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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張勝騰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中華民國(下同 )99年5 月6 日播出「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該 廣告經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 以內容與原核准不符,經約談廣告託播者明義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明義公司)龐春生君坦承屬實,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 規定,以99年9 月3 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處分書核處 託播者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以原告播送前開 違規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94 80495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逾期不改正者,次連續 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立法目的言,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罰鍰」乃不利益 行政處分,處分程序與實體均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⒈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於84年9 月7 日由行政院院會審查通 過後送立法院審議,係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因應「亞太營運 中心」重要立法計畫之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三讀通過至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若干條文雖有變動,現行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則仍沿襲原規定,並無重大 差異,合先敘明。 ⒉行政院法務部84年12月18日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部分說 明內容為:「本草案所規範者主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執照核發、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如有違反 ,亦僅是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 、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 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 ,核立法過程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之立法原意 ,立法者係針對違法情節差異而分別有不同安排,情節較 輕者先實施警告處分,警告無效果或情節較重者始直接課 以罰鍰處分。準此,罰鍰為獨立行政處分類型,用依法 行政原則。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⒈根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 立法理由記載:「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等規定相配合……」,乃 為本條立法規範之目的所在。 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醫療法第85條 第3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規範內容或有差異,但目的旨在約束相關業者之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或應先行將廣告內容 提供主管機關為事前審查。 ⒊核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基於管制特定「商業性言論」 目的,法律規定特定產業為廣告行為應取得事前核准,是 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同步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得核 准及證明文件,但此一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應取得特定產 業廣告證明文件,申言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廣電事業就特 定產業廣告「是否具備」核准及證明文件負擔審查義務, 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蓋 言論內容妥適性乃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準此,託播業者廣 告言論是否超出原核准範圍、逾越核准範圍言論是否不當 ,廣電事業並無審查之作為義務。 ⒋承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4 款)四、違反第22條 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不得有未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 文件使其播送廣告之行為,此一罰則亦僅適用於此。對於 廣電事業已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託播業者播送時 有超出核准範圍之情事,並無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託播業者縱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依法尚難直接導 出廣電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結論,蓋廣電事業既依 法取得託播業者廣告核准及證明文件,應無違反法律可言 。 ㈢本件原告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 適用法令不當: ⒈就依法行政原則言,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明文規定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待警告)即可直接處以罰鍰, 其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該當法律所規定構成要件。 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解 析文義可知,該法條構成要件為: ⑴播送廣告內容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播送廣 告言論內容係由託播人明義公司負責送審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包含抗皺拉 提精華乳、多肽激活亮膚霜、膠原肽保濕凝露及快樂肽 醒膚青春露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 定可稽,根據託播人出示資料,原告足以信賴系爭廣 告播送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⑵播送前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原 告播送系爭廣告前,已向託播人取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並無未取得廣告核准之證明文 件之情事。 ⑶綜上,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播 送廣告前既已取得核准文件,據上開要件判斷可知原告 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㈣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可知,原處分理由僅以原告未 能注意廣告內容是否經核准或內容是否與原核准相符,為其 處罰之論據,欠缺具體理由,逕行視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22條1 項規定另處以罰鍰,如租房客違法卻同時處 罰房東一樣的荒謬,據此,原處分實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 ㈤被告審議本件處分案之委員會議決議須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 ⒈按「本會置委員七人……。」「(第1 項)本會所掌理事 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 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 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通訊傳播業 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會議之決議, 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5 款、第9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處分屬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依前揭規定,該 處分案之審議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委員總額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參照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三、末行記載「經本會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 會議決議,裁處如主文」,則該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須有 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   ⒊惟查被告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僅有劉委員崇堅、 翁委員曉玲、鍾委員起惠出席,並由前開3 名委員審議通 過本件處分案,此自該會議紀錄附件2 之項次10觀之,即 可查知。然3 名委員審議通過本件處分案,尚未達委員總 額7 名之半數,依據前揭規定,其作成處分之組織不合法 ,該處分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反者,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1 款)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同條第2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有前項第1 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另依99年4 月16日通傳 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 第3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下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 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 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 內考量事項(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所 載,其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二年內受裁處次數及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積分後 ,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 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同要點第7 點規定:「本要 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之案件。」 ㈡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99年5 月6 日播送明義 公司託播之「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內容如前揭 事實說明,且經託播者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違規情節屬實記 錄在卷,經臺南縣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 第2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進行核處,足見 刊播內容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准乙節屬實。另原告 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 證,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1490 號 及99年3 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1490 號裁處書裁罰2 次 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 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 分,合計積分16分, 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2 級,對應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㈢原告稱衛星廣播電視法「警告」與「罰鍰」處分程序與實體 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乙事,查被告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平等對待原則,避免各執法 人員對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意為不同裁量,乃 訂定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基準,此處理要點之發布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係屬「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作為被告機關裁處罰鍰案件時,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 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時裁處案件之依據,該處理要點分別就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情節, 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其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無違衛星廣播 電視法之立法本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指稱 法務部就罰則部分說明「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撤 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違反 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乙事,亦僅闡釋 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而並未限 縮於每次獨立行政處分應由警告先行,倘依原告所述,同法 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 形同虛設。故原告所述,與衛星廣播電視法及處理要點規範 自有未合,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衛星廣電視法第22條同步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 得核准及證明文件,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 負擔審查義務,以及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 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 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 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 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經營媒體事業多年之原告,其內 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 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上開主管機 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 ,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既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情事,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即任令系爭 違法廣告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被告所依據之衛 星廣播電視法係媒體解嚴後所制定之法規,媒體解嚴之基本 精神即在賦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亦我國媒體向來所 追求者,是以在言論自由保障下,原告更應自負並善盡注意 義務,以體現民主法治國家媒體守法之精神,今原告未善盡 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任令違法內容播送,難謂無過失;且原 告進一步將自身守法之責轉嫁至被告,此與媒體一方面主張 言論自由、一方面又稱須被告告知何者合法、何者非法,始 得或不得播送,兩者之間有所矛盾,倘須被告機關一一查獲 並告知得或不得播送,則何須標榜或追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媒體第四權之地位及價值何在?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 賦予業者自律之立法精神,以達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將 如何維持?此外,原處分係依臺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廣告 側錄光碟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事證,本案亦經托播者之受 任人坦承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並於裁處書上明確敘明相 關事實與理由,客觀上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之行為,已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36條第4 款所定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核處,有據,故原告辯稱原處分理由不備 ,應予撤銷,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 關規定,其自97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6 日止,2 年內因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核處2 次在案 ,對系爭廣告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播送應認識甚深,以 避免廣告內容損害國民健康及觀眾收視權益,惟其任令廣告 內容一再違法播出,其未善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此觀諸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 核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有關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組織不合法乙節: ⒈按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所掌理業務, 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 會議決議行之。」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應 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是 以,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原則上屬被告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而該項所謂不得為 前項之授權,係指不得授權內部單位而言。 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 則性之規定。(第4 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 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依通傳會組 織法第9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 召開分組委員會議。」被告每年處理通訊傳播業務須作成 決議之各類型案件數以萬計,是以在作成行政處分時,當 衡酌實際狀況,綜合考量裁量性質、管制程度、權益影響 、案件數量、時程急緩及行政效率等因素,如待每件公告 案、許可案及處分個案皆須依行政簽核提報委員會後決議 是否召開分組委員會,恐無從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 被告依上開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5 月25日 經被告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方式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 要點),以負面表列之方式概括授權何類許可案、處分案 、公告案,交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且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3 點第30款負面表列「其他經委員會決議應提報委員會議 審議之案件」、第7 點「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於審 議時有任一委員持保留意見者,應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 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第11點「本要點應由委員會 議定期檢討修正。」規定可知,分組委員會得審議之案件 ,得由委員會議視個案情節決議作彈性調整(系爭作業要 點前後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共修正6 次,第6 次修正亦經 由98年3 月11日被告第289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沿用今 )。是以,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既於同法第8 條外 另行規定,且被告亦基於上開規定決議將案件概括授權召 開分組委員會議,並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以明確規定分組委 員會議之審議及流程等細節性事項,自符合通傳會組織法 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在同法第8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禁止授權事項範圍之列,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故此,被告 機關之分組委員會並非內部單位,而係屬另一種委員會形 態。 ⒊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係就「委員會議」決議所設之 規範,分組委員會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復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雖明文「會議之決議, 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自組織法第9 條 條文編列順序觀之,第9 條第3 項係承接同條第2 項之 委員會議規定,而有關分組委員會議之規定(第9 條第 4 項),係置於會議決議應經委員總額過半數同意規定 之後(第9 條第3 項),由此可推知,第9 條第3 項僅 適用於被告機關之委員會議,分組委員會議應無第9 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同條第4 項既明文得由委員會議 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故委員會議自得依該項法律規 定,基於政策性及業務決定需要制定關於分組委員會議 之組成與決議行使方式。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 :「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其決議 應以全體委員同意行之。」是以,通傳會委員會議基於 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決議關於分組委員會之組成 及其決議方式,故此分組委員會議自無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3 項行使方式之適用。 ⑵復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之會議決議應以委員總額 過半數同意行之(即至少須4 名委員同意),係以委員 會議由7 人組成為計算基準而設之過半門檻;然由被告 委員會議決議召開之分組委員會,無論自文義解釋抑或 設立功能目的觀之,應可推論其組成人數係少於7 人, 因此計算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門檻時,其計算基準則不以 7 人為分母,其決議之門檻自無同法第9 條第3 項之適 用。 ⑶綜上,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係就「委員會議」決議所設 之規範,被告委員會議基於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決議關 於分組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方式,故此分組委員會議 自無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行使方式之適用。 ⒋經查自被告分組委員會議95年7 月首次召開至100 年6月 止,所審理之審議案高達2 萬3,829 件,受處分人不服之 案件不多,其中不服被告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效力之案件甚 少,且多數集中於最近1 年內之裁處案件,其確實發揮兼 顧減輕委員會議負擔、維護決議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等之 積極功能,故多數受處分人均信服。又本案違法事證明確 ,如僅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被告依法應再為 裁罰,除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外,對原告亦屬不利,是以 懇請衡酌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訴 訟經濟原則,逕就行政處分之實體部分進行審理。 ⒌末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40萬元,係屬上開要點第3 點第 29款「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之 負面表列事由,而得交由分組委員會議決議。系爭處分之 裁罰金額未達上開金額,並經被告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 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1 項)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決議授權內部單 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決議行之。(第2 項)下列事 項應提委員會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第5 款)五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為通 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均 為專任……。」「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再參照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為充 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 決策方式,但為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會議決議 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採合 議制,故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 爰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文規定應 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第二項第五款『通訊傳播業務之 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圍相當廣泛,即本會就第二條 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由公告 、許可或處分來處理。……」據上可知,被告之委員會決議 係採合議多數決,以落實立法意旨翼望之公正、客觀及專業 之本旨。而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上開法條已明定應 提經被告之委員會決議行之,尚不得以授權少數委員組成分 組委員會議之決議取代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參照)。 ㈡ 次按「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固為 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而被告之分組委員會雖 係依上開組織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所組成,並由分組委員召 開會議,惟僅由委員3 人組成,未達委員之半數;又分組委 員會議基於行政效率考量,依上開條項規定固得為內部分工 先為初步審查,然該條項並未有「分組委員會」得取代「委 員會」職責為決議之明文;且分組委員會決議縱使係由分組 委員會全體同意行之,仍無從達到母法即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3 項關於會議決議之最低可決數4 人。故被告為處理通 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案件所訂定系爭作業要點, 其中關於處分案規定減縮由3 人組成分組委員會全體同意決 議部分,顯然無法律授權,而牴觸通傳會組織法就委員會會 議可決數最低門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 0 號判決參照)。 ㈢ 又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 ,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構成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係屬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處 分案之審議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並經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其程序方屬合法。惟參照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三、載明「……經本會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 議決議,裁處如主文」,可知原處分僅經被告第255 次分組 委員會議決議,而非依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 所定經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又稽諸被告第25 5次分組委員 會議紀錄,僅有劉委員崇堅、鍾委員起惠及翁委員曉玲出席 ,並由前開3 名委員審議通過本件處分案(見本院卷第57 頁),顯見該次分組委員會議之決議,亦未達通傳會組織法 第9 條第3 項關於委員會議決議應經4 位以上委員同意之最 低可決數。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自 應依法予以撤銷。 ㈣ 綜上所述,被告依其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 合議機關組織既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 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 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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