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受罰人 卓添燈
上受罰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邦澤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採購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添燈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
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受理
前開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證人卓添燈
擔任負責人之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兩造間採購契約
約定原告履約所應備置之設備,故原告具有履約能力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原告
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於10
0 年11月12日合法
送達予證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證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