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0年9 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正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雪卿
陳錦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8495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所有坐落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6、2924、29
24-1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
按停車場用地10
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審認原告所附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
所載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21日,已逾
有效期限,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符,
爰於99年10月14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99004
1947號函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3
、2923-5、2923-6、2924、2924-1、2924-2、2924-3、29
24-4及2924-5等11筆土地經原告申請供作停車場使用,並
於90年12月18日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新北市
政府)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依據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享有地價稅特別稅率10,
合先敘
明。
⒉按
上開11筆地號土地原為空地,原告亦以空地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
惟原停車場登記證於98年9 月21日到期,原告經
被告通知表示99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將因停車場登記證過期
致無從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將依土地稅法規定以一般
累進
稅率方式課徵,原告遂申請核發新停車場登記證。實則,
原告因知系爭土地原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將屆,早自98年5
月12日即先行填寫「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送件,
惟於98年5 月18日經新北市
政府北府交停字第0980383598號函略稱原告於97年9 月30
日已申請,因不符相關規定(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
0970765311號函),故請原告重新檢討後再行申請。
⒊隨後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接獲當時被告所屬板橋分處北稅
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告知停車場登記證將於98年9 月
21日過期,並自99年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當
時本欲委請代書辦理,惟經連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
理科後停車管理科告知因建築法修正,系爭土地欲申請作
為停車場使用須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原告方另尋建築師代
為辦理。98年10月原告經委外經營停車場之新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介紹林坤祥建築師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
照,並進行案件討論、資料提供及彙整。
⒋98年11月時原告經林坤祥建築師建議自行尋找測量公司針
對系爭土地實施現況空照測量,
期間因歷經元旦、春節假
期,加以當時天候不佳施測困難,99年2 月始由國興測量
有限公司進行實測後繪製現況高程圖(因原圖為A0藍晒大
圖,無法以縮小列印方式列為附件),原告並於99年3 月
15日收到測量結果圖3 套。後原告即將所需資料陸續彙整
予林坤祥建築師,與林建築師進行議價後訂定合約,並於
99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期間並分於7 月29日、8 月13日及8 月26日至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對系爭土地工程圖。於99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99年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核
發准予辦理同意書後,原告隨即依核定工程圖樣畫設停車
位,並於99年9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竣工,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後99年10月7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90948476號函來函通知領取執照。惟當時因建築法修正
,系爭土地不得再以空地申請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遂於99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並於99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准予辦理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
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原告取得同意後
隨即依核定工程圖樣畫設停車位,並於99年9 月15日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竣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
後於10月7 日來函通知領取執照(北工建字第0990948476
號函)。
⒌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照後隨即於99年10月25日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並
經其於99年11月2 日核發。查原告早於99年9 月8 日即已
申請,因當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通過核發變更使用執
照,故未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收件。同時原告
亦早於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
地價稅,僅因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執照尚未核發,被告即率
於99年10月14日以退回原告申請,仍採原地價稅之累進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此須繳納近1 倍地價稅【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已納稅額4,731,487 元;99年度地價稅應納稅
額:9,333,957 元】原告認被告原處分有所不當,以之提
起訴願
竟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並以
特別稅率10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㈡
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訴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
並另以特別稅率10
核屬合法。
⒉被告應撤銷原以一般稅率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
之處分,並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以停車場用地
特別稅率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
⑴依行政院83年 1月24日(83)台財字第02655 號
暨83年
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 號
函釋均謂:「所報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案,准予照辦。」查,本案原告申請依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之土地係經被告核准設置,並非依據
都市計畫
法規定所設置供公眾使用,依據上開函釋即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申請地價稅特別稅率。
⑵查,原告早於98年5 月12日即已先行填寫「利用空地申
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送件開
始為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申請地價稅特別稅率。系
爭5 筆土地至今仍供停車場使用並經原證6 函准以特別
稅率核課100 年度地價稅;原告並於實質上符合停車場
要件之前提下於99年9 月22日前申請以10特別稅率核
課99年度地價稅,
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擅自駁回原告申
請並仍以一般稅率核課上開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99年度
地價稅即於法未合,自應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9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於被告退件前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 項第5 款,被告率以原告未補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資料即予退件,致原告99年度地價稅無從依特別稅率繳納,
須多繳納近1 倍地價稅,原處分實有欠公允:
⒈查,原告於辦理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同時,早於99年
8 月20日即送件至被告所屬板橋分處申請99年度地價稅特
別稅率,符合上開應於開徵日40日前即99年9 月23日前申
請之規定,縱當時尚未補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資料,
惟99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亦已核准,原告自得於領取變
更使用執照後立即補提以完成申請特別稅率之程序。
詎料
,被告竟於99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
,致原告縱已完成各項程序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卻無從補
件申請,造成99年度地價稅無從適用特別稅率,原告竟須
多繳納近1 倍地價稅金。(98年度地價稅原告繳納4,731,
487 元;99年度地價稅原告應納稅額為9,333,957 元)對
原告影響非可謂之非鉅。
⒉依據財政部69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 號函謂:「查
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15(編者註:現行
法改為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
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68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
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
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工廠縱已停工惟實質上仍作儲運及轉運使用者,經證
實仍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查系爭土地自90年12月1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北縣臨停
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起即作為停車場使用,上開停
車場登記證縱於98年9 月21日逾期,惟系爭土地實質上至
今仍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
變更使用執照後並於99年9 月15日申請竣工,可知至晚於
99年9 月15日時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符合特別稅率資格,當
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申報末日為99年9 月22日(因中秋節
順延至9 月23日),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於99年度地價稅特
別稅率申報末日即99年9 月23日前實質上已符合特別稅率
資格。觀之原告申請竣工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後
並核發執照亦足
茲證明,則依據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仍得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另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51075119 號函亦謂之
:「10月7 日(含10月7 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或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
件,於10月7 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審核在審核
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按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查原告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同時,早於
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
,99年9 月15日系爭土地亦已劃設停車格並提出竣工申請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3日現場會勘後未要求原
告再為任何作為,是實質上原告99年9 月15日申請竣工當
時系爭土地顯已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之要件,亦於99年9 月23日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即符合特別
稅率之要件,依據上開函釋縱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後始補
齊證明文件(實際亦已補齊如上述),當年度(99年)仍
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請求自於法
有據。
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略以:「…
…至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58年1 月27日台財稅發字第0927
號令、69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7516 號函及77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 號函等函釋,主張土地雖未納入
工廠登記證上廠地面積範圍,且欠缺工廠設立許
可證,但
如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該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用途之使
用,當即符合得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要件,是其
於80年申請設廠時,即已同時具有2 個適用事由,雖設廠
事由失效,但系爭土地仍未閒置,自符合特別稅率課徵要
件乙節。經查,上開函釋係釋明臺電公司之變電所及鐵塔
、中油公司廠房及附屬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等倉
儲設備視為工廠之一部分,則供應該等設備使用之土地亦
視為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且上開函釋之內容仍均以『申請』為前提,即因其申
請案有疑義再報請核示,足見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仍
須經由申請程序方符合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
地價購後,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適用
上開函釋意旨之餘地。」是依上開判決反面解釋,只要於
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得適用上開函
釋內容,於實質上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要件時按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查原告早於99年8 月20日即向被告申請以特別
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距離99年度地價稅開徵之99年9
月23日自符合「40日前申請」之要件,原告依據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反面解釋請求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
始得適用特別稅率,然上開主張並無任何法源依據,甚與土
地稅法第41條、財政部賦稅署以及被告自行發布新聞稿相左
,被告主張顯乏依據:
⒈按本案100 年9 月9 日鈞院審理時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
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
」合先敘明。
⒉然查,依據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次依財政部
賦稅署99年9 月15日新聞稿亦謂之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
(原應於99年9 月22日前,因中秋節順延至99年9 月23日
)提出申請。甚至被告就100 年度地價稅亦於100 年9 月
1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特別稅率應於100 年9 月22日前提出
申請。則被告主張「99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應於99年9 月
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依據為何?觀之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均無如被告所主張之明文規定,
被告主張顯乏依據,擅自增加對原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限制,實與法不合。
㈤上開土地稅法、財政部賦稅署均明定99年9 月23日為地價稅
特別稅率申請末日
而非核准末日,被告竟擅自主張應於99年
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被告
之主張並未經過
法律授權,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意
涵係指
納稅義務人、納稅標的、納稅標準、納稅稅率、稽
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減免及罰則與救濟等
事項,均應以法律詳細規定。此即為實務及學說上
所稱「
租稅法律主義」。
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觀之,從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
釋以來,歷經第565 號、第640 號及第650 號等解釋,多
以
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施行細則或處理原則等
行政規則增
加母法對人民所無之限制而牴觸母法,亦有悖於「租稅法
律主義」而宣告
違憲。縱法律有所授權,然授權未盡具體
特定而過於空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
⒊查,本案被告主張99年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99年
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及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新聞稿均僅明文規定
所謂「開徵日40日前係提出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被
告主張於99年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
云云實於
法無據。縱依被告主張係依行政規則,然行政規則僅係行
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
乃
行政法上「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由此可知,
縱有行政
規則存在,該「99年9 月23日前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規定亦因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無效,況
該行政規則根本不存在。
㈥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來函退回原告
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眾使用停車場
,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實,率課
以原告多出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原處分實悖於行政法上「
量能課稅原則」:
⒈按
量能課稅原則(das Leistungsfaehigkeitsprinzip )
又稱「稅收量能負擔原則」,指賦稅之課徵不以形式上實
現依法課徵賦稅、滿足財政需要為已足,尤其在實質上要
求賦稅負擔必須於一國公民間公平分配,使納稅人按其實
質負擔賦稅能力,負擔其應負之賦稅。量能課稅原則不僅
係稅收
公平原則之體現,為稅捐正義原則之一部,更係憲
法
平等原則於稅法上之具體化,為實現分配正義而成稅法
上基本原則之一。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針對條文中
例示如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寺廟、教堂及停車場等特別用途之土地以低於
一般地價稅率之特別稅率課徵,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該條
文例示用途之土地或因獎勵政策或因公益關係,課徵較一
般用途使用之土地為低之地價稅;加以該條文所列特別用
途之土地收益往往不如一般用途土地之收益,
是以該條文
亦體現高收入課徵高稅率,低收入課徵低稅率之「量能課
稅原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1年領有停車場登記證
起至今均供大眾作為停車之用,相較一般用途使用土地之
高收入,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其收入顯然無
從與一般用途之土地相提並論。簡言之,系爭土地既作為
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依據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
收入較一般用途土地為低之系爭土地本應課徵較低之地價
稅,何況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亦為土地稅法第18條明文
列為課徵特別稅率項目之一,今僅因形式上原告未及取得
系爭土地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即無視於實質上系爭土地符
合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事實,率以一般稅率課徵較原課徵
之特別稅率高達近1 倍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實有悖於租
稅平等原則,更與「量能課稅原則」背道而馳,實有未洽
。
㈦被告率於99年10月14日來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除系爭
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即應認已實質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原處分逕以退回申請
有失公允外,亦有違行政法上「
比例原則」:
⒈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
行政程序法
第7 條亦為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其中又分3 項子原則,
分別為適當性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即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查被告以原處分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所欲達成目的僅
係原告應按正常稅率繳納地價稅,惟實質上系爭土地長年
來均作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途,原處分之作成反使原告
無從因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享有特別稅率,無從達到土地稅
法第18條獎勵之目的,充其量僅係增加稅收,顯已不符適
當性原則。
⒊次查對於原告特別稅率申請一案,縱因原告尚有文件未補
齊,惟欲於何時退件係被告所得以裁量者。原告既於99年
9 月15日前已實質上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要件,並
早於99年9 月23日即申請特別稅率,被告卻於99年10月14
日原告實質上已符合停車場之要件後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
申請
予以退件,造成原告因未能符合特別稅率規定而須多
繳400 餘萬地價稅,對原告權益之損害絕非最少,而有違
必要性原則。
⒋末查,原處分目的僅係退回原告特別稅率之申請,對於被
告而言充其量僅係課徵地價稅作業上便利爾爾,惟就原告
而言,因此造成之損害竟係400 餘萬稅金之增加。被告僅
為便宜行事造成原告須多繳400 餘萬地價稅,違反狹義比
例性原則實無疑問而應加以撤銷。
㈧綜上所陳,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率以原處分退回原告所為特
別稅率之申請,無視原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即已實
質上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適用特別稅率
,
顯有欠公允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
實質課稅
原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行
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用地使用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
所屬板橋分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場使用,惟所附
臺北縣停車場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登記證之備註:有效期
限至98年9 月21日,此有該登記證影本附卷第48頁
可稽,是
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符,從而被告所屬板橋分處遂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且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為「法定空地」(自行增設79輛小汽
車),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
字第619 號)變更使用執照,且依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是其申請依按10之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一節,
揆諸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意旨,僅說明適用特別稅率補齊
證明文件之時點得在審核基準日後,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
以「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
請當年度得否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審核要件,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變更使用執照(63板使字第619
號)係於99年10月6 日核發,申請地點:「本縣板橋市○○
路○ 段○○○ 號之法定空地」,申請地號:「光仁段2923地號
土地」,且查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
係於99年11月2 日核發,停車地點:「板橋市○○路○ 段○○
○ 號」,雖有效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止,惟依財政部81年
3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2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及85年2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0日申請日時,如前所述未
符合
前揭規定之審核要件,依照財政部81年3 月20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99年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22
日,適逢中秋節順延至同年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從
而本案系爭2923地號土地雖於99年11月2 日取得臺北縣附建
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餘4 筆土地並未取得停車證
,是系爭5 筆土地在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並未符
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有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之積極作為一節,查新北
市政府業於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函,即
針對原告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須依建築法令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惟原告未積極處理,
迨至98年5 月12日原告復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14日函
復原告並未依
前開號函檢討完竣而予駁回申請,且被告所屬
板橋分處亦於98年5 月25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
知原告,其停車證將於98年9 月21日到期,應自99年起應恢
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輔導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請重新提出申請,
惟查原告於審核基準日99年9 月23日仍
未能合法取得停車場證,
迄99年11月2 日始取得停車場登記
證尚難認原告對申領停車場登記證有積極作為,是原告主張
,不足採憑。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
來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
眾使用停車場,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
符合土地稅第18第1 項第4 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
實,否准申請,課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
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一節,查本案及訴願決定書審理範圍為原
處分而非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且查原告對99年地
價稅不服前經另案向被告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100 年8 月
11日作成北稅法字第1000067387號復查決定在案,是該稅額
處分核定非本案
訴訟標的,又如前所述原告申請地價稅減免
事宜,迄99年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減免案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
無不合,是與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顯有
誤解。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98年5 月14日北
府交停字第0980383598號函、被告所屬板橋分處98年5 月25
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北工建字第099089535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
10月7 日北工建字第0990948476號函、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
2 日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新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函、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字第619 號)變更
使用執照、原告99年8 月20日地價稅加油站、停車場用地申
請書、99年9 月28日勘查紀錄表、相關照片影本、新北市政
府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9年9 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9082950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99年8 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0697191號函、停車場配置圖
、原告與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1日停車場委託管
理經營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板橋市
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
等件分別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
附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所載有效期限
至98年9 月21日,已逾有效期限,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同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㈡次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
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
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
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7 日)(註:已改為
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
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
81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 日)(註:已改為9 月22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及「
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81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7 日)(註:
已改為9 月22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
星期六而順延至10月9 日(編者註:已改為9 月24日),則
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10月9 日為審核基準日。」、「10
月7 日(含10月7 日)(註:已改為9 月22日)以前已填具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案件,於10月7 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
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
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81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82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2 月6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及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在案,
上揭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
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基準
日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用地使用,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
告所屬板橋分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場使用,惟原
告所附臺北縣停車場北縣臨停登字第157 號登記證之備註:
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21日,此有該登記證影本
附卷可稽( 見
原處分卷第48頁) ,是該登記證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系
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符,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仍維持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於法尚
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且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為「法定空地」(自行增設79輛小汽
車),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63板使字
第619 號)變更使用執照,是其申請依按10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自屬有據云云。惟按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
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依首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22日為
審核基準日,因99年9 月22日,適逢中秋節之休假日,應順
延至同年9 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故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99年9 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
日,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經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99板變使字第204 號變更使用執照(63板使字
第619 號)係於99年10月6 日核發(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
申請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法定空地」
,申請地號:「光仁段2923地號土地」,其餘同段2923-1、
2923-6、2924、2924-1地號土地,則非屬申請地號,為原告
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且查,臺北縣北縣附建停
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係於99年11月2 日核發( 見原
處分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67頁筆錄) ,已逾99年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之期限;僅系爭2923
號地號土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其餘4 筆土地並未取得停車
證,從而,系爭土地於99年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
,不符前揭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釋意旨,以北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
證(使用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核准其申請乙節。惟查,
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意旨,
僅說明適用特別稅率補齊證明文件之時點得在審核基準日後
,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以「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
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請當年度得否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
審核要件,本案系爭2923地號土地雖於99年11月2 日取得北
縣附建停登字第2942號停車場登記證,但已逾99年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最後審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之期限,餘4 筆土
地則均未取得停車證,故系爭5 筆土地在審核基準日(即99
年9 月23日)並未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率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於99年10月14日來
函退回原告特別稅率申請,無視系爭土地長年來均作供公眾
使用停車場,以及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15日實質上即已符
合土地稅第1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事實,否准
申請,核課400 餘萬元之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行政法
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
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
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在案,
是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乃應以法律明定之。查原告申請地價稅減免事宜,迄99年審
核基準日(即99年9 月23日)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減免案件
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此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
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依據財政部69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 號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停車場登記證縱於98年9 月21日逾期,惟
實質上仍作停車場使用,仍得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云云。惟按財政部上開函釋略以「查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工業用地統按15(編者註:現行法改為10)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案土地原為工廠
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
轉運使用,依照本部68台財稅第36472 號函規定,由該公司
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指明須符按核定規劃使用
,始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系爭土地於99年最後
審核基準日,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自無按停車場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解,委難憑採。
㈧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稅法、財政部賦稅署均明定99年9 月23
日為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被告竟擅自主
張應於99年9 月23日經核准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99年度地
價稅,被告之主張並未經過法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
云。惟查,被告係辯稱依前揭財政部8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適用特別稅率補齊證明文件之時點
得在審核基準日後,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以「審核基準日
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為限,並以之作為申請當年度得否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之審核要件( 見本院卷第87-88 頁) ,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㈨末查,新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765311號
函已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須依建築法令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積極處理,迨98年5 月12日原告復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14日
函復原告並未依前開號函檢討完竣而予駁回申請。又被告所
屬板橋分處亦於98年5 月25日即以北稅板一字第0980016274
號函通知原告,其停車證將於98年9 月21日到期,應自99年
起應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輔導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
條規定,請重新提出申請,惟查原告於審核基準日99年9 月
23日仍未能合法取得停車場證,迄99年11月2 日始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尚難認原告對申領停車場登記證有積極作為,
附
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按停車
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