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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富(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1902號、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合 計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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