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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核課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05,331 元部分 不服,向本院起訴,因已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定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規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及判決,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判 字第544 號判決發回。惟因上述簡易程序核課稅額已自原20 萬元調增至現行規定之40萬元,是本件發回後程序,依程序 從新原則及參酌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5 條 第3 項:「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 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規定意旨,本件變更適 用簡易程序,兩造對此並無異議;另本件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707,846元、營業成本27,357 ,61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966,549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 009,430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虛 增營業收入淨額27,762,345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8 2,614 元、營業成本9,882,614 元及營業淨損1,291,124 元 ,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62,345元之8%核算收益2,220, 987 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6,187,536 元、全年所得額86 1,325 元及應補稅額205,33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97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666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及堆高機買賣業務。88年度之 財務報表業經恆輝會計師事務所李桂媚會計師查核簽證,其 中期末存貨電子零件有17,475,000元。又當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財務報表相同,列有該17,475,000元之 電子零件期末存貨。而該項申報業經被告於90年4 月20日依 申報核定。準此原告次年度(即89年度)期初存貨有17,475 ,000元電子零件,當無疑義。嗣又因營運需要乃向國外E,BO YD公司進口蔬果及火雞肉等等計9,882,614 元,所有期初存 貨及進貨均於當年度銷售完畢,故89年度並無期末存貨。被 告對當年度進口蔬果及火雞肉等之進、銷並未爭執。惟對上 年度已核定期末存貨電子零件17,475,000元,卻又予以否決 ,認係涉有虛進之情事,故相對的認為該電子零件之銷售額 ,亦涉虛銷。惟查上開電子零件之進、銷貨款之流向,均有 脈絡可尋,其流向情形如下: ⑴進貨:原告88年12月25日及28日向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城公司)進貨18,348,750元(含稅,不含稅為17 ,475,000元)部分:89年11月3 日及4 日原告共支付誼城 公司18,348,750元,此筆貨款的資金來源,係原告於89年 7 月6 日銷貨予連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承公司) 後,連承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3 日及4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 予原告後,原告再將此筆貨款存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12019 ,下稱上海銀行),接著原告再以轉 帳方式入誼城公司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18366 )。  ⑵銷貨:原告88年底之期末存貨電子零件有17,475,000元( 即89年之期初存貨)於89年7 月6 日始銷售予連承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承公司),連承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 3 日及4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原告再將此筆貨款存 入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12019 ),接著原告再以轉帳方 式轉入誼城公司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18366 )。   ⑶原告87、88年適逢亞洲金融風暴,致87年僅有390,416 元 之營收,88年度全年均無營收(請參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88、87年度財務報表)。原告為求振衰起敝,苦思公司  經營方向力求突破困境,乃有欲跨足至電子零件貿易發展  之構想。故88年12月先向誼誠公司進貨主機板一批,希望  藉此能夠順利開始新事業之方向。惟電子產業中的電子零 件,有屬性特別的產品週期性,產品若未能在週期性裡順 利銷貨,造成的存貨不僅會帶給公司營運壓力,對公司的 營運有極大影響,因此當原告於88年12月間向誼城公司進 貨,直到89年7 月間才將貨品銷貨予連承公司,這段期間 原告因存貨的壓力,不得不將貨品原價銷售予連承公司以 降低公司存貨過剩問題及資金週轉的窘境。 ⑷原告為中小傳統企業,於當時的時空背景,百業蕭條的環 境下,資金僅能向股東借款或收到貨款後再支付貨款方式 ,賺取適當利潤經營,在此之間應繳納稅額,原告已依法 完納,故原告並未有逃欠稅等意圖及行為。被告未實際了 解一般交易習慣,僅以主觀意識判斷,即僅憑臆測,認定 原告有虛銷、虛進之情事。 ㈡倉庫屬於固定營業場所,原告89年度帳證被火焚燬: ⑴被告主張:系爭災害場所非屬所得稅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    固定營業場所。惟原告主張倉庫係「棧房」,為所得稅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參見辭海P.2365、新    編中國辭海P.754 「棧房」為倉庫)。 ⑵查原告86至90年度之帳簿憑證置於租用之新北市○○區○ ○街16之7 號之倉庫,而與首揭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 即:倉庫亦屬營業場所之一)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 第25條規定,帳簿憑證應置於營業場所之規定,若合符節 。 ⑶嗣因該址於92年7 月22日發生火災,所有帳證均被焚燬,    火災發生後,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原告之申請,曾派員    至現場實際勘查無誤,並核發93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    一字第09001005號函「主旨:貴公司之倉庫(三重市○○ 街16之7 號)發生火災,86至90年度帳簿憑證失報案,經 本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且殘骸業已無法辯識,准予備查 ,請查照。」等語。不意被告竟於事後之三年餘(即95年 10月11日)要求原告提示上開被焚燬且已核備有案之帳簿 憑證,是被告明知原告無法提示,而卻故意予以為難,竟 否認原告之帳證被火焚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之規定,而顯現其前後矛盾。 更不容事後(96年5 月31日)由非現場勘驗之人員,憑其 臆測而簽辦之內部簽呈,去否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 1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1005號函之效力。 ⑷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3 項所明定。原  告倉庫發生火災後,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原告之申請,  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無誤,並核發上述93年1 月6 日函准  予備查,而被告未曾有撤銷、廢止該行政處分之行為,是    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3 項之規定,被告所核發之帳簿  憑證滅失報備核准函的效力,實不宜任由其自己空言否認  。從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謂疑點,不辯自明。  ㈢原告無涉嫌虛進虛銷情事:   ⑴被告認為原告虛進虛銷,且往來商號都為虛設行號(如被    告提供之明細表)。查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    8006956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    查獲收益資料核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始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而原告進、銷項均有資    料可資勾稽,從而被告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8%之 收益,認列為原告之其他收入,顯非有據,更何況原告並 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89年度全年度之進貨及銷貨各為14筆,其資金 之流程均有脈絡可尋,詳如「89年度進貨貨款資金流程」 及「89年度銷貨貨款資金流程」。依該2 份資金流程,可 見原告89年度除部份農產品依法為免徵營業稅之商品外, 其餘電子零件之進貨及銷貨之貨款中,已外加5%之營業稅 ,同時並經依約於支付貨款時,一併收、支,絕非被告原 承辦人所謂「付款均未支付5%營業稅」等云云。 ⑶另由該二份進貨及銷貨貨款資金流程,顯示原告之進、銷 貨來往廠商均為合法廠商。被告誤認原告有虛開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嫌,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95年度偵 字第21750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 ⑷被告雖謂行政處分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 律意見之拘束,惟本件刑事不起訴書,鈞院亦得予以參酌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 決意旨:「至本院55年判字第2 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 ,係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 關及行政法院,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可自行認定事實為處 分及裁判。惟此非限制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以刑事法院調 查之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之事實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同,仍難認與前開判例意旨相牴觸。」可參。被告認 為原告89年度之進、銷涉嫌虛偽不實一節,顯難以成立。 ㈣再者,被告計算原告89年度之營業收入,有嚴重之疏失: 原告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共計31,362,345元;其中有 預收案外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54,499 元(已列90年度之營收中)及租賃收入3,600,000 元(已認 列為89年度非營業收入申報),故銷貨收入應為27,707,846 元。該27,707,846元中被告認為銷售予尚德公司之青豆仁等 計9,882,614 元,係實際之銷貨收入,已認列為營業收入, 故餘額應為17,825,232元。惟被告竟核認原告有虛設統一發 票27,762,345元,按8%之計算收益增列非營業收入,如此則 溢列收入9,937,113 元,顯屬被告嚴重之疏失。 ㈤原判決所謂原告於89年度由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轉售予尚德公 司部分,未能提示進口貨物之一節:原告於原審時,業將買 方尚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流程,編製上述「89年銷貨貨 款資金流程」,並提出貨款存入原告上海銀行1201-9帳戶之 相關影本為證,此等資料在在證明銷貨貨款已全數存入銀行 。至於進貨之貨款則於原審時原告所編製之「89年進貨貨款 資金流程」,並提出銀行結匯證明影本為憑,是以被告謂: 「尚難勾稽查核」云云,應非事實。 ㈥原告89年度為力求轉型從谷底翻身之刻,一切費用支出均採 節約原則,因之,董監事全體決定以不支薪之方式共體時艱 ,並僱用訴外人許健龍兼職工作,故全年薪資支出僅有120, 000 元。至於辦公場所則力求節約,而向原告負責人之父親 蔡城君情商承租小型辦公室兼倉庫,是以租金支出僅酌收24 ,000元而已..。凡此種種,乃是民間企業依其企業經營現況 所致,此種披荊斬棘、篳路藍縷之過程,若非親身經歷,無 法體會當時之窘況。 ㈦有關「虛設行號」之定義,現行稅務法令中未有規定,僅在 財政部網站中詮釋為:「虛設行號是指在表面上已經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買賣貨物或提供勞務 的交易行為,而純粹以賣發票來謀取利益的公司行號。」, 由該項詮釋得知「虛設行號」純粹以「賣發票」來謀取利益 之公司行號。另依被告94年度研究提要表:「現階段虛設行 號問題的研究與探討」中,並就「虛設行號」之設立動機或 發生的原因,臚列為6 種動機或原因:「⑴詐騙集團。⑵販 賣統一發票圖利。⑶企業虛列成本。⑷記帳業者舞弊。⑸公 司虛增營業額。⑹冒退營業稅。」等6 種。茲分述如下:⑴ 原告並非詐騙集團,自是無庸置疑。⑵原告因銷貨而開立之 發票,除免稅商品外,餘則在貨款外另依法加收5 %之營業 稅,並依約在被告調查之前即已收訖;故當非販賣統一發票 圖利。⑶原告進銷總額尚有毛利,且進銷數量尚稱一致,故 無由虛增成本。⑷原告之帳務由公司自行處理,故記帳業者 無法藉以舞弊。⑸原告並非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也未 以銷貨發票向金融機關申請融資,故無需虛增營業額。⑹原 告並未直接經營外銷業務,故無冒退營業稅情事之虞。況且 依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7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 ,業已查明原告往來廠商非「虛設行號」有案。原告歷來之 經營活動中,均未曾涉有任何不法動機,是以被告核認原告 係「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原告絕難同意。綜上,本件 買賣均有金流及物流,絕非被告所稱有虛進虛銷之情事。 ㈧另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 個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 純益率未達前3 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 定辦理。」,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89年度之帳簿憑證 既已被火焚燬,被告就應依法按原告前3 年核定之平均純益 率-28.04% (計算式:(86 年度為0%+87年度為-84.11% + 88年度為0%) 3 =-28.04% ),據以核定原告89年度之所 得額,方屬正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業成本及費用為扣減之項目,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 負擔證明責任: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  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  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  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  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  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  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  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  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  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  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  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⒉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  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  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  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  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  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成本及費用為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  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  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  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原告經查明有下列異常情形:  ⒈關於連承公司17,475,000元銷項部分:訴外人誼誠公司於   88年12月間向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格公司)進    貨17,475,000元,未立即付款,復將該貨物以17,475,000    元同額銷售與原告,亦未收款,原告復於89年7 月6 日同    額銷售予連承公司,仍未付款,原告提示其銀行存摺影本    ,主張該帳戶89年11月3 日及4 日現金存入係連承公司存  入,惟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復將上開現金存入款項  ,同日轉帳方式存入誼誠公司存款帳戶,誼誠公司旋即以  現金提領,誼誠公司雖主張用以償還向聯格公司進貨之款  項,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⒉另尚德公司10,287,345元銷項部分:原告雖提示89年間向    加拿大BRECON等公司進口冷凍薯條等食品進口報單影本供  核,惟未能提示進口貨物之支付價款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又原告雖提示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影  本供核,惟仍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欠缺系爭進項  發票及其對應之銷貨發票等相關帳簿憑證及表冊等帳證,   尚難勾稽查核。 ㈢原告主張存放86至90年度帳簿憑證之倉庫遭祝融焚毀一節: ⒈依卷附原告92年8 月1 日請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派員勘災  之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4 月23日災害損失報  備案件查簽表顯示,系爭災害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16之7 號(原為臺北縣三重市,經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惟原告事後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原為臺北縣,經  改制為新北市)核發之火災證明書,記載受災地址卻為新  北市○○區○○街16之2 號,顯有不符,縱如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街16之7 號」為「新北市○○區○○街  16之2 號」之一部分,乃因受火災波及焚毀,依卷附原告  93年1 月30日函具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之說明書,列明系  爭新北市○○區○○街16之7 號係原告專供倉庫使用,並  無電線電器之設備或人員進駐等語,又原告負責人蔡榮蔚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該倉庫早就沒水、沒電等語,顯見  系爭災害場所非屬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固定營業  場所,原告未依規定將法定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有違「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難以卸免其提示完   整帳簿憑證之責。 ⒉又依被告卷附審查報告,原告明知無銷貨事實,與誼城等  公司相互虛偽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提供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致而  逃漏稅捐,案經被告移送板橋地檢察署偵辦;誼誠公司代    表人蔡榮聰為原告代表人蔡榮蔚之弟,且與原告相關交易    之營利事業誼誠、尚德、嘉音及微泰等4 家公司,其帳冊  亦於系爭火災同一地點遭焚毀而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  報火災損失及帳冊滅失,有違常情。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函復文件,認被告已有認定云云,然依該函  文義被告未就此樁火災所生之損失進行實質之認定。至原  告提出93年4 月23日「報廢或災害損失報備案件查簽表」  ,載有承辦人員簽具之「擬核定災害損失金額15,339,874  元,實際金額俟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核實認定,及93年 4 月28日承辦人於原告災害申請書上蓋上印文為「經實地 勘查受損數量如左,至金額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核實認定」之戳記,此均係上開回函作成前,被告內  部行政流程之簽稿文件而已,非屬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為災損金額之核備;又嗣後被告也未  在火災調查報告作成後進一步就原告申報內容覈實認定。 ⒊固然被告所為未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第3 目 「..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之規 定,惟終究被告並未作成何等具有自我拘束效力之行政處 分,則被告在未逾核課期間內對原告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予以查核作成補稅處分,自為法所容  許,原告一再執其所為災損及帳證滅失之申報已經被告核  備為由,主張本件處分違法,顯有誤解。 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庭及言詞辯論庭,既一再質疑原告當年度 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營業收入達27,707,846元,惟原 告僅列報1 人之薪資支出120,000 元,該支出遠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另租用之新北市○○區○○街16之7 號房屋,每月 亦僅支付租金2 千元,且原告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申報機 器設備及運輸設備,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說明,原告是否有足 夠之人力、倉儲、機器及運輸設備處理並存放如此龐大之商 品存貨,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分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有與其他營利事業相互虛偽開立進、銷項統一發 票情事,有無違誤?本院認:  ㈠按「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 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 建築工程場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 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 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 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 第25條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 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 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 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 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 861904334 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86年7 月 2 日函釋)所明釋。上開憑證辦法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之帳 簿憑證保管方式所為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範圍 。上述函釋內容,則為針對虛開發票為業之營利事業,以統 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作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 潤標準,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 」,故財政部上開關於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 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此函釋 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存放86年至90年度帳簿憑證之倉庫「新北 市○○區○街16之7 號」遭火災焚毀,且已向被所屬三重稽 徵所報備,獲該所准予備查,該備查函未經撤銷,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仍繼續有效,被告不應任意否認 該備查函效力,故本件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因災害 致帳簿憑證滅失按營利事業前3 個年度經純益率平均數核定 所得額之規定處理等語,並提出地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頁)。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 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關於原告所稱「倉庫 」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 法」第25條所定保管場所及該備查函效力等,已據最高行政 法院於發回判決理由明示:「依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92 年8 月1 日請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派員勘 災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書三重稽徵所93年4 月23日災害損 失報備案件查簽表顯示,系爭災害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16之7 號,與被上訴人事後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核發 之火災證明書,記載受災地址卻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6之 2 號,顯有不符;被上訴人雖又稱『臺北縣三重市○○街16 之7 號』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6之2 號』之一部分,乃 因受火災波及而焚毀云云,然依卷附被上訴人93年1 月30日 函具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之說明書,列明系爭臺北縣三重 市○○街16之7 號係被上訴人專供倉庫使用,並無電線電器 之設備或人員進駐等語,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榮蔚因系爭 火災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調查,亦稱『..該倉庫 早就沒水、沒電,全部的電線都已經拆除,水管、馬桶也都 被破壞..僅一禮拜去巡查一次、二次..』等語,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系爭災害場所非屬所得稅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法定帳簿留 置於營業場所,有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5條所規定,自難以此為由而卸免其提示完整帳簿 憑證之責。又依上訴人卷附審查報告,與被上訴人相關交易 之營利事業誼誠、尚德等公司,其帳冊亦於系爭火災同一地 點遭焚毀而向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申報火災損失及帳冊滅 失,亦有違常情;另前揭上訴人三重稽徵所之函復文件,係 備查性質,其上級機關上訴人,自有依相關佐證資料再為查 核變更之職權。原判決不查,逕以帳簿憑證因火災損失所核 發之備查函卸免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之責,進而認其有銷貨 事實,亦有未洽。」等語,是以本件發回判決業已就原告帳 簿憑證不符稅務法令規定,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上開法律 判斷為基礎,不能以此火災事件認定原告卸免提示完整帳簿 憑證之責任,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另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著有規定。依此,稅務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 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 免除。又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 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 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 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 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 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 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 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 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 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 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故稅捐機關提出相當之事 證,足能證明當事人間有虛進、虛銷之交易活動,當事人如 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間查核原告、訴外人尚德 公司、誼誠公司、堅威公司等於88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涉嫌 無進銷貨事實,相互虛偽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 收付款證明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營業稅,據該所簽報單 分析:「依據台北關稅局稽核組91.8.21 談話紀錄得知營業 人誼城公司於90年9-10月及90年11-12 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其報單號碼..,營業人說明上述出口貨物係向尚公司進貨 ,並取得發票號碼..6 紙發票,且其出口貨物收款方式係由 騰元電子公司代收,並轉匯予誼城公司,該營業人承會提供 收付款資料予台北關稅局,惟並未提供..」、「尚德公司88 年為誼城公司股東,堅威公司、勝旭公司於88、89、90年係 誼城公司之股東、騰元公司、浩程公司負責人同為徐振輝, 90.8.23 騰元公司與尚德公司合併,90 .10.11- 90.11.30 由徐振輝擔任尚德公司負責人,誼城公司負責人蔡榮聰於92 .4.2-94.3.6 亦為尚德公司負責人,且尚德公司、誼城公司 、勝旭公司、堅威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嘉音公司相 互虛開發票並虛報進銷項金額,誼城公司、勝旭公司、堅威 公司90年度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多於同一天且鉅額資金一 進一出,且上述資金提款及收款之行為人為曾慶祥、葉昭妏 ,經查曾慶祥90年度係尚德公司之員工,葉昭妏90年度為櫻 梅建設公司之員工,疑有以關係帳戶作為不實付款證明工具 之情形。」、「88年度9 月起申報銷售額約8 千萬元,89年 遽增為6 億元,90年度更鉅增為9 億元,91年至92年驟降為 1 億元,其涉案年度恰巧為88年度9 月-90年度12月,且銷 售額鉅增係以倍數增加,尤以90年度涉嫌循環交易情況最鉅 。」,涉及本件事實部分,該簽報單指出:「原告於88年12 間 向誼城公司進貨17,475,000元,於89年7 月銷貨予連城 公司17,475,000元,尚德公司10,287,345元,申報資料顯有 異常」、「勝旭公司至今(94.5.25 )未提供本所函查之88 -89 年之銀行往來明細,明顯規避查核。」等語,有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簽報單、9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 026005號移送板橋地檢署偵查函可按(見處分卷第59、61、 68-69 、80頁),該所於95年10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 第0950025700號函請原告95年10月18日提示相關帳據憑核, 經負責人簽收後,逾期仍未提示,有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通 報調查報告表可按(見處分卷第84頁)。是以被告已就原告 之進、銷貨異常部分提出相當之事證,原告否認其有虛進、 虛銷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㈤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適法,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 指明,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於89年度是否確實有銷售貨品予連 承公司17,475,000元及尚德公司10,287,345元(未含稅之金 額)?原告分別提出下列事證,以證明其確有向誼城公司進 貨,並有銷貨予連承公司、尚德公司之事實。然查: ⒈原告進貨部分:  其於88年12月25日、28日向誼城公司進貨18,348,750元,    原告主張89年11月3 日、4 日共支付誼誠公司6,000,000    元及12,348,750元,購買加拿大商BRECON之冷凍薯條等食 物,此筆貨款資金來源,係原告於89年7 月6 日銷貨予連  承公司後,連承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3 日、4 日以現金方  式支付予原告後,原告再將之存入其在上海銀行12019 號    帳戶內,接著原告再以轉帳方式轉入誼誠公司於上海銀行 18366 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其「89年度進貨貨款資金流  程表」、彙整表及原告存摺影本可稽(原證9 、10,本院  前審卷第79、111-112 頁,本院卷第212 頁)。 ⒉原告銷貨部分: ⑴關於連承公司18,348,750元銷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上海商業銀行12019 號帳戶此筆金額,係     連承公司於89年11月3 日以現金存入6,000,000 元、同     年月4 日現金存入12,348,750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並經本院函詢上海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原告於89年11月3 日、4 日存款與     取款,可證明原告於當日經現金存入該2 筆存款,亦於     同日即時以現金存入誼誠公司,有該分行100 年8 月4 日上三重字第1000000278號函及附件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4-98 頁)。惟89年11月3 日、4 日之6,000,000 萬元、12,348,750 元 由何人以現金存 入,以上開存摺紀錄,不能證明為連承公司存入。原告 雖稱係「為節省雙方之匯款手續費,故以同銀行一收一 付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告銷貨資金流程補充說明,本 院卷第213 頁);但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間查核 時即以連承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處分卷第60 頁),原告亦稱:無法提供上述現金存入為連承公司之 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觀察原告89年 11月3 日收取之600 萬元於當日13 時31 分、14時57分 存入後,隨即於13時33分、15時07 分 存入誼誠公司( 12,348,750元因交易時影印模糊,惟亦係當日即時提取 現金存入誼誠公司),亦即存入原告帳戶後,留存未逾 30分鐘即提取轉入誼誠公司,而誼誠公司依前揭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分析,原告公司於88- 90年間為誼誠公司 股東,是否僅係使原告有此存款紀錄而已,因此,由何 人存入此600 萬元資金,自屬重要,惟原告並未提出連 承公司存入紀錄,不能舉證證明連承公司確有交付該筆 款項之事實。   ⑵尚德公司10,287,345元銷項部分:    原告主張89年1 至10月間銷貨冷凍薯條、豬肉、火雞腿    及青豆仁等予尚德公司,不含稅價10,232,847元,含稅    價為10,741,626元,惟原告整理其存款帳戶後,表示其     中屬現金存入者計849,749 元、屬託收票據者計10,693 ,23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9年度銷貨彙整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163-164 、265 頁),且提出89年間向加拿大   BRECON等公司進口冷凍薯條等食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及原   告在上海商業銀行12019 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0-103頁)。上開進口報單僅證明原告進口該   等貨物,該存摺雖可證明各該款項轉出,然以前述被告   就尚德公司所涉及之虛報事實而觀,則原告就其與尚德   公司訂定之買賣合約、報價單、送貨單及交貨單等以為   佐證,否則難以認定尚德公司即係買受人。  ⒊依上所述,原告於89年11月3 日、4 日向連承公司收足貨  款18,348,750元,同一日旋以轉帳方式存入誼誠公司存款  帳戶,用以支付其進項貨款,其進銷貨之收付款交易於同  一日完成,存入之款項復係現金存入,未能證明確係由買  受人連承公司存入。又其金額高達18,348,750元,均以現  金交易為之,亦與商場常情有違。又交易金額高達18,348  ,750元,該進貨與銷貨交易提出證據證明之核心事項,要  為買賣合約、報價單、送貨單等,但原告稱相關帳證因上    述火災而焚毀,惟如前所述,因原告非置放符合稅法規定    之保管場所,難以其卸免其不能提供帳證之責,而原告未    能自其他方面提出其與尚德公司間確有買賣合約等證明,    則被告認原告虛增營業收入並非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銷    貨交易為真實,其主張應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    以其前3 年核定之平均純益率-22.82% ,以核定其89年度    之所得額,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存摺影本等件證,惟該等 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連承公司、尚德公司銷貨交易事實, 則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80年8 月8 日函 釋、86年7 月2 日函釋,按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62,3 45元8%,核算收益2,220,987 元,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所得稅非營業收入總額6,187,536 元、全年所得總額86 1, 325元及應補稅額205,331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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