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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羅心秀       羅智傑       羅智雯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07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張美芳之配偶即原告羅心秀、羅智傑、羅智雯之父 親羅双德生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自苗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 工會退職退保,已於98年1 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 復受僱於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路燈緊急維修工作,而於 98年2 月19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因於98年4 月14日駕 駛工程車前往苗栗縣大橋鄉0000000路燈維修工作途 中,於臺13線興豐公路與苗心線路交岔口,因上呼吸道感染 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張美芳乃於98年11月10日提出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據相關資料 ,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及一次領 遺屬津貼40個月計1,056,000 元,共計1,188,000 元,經被 告以99年3 月23日保給命字第09960123770 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定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所明定。故無論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 提起。若逾期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 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 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規定,因 無具體之授權內容與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整體解釋,當 認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 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應具備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 織及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 資規範,難謂有違背授權明確性(司法院釋字394 號及5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經先後勞工保險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與修正之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 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 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 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 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 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1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第19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審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足見該辦法第3 條乃就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事項規定申請 人在提起訴願程序之前,增設先行專業審議之救濟程序,非 但無損申請人之實體權利,且對其權利之保障更有助益。再 者,該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長達60日,相較於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明顯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 序救濟權益至明。又該規定性質上乃屬程序事項,並未逾越 母法規定授權之範圍,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規 定無違,難謂有悖離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前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逾越 法律授權,不得適用,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 02號裁定意旨資為論據,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欠允洽,尚難採酌,附此敘明。準此以論,對勞工保險 事項申請爭議審議者,應遵守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否則, 其申請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亦不得為 實體審理,此為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 前置訴願程序,故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審定者,即屬未踐行 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張美芳申請案件係於99年2 月23 日作成原處分後,而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於原告張美芳,有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9年11月11日苗郵字第 0990004502號函及投遞郵件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 分卷第38、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按其戶籍住址「苗栗 縣○○鎮○○里○○鄰○○街○○○ 號」為送達,於法未合云云 (見本院卷第12頁即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七)。惟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及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之規定,足見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係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之,並毋須對其戶籍地送達。觀之 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固可見被告據以送達 原處分之地址「苗栗縣○○鎮○○里○○街○○號」非原告張 美芳之設籍處所無訛。然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件時,已於申 請書上載明其通訊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街○○號 」,且表明該地址非戶籍地址,而係現住址等情,有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4 頁),則被告依其所載現住地址交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為送達,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 第72條之規定無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次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係於99年10月12日重新繕寫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並檢具原處分、不服理由說明書、羅双德投保 資料表、羅双德勞工保險卡(職業災害)、羅双德97年9 月 29日體格檢查表、生前就醫紀錄表及病歷資料等件(見爭議 審議卷第22至53頁)提出於被告,而經被告函轉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議,因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有究明原告係重新 提出死亡給付申請案,抑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之必要, 乃函請原告表明其真意如係申請爭議審議,則囑其補正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否則,即將原件退由被告處理,原告 隨於99年12月17日補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書面 理由說明提出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事實,有卷附被告99 年12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960775440 號函(見爭議審議卷第 17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14日保監議字第0990 061112號書函(見爭議審議卷第9 頁)可按。顯認原告於99 年10月12日所表示之行為,係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美芳於99年3 月25日收受原處分後, 迄同年10月12日始申請爭議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 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訴願決定以其申 請爭議已逾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 並無不合,而駁回之,經核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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