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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                   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億洋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為基(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黃曉吟       洪 萱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其他事業俱屬日 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 經銷商,各經銷商並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因見民國99年3 月至5 月間菸品批發價格下跌至新臺幣(下同)660 元以下 ,乃於99年5 月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 15 元 ,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 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 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 回,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 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中途參與該聯合行為,乃依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 段規定,以100 年3 月11日公處字第10002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命包括原告在內之該31家經銷商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會議,並無與其他經銷商為聯 合行為,亦未依該聯誼會決議提撥款項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原告於99年6 月17日親自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戶, 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行外親簽,開戶對保作業地點則係在客戶 勵鵬有限公司指定地點,臺灣通路聯誼會則於當日早上10時 在該分行附近召開;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5 月21日至26日 召開第一次會議當時,原告身在國外,99年6 月初於臺北市 士林區臺南海產餐廳召開第二次會議前,原告已事前得知會 議討論內容,因認有觸法可能,故於會議中即發言表示不願 加入,惟另有經銷商提議成立投資基金,原告對此存有高度 興趣,故於會中表示願將洽談中之百仙蔘茸藥酒全省代理權 與全員共享,而於99年6 月17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3日存入50 萬元,此乃原告為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之提撥方式區隔, 故以不同方式為之,被告對原告投資標的、成員及投資方式 之質疑應當可排除;成立投資公司之發起人為原告,標的物 為百仙蔘茸藥酒,投資成員則為全體經銷商。 ㈡臺灣通路聯誼會開會時,僅原告1 人對聯合行為決議表示反 對,其後原告即被排除在臺灣通路聯誼會之外,原告之前出 示存摺係為表達提供百仙蔘茸藥酒與其共享之誠意,亦未放 棄成立投資公司,原告並於開會後數日至臺南拜訪總會長, 慎重表示原告雖不欲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會議之決議行為, 但也不希望被排除在於臺灣通路聯誼會之外,顯見原告自始 即未參與聯合行為。原告自99年8 月後即未再接獲臺灣通路 聯誼會之開會通知,嗣於99年11月19日在傑太日煙公司舉辦 之宴會上接到臺灣通路聯誼會退回結餘會費5,239 元。被告 質疑原告遠從屏東至臺北開戶,據此認定原告參與本件聯合 行為,實則現今高鐵如此方便,原告僅係開會順道而為,被 告僅因原告知悉該聯合行為即認原告有參與之事實,並以原 告開戶之事實作為認定其有參與聯合行為之證據,實有斷章 取義之不當。 ㈢訴願決定述及原告開戶過程有未經查證即遽下論斷之違失, 且引述臺灣通路聯誼會會長之詞,認定原告知悉並參與聯合 行為亦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因不願參與該聯合行為,即被 排除於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之列,臺灣通路聯誼會會長應明 確知悉原告未加入聯合行為且已非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何 出此言意圖使原告被曲解。原告開立帳戶係為成立投資公司 ,僅匯入1 筆50萬元之資金,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之匯款 金額計算方式不同,原告自始未參與其中,不應僅因原告曾 為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即讓原告背負此等原罪等語。並聲 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 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故有競爭關係之多數事業間,倘 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者,即構成前開法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傑太日煙公司31家菸品經銷商違 反前揭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如次: ⒈市場界定:本件產品市場為菸品市場,地理市場為全國。 ⒉聯合行為之主體:包含原告在內之31家傑太日煙公司菸品 經銷商。渠等均從事菸品經銷業務,銷售對象為檳榔攤、 傳統雜貨店與一般便利商店等,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同業。 ⒊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原告透過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 5 月前後密集召開3 次會議,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菸品出貨 價格、提撥機制與開戶監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事 實上已導致共同行為。 ⒋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 ⑴價格合意:原告對於臺灣通路聯誼會自99年6 月起提高 並穩定七星系列品項之出貨價格至每條680 元有所共識 。該31家事業於99年6 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近於每條 680 元,而當時並無瞬間成本攀升、市場供需變動之情 況,且向上游業者之進貨價格均未變動,顯然出貨價格 趨於每條680 元係為恪遵聯誼會之相關決議甚明。 ⑵提撥方式:原告供稱於會議中決議「七星與峰系列之菸 品一條提撥15元、其他系列之菸品一條提撥10元」之方 式,各家事業依歷次之進貨數量自行提撥金額至彰化銀 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對照渠等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 個人帳戶入帳記錄,其匯款時點、金額、僅有存入而無 任何提領等紀錄均與決議之提撥機制吻合,有帳戶明細 足資佐證。 ⑶原告之存摺交由臺灣通路聯誼會所聘請之甘姓會計師保 管及定期查看各家經銷商是否有按時匯款,若未按時匯 款者則由該會計師向臺灣通路聯誼會總會長或財務長報 告。 ⑷提撥作用:部分經銷商坦承提撥機制係穩定菸品價格之 配套,蓋因歷次提撥款項存入帳戶而未提用,將導致可 運用之流動資金漸次減少,則能預期業者於銷售菸品時 會傾向於依決議之價格高價進行銷售,以回收足夠之流 動現金,而提存之金額亦為墊高菸價之成本,而有抬高 成本之效果,期能藉此方式達到相互約束勿降價銷售之 目的。是前開提高菸品出貨價格、提撥方式與監管機制 等決議確為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 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卡特爾行為涉及成員彼此間之信任 ,本件原告均屬多年熟識之經銷商,互動頻繁、關係緊 密,透過會員間之凝結力或集體影響力,能促成所有會 員依其決議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效果,致原告對於合意 內容之執行無一例外,核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⒌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鑑於國內菸品上游市場 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具有相當之品牌忠誠度 與上癮性,具有不易轉換之特質等因素,原告為國內菸品 市場領導廠商傑太日煙公司之經銷商之一,渠等市場占有 率計約2 成,而以聯合調價方式直接減損傑太日煙公司菸 品之品牌內競爭,不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之利益 ,確已足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 ㈢雖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惟: ⒈聯合行為不以全體參與人均於同一時點達成合意為必要, 只要參與人對聯合行為之內容有所認知,並決意參與合意 ,即使參與時點先後有別,亦無礙於其為聯合行為主體之 事實。如會議時未出席或未當場表示贊同者,倘嗣後仍決 定配合參與或具體實行聯合行為,即足彰顯行為人作成參 與合意之意思決定,自得論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之一。 ⒉原告雖僅出席部分會議,且未一同開立帳戶,惟原告對於 臺灣通路聯誼會討論、決意聯合行為乙事及其內容均知之 甚詳,並嗣後於99年6 月17日北上配合於同銀行分行開戶 ,且於開戶前通知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即將開戶乙事, 由該財務長陪同開戶,原告於開戶後再將存摺交出,據此 種種事證,殊難想像原告開戶與聯合行為無關。雖原告曾 表示反對參與聯合行為,惟其最終仍以具體行動配合參與 ,無從免責,至於其嗣後決意參與之具體原因究係因人情 壓力、出於有利於己之考量或其他因素,均非所問。 ⒊依原告所述:原告係臺灣通路聯誼會會員,該臺灣通路聯 誼會會員確實曾就聯合調漲菸品價格乙事,召開會議並作 成聯合調漲菸品價格、提撥金額等事項之決議,而原告因 表示不加入決議,即被排除於該聯誼會之外,嗣該聯誼會 將不再通知其參加,並退還會款予原告等語,顯見臺灣通 路聯誼會對於不合作之人有排擠情形,與原處分所述之監 督制裁機制及約束效果等節,顯無二致。 ㈣關於原告爭執開戶地點與開戶動機乙節: ⒈原告訴稱其係親自至銀行開戶,與行員證詞不符,該行員 證述係應勵鵬有限公司之聯繫與要求,至行外為原告1 人 辦理行外親簽,有該行員當日外出紀錄及原告之新開戶資 料可證,原告嗣於100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開戶地 點係於銀行隔壁,顯見原告原先堅稱開戶地點係於銀行內 乙事並非事實;況無論進行開戶之地點為何均無礙原告參 與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開戶係為成立投資公司並願將商品與其他經銷 商分享云云,惟原告開戶若與本件聯合行為無涉,何以特 別由屏東北上,並告知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而由其陪 同辦理開戶事宜?原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於原處分作成前調查程序中,以及訴願程序中,原告與其 他經銷商均未曾提及投資百仙蔘茸藥酒代理權乙事,揆其 原因,應係被告質疑原告北上開戶之動機,經訴願決定採 納,原告始於本件訴訟中企圖託詞說明,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知被告之調查而不可能同意為違法聯 合行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99年5月21日開會通知內容模糊 無法辨認,且即使原告可提供其他開會通知,通知書所載內 容與會議實際討論亦未必一致;本件依據全部被處分人之陳 述及相關資料,已可知臺灣通路聯誼會開會時確有討論聯合 行為之內容並決議明確。原告對於聯合行為內容確有所知, 會後亦開設帳戶以配合參與,不因其內心動機初始是否認同 、決意參與之時點或提撥金額之多寡而影響其違法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經銷商同屬從事菸品經銷業務,屬於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確實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關 於調漲菸品價格之聯合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 合行為,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罰鍰,應屬適 法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傑太日煙公司之其他 國內經銷商間有共同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1 項所稱 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被告認定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所組成之臺灣通 路聯誼會於99年5 月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 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 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 穩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 領回,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 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原告則在其他事業實施聯合行 為中共同參與,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定 定,而以原處分命包括原告在內之該31家經銷商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乙5 第23 02 至2323頁)、行政院100 年7 月 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80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0至94 頁)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之聯合行 為云云,惟: ⒈查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所組成之臺灣通路聯誼會於 99年5 月間在高雄大八大飯店開會作成:七星系列品項每 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 商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 出貨價格穩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 ,不得立即領回之決議,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 等事實,有卷附各經銷商名單及聯絡電話、訂席登記表、 刷卡單據(見原處分卷乙5 第2028頁至第2032頁)、各經 銷商負責人等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原處分卷乙1 第 346 至348 頁、第376 頁、第412 至413 頁、第430 至43 2 頁、第588 至591 頁、第613 至616 頁及原處分卷乙2 第640 至643 頁、第755 至758 頁)、被告派員出差至高 雄地區與臺南地區實地訪查販售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各檳 榔攤之出差工作報告等件可憑;復有訴外人傅祖墻99年9 月27日受調查時陳稱:「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 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各經銷商要看到自己的營 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談到希望價格能夠到680 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到680 元以上才能夠和成 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 第656 至66 0頁);訴 外人蔡文正99年9 月30日受調查時陳稱:「問:貴事業和 同業之聚會之狀況?答:本人有參加聯誼會5 月5 、21及 26日之聚會,討論菸品市場狀況等情形。倘菸品價格在65 0 至660 元間大家則無法生存,於是在5 月21日大家有決 定到第一事務所開戶,存摺放在甘會計師那邊。會議中大 家覺得要到670 元,才能和成本打平。另外經本公司試算 結果,亦要670 元以上才能維持公司之經營。問:是否知 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與此次提 撥款項的方式是否相類似?答:本人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 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本人認為存款的目的係為儲 蓄或轉投資之用,強迫銷售要有利潤、淨收入,並不希望 大家帳面上有虧損,換句話說,用此方式希望經銷商之菸 品價格不要混亂。本人認為就算每個月收入和成本就算打 平,但在另外一個帳戶(彰化銀行)有存錢,就代表還有 一些利潤。問:為何經銷商在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款後, 於今年6 月又再做提撥之方式?答:之前在傑太公司暫存 款運作模式時,市場價格較為穩定,所以經銷商再次提議 開戶,共同存錢再來轉投資,希望市場上菸品價格不要混 亂,穩定菸品價格。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 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在帳戶提撥之後,市場還有零星散 亂的價格,但據業代回報菸品市場上價格會較為穩定,不 會有極端之價格出現。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 ?答:本公司係在新竹當地銷售,並無供貨南部或北部。 同業越區是常常有的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 第66 9 至673 頁);訴外人高毓偉99年10月18日受調查時陳稱 :「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 ?答:七星提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成本固 定,菸品原價650 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660 ,倘 每條提撥20元,價格必須為670 元,雖然流動資金會遞減 ,但賣價不易隨意變動,本人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 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亦是這原理,所有經銷商也知道這用 意。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有供 貨至其他地區,本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問:為何去 (98)年經銷商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款之後,於今年6 月 又再做提撥的方式?答:因為想要存錢做投資用,所以各 經銷商才又想要提撥存錢之方式,並決定存入3 個月後再 來討論,並希望能夠穩定菸品價格。……問:以提撥10元 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各經銷商 要看到自己的營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談到希望 價格能夠到680 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到680 元 以上才能夠和成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 第 689 至693 頁);訴外人郭文宗99年11月16日受調查時陳 稱:「問:為何傑太公司取消『暫存款』的運作方式,本 次經銷商按條數提撥之作法與前述傑太公司之作法,及目 的及功能是否相同?答:過去傑太公司採行『暫存款』的 運作方式,其目的係在穩定市場的菸價,但去年健康捐上 漲造成菸品銷售數量下跌,經銷商有業績的壓力,造成殺 價競爭,由於『暫存款』方式已無法穩定菸價,所以在去 年底應經銷商的要求才停止。但今年以來,市場的變化與 競爭造成市場上菸品價格過度混亂與過度競爭,才會在今 年5 月左右所有經銷商才會共同討論,採行提撥的方式來 穩定菸價,兩者之作法在目的及功能應該相同。問:以提 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七星提 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成本固定,菸品原價 650 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660 元,倘每條提撥20 元,價格必須為670 元,可以抬高價格。用此方式可以約 束自己,價格不會亂賣。針對不同之品牌系列提撥不同的 金額,是由經銷同業討論出來的。問:為什麼價格會亂賣 ?答:因為提撥金額至帳戶裡,流動資金漸少,因此賣價 必須維持一定的程度來保證手頭上還有一些資金可以運用 ,所以價格不會亂賣,價格可以維持一定。問:貴公司是 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有供貨至其他地區,本 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 第73 8 至742 頁);訴外人劉紀龍99年8 月2 日受調查時陳稱 :「問:貴公司與傑太公司交易所使用之帳戶為何?近期 內是否有開新帳戶?答:本人記憶中是會長出的點子,因 為近年來菸品產業越來越不好經營,所以提出這個點子並 大家討論,由各經銷商大家集資日後投資之用。後來開會 討論有提到彰化銀行開戶,就本人的部分,是彰化銀行人 員到彰化銀行城區分行旁邊的餐廳會場裡開戶。……問: 為何選在城中銀行?答:因為開會討論後決定,且因方便 ,所以本人有當場開戶。開完戶後帳戶存摺先放在城中區 域林老闆那邊,開會幾天後本人有去領回,目前帳戶存摺 和印章在身邊。開會時大家決定儘量不要提領,在金額大 到一定時,再來投資。本來林老闆會定期回報總金額多少 ,但因為公平會近期有約談各經銷商之公文,所以各經銷 商就拿回各自的帳戶存摺。」等語(見原處分卷乙1 第37 8 至382 頁)可資佐證;又七星系列菸品等項之出貨價格 在99年3 、4 月間之發票價約每條660 元,鮮少有每條68 0 元之價位,而自99年6 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近於每條 680 元,亦有卷附各經銷商負責人之陳述內容摘要表及各 該陳述人筆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 第2051至2217頁), 衡諸上開菸品在上開出貨價格變動為每條680 元之前後期 間,並無市場供需變化,進貨價格亦未變動,復無導致瞬 間成本攀升之情況,可見係由於各經銷商執行上開聯誼會 決議所致甚明。又對照各家經銷商與傑太日煙公司之進貨 頻率與入帳方式,原則上係每週一、週四現金匯款,而各 經銷商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人帳戶各筆入帳時點亦於每 週同時間入帳2 次,且臺東地區之菘億行因地緣關係,僅 每週進貨1 次,其匯款亦確只每週1 次;又觀之各該經銷 商之帳戶開設及提撥等節,亦與決議之機制相一致,有各 家事業帳戶明細足資佐證,堪認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 商確有合意提高上開菸品出貨價位,並遵照執行無訛。 ⒉原告雖以:臺灣通路聯誼會99年5 月間第1 次會議當時, 其身在國外未參加開會,而在99年6 月初召開第2 次會議 時,因原告認上次決議有觸法之虞,故於會議中發言表示 不願加入,其北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係為投資成立經營藥 酒之用,並非配合供提撥款而設等情詞,資以主張其未參 與其他經銷商間之聯合行為云云,但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聯合行為,並不以自始參與他事 業間聯合行為之合意及實行為必要,其於他事業繼續實行 聯合行為之中途,決意參與實行者,亦屬成立聯合行為, 仍應負同法第41條規定之行政責任。本件原告雖難認其自 始即起意夥同其他事業為聯合行為,但衡諸其知悉該聯合 行為之決議內容及須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設立帳戶以供出 貨價金之提撥款存入,而該帳戶應由臺灣通路聯誼會委託 會計師管理,各經銷商不得私自提領之實施方式,即在其 他事業實施該聯合行為決議數日之後,依臺灣通路聯誼會 開會決議方式,於99年6 月17日遠從屏東縣專程北上,由 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林明康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內之經 銷商勵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由彰化銀行派員至該處辦理 開設帳戶事宜,並由臺灣通路聯誼會受託會計師管理其帳 戶等情,已據原告本人於99年12月13日被告調查時陳稱: 渠在屏東獨自經營,較少與其他經銷商聯繫,畢竟渠也在 此業界很資深,也有20、30年的情誼,但渠配合、試一下 投資的情況,存了一筆50萬,但後來發現提撥的方式及處 理的方向與渠想法、預期有差距,因此後來就不再存了; 渠開戶後未拿到本子(指存摺),財務長說要存摺和圖章 要放銀行保險櫃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乙5 第2207至2209 頁),且經源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澤安於99年12月14 日被告調查時證稱:屏東經銷商陳為基後來同意開戶,原 邀渠陪同前往辦理,但渠請陳為基找財務長林明康會同開 戶即可,陳為基並向渠說明為安全因素,陳為基自己有按 提撥規則存入另一個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存摺由陳為基自 行保管,陳為基為取信大家在99年8 月聚會時有出示該提 撥款之帳戶存摺,99年10月並親至臺南市提示該存摺予渠 確認等語(見原處分卷乙5 第2215頁),而原告至經銷商 勵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開設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過程 及相關資料,並經當時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黃友信於99年10 月8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乙5 第1858 至1860頁),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 原處分卷乙5 第1861頁)、彰化銀行行員外出登記簿影本 (見原處分卷乙5 第1867頁至第18 69 頁)可稽。至於原 告陳稱:該帳戶係供投資經營藥酒乙節,非但原告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衡諸上開該帳戶之開設過程 與存摺保管方式,亦與原告所述之帳戶用途大異其趣,殊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在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實行 初期,雖採取觀望態度,但事後仍有配合實施聯合行為之 情事,自屬可信。 ⒊揆諸前引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14條之規 定,可知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就商 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事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而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所為之水平聯合,如已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同法第14條 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且此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只須客觀 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 之效果為必要。故事業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整 價格之合意及行為事實,其調整之價格復趨於一致,縱僅 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 聯合行為之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經銷商俱屬傑太日煙公司菸 品之國內經銷商,其銷售貨物之類別相同,銷售區域皆屬 國內範圍,彼此間具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同業;而各經銷商負責人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藉以聯絡 情感,彼此互動頻繁、關係緊密,各會員間已形成凝結力 或具有團體價值意識,故彼此間所為事業活動之意思聯絡 ,雖無法律拘束力,但實質上已發生拘束效果。再者,鑑 於國內菸品上游市場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易 因長期吸用,而養成品牌偏好性與上癮性,不易更換之特 性等因素,傑太日煙公司復居於國內菸品市場領導地位, 原告為其經銷商,市場占有率計約2 成,渠等以聯合調漲 價格方式直接減損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品牌內競爭,不利 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之利益,確已足以影響菸品市 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又原告居於上游地位聯合提高 出貨價格,將直接增加下游通路進貨成本,下游通路可從 事市場競爭之降價幅度勢必連帶受影響。 ⒋是被告認定傑太日煙公司之其他經銷商藉由組成臺灣通路 聯誼會,利用聚會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 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行城 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 680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 ,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 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原告雖中途加入該聯合行為, 仍應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告否認其有 參加聯合行為云云,難認信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上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聯合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適用前引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命 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 處罰鍰6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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