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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者,以其申請業經行 政機關否准,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 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6 項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被告99年2 月 3 日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提訴願亦遭行政院100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被告 99年2 月3 日處分的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應屬至明。惟原處分 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黃茂德、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 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 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13人,原告並未列載其上,此觀原處分正本欄之記載即明; 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應記載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處分記載之處分相對人既無原告,原告自非受處 分之對象,尚不因原處分說明內載有「依……亞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函辦理」等語而異其認定。原告逕 以原處分乃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顯屬有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退步言之,縱令原處分之處分對 象包括原告在內,然被告並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已據被告 自陳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及 第11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自送達起始對 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既未送達原告,自未對原告發 生效力,原處分所規制之內容亦不會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原 告對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 明,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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