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100年11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蔡世彥
李冠德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2 號建物(下
稱A建物)、原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B建物,A、
B兩建物均為1 至4 樓建物,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8中使字第
633 號
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99年8 月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
、變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
內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
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
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99年11月8 日被告派員至
現場
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
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
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
月1 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同日北
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
元
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
回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法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增建
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並於99年11月
26日完成建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裝修審查程序,且於
99年11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呈報在案,
詎被告完全不
理會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審查期限及原告之書面說明,逕向原
告分別裁處6 萬元,實有未洽。次以,原告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雖已先行動工,
惟
係同一建築行為,被告當於核准建築執照之處分時,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裁處依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罰鍰計282,934 元
,被告就同一行為卻另分別對原告再為本件裁處6 萬元罰鍰
,實不合規定。再者,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及
室內裝修在先,被告不顧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限之
規定及原告書面說明,強行要求原告於被告審查程序尚未完
成前,提出補辦程序,實屬矛盾及不合理。繼以,依
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之需要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訴願機關於訴願
期間自
始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逕
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已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故
訴願
決定應屬無效。續以,縱原告所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
情事,惟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之建
築執照申請,原告實非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
裁
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要性原則;且
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有違反,被告亦
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
狹義
比例原則,惟被告
竟分別裁罰原告各6 萬元、合計12萬
元之罰鍰,實屬過高
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
銷。
四、被告則以:A、B兩建物依使用執照
所載,使用分區、層樓
戶數及原核准用途同為「乙種工業區」、「地上4 層」及「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且悉屬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於99
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B兩建物現場有如事實概
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已完成使用中;被告
嗣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仍發現A、B兩建物有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
。次以建築物申請建造與依
核定使用類組係屬兩種不同性質
之建築法所規範之行為,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審
查期限之規定,僅於申請建造方有
適用,至於違反建築法第
73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繼以,原告之建築執照併案
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案之部分,係原告聘請建築師
事務所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協審,非由被告建照科掛件審
查之案件。是原告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經被告於99年
8 月27日及99年11月8 日查察結果違規屬實,縱原告申請建
築執照併案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中,亦無礙先前違法事
實之成立,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處分
卷一第1 至2 頁、卷二第1 至2 頁)、被告99年8 月27日勘
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 至10頁)、被告工
務局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296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10至12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告龍吉堂公司紀錄
(原處分卷一第14頁)、使用執照(原處分卷一第18至19頁
)、被告99年8 月27日勘查原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3 至11頁)、被告99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90843028
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至14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勘查原
告永弼儀公司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16 至1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龍吉堂公司〉、原處分卷二第
19至21頁〈原告永弼儀公司〉)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
19頁〈原告龍吉堂公司〉、第25至29頁〈原告永弼儀公司〉
)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分別裁處原告6 萬元,是否適法?
六、
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 條規
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
政部之核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
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
私權設施。(第2 項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3 項室內
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違反第77
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73條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
規定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
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
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 點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
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
七、
茲就
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永弼儀公司所有A建物及原告龍吉堂公司所有B建物
係共同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兩建物原核准用途均為
「工廠、辦公室及宿舍」。被告派員於99年8 月27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A建物現場有增建夾層、防火區劃拆除、變
更「辦公室」為「店鋪」使用、防火門拆除、封閉及室內
裝修分間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B建物現場有變
更「梯廳」為「辦公室」使用、破壞外牆、防火區劃拆除
、增建夾層、塗銷停車位及室內裝修、天花板等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均已完成使用中;經被告於99年9 月
7 日分別函原告應停止上開違規行為並請陳述意見,被告
嗣於99年11月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A建物使用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相同,B建物
使用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除與99年8 月27日勘查時
相同外,尚發現增設升降梯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況,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被告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
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3 至9 、14、18至19頁、原處分卷二第3
至11、16至18、22至23頁),被告遂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於99年12月1 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
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核其處分尚無
違誤。
㈡原告雖以: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增建
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
請,且於審查程序當中原告先行動工部分已為被告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案,被告再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
之規定處罰,
乃一事二罰等情為主張。惟依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建築物有同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本件原告違反上
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至於原告
主張其先行動工部分業經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在
案等情,惟建築法第25條禁止無照建築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係屬建築法兩種不同規
範性質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審查期
限之相關規定,於依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造時方有適用,
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以原告所稱其
於99年4 月22日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尚屬建築師協審案件,於本
案被告裁處時,該增建案審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是被告尚
未依建築法第86條對原告進行裁處,故與本案係屬二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等已依規定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
變更使用之建築執照申請,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被告裁罰實無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必
要性原則;且A、B兩建物同係載於一張使用執照上,若
有違反,被告亦僅能依最低額度6 萬元處罰,始符行政程
序法第7 條第3 款狹義比例原則,惟被告竟分別裁罰原告
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之罰鍰,實屬過高等情。
惟查,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時,自應依原使用執照
之規定使用,今原告既
自承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尚未經核
准,即先行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使用,即
難謂並無
故意,是被告依法裁罰,更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於A、
B兩建物之使用用途雖係載於同一使用執照內,惟兩建物
之所有人互殊,所在地址、建物亦有不同且有明顯區隔,
使用人亦非相同,而各自以違反使用類組之方式為使用,
當係兩個違規使用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各對原告裁罰法
定最低額度之6 萬元(合計12萬元),亦無違誤。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繼按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
利害關
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是否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
裁量權。是本件訴願機關在訴願程
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以
本件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應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規定,進而主張訴願決定無效等情,於法無
據,自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