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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大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奎民(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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