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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民國99年8 月24日14時0 分57秒至15時1 分14秒播出「不老俱樂部」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播送總時間為1 小時0 分17秒,依規定得播出603 秒之廣告,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772 秒,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又該頻道前於1 年內已2 次違反同 一規定,經被告核處原告有案,再違規,被告依同法第 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2月17日通傳播字第099480 56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次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25條規定,行為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使均違反同一構成要件, 依前揭法律應分別予以處罰,每一次處罰均應用處罰基 礎規定,包含處罰程序及法律效果,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案件亦應如此。縱曾發生「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所述同 類型行為,亦應分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之規定先行 警告,並無逕適用同法第36條、37條規定處罰鍰之餘地。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比 例原則」: ⑴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紀錄:「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 、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 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 可知,罰鍰乃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 改正者之法律效果。因此,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 1 款直接處以罰鍰之場合,立法者已約束執法者必須在行 為人有「經警告而不改正」之事實,始得直接處以罰鍰。 而行為人必須有一前行為存在,始能經警告而不改正,即 「同一行為」才有適用同法第35條、第36條第1 款規定之 可能性。是同法第35條、第36條之立法理由既明示違反同 法第23條規定應行警告,警告不改正處罰鍰,適用範圍明 確係針對同一行為,而非同類型行為。從而,廣播電視事 業某一節目有廣告超秒情形應先為警告,警告無效果,得 處以罰鍰,此乃法律構成要件預先之設計,數個行為應有 數個警告處分,於此干涉人民權利義務場合,行政機關不 能透過行政命令簡化法律之適用,更不能改變或逾越法律 對於構成要件之設計。據此,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相 關規定,顯然免除主管機關警告處分先行,並擴大人民受 罰鍰處分機會,恐已悖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既可區辨原告歷來違規次數若干並載明於原處分書內 ,則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應分別先行警告處分,若原告有 經警告後仍未改正事實,始得論處罰鍰。故本次原告經營 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播送系爭節目,既未經警告或罰鍰 處分,自無援用同法第37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逕行 處以罰鍰,與同法第35條第4 款規定即有未合,亦有違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顯悖於依法行政原則。 ⑶原處分事實發生前原告雖曾另受有廣告超秒處分(99年8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48035310 號裁處書,下稱前次處分 ),惟該案廣告超秒6 分餘秒,罰鍰處分金額60萬元,本 件原處分事實廣告超出2 分餘秒,處分結果卻為120 萬元 ,對照前後處分結果,顯不相當,原處分牴觸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針對原告本 次廣告超秒違規先行警告,「該節目」若另有超秒情事即 可課以罰鍰,如此執行法令始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 、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經依前條警告後仍 不改正者」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違法行為前1 年內因相同違法構成要件,經被告 裁處2 次在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係指自 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2 次受裁罰日止,未逾365 日,再有具備「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廣 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所明文。是被告依 此計算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次數 ,再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7條適用主體,均為「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係以「事業所 經營之單一頻道」(即頻道業者)違反「同一法條規定之 行為」(即同類型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裁罰之行為主體。 亦即頻道業者播送1 次節目廣告超秒即為1 次違法行為, 行為主體之違法行為,並未依不同節目內容而有差異。倘 依原告所述,同法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關係,限於同一節目廣告超秒經處罰 後,再度播出相同之超秒廣告始有適用,將使違反前開規 範之業者,幾乎永遠僅被裁處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與 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 (三)原告本次廣告播送時間超過法律規定上限2 分49秒(169 秒),依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節目廣告超 秒已逾40秒以上,違法等級列為第5 級,復經考量原告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相關事項,分別採計50分、6 分,合計 總積分5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6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120 萬元 ;而前次處分處則係依同法第36條核處,核算其總積分53 分,對照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罰鍰金額60萬元。被告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及處理要點作成裁處,係綜合考 量原告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相關因素據以 決定罰鍰額度,非僅考量廣告超秒之秒數。況被告訂定廣 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基準,屬被告於法律授 權範圍內,為確保裁量權行使之統一,所訂定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 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 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作原則性或一般性 裁量基準,亦無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意旨,原處分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節目之廣告時間有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超秒(169 秒 )情事,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監看紀錄表、廣告超秒計算表 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次廣告時間已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經營之該頻道前於 1 年內已有2 次違反同一規定,亦有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在 卷可按認屬實。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系爭節目廣告超秒之行為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2 0 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6 分之1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警告︰……四、違反第21條、第23條、…… 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 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第4 款、第36條第1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觀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廣告超秒之行為 ,第1 次依同法第35條予以警告;第2 次(即警告過後仍 不改正)則依同法第36條處罰;若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 有廣告超秒之行為,則依同法第37條處罰。條文文義並未 限制必須是「同一節目」廣告超秒之行為始有上揭規定之 適用。據此,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 「……廣播電視法第44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7條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37條所稱『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 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2 次受裁罰 日止,未逾365 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並未逾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倘依原告所主張不 同時間之廣告違規超秒行為,每次均應先行警告處分云云 ,以現今媒體每一節目之每檔廣告,其排播廣告主購買廣 告時段不同,廣告播出行為亦不同,將使違反前開規範之 業者,幾乎永遠僅會被裁處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第 3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公 眾視聽權益亦將難以維護,是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 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 ,又能達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避免各執法人員對具備 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意為不同裁量。是被告訂定 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權之準則,該要點 第2 點第3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 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2 :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 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3 ),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 件:……㈢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 處者。」同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 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 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 3 ),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已分 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 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並無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本 旨,被告自得援用為裁罰基準。 (三)據此,被告以原告本次廣告播送時間超過法律規定上限2 分49秒(169 秒),依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 ,節目廣告超秒已逾40秒以上,違法等級列為第5 級,考 量原告2 年內受裁處次數為2 次,分別採計50分、6 分, 合計總積分5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 第6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120 萬元,仍在該法第37條第1 項明定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原 告雖主張:本次廣告時間之超秒較前次處分之超秒時間短 ,但罰鍰額度較高,顯不相當云云。惟查,前次處分係依 同法第36條規定核處,該次節目廣告超秒共6 分9 秒,違 法等級仍列為第5 級,被告考量原告2 年內受裁處次數為 1 次,分別採計50分、3 分,合計總積分53分,對照違法 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亦屬第6 級,對應罰鍰額度裁處 60 萬 元,前後兩次裁罰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被告並非 僅考量廣告超秒之秒數而裁罰。故本次原告播出系爭節目 廣告超秒之秒數雖較前次違規行為之超秒時間短,但因本 件被告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與累計裁 處次數之結果,致原處分之罰鍰額度高於前次處分,被告 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上 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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