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連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陽(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61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至97年4 月間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
38,247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2,526,912 元,並依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罰7,580,736 元。原告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
01517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
原告提起訴願,
期間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
100 年2 月14日修正,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審查,被告就新事證以100 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0001562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4 月13日重審復
查決定),主文「
撤銷本局10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00015175號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3,790,368 元,其餘復
查駁回。」
嗣原告就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予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嗣變更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財政部100
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6140 號)、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即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違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92年7 月至97年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合計50,538,247元,經新竹分局
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26,912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7,
580,736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卻遭駁回,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
爰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就原告之營業稅所
查核之其間為92年7 月至97年4 月,
惟92年9 月至12月及93
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之查核,業經被告另案認有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11,132,71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556,636 元,並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556,636 元處3 倍之罰
鍰計1,669,908 元,該案之行政訴訟現正
繫屬於鈞院義股審
理中,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就
上開所列期間之核定應徵之稅
額及所處罰鍰部分,已重複課徵,嚴重違反租稅課徵原則。
㈡按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明定
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
所謂職權調查,
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
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
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以發現實質的真實。行政程序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乃源於
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循,因
行政行為之合法
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始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
。
惟查本件課稅調查過程中,原告已提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予被告,但被告不再為其他調查,即以原告之銀行帳戶、
清算人之銀行帳戶中載為現金、轉帳、交換、語音轉帳、匯
款等項之金額相加後,即率予認定銷售金額之總額,並扣除
已申報之金額,餘即為漏未申報之銷售額,而課徵營業稅及
罰鍰。且本件銀行之轉帳、交換、語音轉帳、匯款等項,其
來源者為何,不難由被告發函向銀行調閱資料即可查得,而
被告在調查期間不曾要原告提供是項之資料,亦未依職權為
實質之調查,即將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所示項目之金額
予以加
總,而認定為總銷售額,已有違依法行政及應為職權調查原
則,所為認定即無足信。
㈢次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
根或副本,應保存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明定,且
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為5 年。兩
者規定相為呼應。查被告所查核者為92年4 月至7 月間之銷
售貨物,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未於規
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自亦無同法第1 項第3 款之所定7 年核課期間之
適用。原
告之相關憑證均依規定保存5 年後,方予以銷毀,被告在逾
保存期限後,要求提出相關憑證,顯非有理。
是以,原告並
無不配合調查之情事,被告將私人帳戶內之所有進出,均視
為原告公司之營業金額,實有違情理,亦有違採證法則。退
步言,倘被告得為本件之裁罰,依
從新從輕原則,財政部已
於100 年11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公布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部分,自即日生效(證物一),依上開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中,就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是按所漏稅處以1.5 被罰鍰
,但本件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則應處0.5 被罰鍰。從
而,原處分之處3 倍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亦應改依新
修正之參考表為裁罰。
㈣又對於違章之事實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的258 號判決意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
。查就本件之違章事實,被告僅依檢舉之不實資料,且未依
職權為實質調查,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被告所為之
行政處
分,自無足維持。
㈤法人與
自然人是不同之主體,被告對於原告之法人營業事項
不予深究其實質情況,
竟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銀行帳
戶內之存入款項,逕認屬原告公司之銷售金額之一部,其法
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於行政處分書中敘明,原處分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㈥又確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時,即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指已撤銷本案之
複查決定,而另行為復查決定,
是以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惟查,
原復查決定與重審復查決定就本稅部分之事實,並無更動,
重審復查決定僅因裁罰標準表中之裁罰標準降低,而將罰鍰
減半外,就本稅部分則仍維持。又原處分及原複查決定就本
稅部分本件所查核之範圍92年7 月至97年4 月,惟就原告在
92年1 月至6 月、9 月至12月、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
部分,業經被告另於99年2 月4 日裁罰在案,雖經複查,僅
追減部分稅額及罰緩,再經訴願,仍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鈞院以100 年訴字第162 號審理中(義股),另案
之查核時間為92年1 月至6 月、9 月至12月、93年3 月至6
月,惟本案之查核時間為92年7 月至97年4 月,其中在92年
9 月至12月及93年3 月至6 月已有重複課稅計算情事,是以
,原處分自屬違法,爰
聲請鈞院為確認判決。再查,因被告
有重複計算課稅,自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之權利,且如
有重複課稅,原告有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救濟之
途徑,本件亦有確認之實益存在。
㈦又「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或已消滅
者,於原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然本稅部分在92年9 月至12月及93年3 月至6 月
已有重複課稅計算情事,業如前述,是以,原處分自屬違法
,爰請求為確認判決。再查,因被告有重複計算課稅,自已
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之權利,本件亦有確認之實益存在。
爰就此部分列為備位聲明。
㈧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先位聲明:財政
部100 年5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6140 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含被告10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75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含被告10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75號復查決定)為違
法。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被告
前揭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既經依法撤
銷,則該處分已不存在,自不生行政處分拘束力,亦無產生
任何規制效果,原告自無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訴
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屬合法
有據。又原復查決定處分已因
撤銷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並無規制效果,自不生稅捐
干預,從而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訴願決
定予以不受理,
洵屬無誤。又被告另重新作成100 年4 月13
日重審復查決定,業經合法
送達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恆與原
告訴訟權保障無違,併予
陳明。
㈡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二、……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
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第4 款所明定。次
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
現
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
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
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
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
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
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所解釋。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查依查獲原告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存摺、清算人渣打
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存摺等資料,將
首揭期間銀行存摺列載
代收、轉收、交換、匯款及現收等存入金額合計102,949,00
4 元(含稅),減除已申報銷項總額47,508,423元,核算漏
報銷售額50,538,247元(102,949,004 ÷1.05-47,508,423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26,912 元。復查時,原告雖主張
被告依負責人及原告銀行資金往來做為依據,核定漏銷、營
業稅違章,與事實不符及部分已過核課期間等語,經被告再
次函請原告就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提出說明並補具相關
事證供核,惟
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
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查獲銀行存摺列載代收、轉收、交
換、匯款及現收等存入金額核認係原告營業收入,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526,912 元並無不合,又首揭100 年1 月20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75號復查決定,既經依法撤銷,則
該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
違誤,請續予
維持。
⒊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7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
不實之事實仍予填報,致漏報銷售額,並以原告及其負責人
銀行帳戶收受銷貨款項,藉以規避查核,意圖逃漏稅捐,經
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其違章時間長達6 年(即92年至97年
間),已非單純
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從而本
件核課期間為7 年;又原告於92年9 月16 日 辦理92年7 -
8 月期營業稅申報,核計7 年核課期間應至99年9 月15日屆
滿,本件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已於98年12月29日合法送
達,尚未逾核課期間。又原處分並無重複課稅情事。原告主
張本案查核時間92年9 月至12月及93年3 月至6 月有重複課
稅計算情事,經查原處分並未計入該期間存入金額(詳
原處
分卷第348 -349 頁),原告所述
洵屬誤解。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合計50,538,24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有銀行
存款明細表及調查通知函等影本
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
核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之認識過
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2,526,912 元處3 倍罰鍰7,580,736
元並無違誤。又原告
所稱被告首揭10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00015175號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該復查決定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已如前述,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㈣基上論述: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嗣變更追加確認100 年1 月20
日復查決定違法。爰就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審酌如下。
五、關於先位聲明: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採之
訴願前置程序,是以復查決定之審查對象為稅捐稽徵機關所
為之課稅核定,訴願審查之對象則為復查決定。次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397 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至97年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50,538,24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
526,912 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罰7,580,736 元。原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駁回,訴願繫屬期間,
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以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100 年1 月20日之第1 次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3,790,36
8 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原查報告(答辯卷頁250
)、裁處書(答辯卷頁261 )、原告92年至97年申報書(答
辯卷頁355 )、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
7475號函寄
送達證書(答辯卷頁357 、358 )、原告公司資
料(答辯卷頁359 )、92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答辯卷頁369 )、
原告代表人吳世陽於渣打銀行之存摺及
支存對帳單(答辯卷2 頁234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活期存
款歷史明細(答辯卷2 頁211 )、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
暨送達證書(答辯卷頁374 、376 )、100 年4 月13日重審
復查決定暨送達證書(答辯卷頁388 、392 )、訴願決定(
答辯卷頁395 )在案可稽,
堪予認定。則原告因不服100 年
1 月20日第1 次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然於程序進行中,被
告因重新審查而自行撤銷第1 次復查決定,就
訴願機關而言
,其審查之對象(即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業經被告自
行撤銷而不存在,否則將形成就同一事件同時存在二個復查
決定,亦與事實及法理相違。故就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
已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自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
受理之決定。
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行政處
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
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
訟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關於備位聲明: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告對於原
告追加備位訴訟,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
認其所為追加不適當;亦無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情形,應不予
准許追加。爰說明如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惟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
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
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
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
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
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
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
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
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
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
㈢查原告主張重審復查決定雖撤銷100 年1 月20日第1 次復查
決定,並追減部分罰鍰金額,然其餘部分則與第1 次復查決
定相同,故該部分之規制力仍存在,且若經確認違法亦可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程序之途徑,自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等語。經核,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經被告自
行撤銷而不存在,固不影響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核定之效力
,惟業以100 年4 月13日重審復查決定取代100 年1 月20日
復查決定作為該核定之自我審查;又重審復查決定雖自行撤
銷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然僅追減罰鍰金額,即表示原
裁罰除遞減部分外,尚須裁罰,並非全部對原告有利,茍原
告不服,自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重審復
查決定另行訴願,觀之100 年4 月13日重審復查決定書有教
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明(
訴願卷頁21),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處分卷第1 宗頁
388 ,本院卷頁35),並未提起訴願;甚且本件訴願決定亦
諭知原告如對重審復查決定不服得另提訴願,原告於100 年
5 月13日收受收受訴願決定時,尚未逾重審復查決定之訴願
期間,原告並未就重審復查提起訴願,待重審復查決定逾訴
願期間而告確定,始對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提起確認違
法訴訟,被告就此追加之新訴,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4頁);本院認其所為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情形,從而原告追加預備之訴,自不應准許,爰以
裁定駁回。
㈣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即便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原告求為判決確認違誤之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已經不存
在,已如前述,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因可歸責原告事由
致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
訴訟,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以100 年4 月13日重審復查
決定取代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作為該核定之自我審查,
原告所稱100 年1 月20日復查決定違法事由,本得且應另對
重審復查決定提起
行政救濟,方是正確,原告逾期未就重審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無於重審復查決定確定後,始追加提
起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情形不同,自
無適用餘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