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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糧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洋元(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蔡麗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17日農訴字第1000109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越南進口糯米21.4 8 公噸加工外銷,經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農糧北產字第10 011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申 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 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業已公告 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答復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竟以 被告之系爭函復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逕為不 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 (二)原告近20年來陸續進口原料糯米逾百貨櫃,以往一直有申 請進口,且有允許進口之慣例。而「進口原料糯(碎)米 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要旨係 「為兼顧國內食品加工業發展……」、「並協助降低食品 廠商糯米製品之生產成本,加強其外銷競爭力為目標…… 」,然系爭管理辦法於100 年即將廢除之際,主管機關從 未洽詢業界意見,亦未充分告知資訊,被告亦僅於99年11 月1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管理辦法已刪除請預先因應 。又系爭管理辦法並非限時法,未訂有落日條款,故在情 事變更之際,應有適當的過渡時間,使原告能有所因應, 始符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突然廢止該辦法,讓原告 頓失依據,已侵犯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又臺灣的土地、人 工成本都比國外高,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減低生產成本, 在世界才有競爭力,廢止系爭管理辦法背離實質正義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0 年1 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自越南進口糯米21.4 8公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以系爭函告知系爭管理辦法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之刪除,而於100 年1 月6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廢 止,原告原有之申請權不復存在之事實。因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者實為該辦法之廢止及因此而生原告喪失申請權限之效果 ,被告依修正後法律所為之系爭函並非導致原告權利消滅之 原因,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不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㈡ 如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 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 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 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 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 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 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 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 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 ,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 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自越 南進口糯米21.48 公噸加工外銷,嗣經被告函復以:「有 關貴公司申請進口100 年度第1 批越南產原料糯米21.48 公噸供加工外銷案,經查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 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歉難同意所請」等語,分別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之被 告函復意旨,既已表明「歉難同意所請」,顯係否准原告 之請求,依前所述,被告之函復已足認係對原告依公法申 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函復而提起訴願,訴願機 關以被告函復內容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 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行政機 關課予作為義務,自須有法令上之依據,若法令未賦予人 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其申請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提出申 請所依據之系爭管理辦法,原係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而訂定,茲因糧食管理法第7 條於99年11月24日經修正 公布刪除該條第5 項規定,則系爭管理辦法即失其法律授 權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以100 年1 月6 日農糧字 第0991094423號令發布廢止系爭管理辦法,原告嗣於同年 1 月28日提出申請,被告遂以系爭管理辦法業已公告廢止 ,乃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前於99年11 月 11日亦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立法院日前已三讀通過『糧食 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該法修正後已刪除原料糯(碎 )米專案核准輸入之規定(原法第7 條第5 項),進口原 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隨之廢止,請貴公司預 先因應」等語,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且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亦以99年12月10日農糧字第0991094219號公告預 告廢止「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亦有 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之廢止,主管 機關未充分告知資訊並給予適當之因應時間云云,尚無可 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自 系爭函復是否合法立論,而以其非行政處分並為不受理之 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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