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 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 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其罰鍰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故被告處以罰鍰40萬元 ,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 情事,於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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