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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蔡世彥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2 號建物(下 稱A建物)、原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B建物,A、 B兩建物均為1 至4 樓建物,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8中使字第 633 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99年8 月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 、變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 內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 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 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99年11月8 日被告派員至 現場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 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 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 月1 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同日北 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法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增建 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並於99年11月 26日完成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裝修審查程序,且於 99年11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呈報在案,被告完全不 理會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審查期限及原告之書面說明,逕向原 告分別裁處6 萬元,實有未洽。次以,原告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雖已先行動工, 係同一建築行為,被告當於核准建築執照之處分時,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裁處依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罰鍰計282,934 元 ,被告就同一行為卻另分別對原告再為本件裁處6 萬元罰鍰 ,實不合規定。再者,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及 室內裝修在先,被告不顧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限之 規定及原告書面說明,強行要求原告於被告審查程序尚未完 成前,提出補辦程序,實屬矛盾及不合理。繼以,依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之需要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期間自 始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逕 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故訴願 決定應屬無效。續以,縱原告所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 情事,惟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之建 築執照申請,原告實非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裁 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要性原則;且 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有違反,被告亦 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 狹義比例原則,惟被告分別裁罰原告各6 萬元、合計12萬 元之罰鍰,實屬過高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A、B兩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層樓 戶數及原核准用途同為「乙種工業區」、「地上4 層」及「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且悉屬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於99 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B兩建物現場有如事實概 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已完成使用中;被告 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仍發現A、B兩建物有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 。次以建築物申請建造與依核定使用類組係屬兩種不同性質 之建築法所規範之行為,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審 查期限之規定,僅於申請建造方有用,至於違反建築法第 73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繼以,原告之建築執照併案 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之部分,係原告聘請建築師 事務所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協審,非由被告建照科掛件審 查之案件。是原告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經被告於99年 8 月27日及99年11月8 日查察結果違規屬實,縱原告申請建 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中,亦無礙先前違法事 實之成立,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卷一第1 至2 頁、卷二第1 至2 頁)、被告99年8 月27日勘 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 至10頁)、被告工 務局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296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10至12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 (原處分卷一第14頁)、使用執照(原處分卷一第18至19頁 )、被告99年8 月27日勘查原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3 至11頁)、被告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3028 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至14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 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16 至1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龍吉堂公司〉、原處分卷二第 19至21頁〈原告永弼儀公司〉)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 19頁〈原告龍吉堂公司〉、第25至29頁〈原告永弼儀公司〉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分別裁處原告6 萬元,是否適法? 六、「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 條規 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 政部之核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 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 項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3 項室內 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違反第77 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73條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 規定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 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 點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 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 七、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A建物及原告龍吉堂公司所有B建物 係共同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被告派員於99年8 月27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變 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內 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 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 、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經被告於99年9 月 7 日分別函原告應停止上開違規行為並請陳述意見,被告 嗣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 使用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 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被告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3 至9 、14、18至19頁、原處分卷二第3 至11、16至18、22至23頁),被告遂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於99年12月1 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 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以: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增建 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 請,且於審查程序當中原告先行動工部分已為被告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案,被告再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 之規定處罰,一事二罰等情為主張。惟依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建築物有同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本件原告違反上 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至於原告 主張其先行動工部分業經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 案等情,惟建築法第25條禁止無照建築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係屬建築法兩種不同規 範性質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 限之相關規定,於依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造時方有適用, 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以原告所稱其 於99年4 月22日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尚屬建築師協審案件,於本 案被告裁處時,該增建案審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是被告尚 未依建築法第86條對原告進行裁處,故與本案係屬二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 變更使用之建築執照申請,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被告裁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 要性原則;且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 有違反,被告亦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 序法第7 條第3 款狹義比例原則,惟被告竟分別裁罰原告 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之罰鍰,實屬過高等情。惟查,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時,自應依原使用執照 之規定使用,今原告既自承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尚未經核 准,即先行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使用,即難謂並無 故意,是被告依法裁罰,更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於A、 B兩建物之使用用途雖係載於同一使用執照內,惟兩建物 之所有人互殊,所在地址、建物亦有不同且有明顯區隔, 使用人亦非相同,而各自以違反使用類組之方式為使用, 當係兩個違規使用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各對原告裁罰法 定最低額度之6 萬元(合計12萬元),亦無違誤。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繼按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 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是否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裁量權。是本件訴願機關在訴願程 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以 本件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應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規定,進而主張訴願決定無效等情,於法無 據,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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