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0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漢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洋元(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蔡麗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17日農訴字第100010902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越南進口糯米21.4
8 公噸加工外銷,經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農糧北產字第10
01101039號函(下稱
系爭函)復原告
略以:「有關貴公司申
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
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業已公告
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答復屬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竟以
被告之系爭函復係屬「
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逕為不
受理之決定,
於法不合。
(二)原告近20年來陸續進口原料糯米逾百貨櫃,以往一直有申
請進口,且有允許進口之
慣例。而「進口原料糯(碎)米
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要旨係
「為兼顧國內食品加工業發展……」、「並協助降低食品
廠商糯米製品之生產成本,加強其外銷競爭力為目標……
」,然系爭管理辦法於100 年即將廢除之際,
主管機關從
未洽詢業界意見,亦未充分告知資訊,被告亦僅於99年11
月1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管理辦法已刪除請預先因應
。又系爭管理辦法並非限時法,未訂有落日條款,故在
情
事變更之際,應有
適當的過渡時間,使原告能有所因應,
始符
依法行政及
信賴保護原則,突然廢止該辦法,讓原告
頓失依據,已侵犯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又臺灣的土地、人
工成本都比國外高,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減低生產成本,
在世界才有競爭力,廢止系爭管理辦法背離實質正義等語
。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0 年1 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自越南進口糯米21.4
8公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以系爭函告知系爭管理辦法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之刪除,而於100 年1 月6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廢
止,原告原有之申請權不復存在之事實。因對外發生
法律效
果者實為該辦法之廢止及因此而生原告喪失申請權限之效果
,被告依修正後法律所為之系爭函並非導致原告權利消滅之
原因,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不合
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㈠被告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㈡
如為行政處分,被告
否准原告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
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於法有無
違誤?本院判
斷如下:
(一)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
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
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
無駁回之
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行政機關
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
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
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
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
,既屬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為行使
公權力之單方
行政
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自越
南進口糯米21.48 公噸加工外銷,
嗣經被告函復以:「有
關貴公司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
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分別有
上開
函文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觀之被
告函復意旨,既已表明「歉難同意所請」,顯係否准原告
之請求,依前所述,被告之函復已足認係對原告依公法申
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
行
政爭訟。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函復而提起訴願,
訴願機
關以被告函復內容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
尚有未洽,
合先敘明。
(二)
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
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行政機
關課予作為義務,自須有法令上之依據,若法令未賦予人
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其申請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提出申
請所依據之系爭管理辦法,原係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而訂定,
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於99年11月24日經修正
公布刪除該條第5 項規定,則系爭管理辦法即失其法律授
權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乃以100 年1 月6 日農糧字
第0991094423號令發布廢止系爭管理辦法,原告嗣於同年
1 月28日提出申請,被告遂以系爭管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
,乃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前於99年11 月
11日亦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立法院日前已三讀通過『糧食
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該法修正後已刪除原料糯(碎
)米專案核准輸入之規定(原法第7 條第5 項),進口原
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隨之廢止,請貴公司預
先因應」等語,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
足憑。且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亦以99年12月10日農糧字第0991094219號公告預
告廢止「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有
該公告影本附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之廢止,主管
機關未充分告知資訊並給予適當之因應時間
云云,
尚無可
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自
系爭函復是否合法立論,而以其非行政處分並為不受理之
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