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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受罰人 卓添燈 上受罰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邦澤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添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證人卓添燈 擔任負責人之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兩造間採購契約 約定原告履約所應備置之設備,故原告具有履約能力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原告 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於10 0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證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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