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
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龍吉堂紙
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分別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
國99年12月1 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
、同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
)6 萬元
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 年2 月28日前
回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無理由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
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無理由
予以全部駁回,並未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本件訴訟之被
告當事人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已足,無須另
列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就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