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許瑞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9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
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585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
,即原處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0萬元(即
罰鍰
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
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經查獲於100年間在網路(網址:http://59.120.29.
90/www/content/...)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
靈芝(按: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之衛
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A00015號健康食品許
可證;以下簡稱
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
....因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
如何因靈芝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
..靈芝見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
有多方面毛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
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
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
.靈芝見證...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
....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
縮...喝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
了...臨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
來...捐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
正常了...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
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
症狀都好了...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
數100的功效...。」、「...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
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
疫調節』功效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
,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
號健康食品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
一覽表/雙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
.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
.。」等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
http://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
站亦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
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
上上選的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
..雙鶴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
...。」等語,復佐以產品圖及售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
食字第A00003及A00015號許可證
所載核可之保健功效,即「
(一)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有助
於促進抗體生成。2.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3.有助
於調節T細胞功能。4.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5.有
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二)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
化碳誘發大鼠肝臟的損傷有下列功效:1.有助於降低血清
GOT、GPT值。2.有助於增加肝臟蛋白質含量。」等內容不符
,而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㈡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及
訴外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委託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認原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即
原處分)課處原告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內容
適用法令錯誤,應依法
撤銷
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按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
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換言之,
上開條規
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義。
⒉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就何謂「健康食品業者」雖未以條文定
義,但鑑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特
別法,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相關條文自得
予以援
引
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明定:「本法
所稱食品業者
,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業者」。因此,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等而言。
⒊原告為依法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
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在卷
可稽,
原告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被告
竟稱原
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
云云,此等顯是毫無事
證資料可為憑證之臆測之詞,實
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間捐贈成立,
惟二者乃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
彼此所從事業務更是不同,
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集團為販售健康
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從而認
定原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云云, 此等
說法實極為荒謬,不僅毫無法理依據,更有違事實認定,在
邏輯推理上亦是完全不通,如何能令原告甘服?若依此推論
,長庚醫院也是台塑集團的一份子,難道因此就可以說長庚
醫院也是塑膠販售業者嗎?
㈡原告亦無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
⒈原裁處內容指稱原告之違規內容包括:(一)在此網址
(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刊登以下
違規內容:(a)「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之健康食品
廣告,內容宣稱『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
(b)「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
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二)將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
集團網站(http://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
intro/intro.htm,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
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
的靈芝產品……」。
⒉惟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
茲逐一詳陳如
下:
⑴原裁處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
網址係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
在該網址上之所有案例均不曾針對「特定靈芝品牌」予以宣
稱,根本不是廣告,該網址係基於學術研究需求所建置之資
料庫,任何人、任何企業、任何靈芝產品,只要有研究或參
考需求者,原告均歡迎其自行上網下載引用,原告既未就特
定產品予以宣稱或推廣,即無廣告行為,原處分內容卻以違
規廣告
裁罰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原裁處內容又稱,原告刊登「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
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一文,涉違
規廣告云云,惟該篇文章係作者針對當時市場上已取得健康
食品認證之全部靈芝產品,就其已取得之認證功效做比對,
以方便消費者依自身需求選購,並非是特定產品之廣告(該
網頁早已移除)
⑶原裁處內容另稱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集團網站http://
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intro/intro.htm其
上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
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
云云,惟上開網頁係雙鶴集團簡介,並無處分內容所指稱之
內容。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原告所設置之網頁內容均只是
就靈芝資料及案例之蒐集、分析與說明,並未就特定品牌之
靈芝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原告並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
之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原告雖依法提出訴願,惟
訴願決定對
原告陳述亦仍置之不理,實無法令原告甘服;
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
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
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同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
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
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同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
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
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6 │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涉 │
│ │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 │
│ │、第24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40萬元至200萬元。應 │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 │
│ │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
│ │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 │
│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0 │
│ │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 │ 5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
…上開條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
義。……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製造、加工……而言。……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
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原告雖為雙
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捐贈成立,惟二者乃各自獨立
運作之法人……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
集團為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
業者』……此等說法實極為荒謬……。」。
⒉「……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原裁處
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
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根本
不是廣告……。」。
⒊「……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
條第1項之適用……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
品予以推廣或行銷……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之認識用法
均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被告
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及100年7月26
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前述廣
告內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第A00015號許可
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
以顯示食用上述產品,可達到「抗癌、治療糖尿病、高血壓
、肌肉萎縮……」之效能,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為系爭食
品是藥品,
顯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
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
銷,其並無廣告行為云云。本件系爭網站內容刊載靈芝見證
、靈芝效用、靈芝產品如何選及佐以自家「雙鶴極品靈芝」
與他牌之比較圖表,且網站內所有網頁經由該網站聯結至「
雙鶴集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
tw/……),內容刊載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等
功能。」,是原告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已提供
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
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
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
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
康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健康食品業者乙節。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業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固未就其內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條後
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是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就「食品業者」規定之意旨: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
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觀之,應認健康食品「販
售」業者,亦屬健康食品業者之範疇。本件連結於「雙鶴集
團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
中刊載有「雙鶴集團事業版圖」,內容清楚載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隸屬「雙鶴集團」,且載有:
「……古秉家/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執行董事……目
前也擔任『雙鶴集團總裁』……。」,該基金會成員同時亦
為雙鶴集團之要員。是原告為雙鶴集團之成員之一,應可認
定。且該集團係以靈芝之生產及販售為主要業務,有該集團
網站資料可稽。又如前述,原告係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
作連結,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
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是其利用網
路廣告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系爭食品之目的極其明顯,原告既
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則其為健康食品「販售」業者
,應可認定,被告認其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
之「健康食品業者」,而以其為裁罰對象,自無違誤。原告
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
能之內容。」、「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分別為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第5條所規定。
㈢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content/
...)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即系爭食品
)」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因
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如何因靈芝
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靈芝見
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有多方面毛
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膽固
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靈芝茶、靈
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靈芝見證
...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二
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縮...喝
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了...臨
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來...捐
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正常了..
.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敏和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
...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數100的功效
...。」、「...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
.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功效
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擁有重建肝
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 號健康食品
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一覽表/雙
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增加免
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
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http://
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站亦載有
「...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
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
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雙鶴
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
」等語,遭檢舉查獲後,經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
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並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委任人(
即其法務)李蒨蔚調查屬實
等情,有上開廣告網頁畫面列印
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自
堪認為實在。
㈣茲原告雖主張其非健康食品業者,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所指之http://59
.120.29. 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其多年來所蒐集之世
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
以推廣或行銷,尚非廣告行為,被告認識用法殊屬違誤,所
為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
content/...)所刊登之「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
(即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刊載「同時取得『護肝
』和『免疫調節』功效認證」、「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
「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字
句,在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係與身體免
疫系統、自癒能力等有關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十二指
腸胃潰瘍」、「糖尿病」、「癌症」、「B型肝炎」等人類
身體疾病,佐以「雙鶴極品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
並強調「...服用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
的指數都合格了」、「...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
善到指數100的功效...」、「...鼻子過敏和十二指
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
...」等字樣,自足令人誤為系爭健康食品確具有該等醫
療功能、療效。
⑵第以本件系爭網站網頁刊載前述靈芝效用及產品見證、選用
暨該品牌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等,且聯結至「雙鶴集
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
.),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刊載等功能,是該
等網路網頁內容既以系爭健康食品為宣傳標的,提供予一般
不特定人相關之資訊,顯有藉由該等網路之傳播方式,使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該等資訊內容之目的甚明。故系爭網站網頁
內容既已記載或
揭露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性能或功效,究其
整體傳達訊息,自
堪認其有彰顯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效能,
而具有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係屬廣告行為無疑。原
告所稱尚非廣告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
⑶經查本件原告
迄未就系爭商品確具有系爭廣告內容所記載或
揭露之性能或功效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商品廣告內容所
載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徵之首開判例,殊
難謂其已
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本件商品是否具廣告宣稱
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而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
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2項)之要件
該當,致有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即
堪以認定。則被告以本
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具有醫療效能之狀況,而
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⑷又按「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
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
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
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其罰鍰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故被告處以罰鍰40萬元
,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
裁量逾越之
情事,於法
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
),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故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