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大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奎民(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000
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