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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                   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春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王金詮       劉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5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52786號、北府訴決字第10 00052790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380114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35 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 8 日派員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16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 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 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分別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㈠)、100 年3 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㈡)及100 年3 月 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㈢)。另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前往上述該址稽查時 ,原告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3條第3 項及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開立99年12月22日 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㈣)。原告不服前揭4 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派員於99年10月20日、12月11日稽查時,並未表明原 告有何違規情形,更未指示原告工廠應為任何改善措施, 於隔日即10月21日,及後續不到1 個月的100 年1 月8 日,復來廠稽查舉發,亦未敘及先前有何違規情形。原告 向來奉公守法、依規行事,且先前稽查均未接獲任何違規 通知,自存有本身工廠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標準之認知, 被告卻突襲式接連來訪,恣意擇定抽樣時日開罰,乃行政 濫權。又被告自99年10月起,連續多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 檢測,甚而曾高達1 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 有違行政行為應合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要求,難謂法。 (二)原處分㈠㈡㈢均僅以稽查人員五感體驗做為處分依據,無 客觀數據可佐證;原處分㈡並僅空泛記載於原告廠外巡 查時發現明顯嗆鼻臭味,廠內機器並散布與廠外相同臭味 ,所裝置惡臭處理及收集設備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惡臭 ;原處分㈢更甚而只省略表示所裝置惡臭處理及收集設備 ,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惡臭等語。稽查人員對於判定臭 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 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就如何形成裁量之理由隻字未 提,更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及客觀數據予原告,已明顯違 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準則)第4 條、 第5 條規定,復難以證明被告機關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 由原告所排放,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3 條之規定。況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 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因此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 定有關行政處分書面記載之事項。而本件原處分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所作之裁處,既未有客觀數據及科學 驗證,亦未依該法領域通常所行之檢測方式,附理由說明 為何應予裁罰,關於限期改善應如何執行,亦無具體內容 教示,對如何監督、預防及減輕對空氣之危害等,均未明 確,原告並不能從處分中理解被告有糾正並限期改善及不 遵期改善之法律效果,實已令主管機關均失去事後監控、 追蹤、考核之可能,而無法達到預防及減輕人民經營工廠 行為對空氣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 (三)原處分㈣事實發生日,被告係於晚間7 時許近8 時,原告 所屬同仁均已下班之時段,始來廠稽查,斯時原告尚須靠 啟動保全系統防護公司財產設備,根本無人能引導被告稽 查人員,現場無主管在場亦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此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所謂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形,應屬 有間。再以稽查目的觀之,該時段之稽查結果,本即不可 能瞭解上工時段之機器運轉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只 凸顯不當稽察之擾民程度,被告仍謂原告未配合稽查,據 此開罰,自有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系爭4 件原處分均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詳 查,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均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 ,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告於作業過程窗戶未 緊密封閉,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具惡臭之煙塵 逸散至廠外空氣,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稽查取締均明確記 錄且符合管制準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進行採證 ,亦記載相關必備的要件;且99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之業 者意見陳述欄有原告代表簽名,99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會 同人員表示係聘用員工不便簽名,100 年1 月8 日稽查紀 錄為拒簽,但現場舉發通知書有簽章及陳述意見,原告實 難推諉不知違法一事。又本案稽查頻繁乃因民眾陳情高達 138 次,故被告成立專案處理。 (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原告作業中,被 告依規定表明身分執行公務,惟原告仍拒絕被告所派人員 進廠查核,原告稱人員均已下班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實 為推諉之詞,且稽查時間依法不限白天或晚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關於原處分㈠㈡㈢部分,被告 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法第 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二)原處 分㈣部分,被告以原告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違反同 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㈠㈡㈢部分: 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6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 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 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明文可參。再按「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 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 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 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 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復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分別於①99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 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漆包線抽銅、上漆、烘乾等生產作業 ,生產製程中作業廠區窗戶未關閉,致漆包線上漆烘乾臭 味逕行逸散至廠外大氣中,污染空氣產生異味,依法告發 。請業者將未經收集處理系統之排放逸散路徑(如窗戶、 門、孔縫)等立即改善阻絕,避免污染空氣,並繪製測定 或採樣地點簡圖,由事業代表/負責人員游貴鳳簽名其上 ;②同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稽查時,於廠區外周界四處巡 查,可發現有明顯嗆鼻臭味,進入工廠後,該工廠從事漆 包線製作,現場廠房內漫佈與廠區外相同之嗆鼻臭味,雖 設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空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與處 理,致產生惡臭污染附近空氣,依法告發,並促立即改善 ,亦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而會同人員表示係聘用員 工不便簽名;③100 年1 月8 日執行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於該廠址周界外(工三路沿線至林口粉寮路),均可嗅 得嚴重異味、惡臭,工四路沿廠區周界亦可嗅得。經進廠 檢查,確認業者從事電線塗佈絕漆作業,雖設置空氣污 染處理設施,但未有效收集處理,致使惡臭氣體散逸至大 氣中,予以告發並要求立即改善,並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 簡圖,業者拒簽名等情,分別有被告稽查紀錄(編號:04 -E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及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⑶觀諸上開3 次稽查紀錄所示,稽查人員均已就原告排放惡 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及應立即改善等事實詳為記載 ,原告主張被告未表明原告有何違規情形,更未指示原告 工廠應為任何改善措施云云,已屬無據。又縱使被告對原 告檢測頻繁,然依卷附違規紀錄表所載,原告分別於99年 10月20日、11月2 日(未訴願)、12月11日、100 年1 月 8 日,前後4 次因排放惡臭氣體經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裁罰1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以此觀 之,被告每次開單舉發之時間相隔少則也將近1 個月,殊 難認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時間。至被告雖另於99年10月 21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然係因原告拒絕稽查而遭裁罰( 按即原處分㈣,詳後述),並非被告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限 而於翌日又舉發原告排放惡臭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行政濫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⑷再者,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亦符合 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況稽 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復繪圖詳 載臭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並明確判定臭味係來自原告 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之工廠及拍照存證,所為執行稽查過 程,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 第5 條及第8 條等規範。原告復自承99年10月起,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連續多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檢測,甚而曾高達 一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等情,顯見原告對於 其工廠排放惡臭污染空氣一節更應有所認知。且原處分㈠ ㈡㈢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違反 事實分別載明略謂:原告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過程中,雖 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等語;裁處理由及法令依 據部分亦均揭示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3 款暨……。」等情,亦有裁處書附卷可稽,凡此,均 足令原告明瞭其受裁罰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 被告以稽查人員五感體驗做為處分依據,無客觀數據可茲 佐證,難認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且未附理由說明為何應予裁罰 ,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照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二)原處分㈣部分: ⑴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 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工廠作 業中,稽查人員著稽查服,攜帶證明文件表明來意,該廠 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設備製程、污染物排放狀況及防制 設施操作情況等情,有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依採證照片所示,拒 絕稽查人員進入者為工廠員工,且原告前亦自承被告曾高 達1 星期中4 、5 個晚上均來進行測試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當時已晚間7 時許近8 時,同仁均已下班,無人能引導 稽查人員及解除保全設定云云,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該 時段之稽查結果,本即不可能瞭解上工時段之機器運轉有 無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云云,純係原告主觀之認定,且稽 查內容依前揭規定,包括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 之油燃料品質等項目,並非僅限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自非可任由原告以上揭理由拒絕稽查。據此,被告以原告 拒絕稽查為由裁罰20萬元,亦無不合。 六、從而,系爭4 件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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