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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培元(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高添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培元,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新臺幣(下同)27,005,021元及薪資支出12,526,155元,經 被告以其中分期給付5 名已於93、95及96年間退休員工之退 休金計9,649,480 元,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入帳而未准認列, 核定營業成本23,533,024元及薪資支出6,348,672 元,應補 稅額2,412,3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再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的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保留 於帳上,惟該事業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該項準備沖 銷,不足之數再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再不足時,始 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如事業單位某年度有特殊困難,無 法以現金支付退休勞工者,可先由該事業在中央信託局存儲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支付退 休勞工,其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自該項準備 下沖銷,不足沖銷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財政部 76年8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76年函釋 )所明釋,亦再強調需於「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⑵對於退休金之處理方式,於所得稅法第33條有明確之特別規 定,雖與同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之一般性規定有所衝突 ,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同一事件有特別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而被告機關竟以所得稅法第22條之理由剔除 原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申報之退休金,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之規定,故其處分,顯然係「違法處分」應自始無 效。 ⑶另財政部網站公佈之稅務新聞揭示:「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休金 費用」,按此,公司與員工約定結清年資,其給付契約關係 既已成立,若以一般費用之權責基礎而言,當於該年度認列 退休金費用,卻以未實際支付者,不得據以申報費用,輔以 國稅局之稅務講習教材「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輯要及申報實 務」揭示:「職工退休金認列原則之會計處理例示於勞工退 休準備金不足,另由事業單位支付時帳列借:薪資(退休金 )貸:現金(銀行存款)」,亦以實際支付時方列帳退休金 費用。顯見退休金費用之性質實與一般費用權責基礎之處理 並非相同。 ⑷雖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原告為釐清上述稅法及申報之疑慮, 於95年委由代理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請示被告再 次確認:「於實際支付年度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然被告 竟無視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之解釋函對退休金申報之特 別規定,並罔顧自身機關之回覆函而逕以剔除,實屬無理。 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皆以退休時之退休金費用已確定發 生為由而改核定為退休年度之費用,殊不知我國勞退舊制係 採確定給付制,只要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其員工於 退休時,其退休金即已確定發生,但所得稅法第33條仍明文 規定以發給退休金時申報當年度費用列支而非以退休年度列 支,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皆未對為何不應以所得稅法第 33 條 、財政部76年函釋及自身機關之回覆函所示之申報方 式審核回覆。 ⑹更有甚者,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竟以回覆函之回覆對象並 非原告而以否決,殊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依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亦明示:「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顯見被告機關之復 查決定書之駁回理由誠屬無理。 ⑺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非屬使用 藍色申報書之申報者,其虧損不能自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原 告係以信賴以往年度核定內容及政府公開資訊,且進一步為 強化對於法之確信更為函詢,並以相同之確信辦理爾後年度 退休人員費用之列支申報,然而被告卻於原告93至96年度有 虧損或盈餘不多時以財政部76年函釋之方式核定,俟原告97 年度有較高盈餘時才變更核定方式,甚而變更原核定,將實 質發生之費用移轉至有虧損或盈餘不多之年度造成原告損失 ,顯有違此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以回覆函 之回覆對象並非原告,及於此回覆函前已有員工退休為由, 而自認難有信賴基礎。但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及政 府公開資訊方式申報,且詢問函之前雖有員工退休,但因是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分期給付,自無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 「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支付退休勞工」之情形發生,俟95年 度因此專戶已不足支付時,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 函詢,實已盡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及相當注意,且即以回覆 函所示之申報方式申報,此即形成信賴基礎,且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 ⑻執法應有一致性,原告近5 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 係由被告逐年調閱帳冊實質審查,予以核定,非屬以一般擴 大書審方式核定。且有關原告93至96年度退職金費用之申報 ,亦業經被告逐一調閱相關文件審查核定之。就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員工退休金,與93至96年度原告 列報員工退職金之原則及方式並無二致,既非新事實之發生 或新事證之發現,被告卻逕自以不同見解核定之。原告往後 年度再為所得稅申報時,是否會再發生因見解不同而變更以 前年度核定的情況,誠然無從預見,實有悖法律行為的可預 測性。 ⑼被告表示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6年函釋所稱「當年度」 係指員工退休年度,而非支付退休金年度,指係原告誤解法 令云云。姑不論所得稅法第33條內明示「……依規定『發給 』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及財政部76年函釋內寫明「…… 『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項明訂退休金屬薪資科目,第12項 明定薪資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如以被告所謂 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如何取得「收據 或簽收之名冊」?可見被告機關之見解無理。 ⑽被告答辯不但無視新聞稿中清楚寫著「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 休金費用」,並於該稿最後強調「該局特別呼籲,公司與員 工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應依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 始可申報為退休金費用」,還以原告之退休金為已確定發生 而與該新聞稿之重點為係釐清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不予認定 不同,殊不知依勞委會統計資料自勞動基準法實施以來光退 休金之給付爭議(不含退休金爭議)登記有案的就有7,577 件,桃園縣政府更於其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第2 條第4 款 內註明「關廠歇業且勞方未依法領取資遣費、退休金或資遣 費、退休金領取不足額或資方允諾分期給付資遣費、退休金 惟屆期一期未給付或薪資未領取達2 個月以上者,亦得申請 本補助款。」,可見其不確定性,試想如原告公司因經營不 善或遭遇像金融海嘯等的突發狀況而發不出退休金甚而倒閉 時,被告還會認為此費用於退休時就已實現嗎? ⑾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無理,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有 不當,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 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如因特殊 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 用或損失處理等可知,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6年函釋所 稱「當年度」係指員工退休年度,而非支付退休金年度,原 告顯係誤解法令。 ⑵有關原告援引「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 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休金費用」之稅務新聞,主 張實際支付退休金時方得認列費用乙節,查該稅務新聞係釐 清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 規定者外,不予認定,與本件原告之員工退休事實及應給付 之退休金已確定發生(即退休金費用已實現)不同。  ⑶本件原告97年度給付曹永進(93年6 月30日退休)、許明昌 (95年5 月31日退休)、李敏順(96年2 月1 日退休)、林 麗珍(96年2 月1 日退休)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 )等5 名員工之退休金,該等員工分別與原告達成分期給付 退休金之協議,有原告提示員工退休申請簽呈、協議書、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收據等影本可稽,系爭應付退休金既於 渠等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費用(即93、95 及96年度)列報,而非俟實際支付時再按其金額列報為嗣後 年度之退休金費用。 ⑷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 值得保護等情,查原告所舉信箱回覆之對象並非原告,亦未 見與原告之關係,且信箱內容係於95年6 月15日回覆,前開 部分員工之退休事實已發生,難認原告有信賴基礎;再者, 原告說明9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付時,即委請會 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實已盡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及 相當注意,惟查原告之退休員工曹永進於93年6 月30日退休 ,其按月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截至97年3 月止仍由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支付,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可言。 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 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已如 前述,本件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 當期(93、95及96年度)費用列報,被告為維持課稅公平, 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變更原核 定。 ⑹有關原告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重行核定後,營 業費用中轉入之退休金8,249,888 元(95年度4,705,966 元 +96年度3,543,922 元)較97年度轉出數6,177,483 元為高 乙節: ①95年度轉入4,705,966 元:為許明昌(95年5 月31日退休 )之退休金4,705,966 元,其中原告97年度支付3,689,73 7 元,剩餘1,016,229 元部分,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相關 資料。 ②96年度轉入3,543,922 元:為林麗珍(96年2 月1 日退休 )退休金2,711,275 元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 退休金1,440,240 元,扣除原告96年度原已帳列支付林麗 珍退休金511,577 元及高林淑美退休金96,016元後之金額 (2,711,275 元+1,440,240 元-511,577 元-96,016元 ),其中原告於97年度支付林麗珍退休金2,199,698 元及 高林淑美退休金288,048 元,餘高林淑美退休金1,056,17 6 元,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相關資料。 ③綜上,95及96年度營業費用中轉入之退休金8,249,888 元 與97年度轉出之退休金6,177,483 元差額2,072,405 元, 為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許明昌退休金1,016,229 元及高林 淑美退休金1,056,176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即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 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之規定,將許明昌及高林淑美 未見給付之退休金認列於許明昌(95年度)及高林淑美( 96年度)退休年度之費用。 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爭執在於: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27,005,021元及薪資支出12,526,155元,經被告以 其中分期給付5 名已於93、95及96年間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 9,649,480 元,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入帳而未准認列;但原告 訴稱應採現金收付制,於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⑵相關規範之釐清: ①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 採用權責發生制。……」,足見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原 則上採用權責發生制。 ②同法第33條第3 項另規定「已依前2 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 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 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其規範意旨為: 1.(同條第1 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 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 已付薪資總額15% 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是以「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為對象,得以有限度的以費用列支。 2.(同條第2 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 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 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 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 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還是以「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為對 象,得以有限度的以費用列支。 3.故所得稅法第33條第1 、2 項所稱之費用列支之規範對 象是「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均屬提撥 (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款項,而不是實際退休金之 支付。 4.至於,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者,是有前提要件:必該營利事業是「依規定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 金」者,而實際發生「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 休金或資遣費時」,且先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 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仍不足支付 或沖轉時所支付者,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而這個費 用的列支,與同條第1 、2 項所稱之費用列支之規範對 象不同,當然無第1 、2 項比例之限制。而這個規定是 職工退休或資遣時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論採現金收付 制或權責發生制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 導致一樣的結果,故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範即使 解釋為現金收付制,也與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權責 發生制不發生衝突。 5.這樣的規範基礎下,才足以釐清財政部76年函釋所稱「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保 留於帳上,惟該事業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該項 準備沖銷,不足之數再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再 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如事業單位某年度 有特殊困難,無法以現金支付退休勞工者,可先由該事 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 支付退休勞工,其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 自該項準備下沖銷,不足沖銷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 支」之真意;必事業單位某年度有特殊困難,無法以現 金支付退休勞工者,而專戶不足支付,準備亦不足沖銷 ,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 ⑶而本案情形是曹永進(93年6 月30日退休)、許明昌(95年 5 月31日退休)、李敏順(96年2 月1 日退休)、林麗珍( 96年2 月1 日退休)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等5 名原告之員工,分別與原告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有 原告提示員工退休申請簽呈、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收據等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p102-171),這些是退休金 分期付款的協議,是針對退休員工在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之 退休金債權之協議,該費用已確定發生,就公司組織會計基 礎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自應以退休發生之當期費用(即 93、95及96年度)列報。 ①此部分無關於提撥(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款項,自與所 得稅法第33條第1 、2 項無關。 ②另就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勞工退休時,以勞工退休 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不足支付 或沖轉時所支付者(該費用已確定發生),始得以當年度 費用列支。而退休金分期付款的協議,也是針對已確定發 生之費用達成協議,以員工退休發生之當期費用(即93、 95及96年度)列報,也與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範意 旨相當,也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權責發生制。 ③而原告指稱就財政部76年函釋之反面解釋,如該專戶不足 以支付且事業該年度未另為籌款支付時,則該年度當不得 認列退休金費用云云。就76年函釋之意旨是「專戶不足以 支付且事業該年度另為籌款支付時」,「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是邏輯上「P 則Q 」之推論,不足以導出「非P 則非Q 」,就反對解釋我們僅能說是「非Q 則非P 」,如 同未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是當年度未另為籌款支付者,足見 原告所稱為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稱95年委由代理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請 示被告,經確認於實際支付年度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參本 院卷p.15)云云。確實在函覆結論上有未盡周延而失之武斷 之處,就此便民事項,國家機關確實有詳盡正確答覆之義務 ,但未盡周延之答覆亦不足以曲解法規之適用。況且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 護等情,查該內容係於95年6 月15日回覆,原告有部分員工 已退休,自難認原告有信賴之基礎;即使原告96年間退休之 員工,也是與原告處理93、95年退休員工之同一模式,而不 是以電子郵件為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當與信賴保 護有間。另原告說明9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付時 ,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者,查原告之退休員 工曹永進於93年6 月30日退休,其按月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截 至97年3 月止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足見原告所述 顯與實情不符,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此敘明。 ⑸關於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員工退休金,與 93至96年度原告列報員工退職金之原則及方式並無二致,但 被告卻逕自以不同見解核定者。經查,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而所得稅法第22 條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本件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 (93、95及96年度)費用列報,被告就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列報員工退休金之核認,是適法之處理,應屬維 持課稅公平之範疇,其變更93至96年度之見解,仍應屬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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