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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元通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怡潔(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10338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 南下35.3公里)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 氣之虞,被告以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4 月8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 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 發處分,該函於100 年3 月4 日送達。惟原告未依期限檢驗 ,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同法第68條規定 ,以100 年7 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8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時,經 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乃以被告10 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 0 年4 月8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 於100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原告之受 僱人簽名收受。惟原告未依期限檢驗,被告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同法第6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9年10月26 日檢測合格,收到被告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0002 2893號函當日,即以電話聯繫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人 員告知將系爭車輛檢測合格表傳真至該站即可銷案,原告 遵照指示辦理,檢測人員並未告知原告無法銷案,導致逾 期未檢云云,……亦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檢測合格與本 件核屬二案;本件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告徒執前詞為辯,委難採憑 。……。」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虞,於99年 10月26日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合格在案,嗣雖於 100年3月8日收受被告100年3月l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 號函,以系爭車輛於100年l月18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 收費站南下35.3公里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通知原告應於100年4月8日前往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 (三)原告接獲被告100年3月l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後 ,於100年3月8日立即與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之林口檢測 站人員聯繫,告知系爭車輛已於99年10月26日檢測合格完 畢,嗣於100年l月18日被監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時,是 否需再度檢測?經檢測站人員告知:「以前次檢測合格之 時間與再被查獲日期間,如果在3個月之內,即無須再至 檢測站實施檢測,僅須將前次檢測正常之表格傳真予該檢 測站,即可作銷案手續云云。」原告遂將99年10月26日檢 測表格傳給林口檢測站人員,而林口檢測站人員亦收受無 訛,此經被告承認在卷。 (四)詎林口檢測站人員對原告詢問事項之前揭釋疑,如與現行 法令不符,應立即告知原告,俾原告能在法定期間前往檢 測,免受裁罰。詎林口檢測站人員怠於告知原告無法銷案 而應前往檢測,致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 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是本件未能依被告指 定日期前往檢測,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至於訴願機關以原告未遵照被告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 第1000022893號函指定時間前往檢測,在99年10月26日檢 測合格與本件核屬二案而駁回訴顧。然查被告於訴顯答辯 書略以:「經查被告傳真資料,原告確實於100 年3 月8 日傳真柴油車檢測結果表,惟該筆資料係為原告前次污染 改善結果,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所寄北環空字第1000 022893號函通知到檢分屬二事,並不能據以銷案,另原告 指稱被告告知可傳真檢驗合格資料銷案之說,非屬實情, 訴願所述顯不足據云云。」 (六)然查,林口檢測站係被告指定柴油車之檢測站,係隸屬於 被告,該檢測站之行為應視為被告之行為。以原告在100 年3月8日確有傳真檢測合格之結果表予林口檢測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換言之,如林口檢測站未告知原告 可傳真該檢測結果表以銷案時,原告何須大費週章且立刻 傳真該檢測結果表予林口檢測站?而林口檢測站收受該傳 真之目的又何在?當然係為銷案所為。惟被告為迴護林口 檢測站人員之行政過失,竟改口否認有告知原告傳真檢測 結果表可以銷案之事實,惟就何以林口檢測站收受原告傳 真檢測結果表之原因,從未見被告答辯,或於訴願決定中 說明。 (七)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 信賴原則,相信被告之指示僅傳真檢測結果表而未前往檢 驗,實難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難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8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 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 ,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 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100年3月4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 確告知,應於100年4月8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 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 以告發處分。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告乃因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 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 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小型車處新臺 幣六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 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 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8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 收費站(南下35.3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 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系 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100年4月8日前 ,逕行前往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 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0 年3 月4 日, 寄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新此○○○區○○路○○○ 號2樓 ),由原告之受僱人蓋章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 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四)原告陳稱:「……原告接獲被告100年3月1日北環空字第1 000022893號函後,於100年3月8日立即與柴油車排煙檢測 之林口檢測站人員聯絡,告知系爭車輛已於99年10月26日 檢測合格,嗣在100 年1 月18日被監測違反空氣污染法時 ,是否尚需再度檢測?檢測人員告以『以前次檢測合格之 時間與再度被查獲日期間,如果在3 個月之內即無須再至 檢測站實施檢測必要,僅須將前次檢測正常之表格傳真予 該檢測站即可作銷案手續』……。」云云。查本件通知系 爭車輛檢測之被告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 3 號函,係寄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原告之受僱人蓋 章收受,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 及第73條 第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交通工具之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 目的;原告所有車輛雖於99年10月26日檢測合格,經查證 被告傳真資料,原告確實於100 年3 月8 日傳真柴油車檢 測結果表,惟該筆資料係為原告前次污染改善結果,與被 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到 檢分屬二事,並不能據以銷案。另原告指稱被告告知可傳 真檢驗合格資料銷案之說,經被告查證後非屬實情,原告 所述,顯不可採,本件原告未如期前往檢測致逾期未到檢 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100 年3月1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及100年3月4日送達證 書、原告100年3月8日傳真收據、系爭車輛99年10月26日柴 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被告100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100010 8229號函、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車輛100年1月18日照片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檢驗,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巿政府100 年1 月19日 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 千 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 、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 車處6 萬元。」另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 法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18日行經中山高 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時,經被告所屬稽查 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 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 三明確告知,應於100 年4 月8 日前,逕行前往被告設立 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被告上開檢測通知書 ,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0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公司登 記地址(新此○○○區○○路○○○ 號2 樓),由原告之受 僱人簽名收受等情,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23頁、第24頁、第17頁、第19頁反面)。是原告未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規定,事證明確,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9年10月26日檢測合格,接獲 被告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當日,即 以電話聯繫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人員告知將本車檢測 合格表傳真至該站即可銷案。而原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 被告之指示僅傳真檢測結果表而未前往檢驗,實難歸責於 原告云云。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 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之義務,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又揆諸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 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本 件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被告100 年3 月1 日北環空字第10 00022893號函,係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新此○○○區 ○○路○○○ 號2 樓),並由原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業如 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檢測通知書通知檢測對象 係為原告,且該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則原告自有法定義 務須遵守,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次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於99年10月26日檢測合格,且原告 曾於100 年3 月8 日傳真柴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至被告處 (見原處分卷第6 頁),惟上開柴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 為原告前次污染改善結果,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北 環空字第1000022893號函通知到檢,核屬二案,並不能據 以銷案。至原告主張:檢測人員告知將本車檢測合格表傳 真至該站即可銷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綜上, 本件原告既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惟原告仍執前詞置辯,委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既經通知逾期 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68條規定,裁處其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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