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者,以其申請業經
行
政機關否准,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
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依
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
撤銷、
廢止或變更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
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6 項公司
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被告99年2 月
3 日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提訴願亦遭行政院100 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3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被告
99年2 月3 日處分的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應屬至明。
惟原處分
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黃茂德、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
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
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13人,原告並未列載其上,此觀原處分
正本欄之記載即明;
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應記載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處分記載之處分相對人既無原告,原告自非受處
分之對象,尚不因原處分說明內載有「依……亞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函辦理」等語而異其認定。原告逕
以原處分
乃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顯屬有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退步言之,縱令原處分之處分對
象包括原告在內,然被告並未將原處分
送達原告,已據被告
自陳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及
第11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自送達起始對
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既未送達原告,自未對原告發
生效力,原處分所規制之內容亦不會對原告產生
拘束力,原
告對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揆諸首揭說
明,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