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100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邱靜苓即家佳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
約藥局
適用」(下稱醫事服務合約),由被告提供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
嗣經原告派員調查,被告藥師有
醫師未釋出處方箋卻申報處方箋釋出並申報費用
等情,違反
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原告所屬
北區分局
乃以民國98年4 月2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
-B號函,
核定追扣被告自95年9 月至97年12月止之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4,446,507 點,並逕自被告應領之費用中扣除。被
告不服
上開核定,申請複核,經原告所屬北區分局以98年7
月3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93422號函,維持原核定。被告
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
經爭審會以99年1 月12日健爭審字第0990005433號【(98)
權字第21061 號】
審定書,將原核定關於追扣被告醫療費用
部分
撤銷,由原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
因歇業而終止醫事服務合約,原告依合約第14條規定及上開
審議審定,以99年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43554號函,將
原核定中已逾2 年之95年9 月至95年12月
期間費用計159,65
5 點不予追扣,重新核定應改核追扣96年1 月至97年12月期
間費用計4,286,852 點。被告不服上開重新核定,申請複核
,經原告以99年3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11066號函,維持
原核定。被告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9 月2 日健爭審字
第0990015893號【(99)權字第21835 號】審定書駁回後,
提起
訴願,復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
026175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原告以100 年6 月23日健保
桃字第1003021673號函催被告繳清欠款新臺幣(下同)3,35
0,501 元【點值換算為原金額4,437,485 元,扣掉已沖銷金
額1,088,446 元,計未沖銷金額為3,349,039 元及97年11月
點值結算追扣1,462 元,總計應追扣3,350,501 元(4,437,
485 元-1,088,446 元+1,462 元)】,再於100 年8 月23
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
惟迄未獲
置理,遂向本院提起
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審理範圍僅就「96年1 月至97年12月止之應追扣金額」
為審理對象(
兩造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完整期間為95年9 月
19日至97年12月),至原核定關於95年9 月至95年12月期間
費用計159,655 點,業經爭議審議撤銷,另由原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靜苓確實為家佳福藥局之負責人,此有被告簽名並蓋
章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
機構
切結書、續約委託書及醫療給付轉帳清單等證明文件
可
稽:
⒈被告邱靜苓自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家佳福藥局,並於同年
月7 日代表家佳福藥局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
格,於95年9 月19日簽署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機構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
略以:「……本人所負責之特約藥局確實符合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如有不符
,本人同意本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用
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
員調劑標準支付,特此切結為憑。……」97年8 月28日被告
邱靜苓委託陳涌麟代理辦理續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
,嗣被告於97年12月因歇業而終止特約,顯見被告邱靜苓確
為家佳福藥局之負責人。且原告給付之
系爭醫療費用係匯入
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名稱:家佳福藥局邱靜苓、帳號:0000
00000000),此有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資料
及印鑑卡、家佳福藥局96年1 月至97年12月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藥局藥事費用申請總表及醫療給付轉帳清單可稽,
抑有
進者,於98年1 月7 日及8 日皆由被告邱靜苓所簽名、蓋章
並領款之支票共4 紙,以上
可證明系爭款項皆由被告邱靜苓
所領取。
⒉被告邱靜苓既已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全民健康
保險藥事服務機構切結書、續約委託書及醫療給付轉帳清單
簽名、蓋章並附具其身分證影本,被告應確實為家佳福藥局
之實際負責人,不容其
空言否認。倘被告否認該印章為真正
,並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或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
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就該等變態
事實盡
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蓋章為真正,並辯
稱已對陳涌麟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難認其已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應定性為
行政契約,依
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69 條,自有民法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適用(另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
。被告既已將身分證及印章等表彰自己身分之證明文件交予
陳涌麟,並簽立委託書,而由陳涌麟代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
,則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交付身分證、印章)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陳涌麟,且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則陳涌麟是否領取系爭款項或醫事服務合約
之簽名是否真正,乃陳涌麟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殊
不能以其與陳涌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固
稱支票票號BT0000000 、BT0000000 及BT0000000 之票據及
系爭款項是由陳涌麟所領取,於被告無涉,惟按最高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身分證、印章及接洽事
務等藥局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陳涌麟,即有因自己之行為
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另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
舉
重以明輕,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又被告不能證明係
陳涌麟出於故意取得票據款項,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領款人
責任。
㈢被告確實有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原告溢付3,350,501 元醫療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
類似,為通說及實務見解所
肯認,並認為其於訴訟上之訴訟
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可證。且按司法院釋字
第533 號解釋意旨,本案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醫事服務合約所
生之糾紛,自屬公法範疇之事件。
⒉按醫事服務合約第1 條明文規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
民健保醫療業務,故審查辦法等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
規定關於原告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
,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原告審核
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
就醫療院所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所
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
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065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所申報之款項違反特約
約定,而雙方之特約已於97年12月16日因被告歇業起終止。
由於健保制度採先付後審制度,經原告確實審核並依法沖銷
後,被告於96至97年溢付款總額結算後,剩餘應追扣費用為
3,350,501 元,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⒊被告辯稱並無未交付「處方」(應為「處方箋」,下同)之
情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參照)。本案前已於爭審會判斷,認被告確有「未交付
處方即申報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有審定書及上開原告所
提之所有證據,
洵堪認定被告有違法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
規定,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被告既辯稱其並無「未有交付處方」之違法
情事,乃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更高之舉證責任,惟
被告對於其指稱非實際負責人及未有交付處方之不法情事等
語,僅空言否認,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得認被告主張
之事實,要無足取。
⒋按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100 年6 月23日健保桃
字第1003021673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交欠款,逾期
未償則加計利息,有中華郵政100 年6 月24日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單可稽,按利息之起算日則為100 年7 月10日;依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溢領費用3,305,501 元及自100 年7 月10日
起至受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
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
存續力,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原則上仍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之內容(前大法官吳庚著作、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641號、99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故一旦行政處分
確定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在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該處分
之效力,均應受到其他國家機關(包含法院)之尊重。原告
99年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43554號函之核定,經被告提
出
申復、爭議審議、訴願均遭到駁回,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該處分已經確定,發生形式存續力,其處分內容應受到
法院尊重,且被告既坐待99年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435
54號函之行政處分確定,本件亦非針對該行政處分之
撤銷訴
訟,被告自不得於本案中以「未有交付處方或處方箋」等主
張抗辯原處分有所違法或係不當,被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關於原告追償3,350,501 元係依據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及
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係採
總額預算支付制度,在此制度下,各醫療服務之點值係採按
季撥付預算總額回溯計算方式,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8 條
規定,先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
俟每季回溯結算點值
後,再進行追扣補付程序。原告應給付特約醫療院所之醫療
費用「合計金額」可分為「申請金額、部分負擔及點值結算
」:
⒈所謂「申請金額」,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審查辦法第8 條
規定所申報者,而依同法,原告須於15日內先行「暫付」一
定金額供其營運所需,後再進行審查核付。
惟若核定金額低
於暫付金額,該暫付款即成為「溢付款」,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應予抵扣及追償。參95年全民健康保險醫院
支付最適方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總則第
10點辦理)第參、一規定:「保障點數(每點1 元)。」
⒉由保險對象(即看診病患)所支付之「部分負擔」,仍屬原
告應支付予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中之一部分,只係由醫療院所
先「代收」,在原告依法核定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後,再由給
付總額中「扣除」。參95年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付最適方案
第捌、二、㈡規定:「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核付之計算
方式如下:……㈡核付門診、住診金額=【{(競
爭點數-
競爭點數核減點數)審查辦法規定之核付每點金額}+{
(保障點數-保障點數核減點數)1 元}+{超過核付門
診、住診點數上限之點數0 元}】-部分負擔金額。」
⒊審查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
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之醫療服務
點數計算為原則,故每點之費用即每點之點值計算亦有法律
之依據。依95年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付最適方案第玖、三、
四規定:「醫院以當季核定點數進行結算……藥事及藥事服
務費用固定每點1 元支付。」綜上所陳,本件追償3,350,50
1 元之計算公式,說明表列如下:
┌────────┬─────┬─────┬─────┐
│名稱 │溢付款金額│不核扣(應│合計 │
│ │ │沖銷) │ │
├────────┼─────┼─────┼─────┤
│原處分 │4,446,507 │ │4,446,507 │
├────────┼─────┼─────┼─────┤
│第2 次核定金額(│4,446,507 │ 159,655 │4,286,852 │
│依第1 次爭議審議│ │ │ │
│判斷意旨,重為核│ │ │ │
│定,逾2 年部分,│ │ │ │
│不予追扣) │ │ │ │
├────────┼─────┼─────┼─────┤
│ │4,286,852 │ 937,813 │3,349,039 │
├────────┼─────┴─────┴─────┤
│點值結算 │ 1,462│
├────────┼─────────────────┤
│尚應追償金額 │ 3,349,039+1,462=3,350,501│
└────────┴─────────────────┘
㈥綜上,原告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藥師法第11條規定,追扣醫療費用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501 元,及自
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靜苓自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家佳福藥局,有家佳福
藥局及其董事長即
訴外人陳涌麟於96年9 月8 日所出具員工
職務證明書可證,
足證被告邱靜苓確係受陳涌麟聘僱於家佳
福藥局擔任藥師工作,並非實際負責人。於97年1 月23日陳
涌麟所設立之鑫福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福紳公司)與被
告邱靜苓間,簽訂委任契約書。依據
前開委任契約書第4 條
、第8 條第2 項等約定,被告邱靜苓每月薪資計55,000元,
採取後付制;
倘若被告邱靜苓未於3 個月前通知陳涌麟所設
立之鑫福紳公司,而提前終止契約時,尚須罰款3 個月全薪
。又依據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9 條約定,「藥品、耗材之
下單及會計、稅務表冊之列帳制作」「藥局之營利事業
所得
稅、健保申請給付稅額及其他必要營業費用」均由鑫福紳公
司負責。再依據委任契約書之附註約定即手寫部分「⒈本藥
局為營業場所,務請節約能源,非必要之水電,請避免;⒉
電話僅限公務使用,私人用途請避免;⒊乙方(即被告邱靜
苓)應負責藥局之清潔工作,並保持藥局之整潔」,由此可
見,被告邱靜苓確實僅係受僱擔任家佳福藥局之藥師工作,
每月薪資僅55,000元,還須遵守家佳福藥局之工作規則,非
家佳福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均
係由陳涌麟領取,家佳福藥局之大小章亦是由陳涌麟保管,
均非被告邱靜苓。被告邱靜苓從未受領原告之任何款項,即
未因此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受領返還之
義務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事服務合約係於97年8 月28日所簽訂,其生
效日期係規範於醫事服務合約第28條,惟其起迄日期均為空
白,合約之有效期間即有疑義。
是以,在97年8 月28日醫事
服務簽訂前,既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據醫事服務合約,
請求被告邱靜苓返還96年1 月至97年8 月28日前之醫療費用
,更何況系爭醫療費用又確係陳涌麟
而非被告邱靜苓所領取
。
㈢自醫師法第13條觀之,醫師會開立藥名、劑量、數量及用法
等「處方」,而將前開「處方」記載於箋上並由醫師簽名或
蓋章,方稱之為「處方箋」,故「處方」與「處方箋」不同
,具有不同之意義及概念。而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即係指未交付「處方」,非「處方箋」,倘醫
師確有交付處方,即無該款之適用。本案於尖石鄉衛生所巡
迴看診時,醫師看診後,因山上無法用電腦列印,故先將「
處方」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病歷,交由家佳福藥局之藥事人員
調劑,並無未交付「處方」之事實,即不構成醫事服務合約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當不得以該款為憑請求被
告返還。
㈣原告起訴主張衛生所醫師未釋出處方(原告稱被告藥局藥師
未釋出處方
云云,
容有錯誤,藥師要如何釋出處方?依原證
2
所載應為醫師未釋出處方之誤),但被告卻申報費用等情
事,構成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所列之違規情事,總計應追扣
4,446,507 點,扣除不予追扣之部分,共計3,350,501 元云
云。縱認定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處
方」等同於「處方箋」,則乙方有未交付「處方箋」而申報
費用之事實,甲方得追扣該未交付處方箋而申報費用之事實
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違約情事,而請求追扣已核付之費用,自應就「被告分別就
何年、何月、何日、何次巡迴跟診,衛生所未釋出處方而被
告仍申報費用」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惟依原告所屬北區分局
98年4 月22日函文所載,原告
自承北區分局派員訪問調查後
,其中僅有6 位保險對象於巡迴醫療看診時,醫師未釋出處
方,且衛生所表示家佳福藥局「有時」無法配合巡迴跟診,
姑且暫不論上開6 位保險對象於巡迴看診時,醫師並未釋出
處方箋是否屬實,縱
退萬步言屬實(假設語,該函僅為原告
單方之聲明,被告否認之),上開調查結果亦僅能得出巡迴
醫療申報調劑共12,857件中,有6 件經調查後屬於未釋出處
方箋仍申報費用之情形,而就剩餘12,851件之部分,並未有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釋出處方箋仍申報費用之情形。何況
,依照該函文所示,衛生所表示家佳福藥局「有時」無法配
合巡迴跟診,並非「總是無法」或「從來沒有」配合巡迴跟
診,若原告調查之結果為部分請領費用有未釋出處方箋之情
形,原告自應具體指明就被告何時違反醫事服務合約約定之
時間地點並就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自起訴至今,均未就巡
迴跟診之剩餘12,851件之部分,舉證證明被告有未釋出處方
箋仍申報費用之情形,單憑以6 件調查認定未釋出處方箋申
報費用之個案,即以偏概全,「
推定」其餘12,851件之巡迴
跟診,認定全部都未釋出處方箋申報費用,顯然原告未盡其
舉證責任,至為明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醫事服務合約(第204-21
5 頁、第11-22 頁)、原告所屬北區分局98年4 月22日健保
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23-25 頁)、原告所屬北
區分局98年7 月3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93422號函(第26
-28 頁)、爭審會99年1 月12日健爭審字第0990005433號【
(98)權字第21061 號】審定書(第29-34 頁)、原告99年
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43554號函(第35-36 頁)、原告
99年3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11066號函(第257-259 頁)
、爭審會99年9 月2 日健爭審字第0990015893號【(99)權
字第21835 號】審定書(第260-265 頁)、行政院衛生署99
年12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026175號訴願決定書(第266-26
8 頁)、原告100 年6 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03021673號函及
其回執(第37-42 頁)、100 年8 月23日律師函及其回執(
第43-44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501 元,及自100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適法
有據
?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
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
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次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醫事服務
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第7 款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申請
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六、乙方之藥事人員逕
駐特約院所調劑處方,未有交付處方之事實。七、其他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復按,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
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 處為限。」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明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
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
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
公共利益之
行政目的,
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上可知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原
告)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
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
務項目、數量及品質,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上述審查辦法規
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關係之細節性事
項,加以醫事服務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 條亦明文規定應依
上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上述審
查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
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述審查辦法第7 條關於保險
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
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
)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而上述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
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
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
為之規範。
㈡經查,被告邱靜苓於95年9 月7 日代表家佳福藥局向原告申
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見本院卷第93-95 頁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被告邱靜苓之身分證及藥師執業
執照正反面影本),
復於95年9 月19日簽署全民健康保險藥
事服務機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6頁),其切結書內容略以
:「本人所負責之特約藥局確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如有不符,本人同意本藥局申報
之藥事服務費用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特此
切結為憑。」97年8 月28日被告邱靜苓委託陳涌麟代理辦理
醫事服務合約之續約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7-100頁之續約
委託書、被告邱靜苓與陳涌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醫事服
務合約節本),並被告邱靜苓自承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
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機構切結書、續約委託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復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及藥師
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予訴外人陳涌麟(見本院卷第201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邱靜苓陳述)等情,堪認被告邱靜苓係
以自己之行為(於上開相關簽約事宜文件上親自簽名並交付
其本人之身分證及藥師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予訴外人陳涌麟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涌麟簽訂醫事服務合約(表見代理,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參照),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是被告
邱靜苓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確為系爭醫事服務
合約【見本院卷第204-215 頁、第216-227 頁,合約期間為
95年9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被告歇業止(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筆錄】之當事人(即
家佳福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
無訛。雖被告邱靜苓主張其非
家佳福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但除其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外
,並被告邱靜苓已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
其將證件交給陳涌麟向衛生局登記為家佳福藥局負責藥事人
員(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邱靜苓稱其係受鑫福紳生技
有限公司僱用(委任)經營家佳福藥局,實際負責人為陳涌
麟,且其已對陳涌麟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
78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第79頁之委任契約書、第238-240
頁之刑事告訴狀)等節,
核屬陳涌麟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殊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㈢被告邱靜苓復稱原告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係由陳涌麟領取而
非由其領取乙節。經查,原告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係匯入「
帳戶名稱:家佳福藥局邱靜苓」「帳號:000000000000」之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交付98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
支票共4 紙予被告邱靜苓,此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費用劃撥帳號資料及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
96年1 月至97年12月之特約藥局藥事費用申請總表(見本院
卷第104-133 頁)、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34-18
5 頁)、98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支票共4 紙(見本院卷
第186-189 頁)
在卷可稽,被告邱靜苓對上開費用劃撥帳號
資料及印鑑卡並無意見,復自承支票存入帳戶為其所開立(
該4 紙支票係存入被告邱靜苓帳戶),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期間其一直為家佳福藥局負責藥師(見
本院卷第20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客觀上足認原告給付
之系爭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所領取。至於系爭醫療費用實際上
究否由陳涌麟領取而造成被告邱靜苓之損害,乃被告邱靜苓
是否得訴請陳涌麟返還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之原告。
㈣查原告以被告藥師有醫師未釋出處方箋卻申報處方箋釋出並
申報費用等情,違反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7 款規定,原核定追扣被告自95年9 月至97年12月止之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4,446,507 點,並逕自被告應領之費用中扣除
,被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審議,經審定撤銷
原核定關於追扣被告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另為適法之核定
。嗣原告將原核定中已逾2 年之95年9 月至95年12月期間費
用計159,655 點不予追扣,重新核定應改核追扣96年1 月至
97年12月期間費用計4,286,852 點,被告不服,申請複核,
未獲變更,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行政
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不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各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堪認屬實。被告主張
其並無上開違約情事,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佳福藥局
違規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8-39 頁之原證6 )關於巡迴門診
部分沒有意見,僅稱其確實未至假日門診調劑,陳涌麟並無
藥師資格,尖石鄉衛生所通知陳涌麟有開辦假日看診,陳涌
麟詢問被告邱靜苓是否願意前往,其表示不願意,故由陳涌
麟親自至假日門診調劑,此部分也經假日門診護理人員證實
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頁筆錄),另以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
第1 項第第6 款之規定,係指未交付「處方」而非「處方箋
」等語
置辯。查依醫師法第13條:「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
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
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之規定可知,處方及處方箋均為醫師所為,藥師則是依據
醫師之處方箋調劑,故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第6 款
所謂「未有交付處方之事實」,應係指「(特約院所醫師)
未有交付處方『箋』之事實」而言,此觀該合約第2 條、第
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
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均係規定交付
「處方箋」而非「處方」予被告調劑之文字甚明。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藥師有醫師未釋出處方箋卻申報處方箋釋出並申報
費用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39 頁之原證6 ),而據以
改核追扣並函催訴請被告繳清欠款,被告既主張其係依醫師
釋出之處方箋調劑,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
被告僅稱於尖石鄉衛生所巡迴看診時,醫師看診後,因山上
無法用電腦列印,故先將處方以手寫方式載明於病歷,交由
被告調劑,並無未交付處方之事實,惟如前述,藥師係依據
醫師之處方箋調劑,而非依據醫師記載在病歷上之處方調劑
,堪認被告藥師確有醫師未釋出處方箋卻申報處方箋釋出並
申報費用情事,已構成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乙方之藥事人員逕駐特約院所調劑處方,未有交付處方(箋
)之事實」之應予追扣事由。此外,依藥師法第11條:「藥
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 處為限。」之規定
足知,被告應以1 處為限執業,惟被告自承其隨同尖石鄉衛
生所醫師巡迴看診調劑,或由陳涌麟隨同假日看診調劑(被
告邱靜苓既為家佳福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則於陳涌麟詢問
是否願意隨同假日看診調劑時,除自己不得為之外,當亦負
有使陳涌麟或藥局其他人員亦不得為之之責任),核其所為
,已違反上開藥師法第11條所定「執業處所應以1 處為限」
而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構成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
第7 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應予追扣事由。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復分別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前揭民法請求
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案件,自可準用。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12月止溢
領醫療費用3,350,501 元(被告對於原告
追繳3,350,501 元
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 頁筆錄),乃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審查辦法第7 條
第4 款、醫事服務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藥師
法第11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款及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