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
100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復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培元(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
原告代表人高添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培元,
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新臺幣(下同)27,005,021元及薪資支出12,526,155元,經
被告以其中分期給付5 名已於93、95及96年間退休員工之
退
休金計9,649,480 元,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入帳而未准認列,
核定營業成本23,533,024元及薪資支出6,348,672 元,應補
稅額2,412,3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再
按「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的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保留
於帳上,
惟該事業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該項準備沖
銷,不足之數再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再不足時,始
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如事業單位某年度有特殊困難,無
法以現金支付退休勞工者,可先由該事業在中央信託局存儲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支付退
休勞工,其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自該項準備
下沖銷,不足沖銷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財政部
76年8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76年
函釋
)所明釋,亦再強調需於「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⑵對於退休金之處理方式,於所得稅法第33條有明確之特別規
定,雖與同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之一般性規定有所衝突
,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同一事件有特別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而被告機關
竟以所得稅法第22條之理由剔除
原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申報之退休金,
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之規定,故其處分,顯然係「違法處分」應自始無
效。
⑶另財政部網站公佈之稅務新聞揭示:「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休金
費用」,按此,公司與員工約定結清年資,其給付契約關係
既已成立,若以一般費用之權責基礎而言,當於該年度認列
退休金費用,卻以未實際支付者,不得據以申報費用,輔以
國稅局之稅務講習教材「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輯要及申報實
務」揭示:「職工退休金認列原則之會計處理
例示於勞工退
休準備金不足,另由事業單位支付時帳列借:薪資(退休金
)貸:現金(銀行存款)」,亦以實際支付時方列帳退休金
費用。顯見退休金費用之性質實與一般費用權責基礎之處理
並非相同。
⑷雖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原告為釐清上述稅法及申報之疑慮,
於95年委由代理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請示被告再
次確認:「於實際支付年度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然被告
竟無視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之解釋函對退休金申報之特
別規定,並罔顧自身機關之回覆函而逕以剔除,實屬無理。
⑸復查決定書與
訴願決定書皆以退休時之退休金費用已確定發
生為由而改核定為退休年度之費用,殊不知我國勞退舊制係
採確定給付制,只要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其員工於
退休時,其退休金即已確定發生,但所得稅法第33條仍明文
規定以發給退休金時申報當年度費用列支
而非以退休年度列
支,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皆未對為何不應以所得稅法第
33 條 、財政部76年函釋及自身機關之回覆函所示之申報方
式審核回覆。
⑹更有甚者,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竟以回覆函之回覆對象並
非原告而以否決,殊不知依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且依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亦明示:「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顯見被告機關之復
查決定書之駁回理由誠屬無理。
⑺依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非屬使用
藍色申報書之申報者,其虧損不能自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原
告係以信賴以往年度核定內容及政府公開資訊,且進一步為
強化對於法之確信更為函詢,並以相同之確信辦理爾後年度
退休人員費用之列支申報,然而被告卻於原告93至96年度有
虧損或盈餘不多時以財政部76年函釋之方式核定,
俟原告97
年度有較高盈餘時才變更核定方式,甚而變更原核定,將實
質發生之費用移轉至有虧損或盈餘不多之年度造成原告損失
,顯有違此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以回覆函
之回覆對象並非原告,及於此回覆函前已有員工退休為由,
而自認難有信賴基礎。但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及政
府公開資訊方式申報,且詢問函之前雖有員工退休,但因是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分期給付,自無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
「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支付退休勞工」之情形發生,俟95年
度因此專戶已不足支付時,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
函詢,實已盡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及相當注意,且即以回覆
函所示之申報方式申報,此即形成信賴基礎,且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
⑻執法應有一致性,原告近5 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
係由被告逐年調閱帳冊實質審查,
予以核定,非屬以一般擴
大書審方式核定。且有關原告93至96年度退職金費用之申報
,亦業經被告逐一調閱相關文件審查核定之。就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員工退休金,與93至96年度原告
列報員工退職金之原則及方式並無二致,既非新事實之發生
或新事證之發現,被告卻逕自以不同見解核定之。原告往後
年度再為所得稅申報時,是否會再發生因見解不同而變更以
前年度核定的情況,誠然無從預見,實有悖
法律行為的可預
測性。
⑼被告表示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6年函釋
所稱「當年度」
係指員工退休年度,而非支付退休金年度,指係原告誤解法
令
云云。姑不論所得稅法第33條內明示「……依規定『發給
』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及財政部76年函釋內寫明「……
『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項明訂退休金屬薪資科目,第12項
明定薪資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如以被告所謂
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如何取得「收據
或簽收之名冊」?可見被告機關之見解無理。
⑽被告答辯不但無視新聞稿中清楚寫著「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
休金費用」,並於該稿最後強調「該局特別呼籲,公司與員
工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應依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
始可申報為退休金費用」,還以原告之退休金為已確定發生
而與該新聞稿之重點為係釐清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不予認定
不同,殊不知依勞委會統計資料自勞動基準法實施以來光退
休金之給付爭議(不含退休金爭議)登記有案的就有7,577
件,桃園縣政府更於其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第2 條第4 款
內註明「關廠歇業且勞方未依法領取資遣費、退休金或資遣
費、退休金領取不足額或資方允諾分期給付資遣費、退休金
惟屆期一期未給付或薪資未領取達2 個月以上者,亦得申請
本補助款。」,可見其不確定性,試想如原告公司因經營不
善或遭遇像金融海嘯等的突發狀況而發不出退休金甚而倒閉
時,被告還會認為此費用於退休時就已實現嗎?
⑾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無理,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有
不當,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
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如因特殊
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
用或損失處理等可知,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6年函釋所
稱「當年度」係指員工退休年度,而非支付退休金年度,原
告顯係誤解法令。
⑵有關原告援引「公司與受僱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
如未實際支付,不可據以申報退休金費用」之稅務新聞,主
張實際支付退休金時方得認列費用乙節,查該稅務新聞係釐
清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
規定者外,不予認定,與本件原告之員工退休事實及應給付
之退休金已確定發生(即退休金費用已實現)不同。
⑶本件原告97年度給付曹永進(93年6 月30日退休)、許明昌
(95年5 月31日退休)、李敏順(96年2 月1 日退休)、林
麗珍(96年2 月1 日退休)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
)等5 名員工之退休金,該等員工分別與原告達成分期給付
退休金之協議,有原告提示員工退休申請簽呈、協議書、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收據等影本
可稽,
系爭應付退休金既於
渠等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費用(即93、95
及96年度)列報,而非俟實際支付時再按其金額列報為
嗣後
年度之退休金費用。
⑷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
值得保護
等情,查原告所舉信箱回覆之對象並非原告,亦未
見與原告之關係,且信箱內容係於95年6 月15日回覆,
前開
部分員工之退休事實已發生,難認原告有信賴基礎;再者,
原告說明9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付時,即委請會
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實已盡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及
相當注意,
惟查原告之退休員工曹永進於93年6 月30日退休
,其按月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截至97年3 月止仍由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支付,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可言。
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
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
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
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已如
前述,本件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
當期(93、95及96年度)費用列報,被告為維持課稅公平,
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變更原核
定。
⑹有關原告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重行核定後,營
業費用中轉入之退休金8,249,888 元(95年度4,705,966 元
+96年度3,543,922 元)較97年度轉出數6,177,483 元為高
乙節:
①95年度轉入4,705,966 元:為許明昌(95年5 月31日退休
)之退休金4,705,966 元,其中原告97年度支付3,689,73
7 元,剩餘1,016,229 元部分,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相關
資料。
②96年度轉入3,543,922 元:為林麗珍(96年2 月1 日退休
)退休金2,711,275 元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
退休金1,440,240 元,扣除原告96年度原已帳列支付林麗
珍退休金511,577 元及高林淑美退休金96,016元後之金額
(2,711,275 元+1,440,240 元-511,577 元-96,016元
),其中原告於97年度支付林麗珍退休金2,199,698 元及
高林淑美退休金288,048 元,餘高林淑美退休金1,056,17
6 元,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相關資料。
③綜上,95及96年度營業費用中轉入之退休金8,249,888 元
與97年度轉出之退休金6,177,483 元差額2,072,405 元,
為原告未提示已支付之許明昌退休金1,016,229 元及高林
淑美退休金1,056,176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即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
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之規定,將許明昌及高林淑美
未見給付之退休金認列於許明昌(95年度)及高林淑美(
96年度)退休年度之費用。
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
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爭執在於: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27,005,021元及薪資支出12,526,155元,經被告以
其中分期給付5 名已於93、95及96年間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
9,649,480 元,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入帳而未准認列;但原告
訴稱應採現金收付制,於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⑵相關規範之釐清:
①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
採用權責發生制。……」,足見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原
則上採用權責發生制。
②同法第33條第3 項另規定「已依前2 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
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
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其規範意旨為:
1.(同條第1 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
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
已付薪資總額15% 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是以「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為對象,得以有限度的以費用列支。
2.(同條第2 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
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
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
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
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還是以「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為對
象,得以有限度的以費用列支。
3.故所得稅法第33條第1 、2 項所稱之費用列支之規範對
象是「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均屬提撥
(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款項,而不是實際退休金之
支付。
4.至於,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者,是有前提要件:必該營利事業是「依規定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
金」者,而實際發生「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
休金或資遣費時」,且先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
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仍不足支付
或沖轉時所支付者,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而這個費
用的列支,與同條第1 、2 項所稱之費用列支之規範對
象不同,當然無第1 、2 項比例之限制。而這個規定是
職工退休或資遣時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論採現金收付
制或權責發生制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
導致一樣的結果,故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範即使
解釋為現金收付制,也與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權責
發生制不發生衝突。
5.這樣的規範基礎下,才足以釐清財政部76年函釋所稱「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保
留於帳上,惟該事業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該項
準備沖銷,不足之數再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再
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如事業單位某年度
有特殊困難,無法以現金支付退休勞工者,可先由該事
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如當年度該專戶不足
支付退休勞工,其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
自該項準備下沖銷,不足沖銷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
支」之真意;必事業單位某年度有特殊困難,無法以現
金支付退休勞工者,而專戶不足支付,準備亦不足沖銷
,不足之數由該事業另行籌款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
⑶而本案情形是曹永進(93年6 月30日退休)、許明昌(95年
5 月31日退休)、李敏順(96年2 月1 日退休)、林麗珍(
96年2 月1 日退休)及高林淑美(96年8 月31日退休)等5
名原告之員工,分別與原告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有
原告提示員工退休申請簽呈、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收據等影本可稽(參
原處分卷p102-171),這些是退休金
分期付款的協議,是針對退休員工在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之
退休金債權之協議,該費用已確定發生,就公司組織會計基
礎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自應以退休發生之當期費用(即
93、95及96年度)列報。
①此部分無關於提撥(退休準備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款項,自與所
得稅法第33條第1 、2 項無關。
②另就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勞工退休時,以勞工退休
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不足支付
或沖轉時所支付者(該費用已確定發生),始得以當年度
費用列支。而退休金分期付款的協議,也是針對已確定發
生之費用達成協議,以員工退休發生之當期費用(即93、
95及96年度)列報,也與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範意
旨相當,也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權責發生制。
③而原告指稱就財政部76年函釋之反面解釋,如該專戶不足
以支付且事業該年度未另為籌款支付時,則該年度當不得
認列退休金費用云云。就76年函釋之意旨是「專戶不足以
支付且事業該年度另為籌款支付時」,「得以當年度費用
列支」,是邏輯上「P 則Q 」之推論,不足以導出「非P
則非Q 」,就反對解釋我們僅能說是「非Q 則非P 」,如
同未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是當年度未另為籌款支付者,足見
原告所稱為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稱95年委由代理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請
示被告,經確認於實際支付年度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參本
院卷p.15)云云。確實在函覆結論上有未盡周延而失之武斷
之處,就此便民事項,國家機關確實有詳盡正確答覆之義務
,但未盡周延之答覆亦不足以曲解法規之適用。況且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
護等情,查該內容係於95年6 月15日回覆,原告有部分員工
已退休,自難認原告有信賴之基礎;即使原告96年間退休之
員工,也是與原告處理93、95年退休員工之同一模式,而不
是以電子郵件為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當與信賴保
護
有間。另原告說明9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付時
,即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者,查原告之退休員
工曹永進於93年6 月30日退休,其按月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截
至97年3 月止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足見原告所述
顯與實情不符,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此敘明。
⑸關於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員工退休金,與
93至96年度原告列報員工退職金之原則及方式並無二致,但
被告卻逕自以不同見解核定者。經查,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而所得稅法第22
條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本件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退休年度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
(93、95及96年度)費用列報,被告就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列報員工退休金之核認,是適法之處理,應屬維
持課稅公平之範疇,其變更93至96年度之見解,仍應屬於法
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