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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龍吉堂紙 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分別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 國99年12月1 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 、同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回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無理由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無理由予以全部駁回,並未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本件訴訟之被 告當事人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已足,無須另 列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就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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