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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0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正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雪卿       陳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849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所有坐落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6、2924、29 24-1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 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審認原告所附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所載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21日,已逾 有效期限,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符,爰於99年10月14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99004 194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3 、2923-5、2923-6、2924、2924-1、2924-2、2924-3、29 24-4及2924-5等11筆土地經原告申請供作停車場使用,並 於90年12月18日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新北市 政府)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依據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享有地價稅特別稅率10,合先敘 明。 ⒉按上開11筆地號土地原為空地,原告亦以空地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惟原停車場登記證於98年9 月21日到期,原告經 被告通知表示99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將因停車場登記證過期 致無從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將依土地稅法規定以一般累進 稅率方式課徵,原告遂申請核發新停車場登記證。實則, 原告因知系爭土地原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將屆,早自98年5 月12日即先行填寫「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送件,惟於98年5 月18日經新北市 政府北府交停字第0980383598號函略稱原告於97年9 月30 日已申請,因不符相關規定(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 0970765311號函),故請原告重新檢討後再行申請。 ⒊隨後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接獲當時被告所屬板橋分處北稅 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告知停車場登記證將於98年9 月 21日過期,並自99年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當 時本欲委請代書辦理,惟經連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 理科後停車管理科告知因建築法修正,系爭土地欲申請作 為停車場使用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方另尋建築師代 為辦理。98年10月原告經委外經營停車場之新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介紹林坤祥建築師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 照,並進行案件討論、資料提供及彙整。 ⒋98年11月時原告經林坤祥建築師建議自行尋找測量公司針 對系爭土地實施現況空照測量,期間因歷經元旦、春節假 期,加以當時天候不佳施測困難,99年2 月始由國興測量 有限公司進行實測後繪製現況高程圖(因原圖為A0藍晒大 圖,無法以縮小列印方式列為附件),原告並於99年3 月 15日收到測量結果圖3 套。後原告即將所需資料陸續彙整 予林坤祥建築師,與林建築師進行議價後訂定合約,並於 99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期間並分於7 月29日、8 月13日及8 月26日至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對系爭土地工程圖。於99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99年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核 發准予辦理同意書後,原告隨即依核定工程圖樣畫設停車 位,並於99年9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竣工,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後99年10月7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90948476號函來函通知領取執照。惟當時因建築法修正 ,系爭土地不得再以空地申請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遂於99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並於99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准予辦理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 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原告取得同意後 隨即依核定工程圖樣畫設停車位,並於99年9 月15日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竣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 後於10月7 日來函通知領取執照(北工建字第0990948476 號函)。 ⒌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照後隨即於99年10月25日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並 經其於99年11月2 日核發。查原告早於99年9 月8 日即已 申請,因當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通過核發變更使用執 照,故未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收件。同時原告 亦早於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 地價稅,僅因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照尚未核發,被告即率 於99年10月14日以退回原告申請,仍採原地價稅之累進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此須繳納近1 倍地價稅【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已納稅額4,731,487 元;99年度地價稅應納稅 額:9,333,957 元】原告認被告原處分有所不當,以之提 起訴願竟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 特別稅率10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㈡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訴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 並另以特別稅率10核屬合法。 ⒉被告應撤銷原以一般稅率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 之處分,並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以停車場用地 特別稅率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 ⑴依行政院83年 1月24日(83)台財字第02655 號暨83年 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 號函釋均謂:「所報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案,准予照辦。」查,本案原告申請依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之土地係經被告核准設置,並非依據都市計畫 法規定所設置供公眾使用,依據上開函釋即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申請地價稅特別稅率。 ⑵查,原告早於98年5 月12日即已先行填寫「利用空地申 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送件開 始為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申請地價稅特別稅率。系 爭5 筆土地至今仍供停車場使用並經原證6 函准以特別 稅率核課100 年度地價稅;原告並於實質上符合停車場 要件之前提下於99年9 月22日前申請以10特別稅率核 課99年度地價稅,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擅自駁回原告申 請並仍以一般稅率核課上開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99年度 地價稅即於法未合,自應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9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於被告退件前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 項第5 款,被告率以原告未補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資料即予退件,致原告99年度地價稅無從依特別稅率繳納, 須多繳納近1 倍地價稅,原處分實有欠公允: ⒈查,原告於辦理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同時,早於99年 8 月20日即送件至被告所屬板橋分處申請99年度地價稅特 別稅率,符合上開應於開徵日40日前即99年9 月23日前申 請之規定,縱當時尚未補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資料, 惟99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亦已核准,原告自得於領取變 更使用執照後立即補提以完成申請特別稅率之程序。詎料 ,被告竟於99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 ,致原告縱已完成各項程序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卻無從補 件申請,造成99年度地價稅無從適用特別稅率,原告竟須 多繳納近1 倍地價稅金。(98年度地價稅原告繳納4,731, 487 元;99年度地價稅原告應納稅額為9,333,957 元)對 原告影響非可謂之非鉅。 ⒉依據財政部69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 號函謂:「查 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15(編者註:現行 法改為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 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68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 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工廠縱已停工惟實質上仍作儲運及轉運使用者,經證 實仍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查系爭土地自90年12月1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北縣臨停 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起即作為停車場使用,上開停 車場登記證縱於98年9 月21日逾期,惟系爭土地實質上至 今仍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 變更使用執照後並於99年9 月15日申請竣工,可知至晚於 99年9 月15日時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符合特別稅率資格,當 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申報末日為99年9 月22日(因中秋節 順延至9 月23日),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於99年度地價稅特 別稅率申報末日即99年9 月23日前實質上已符合特別稅率 資格。觀之原告申請竣工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後 並核發執照亦足茲證明,則依據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仍得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另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51075119 號函亦謂之 :「10月7 日(含10月7 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 件,於10月7 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審核在審核 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按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查原告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同時,早於 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 ,99年9 月15日系爭土地亦已劃設停車格並提出竣工申請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3日現場會勘後未要求原 告再為任何作為,是實質上原告99年9 月15日申請竣工當 時系爭土地顯已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之要件,亦於99年9 月23日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即符合特別 稅率之要件,依據上開函釋縱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後始補 齊證明文件(實際亦已補齊如上述),當年度(99年)仍 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請求自於法有據。 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略以:「… …至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58年1 月27日台財稅發字第0927 號令、69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7516 號函及77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 號函等函釋,主張土地雖未納入 工廠登記證上廠地面積範圍,且欠缺工廠設立許可證,但 如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該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用途之使 用,當即符合得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要件,是其 於80年申請設廠時,即已同時具有2 個適用事由,雖設廠 事由失效,但系爭土地仍未閒置,自符合特別稅率課徵要 件乙節。經查,上開函釋係釋明臺電公司之變電所及鐵塔 、中油公司廠房及附屬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等倉 儲設備視為工廠之一部分,則供應該等設備使用之土地亦 視為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且上開函釋之內容仍均以『申請』為前提,即因其申 請案有疑義再報請核示,足見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仍 須經由申請程序方符合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 地價購後,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適用 上開函釋意旨之餘地。」是依上開判決反面解釋,只要於 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得適用上開函 釋內容,於實質上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要件時按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查原告早於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 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距離99年度地價稅開徵之99年9 月23日自符合「40日前申請」之要件,原告依據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反面解釋請求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 始得適用特別稅率,然上開主張並無任何法源依據,甚與土 地稅法第41條、財政部賦稅署以及被告自行發布新聞稿相左 ,被告主張顯乏依據: ⒈按本案100 年9 月9 日鈞院審理時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 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 」合先敘明。 ⒉然查,依據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次依財政部 賦稅署99年9 月15日新聞稿亦謂之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 (原應於99年9 月22日前,因中秋節順延至99年9 月23日 )提出申請。甚至被告就100 年度地價稅亦於100 年9 月 1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特別稅率應於100 年9 月22日前提出 申請。則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 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依據為何?觀之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均無如被告所主張之明文規定, 被告主張顯乏依據,擅自增加對原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限制,實與法不合。 ㈤上開土地稅法、財政部賦稅署均明定99年9 月23日為地價稅 特別稅率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被告竟擅自主張應於99年 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被告 之主張並未經過法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意 涵係指納稅義務人、納稅標的、納稅標準、納稅稅率、稽 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減免及罰則與救濟等 事項,均應以法律詳細規定。此即為實務及學說上所稱「 租稅法律主義」。 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觀之,從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 釋以來,歷經第565 號、第640 號及第650 號等解釋,多 以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施行細則或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增 加母法對人民所無之限制而牴觸母法,亦有悖於「租稅法 律主義」而宣告違憲。縱法律有所授權,然授權未盡具體 特定而過於空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 ⒊查,本案被告主張99年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99年 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及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新聞稿均僅明文規定 所謂「開徵日40日前係提出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被 告主張於99年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云云實於 法無據。縱依被告主張係依行政規則,然行政規則僅係行 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乃 行政法上「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由此可知,縱有行政 規則存在,該「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規定亦因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無效,況 該行政規則根本不存在。 ㈥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來函退回原告 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眾使用停車場 ,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實,率課 以原告多出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原處分實悖於行政法上「 量能課稅原則」: ⒈按量能課稅原則(das Leistungsfaehigkeitsprinzip ) 又稱「稅收量能負擔原則」,指賦稅之課徵不以形式上實 現依法課徵賦稅、滿足財政需要為已足,尤其在實質上要 求賦稅負擔必須於一國公民間公平分配,使納稅人按其實 質負擔賦稅能力,負擔其應負之賦稅。量能課稅原則不僅 係稅收公平原則之體現,為稅捐正義原則之一部,更係憲 法平等原則於稅法上之具體化,為實現分配正義而成稅法 上基本原則之一。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針對條文中例示如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寺廟、教堂及停車場等特別用途之土地以低於 一般地價稅率之特別稅率課徵,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該條 文例示用途之土地或因獎勵政策或因公益關係,課徵較一 般用途使用之土地為低之地價稅;加以該條文所列特別用 途之土地收益往往不如一般用途土地之收益,是以該條文 亦體現高收入課徵高稅率,低收入課徵低稅率之「量能課 稅原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1年領有停車場登記證 起至今均供大眾作為停車之用,相較一般用途使用土地之 高收入,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其收入顯然無 從與一般用途之土地相提並論。簡言之,系爭土地既作為 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依據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 收入較一般用途土地為低之系爭土地本應課徵較低之地價 稅,何況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亦為土地稅法第18條明文 列為課徵特別稅率項目之一,今僅因形式上原告未及取得 系爭土地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即無視於實質上系爭土地符 合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事實,率以一般稅率課徵較原課徵 之特別稅率高達近1 倍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實有悖於租 稅平等原則,更與「量能課稅原則」背道而馳,實有未洽 。 ㈦被告率於99年10月14日來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除系爭 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即應認已實質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原處分逕以退回申請 有失公允外,亦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 第7 條亦為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其中又分3 項子原則, 分別為適當性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即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查被告以原處分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所欲達成目的僅 係原告應按正常稅率繳納地價稅,惟實質上系爭土地長年 來均作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途,原處分之作成反使原告 無從因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享有特別稅率,無從達到土地稅 法第18條獎勵之目的,充其量僅係增加稅收,顯已不符適 當性原則。 ⒊次查對於原告特別稅率申請一案,縱因原告尚有文件未補 齊,惟欲於何時退件係被告所得以裁量者。原告既於99年 9 月15日前已實質上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要件,並 早於99年9 月23日即申請特別稅率,被告卻於99年10月14 日原告實質上已符合停車場之要件後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 申請予以退件,造成原告因未能符合特別稅率規定而須多 繳400 餘萬地價稅,對原告權益之損害絕非最少,而有違 必要性原則。 ⒋末查,原處分目的僅係退回原告特別稅率之申請,對於被 告而言充其量僅係課徵地價稅作業上便利爾爾,惟就原告 而言,因此造成之損害竟係400 餘萬稅金之增加。被告僅 為便宜行事造成原告須多繳400 餘萬地價稅,違反狹義比 例性原則實無疑問而應加以撤銷。 ㈧綜上所陳,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率以原處分退回原告所為特 別稅率之申請,無視原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即已實 質上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適用特別稅率 ,顯有欠公允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 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用地使用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 所屬板橋分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場使用,惟所附 臺北縣停車場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登記證之備註:有效期 限至98年9 月21日,此有該登記證影本附卷第48頁可稽,是 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符,從而被告所屬板橋分處遂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且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為「法定空地」(自行增設79輛小汽 車),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 字第619 號)變更使用執照,且依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是其申請依按10之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一節,揆諸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意旨,僅說明適用特別稅率補齊 證明文件之時點得在審核基準日後,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 以「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 請當年度得否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審核要件,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變更使用執照(63板使字第619 號)係於99年10月6 日核發,申請地點:「本縣板橋市○○ 路○ 段○○○ 號之法定空地」,申請地號:「光仁段2923地號 土地」,且查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 係於99年11月2 日核發,停車地點:「板橋市○○路○ 段○○ ○ 號」,雖有效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止,惟依財政部81年 3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2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及85年2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0日申請日時,如前所述未 符合前揭規定之審核要件,依照財政部81年3 月20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99年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22 日,適逢中秋節順延至同年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從 而本案系爭2923地號土地雖於99年11月2 日取得臺北縣附建 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餘4 筆土地並未取得停車證 ,是系爭5 筆土地在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並未符 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有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之積極作為一節,查新北 市政府業於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函,即 針對原告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須依建築法令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惟原告未積極處理,迨至98年5 月12日原告復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14日函 復原告並未依前開號函檢討完竣而予駁回申請,且被告所屬 板橋分處亦於98年5 月25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 知原告,其停車證將於98年9 月21日到期,應自99年起應恢 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輔導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請重新提出申請,惟查原告於審核基準日99年9 月23日仍 未能合法取得停車場證,迄99年11月2 日始取得停車場登記 證尚難認原告對申領停車場登記證有積極作為,是原告主張 ,不足採憑。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 來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 眾使用停車場,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 符合土地稅第18第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 實,否准申請,課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 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一節,查本案及訴願決定書審理範圍為原 處分而非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且查原告對99年地 價稅不服前經另案向被告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100 年8 月 11日作成北稅法字第1000067387號復查決定在案,是該稅額 處分核定非本案訴訟標的,又如前所述原告申請地價稅減免 事宜,迄99年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減免案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 無不合,是與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顯有 誤解。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98年5 月14日北 府交停字第0980383598號函、被告所屬板橋分處98年5 月25 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 10月7 日北工建字第0990948476號函、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 2 日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新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函、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字第619 號)變更 使用執照、原告99年8 月20日地價稅加油站、停車場用地申 請書、99年9 月28日勘查紀錄表、相關照片影本、新北市政 府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9年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2950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99年8 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0697191號函、停車場配置圖 、原告與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1日停車場委託管 理經營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板橋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 附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所載有效期限 至98年9 月21日,已逾有效期限,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同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㈡次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 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 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 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7 日)(註:已改為 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 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 81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 日)(註:已改為9 月22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及「 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81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7 日)(註: 已改為9 月22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 星期六而順延至10月9 日(編者註:已改為9 月24日),則 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10月9 日為審核基準日。」、「10 月7 日(含10月7 日)(註:已改為9 月22日)以前已填具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案件,於10月7 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 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 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81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82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2 月6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及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 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基準 日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用地使用,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 告所屬板橋分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場使用,惟原 告所附臺北縣停車場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登記證之備註: 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21日,此有該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 原處分卷第48頁) ,是該登記證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系 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符,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仍維持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 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且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為「法定空地」(自行增設79輛小汽 車),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字 第619 號)變更使用執照,是其申請依按10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自屬有據云云。惟按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 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依首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22日為 審核基準日,因99年9 月22日,適逢中秋節之休假日,應順 延至同年9 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故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99年9 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 日,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經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變更使用執照(63板使字 第619 號)係於99年10月6 日核發(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 申請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法定空地」 ,申請地號:「光仁段2923地號土地」,其餘同段2923-1、 2923-6、2924、2924-1地號土地,則非屬申請地號,為原告 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且查,臺北縣北縣附建停 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係於99年11月2 日核發( 見原 處分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67頁筆錄) ,已逾99年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之期限;僅系爭2923 號地號土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其餘4 筆土地並未取得停車 證,從而,系爭土地於99年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 ,不符前揭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釋意旨,以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 證(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核准其申請乙節。惟查, 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意旨, 僅說明適用特別稅率補齊證明文件之時點得在審核基準日後 ,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以「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 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請當年度得否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 審核要件,本案系爭2923地號土地雖於99年11月2 日取得北 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但已逾99年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之期限,餘4 筆土 地則均未取得停車證,故系爭5 筆土地在審核基準日(即99 年9 月23日)並未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來 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眾 使用停車場,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符 合土地稅第1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實,否准 申請,核課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行政法 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 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在案, 是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乃應以法律明定之。查原告申請地價稅減免事宜,迄99年審 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減免案件 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此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依據財政部69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 號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停車場登記證縱於98年9 月21日逾期,惟 實質上仍作停車場使用,仍得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云云。惟按財政部上開函釋略以「查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工業用地統按15(編者註:現行法改為10)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案土地原為工廠 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 轉運使用,依照本部68台財稅第36472 號函規定,由該公司 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指明須符按核定規劃使用 ,始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系爭土地於99年最後 審核基準日,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自無按停車場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解,委難憑採。 ㈧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稅法、財政部賦稅署均明定99年9 月23 日為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被告竟擅自主 張應於99年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 價稅,被告之主張並未經過法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 云。惟查,被告係辯稱依前揭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適用特別稅率補齊證明文件之時點 得在審核基準日後,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以「審核基準日 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請當年度得否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之審核要件( 見本院卷第87-88 頁) ,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㈨末查,新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 函已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須依建築法令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積極處理,迨98年5 月12日原告復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14日 函復原告並未依前開號函檢討完竣而予駁回申請。又被告所 屬板橋分處亦於98年5 月25日即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 號函通知原告,其停車證將於98年9 月21日到期,應自99年 起應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輔導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 條規定,請重新提出申請,惟查原告於審核基準日99年9 月 23日仍未能合法取得停車場證,迄99年11月2 日始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尚難認原告對申領停車場登記證有積極作為,附 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按停車 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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