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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劉惠芳       童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7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00034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依「『臺北好好看』系列計畫 系列二北市環境更新、減少廢棄建物」(下稱系爭計畫), 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0-1、10-9、 13-1、14、15、16-2、153 、153-5 、153-6 、156 、156- 6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4-1 、164- 2 、164-3 、164-4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予 騰空期程獎勵,被告審查後以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93 56548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11日函)准予核發騰空期 程獎勵許可證明,基地面積為1,881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 勵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嗣被告經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申 請基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 ,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綠美化 容積獎勵;另申請基地西側原已提供作為小公園之基地C 區 ,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何 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惟該基地因編有管理維護經費,後續管維期間如符合相關規 定者,仍得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遂以99年12月15日府都設 字第09939287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99年8 月11日函 准予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核發騰空期程獎勵 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積為959 平方公尺 ,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有於申請基地C區綠化植栽之事實: ⒈依經被告核備之本件空地綠美化申請案核備本第21頁之「地 被」「1 式」項已編列綠化植栽之經費預算,第22頁之「維 管費」項亦已編列C 區綠化植栽之後續維護及管理費用。況 原告申請基地是共21筆土地,因該21筆土地之面積、容積率 、公告現值皆不同,故當初係就21筆土地逐一計算後之總和 而為計算應投入之經費,確已○○○ 區○○○巷道部分,而 所有預算既係為達成整筆基地綠美化目的而為,自無切割而 論以部分綠美化、部分未綠美化之可言。 ⒉原告當初在完工後,即以99年6 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 3 號函附上竣工圖,通知並請求被告會同勘查現場,在該99 年6 月28日函文中所附之竣工圖即有重點標明C 區有新增植 栽包括至少包括朱蕉、矮仙丹、白子蓮及法國秋海棠等數種 新增植栽,並就大項目之喬木之變動而為標明。被告嗣在99 年7 月6 日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162600 號函通知原告, 訂期將於99年7 月15日會勘,經會勘結果,會勘委員認為C 區之新種植栽不僅上開植栽而係更多,乃諭知原告再細予補 充標明,故原告乃再逐一繪明呈送被告,被告乃於其核准原 告竣工備查之99年7 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22990號函 後附現場之竣工植栽配置圖,表示被告查核完畢確認現場與 原告所附竣工植栽配置圖相符無異。況被告99年7 月6 日通 知查核時之「竣工植栽配置圖」,與被告99年7 月23日完工 查核會勘記錄之「竣工植栽配置圖」相較,可知被告核定通 知之完工會勘查核記錄中,已經確認C 區至少有新增玉蘭花 、白子蓮;右上角至少多了法國秋海棠、白子蓮、天堂鳥、 梔子花、射干。準此,本件不僅C 區確有綠化新植栽,並經 被告查核委員所確認。 ⒊核備本第10頁之植栽配置索引圖示中亦有地被植物簡單示意 圖可稽。因為該區原種有喬木植物,當初審查委員曾指示不 可移除,故原告特別遵照指示而以地被(即灌木類)植物作 為綠化重點,因為地被植物不若喬木明顯可用棵數來計算, 故原告係擇要標示而明證當初確有編列綠美化之預算。 ⒋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發包施作C 區係於94 年6 月16日開工,94年8 月29日完工之簡易綠化工程,迄今 已有6 年之久,是否仍存在已有不明,且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縱在6 年前有施作簡易綠化工程,亦非可逕認原告並未施作 綠美化。況原告除新增植栽綠化外,並就基地全區(包括C 區),定期派人維護。被告以C 區已交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維 護,而不足認定原告自行綠美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被告未將既成道路計入騰空期程獎勵,係增加系爭計畫所無 之限制: ⒈依系爭計畫關於獎勵容積機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申請基地 位於第一類區域,若符合:⑴審議會審議通過後5 個月內完 工。⑵綠化維護應達18個月。⑶綠覆率應達70%以上之三項 要件時,被告即應依申請基地面積各地號土地之法定容積總 和,計算5 %之騰空期程獎勵,其並無騰空期程獎勵係以綠 化容積計算,非以建物存記計算之規定。被告自行增加系爭 計畫所無之排除條件或限制,將核准騰空期程獎勵之基地面 積由1,881 平方公尺變更為959 平方公尺,並非合法,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⒉系爭計畫規定所有綠化面積應鋪設供公眾出入之道路,其並 未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通道面積必須自綠美化工程範圍中扣除 ,且既然綠化面積要使公眾得以出入,即道路既係綠美化應 設項目,在計算綠化面積時,自然不能扣除道路面積。原告 就申請基地為整體規劃時,因申請基地內有既成巷道,為符 合應供公眾進出且避免重複施工造成浪費,符合環境保護之 旨,乃以既成巷道作為規劃時之人行步道,供公眾出入,屬 整體綠美化之一環。原處分無非強迫原告將現場原狀完全變 動,違反綠化之真意,況系爭計畫並無既成巷道不得計入、 不予容積獎勵之規定。 ⒊申請○○○ 區○○○道路部分並非單獨一筆土地提出申請, 而係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業 已經被告核准在案。既然○○○ 區○○○道路係與其他土地 基於整體規劃而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自無嗣後進行程序 中再與申請基地切割,將○○○ 區○○○道路剔除來認定基 地面積之理。何況既成巷道部分亦係基地之一部分,乃原處 分率將既成道路部分剔除而不給予綠美化之容積獎勵,亦屬 無據。 ⒋被告已於99年5 月20日核備之申請書中,係以系爭21筆土地 為申請基地範圍,而綠覆率僅係其核准給予獎勵予否之要件 ,惟並非以綠化面積作為其核准獎勵容積之基地面積,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又觀之「美化容積獎勵計算之公式:美化獎 勵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 改善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元)x 獎勵係數x 地區發展係 數】/ 【1.4x本市各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並無綠化面積係指綠美化工程範圍之規定。 ⒌依系爭計畫之規定,綠覆率70%之計算係以申請基地之全部 面積即1,881 平方公尺作為基準,即係即1,881 平方公尺× 70 % =1,316.7 平方公尺,則容積獎勵之基地面積亦當然 係依申請基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綠覆率之計算,亦 可○○○ 區○○○道係已計算及之,蓋在當初之申請核備本 之綠覆率計算中,已經載明係以申請案共21筆土地之面積1, 881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原告應施作綠覆率70%之分母,若認 既成巷道因未實際施作綠美化而應剔除,則當初在計算原告 綠覆率時,自應將既成巷道扣除而不予計入計算70%分母基 地面積中,即原告所施作之設計綠覆總面積只要達到1004.5 平方公尺即可(即扣除既成巷道之10筆土地面積後,基地面 積只剩1,435 平方公尺,1,435x70%=1,004.5平方公尺), 即不必如核備本所核准之應施作達1,317 平方公尺以上之必 要。被告一方面將既成巷道作為計算原告是否已達綠覆率計 算之基地之一部分,另一方面卻又將既成巷道排除而不予計 算獎勵容積之地號,實為前後矛盾。 ⒍有關既成道路10筆土地部分,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亦自承其自 96年起即未編列預算進行維護,而於原告提出申請案後,原 告即一直負責維持該部分10筆土地之騰空及後續維護,被告 逕將該部分剔除而不計入騰空期程獎勵之基地,並不可採。 ㈢被告99年8 月11日函既已准許給予原告之騰空期程獎勵為系 爭21筆土地,面積1,881 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 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規定得予廢止之要件, 被告竟以原處分廢止99年8 月11日函,洵屬違法。又所謂誤 寫誤算係指由原處分之前後文即可明白看出而無爭議者方屬 之,本件被告係故意採取違反其所公布系爭計畫之規定,而 撤銷原已核准之獎勵容積,並非誤寫誤算。另被告於作成不 利原告之原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亦未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未顧及人民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之權利, 其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程序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即無存續之合法正當性。 ㈣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4 月12日回覆市議員索取資料之回 文中明確記載其自96年後並無編列預算進行C 區之維護,且 該公所100 年5 月5 日北市正經字第10031150800 號函所載 ,並不能證明其有編列預算維護。縱其有編預算,不見得即 有就C 區進行維護,而推論否認原告有綠美化及維護之事實 。況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所附資料僅係 溝蓋、孔蓋及坑洞之修復,與本案既成道路之維護並無直接 相關。又臺北市○○○○路燈工程管處100 年5 月6 日北市 工公藝字第10032091100 號函係稱於95年1 月10日將福和段 一小段153 、153-5 、153-6 地號等3 筆土地簡易綠化工程 點交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與該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中所 稱其自93年迄今維護工程項目及經費一覽表云云,二者時間 即有矛盾,自難以為證。況原告綠美化之設計與維護,與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之原先任何管理或維護,並非衝突,亦非其 有維護即可證明原告並未綠化或維護。 ㈤有關原告經核准之本案第一階段之獎勵騰空期程,係以基地 上至少有一棟建物並且必須拆除,且綠覆率已達70% ,即已 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之要件,○○○ 區○○○巷道未有綠美化 而應排除之規定,亦無未編列美化預算之區域即不計入獎勵 面積計算之規定,而係以全基地、整體景觀美化為要件。況 核備本即係經被告審查通過而核定之申請,在申請書中原告 係明確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且計算綠覆率 時亦係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被 告亦已審認確定符合而核准在案,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 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為據,被告自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 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除 「本府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35654800號函核發之騰空 期程獎勵證明,其中騰空期程獎勵誤植為法定基準容積之『 3 %』,更正為法定基準容積之『5 %』」部分外,及原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為18 81平方公尺之騰空期程獎勵申請案,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為「土地共21筆、基地面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之容積獎勵。⒊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為 1881平方公尺之綠美化申請案,核予「綠美化獎勵」為「土 地共21筆、基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 之容積獎勵。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編列基地C 區之綠美化經費,亦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 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⒈本件原已作為小公園基地C 區,雖以昆蟲與野鳥樂園區構想 納入整體綠美化計畫範圍,惟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植栽, 綠美化完工查核項目亦未包含C 區之植栽,且被告於99年7 月15日綠美化工程完工查核過程,業已當場請原告針對查核 缺失項目進行改善,原告改善完竣後,被告都市更新處於99 年7 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229900 號函核發會勘查核 予以通過,惟原告並未針對查核缺失改善及查核結果提出任 何補充意見或異議。 ⒉因綠美化改善工程項目及經費,係以審核通過之核備本為據 ,原告表示C 區新增朱蕉、矮仙丹、射干、白子蓮、法國秋 海棠等5 種植栽,因非屬審核通過之植栽工程項目及經費, 亦未提供改善前後之相片比對,尚難認定原告所謂C 區確有 新增植栽之事實。且於完工查核過程及查核結果通知,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補充意見或異議,亦難證明確有投入綠美化改 善工程項目及經費之實,C 區實際亦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且 未依昆蟲與野鳥樂園區規劃構想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 自未符合自行拆除、自行美化之實,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獎 勵。惟因原告有編列小公園基地C 區之維護管理經費,後續 管理維護期間如符合系列二相關規定者,仍得申請綠美化容 積獎勵。 ⒊本案小公園基地C 區係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發 包施作,並點交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維護管理甚明。原告僅 檢具現況照片,未檢附施工前後照片比對,實不足以認定該 部分係屬原告自行進行綠美化及辦理既成道路鋪面改善之情 事,亦與方案一「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規定不 符。 ⒋本案核備本僅規劃A 、B 兩區,且原告所提第20-22 頁所列 項目,僅編列「地被H :20cmW:20cm」、數量「1 式」、「 複價:52,000」等,未能證明係屬C 區新增植栽費用。又原 告99 年6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3 號函竣工圖之平面配 置圖與核備本差異對照,可清楚顯示竣工平面新增或變更內 容並未包含C 區;另其竣工植栽表「地被」備註1 欄「含射 干、矮仙丹、紫嬌花、迷迭香、馬櫻丹、天堂鳥等」係位於 A 、B 區之地被,C 區並無新增植栽。況本案C 區申請前即 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處完成綠化及相關設施供市民使用,原告 所提規劃構想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故被告於99年7 月15 日完工查核時,僅針對綠美化施工項目及核備圖予以查核, 並於完工查核時,針對A 、B 、D 區新增樹種與綠美化核備 本不符之處,請申請人依會勘結論㈠,修正竣工書圖,故未 針對C 區核有新增樹種。至原告所稱C 區增植玉蘭花、白子 蓮、法國秋海棠、天堂鳥、梔子花、射干等植栽,係現況與 核備本不符所修正之處,非所謂新增植栽。 ㈡本件申請基地範圍內既成道路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 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 綠美化容積獎勵: 本件原告係申請系爭計畫之容積獎勵之核予方案一「自行拆 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之獎勵機制,依原告提送之綠美 化構想計畫書內容,該既成道路自始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且 非為綠美化範圍內,亦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經費工程, 並未自行綠美化,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容積獎勵及後續綠美 化容積獎勵。且有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 年5 月6 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032091100 號函、被告中正區公所 100 年5 月5 日北市正經字第10031150800 號函可資證明既 成道路部分自始即由被告開闢及維護迄今,原告檢附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100 年4 月4 日提供臺北市議員索取資料表示, 自96年以後並無編列是項預算進行維護,如就資料提供時間 點,應以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附資料為據, 原告表示於申請綠美化後即負責既成道路部分之後續維護, 均非屬事實。 ㈢未施以綠美化改善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難謂合理: ⒈綠美化基地之綠覆率達70%,係屬該計畫規定綠化基地最低 之綠覆率採計標準,故原告以系爭基地綠覆率已達70%,即 要求未施以綠美化改善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難謂合 理。 ⒉系爭計畫非規定綠美化基地內均應鋪設供公眾出入之道路, 而係不可將綠美化基地圍籬讓民眾無法進出使用。如同其他 綠美化案例於基地內留設人行步道者,均未扣除該人行步道 之面積。本案扣除基地內之既成道路面積,係因原告未投入 任何綠美化及道路鋪面改善經費所致,與是否須設置提供公 眾進出道路無涉。 ㈣本件被告因騰空期程獎勵誤植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 規定,以原處分更正為法定基準容積之5 %,並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附件右上方載明「更正換發」及 備註欄載明「被告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935654800 號 函核發之騰空期程獎勵證明,併予廢止。」 ㈤本案依申請人提送並經被告審議通過之綠美化申請書核備本 ,其目的係作為申請人據以施作綠美化工程,工程完工後被 告現場查核,及定期考評之參考依據。至於後續相關建築容 積獎勵之核發,仍須依系爭計畫有關容積獎勵機制規定,向 被告申請騰空期程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其中美化容積獎勵部 分最終仍需依實際綠美化範圍、投入經費及維護管理等情形 ,於計畫規定容積獎勵上限(即法定容積之5 %)範圍內,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給容積獎勵額度, 故該核備本乃作成行政處分(即容積獎勵許可)之準備行為 或行政先行行為,僅屬將來得否緒行審核或審議之準備工作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未編列 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不 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另申請基地西側原已 提供作為小公園之基地C 區,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 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 ,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惟該基地因編有管理維護經費, 後續管維期間如符合相關規定者,仍得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 ,遂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核 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積 為959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是否 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地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設置圍牆或其 他封閉性設施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獎勵:一、經整體空 地景觀設計,其綠覆率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 要點計算方式,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二、設置公益、休憩 性設施,並提供公眾使用者。三、依都市計畫或相關規定, 先期闢設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者 。四、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認定者。」「空地之容積獎勵 應以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 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元)×獎勵係數×地區發展係數/1 .4×本市各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臺北市 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830300300 號 公告系爭計畫計畫書貳、計畫說明五容積獎勵機制:「參與 本案得依以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有關本計畫各方案之獎 勵額度分述如下:『方案一: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 獎勵內容:第一類(策略地區)容積獎勵:騰空期程獎勵5 %、美化容積獎勵最高5 %』。……基本條件:⒈審議會審 議通過後,5 個月內完工。⒉綠化維護應達18個月。⒊綠覆 率應達70%以上。」 ㈡經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台電大樓車站出入口500 公 尺範圍內,其區位條件系爭計畫所稱之交通樞紐,為第一類 指定策略地區,原告係依方案1 「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 行維護」方式提出申請,依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基地區分為 A 區( 開心農園) 、B 區( 高地活動草坡景觀區) 、C 區( 昆蟲與野鳥樂園區) 、D 區( 熱帶植○○○區○ ○○○道路 ;其中A 、B 區( 坐落台北市○○區○○○ ○段159 、160 、161 、162 、164 、164-1 地號等6 筆) 原地上之五層樓 建物拆○○○ 區○ ○○○○○段13-1、14地號等2 筆土地) 原地上之一層樓建物拆○○○ 區○ ○○○○○段153 、153- 5 、153-6 地號等3 筆土地) 為現有三角公園,此有基地周 邊現況圖及全區平面配置圖可按(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 1 頁) 。次查,系爭計畫雖將C 區以「昆蟲與野○○○區○ ○○○道路( 坐落同上小段163 、164-2 、164 -3、164-4 、156 、156-6 、10-1、10-9、15、16-2地號等10筆土地) 均列入系爭計畫範圍內,因該部分實際上並未有建物拆除之 事實,自不符合系爭計畫方案1 所要求自行拆除之要件,從 而,被○○○ 區○○○道路之面積未計算在核予騰空期程獎 勵範圍,洵屬有據。又上開既成道路部分,被告以原告並未 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 ,參以該既成道路係8 公尺以下巷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基 於民眾通行安全,自93年迄今進行不定期零星坑洞修補維護 ,此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 月31日北市正經字第1013 0161700 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336 頁) ,故被告不核予綠 美化容積獎勵,亦無不合。綜上,原告原申請基地範圍1,88 1 平方公尺,經扣除上開不符自行拆除要件之既成道路及C 區,其符合騰空期程獎勵許可之基地為坐落A 、B 、D 區等 8 筆土地,基地面積為959 平方公尺;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 範圍包括坐落A 、B 、C 、D 區等11筆土地,基地面積為1, 435 平方公尺,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 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時係明確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 為基地面積,且計算綠覆率時亦係以此資料為計算基礎,均 經被告審認確定符合而核准在案,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 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為據,被告自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 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地云云。經查,原告依系爭計畫提出本 件空地綠美化申請時,固據以系爭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 公尺為美化範圍面積(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依被告99年 5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523300 號函准予核備之函示內容 「說明:…二、檢附旨揭申請案核備本1 份,請於99年7 月 12日前依核備事項施作完成,並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完工 考評;經考評通過者,核發考評結果通知及『騰空期程獎勵 許可證明』。三、後續每年申請考評,並於基地新建建物前 ,檢附每年考評結果通知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 本府核定容積獎勵額度後,核發『美化容積獎勵許可證明』 。」( 見本院第159 頁) ,足徵核備本雖經被告之審核,然 其目的係作為原告據以施作綠美化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現 場查核,及定期考評之參考依據。至於後續相關建築容積獎 勵之核發,仍須依系爭計畫有關容積獎勵機制規定,向被告 申請騰空期程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其中美化容積獎勵部分最 終仍需依實際綠美化範圍、投入經費及維護管理等情形,於 計畫規定容積獎勵上限(即法定容積之5 %)範圍內,尚須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始核給容積獎勵額度 。故原告主張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 為據,被告並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 地,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C 區綠化植栽之事實○○○ 區 ○○○道路部分係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業已經被告核准在案,自無嗣後進行程序中再與 申請基地切割○○○ 區○○○道路剔除來認定基地面積之理 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C 區綠化植栽一節,無非以本件 空地綠美化申請案核備本第21頁之「地被」「1 式」項已編 列綠化植栽之經費預算,第22頁之「維管費」項亦已編列C 區綠化植栽之後續維護及管理費用為據。惟依上開核備本「 2-3.基地景觀改造設計構想二、設計景觀構想…C 區『野鳥 與昆蟲樂園區』:將現況盎然的綠意與完整的居民休憩廣場 保留,不破壞原有的喬木與灌木叢,使生物可在此繼續生存 ,並隨著周邊幾塊綠美化基地逐漸串連,將此區打造成野鳥 與昆蟲棲息的靜謐綠地。…。」等語,對照核備本2-2.植栽 計畫之植栽配置索引圖顯示,原告之植栽計畫中C 區部分並 無種植任何新植物之規畫,而係保留原有喬木( 見本院卷第 140 頁、第136 頁) ,參以核備本第21頁所列經費概估項下 ,係編列「地被H :20cmW:20cm」、數量「1 式」、「複價 :52,000」等,並無載明係屬C 區新增植栽費用。再者,依 原告99年6 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3 號函竣工圖之平面 配置圖與核備本差異對照,可清楚顯示竣工平面新增或變更 內容並未包含C 區;另其竣工植栽表「地被」備註1 欄「含 射干、矮仙丹、紫嬌花、迷迭香、馬櫻丹、天堂鳥等」( 見 本院卷第213 頁、218 頁) 均係位於A 、B 區之地被,是以 C 區並無新增植栽之事實,洵堪認定。況本案C 區申請前即 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處完成綠化及相關設施供市民使用,原告 所提規劃構想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已如前述。至被告於 99年7 月15日完工查核時,係針對綠美化施工項目及核備圖 予以查核,並於完工查核時,針對A 、B 、D 區新增樹種與 綠美化核備本不符之處,請原告依會勘結論㈠,修正竣工書 圖,並未針對C 區核有新增樹種。至證人謝易伶即負責系爭 綠美化工程之經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監雖到庭證稱該公 司在C 區種植灌木部分包括朱蕉、矮仙丹、白子蓮、射干; 草花部分為法國秋海棠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 頁) ,因與卷 內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之平面配置圖與核備本內容不符,尚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 C 區綠化植栽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 區○○○道路部分列為申請基地之一部分 ,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自無 嗣後進行程序中再與申請基地切割,將之排除在騰空期程獎 勵、綠美化容積獎勵範圍外云云。惟依系爭計畫之政策目標 乃為提升台北市都市景觀、美化市容環境,推動環境窳陋建 物基地綠美化,啟動都市改造。透過容積獎勵、稅捐減免及 建物存記機制,鼓勵閒置建築物以「窳陋建物變空地,空地 綠美化」方式,進行環境更新,主動拆除窳陋之合法建築物 、違章建物或雜項工作物等,將基地騰空、綠美化或興建停 車場。( 見本院卷第299 頁) 是以,系爭計畫之設立目的, 係以核予容積獎勵之方式,鼓勵人民將窳陋建物變空地,空 地綠美化,以達環境更新,美化市容。準此,申請人應有主 動拆除窳陋之合法建築物、違章建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行為, 並為綠美化,始能取得容積獎勵,方不違系爭計畫訂定之意 旨。本件原○○○ 區○○○道路列為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 整體規劃,被告基於整體景觀考量,雖同意原告以整體規劃 方式施作,惟核給獎勵與否,自應依系爭計畫,檢核實際施 作內容而定。系爭基地內既成道路自始未有建物拆除行為, 亦未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故未核給騰空期程及後續綠 美化容積獎勵;C 區雖以「昆蟲與野鳥樂園區」構想納入整 體規劃範圍,惟實際並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亦未依「昆蟲與 野鳥樂園區」規劃構想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未符合「 自行拆除、自行美化」之實,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獎勵;惟 因C 區已編列維護管理經費,故後續管理維護期間如符合系 爭計畫相關考評規定者,仍得申請後續之綠美化容積獎勵,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指稱依系爭計畫之規定,綠覆率70%之計算係以申請基 地之全部面積即1,881 平方公尺作為基準,即係即1,881 平 方公尺×70%=1,316.7 平方公尺,則容積獎勵之基地面積 亦當然係依申請基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綠覆率之計 算,亦可○○○ 區○○○道路係已計算及之,蓋在當初之申 請核備本之綠覆率計算中,已經載明係以申請案共21筆土地 之面積1,881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原告應施作綠覆率70%之分 母,若認既成巷道因未實際施作綠美化而應剔除,則當初在 計算原告綠覆率時,自應將既成巷道扣除而不予計入計算70 %分母基地面積中,即原告所施作之設計綠覆總面積只要達 到1004.5平方公尺即可,即不必如核備本所核准之應施作達 1,317 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云云。查有關綠覆率之計算,依 「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 綠覆面」係指基地植物枝葉覆蓋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之 面積;「綠覆率」係指綠覆面與法定空地之百分比,本案則 以基地內植物綠覆面與基地面積之百分比。有關喬木、灌木 及地被植物之綠覆面計算基準為喬木係以不同樹別、栽植時 之高度、樹冠寬度及距離地面1 米高樹幹直徑計算,灌木以 實際面積加百分之50計算,草地、地被及草花以實際被覆面 積計算( 見本院卷第344 頁) 。又系爭計畫規定取得騰空期 程容積獎勵要件之一為綠覆率達70% 以上,則綠美化基地之 綠覆率達70%,係屬該計畫綠化基地最低之綠覆率採計標準 ○○○ 區○○○道路自始非為綠美化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之面積自不符合系爭計畫核給騰空期程容積獎勵之規定, 原告以系爭基地綠覆率已達70%,即要求未施以綠美化改善 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尚有未合,殊不足取。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 表示意見,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顧及人民正當 程序及信賴保護之權利,其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程序上瑕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即無存續之 合法正當性云云。經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第102 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8 月11日以府都 設字第09935654800 號函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嗣經原告 告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線車站出入口500 公尺範圍內,應屬 第一類( 策略地區) 騰空期程獎勵5%,原核發之騰空期程獎 勵證明誤載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請求更正。經被告重新 檢核全案內容,發現除獎勵值誤植外,該處分將既成道路及 基地C 區一併納入,有違反規定,故經被告都市更新處於99 年10月18日召開技術會報,並將技術會報決議及後續執行方 式簽報核可後,另以原處分於99年12月15日以府都設字第09 939287000 號函更正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見不可閱覽卷 所附被證21),被告係就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更正,且原 處分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非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原處分 亦無違反同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基地範 圍內之C 區未有拆除行○○○區○○○道路,未施作任何綠 美化工程,均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另申請基地既成道路部 分,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 何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綠美化容積獎 勵,遂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 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 積為959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並 敘明相關獎勵範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 申請之系爭21筆土地之騰空期程獎勵、綠美化容積獎勵申請 案,均核予土地共21筆、基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 容積5%之容積獎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