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101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劉惠芳
童獻忠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7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0003427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依「『臺北好好看』系列計畫
系列二北市環境更新、減少廢棄建物」(下稱
系爭計畫),
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0-1、10-9、
13-1、14、15、16-2、153 、153-5 、153-6 、156 、156-
6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4-1 、164-
2 、164-3 、164-4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予
騰空期程獎勵,被告審查後以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93
56548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11日函)准予核發騰空期
程獎勵許
可證明,基地面積為1,881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
勵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
嗣被告經
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申
請基地範圍內之
既成道路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
,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綠美化
容積獎勵;另申請基地西側原已提供作為小公園之基地C 區
,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何
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惟該基地因編有管理維護經費,後續管維
期間如符合相關規
定者,仍得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遂以99年12月15日府都設
字第09939287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99年8 月11日函
准予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核發騰空期程獎勵
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積為959 平方公尺
,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有於申請基地C區綠化植栽之事實:
⒈依經被告核備之本件空地綠美化申請案核備本第21頁之「地
被」「1 式」項已編列綠化植栽之經費預算,第22頁之「維
管費」項亦已編列C 區綠化植栽之後續維護及管理費用。況
原告申請基地是共21筆土地,因該21筆土地之面積、容積率
、公告現值皆不同,故當初係就21筆土地逐一計算後之總和
而為計算應投入之經費,確已○○○ 區○○○巷道部分,而
所有預算既係為達成整筆基地綠美化目的而為,自無切割而
論以部分綠美化、部分未綠美化之可言。
⒉原告當初在完工後,即以99年6 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
3 號函附上竣工圖,通知並請求被告會同勘查現場,在該99
年6 月28日函文中所附之竣工圖即有重點標明C 區有新增植
栽包括至少包括朱蕉、矮仙丹、白子蓮及法國秋海棠等數種
新增植栽,並就大項目之喬木之變動而為標明。被告嗣在99
年7 月6 日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162600 號函通知原告,
訂期將於99年7 月15日會勘,經會勘結果,會勘委員認為C
區之新種植栽不僅
上開植栽而係更多,
乃諭知原告再細予補
充標明,故原告乃再逐一繪明呈送被告,被告乃於其核准原
告竣工備查之99年7 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22990號函
後附現場之竣工植栽配置圖,表示被告查核完畢確認現場與
原告所附竣工植栽配置圖相符無異。況被告99年7 月6 日通
知查核時之「竣工植栽配置圖」,與被告99年7 月23日完工
查核會勘記錄之「竣工植栽配置圖」相較,可知被告
核定通
知之完工會勘查核記錄中,已經確認C 區至少有新增玉蘭花
、白子蓮;右上角至少多了法國秋海棠、白子蓮、天堂鳥、
梔子花、射干。準此,本件不僅C 區確有綠化新植栽,並經
被告查核委員所確認。
⒊核備本第10頁之植栽配置索引圖示中亦有地被植物簡單示意
圖
可稽。因為該區原種有喬木植物,當初審查委員曾指示不
可移除,故原告特別遵照指示而以地被(即灌木類)植物作
為綠化重點,因為地被植物不若喬木明顯可用棵數來計算,
故原告係擇要標示而明證當初確有編列綠美化之預算。
⒋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發包施作C 區係於94
年6 月16日開工,94年8 月29日完工之簡易綠化工程,
迄今
已有6 年之久,是否仍存在已有不明,且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縱在6 年前有施作簡易綠化工程,亦非可逕認原告並未施作
綠美化。況原告除新增植栽綠化外,並就基地全區(包括C
區),定期派人維護。被告以C 區已交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維
護,而不足認定原告自行綠美化
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被告未將既成道路計入騰空期程獎勵,係增加系爭計畫所無
之限制:
⒈依系爭計畫關於獎勵容積機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申請基地
位於第一類區域,若符合:⑴審議會審議通過後5 個月內完
工。⑵綠化維護應達18個月。⑶綠覆率應達70%以上之三項
要件時,被告即應依申請基地面積各地號土地之法定容積總
和,計算5 %之騰空期程獎勵,其並無騰空期程獎勵係以綠
化容積計算,非以建物存記計算之規定。被告自行增加系爭
計畫所無之排除條件或限制,將核准騰空期程獎勵之基地面
積由1,881 平方公尺變更為959 平方公尺,並非合法,亦違
反
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
信賴保護原則。
⒉系爭計畫規定所有綠化面積應鋪設供公眾出入之道路,其並
未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通道面積必須自綠美化工程範圍中扣除
,且既然綠化面積要使公眾得以出入,即道路既係綠美化應
設項目,在計算綠化面積時,自然不能扣除道路面積。原告
就申請基地為整體規劃時,因申請基地內有既成巷道,為符
合應供公眾進出且避免重複施工造成浪費,符合環境保護之
旨,乃以既成巷道作為規劃時之人行步道,供公眾出入,屬
整體綠美化之一環。原處分無非強迫原告將現場原狀完全變
動,違反綠化之真意,況系爭計畫並無既成巷道不得計入、
不予容積獎勵之規定。
⒊申請○○○ 區○○○道路部分並非單獨一筆土地提出申請,
而係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
業
已經被告核准在案。既然○○○ 區○○○道路係與其他土地
基於整體規劃而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自無
嗣後進行程序
中再與申請基地切割,將○○○ 區○○○道路剔除來認定基
地面積之理。何況既成巷道部分亦係基地之一部分,乃原處
分率將既成道路部分剔除而不給予綠美化之容積獎勵,
亦屬
無據。
⒋被告已於99年5 月20日核備之申請書中,係以系爭21筆土地
為申請基地範圍,而綠覆率僅係其核准給予獎勵予否之要件
,惟並非以綠化面積作為其核准獎勵容積之基地面積,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又觀之「美化容積獎勵計算之公式:美化獎
勵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
改善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元)x 獎勵係數x 地區發展係
數】/ 【1.4x本市各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並無綠化面積係指綠美化工程範圍之規定。
⒌依系爭計畫之規定,綠覆率70%之計算係以申請基地之全部
面積即1,881 平方公尺作為基準,即係即1,881 平方公尺×
70 % =1,316.7 平方公尺,則容積獎勵之基地面積亦當然
係依申請基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綠覆率之計算,亦
可○○○ 區○○○道係已計算及之,蓋在當初之申請核備本
之綠覆率計算中,已經載明係以申請案共21筆土地之面積1,
881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原告應施作綠覆率70%之分母,若認
既成巷道因未實際施作綠美化而應剔除,則當初在計算原告
綠覆率時,自應將既成巷道扣除而不予計入計算70%分母基
地面積中,即原告所施作之設計綠覆總面積只要達到1004.5
平方公尺即可(即扣除既成巷道之10筆土地面積後,基地面
積只剩1,435 平方公尺,1,435x70%=1,004.5平方公尺),
即不必如核備本所核准之應施作達1,317 平方公尺以上之必
要。被告一方面將既成巷道作為計算原告是否已達綠覆率計
算之基地之一部分,另一方面卻又將既成巷道排除而不予計
算獎勵容積之地號,實為前後矛盾。
⒍有關既成道路10筆土地部分,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亦
自承其自
96年起即未編列預算進行維護,而於原告提出申請案後,原
告即一直負責維持該部分10筆土地之騰空及後續維護,被告
逕將該部分剔除而不計入騰空期程獎勵之基地,並不可採。
㈢被告99年8 月11日函既已准許給予原告之騰空期程獎勵為系
爭21筆土地,面積1,881 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
而本件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規定得予廢止之要件,
被告
竟以原處分廢止99年8 月11日函,
洵屬違法。又所謂誤
寫誤算係指由原處分之前後文即可明白看出而無爭議者方屬
之,本件被告係故意採取違反其所公布系爭計畫之規定,而
撤銷原已核准之獎勵容積,並非誤寫誤算。另被告於作成不
利原告之原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亦未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未顧及人民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之權利,
其
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程序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即無存續之合法
正當性。
㈣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4 月12日回覆市議員索取資料之回
文中明確記載其自96年後並無編列預算進行C 區之維護,且
該公所100 年5 月5 日北市正經字第10031150800 號函
所載
,並不能證明其有編列預算維護。縱其有編預算,不見得即
有就C 區進行維護,而推論否認原告有綠美化及維護之事實
。況
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所附資料僅係
溝蓋、孔蓋及坑洞之修復,與本案既成道路之維護並無直接
相關。又臺北市○○○○路燈工程管處100 年5 月6 日北市
工公藝字第10032091100 號函係稱於95年1 月10日將福和段
一小段153 、153-5 、153-6 地號等3 筆土地簡易綠化工程
點交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與該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中
所
稱其自93年迄今維護工程項目及經費一覽表云云,二者時間
即有矛盾,自難以為證。況原告綠美化之設計與維護,與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之原先任何管理或維護,並非衝突,亦非其
有維護即可證明原告並未綠化或維護。
㈤有關原告經核准之本案第一階段之獎勵騰空期程,係以基地
上至少有一棟建物並且必須拆除,且綠覆率已達70% ,即已
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之要件,○○○ 區○○○巷道未有綠美化
而應排除之規定,亦無未編列美化預算之區域即不計入獎勵
面積計算之規定,而係以全基地、整體景觀美化為要件。況
核備本即係經被告審查通過而核定之申請,在申請書中原告
係明確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且計算綠覆率
時亦係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被
告亦已審認確定符合而核准在案,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
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為據,被告自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
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地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除
「本府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35654800號函核發之騰空
期程獎勵證明,其中騰空期程獎勵誤植為法定基準容積之『
3 %』,更正為法定基準容積之『5 %』」部分外,及原
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為18
81平方公尺之騰空期程獎勵申請案,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為「土地共21筆、基地面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之容積獎勵。⒊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為
1881平方公尺之綠美化申請案,核予「綠美化獎勵」為「土
地共21筆、基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容積之5 %」
之容積獎勵。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編列基地C 區之綠美化經費,亦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
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
⒈本件原已作為小公園基地C 區,雖以昆蟲與野鳥樂園區構想
納入整體綠美化計畫範圍,惟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植栽,
綠美化完工查核項目亦未包含C 區之植栽,且被告於99年7
月15日綠美化工程完工查核過程,業已當場請原告針對查核
缺失項目進行改善,原告改善完竣後,被告
都市更新處於99
年7 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1229900 號函核發會勘查核
予以通過,惟原告並未針對查核缺失改善及查核結果提出任
何補充意見或異議。
⒉因綠美化改善工程項目及經費,係以審核通過之核備本為據
,原告表示C 區新增朱蕉、矮仙丹、射干、白子蓮、法國秋
海棠等5 種植栽,因非屬審核通過之植栽工程項目及經費,
亦未提供改善前後之相片比對,尚難認定原告所謂C 區確有
新增植栽之事實。且於完工查核過程及查核結果通知,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補充意見或異議,亦難證明確有投入綠美化改
善工程項目及經費之實,C 區實際亦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且
未依昆蟲與野鳥樂園區規劃構想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
自未符合自行拆除、自行美化之實,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獎
勵。惟因原告有編列小公園基地C 區之維護管理經費,後續
管理維護期間如符合系列二相關規定者,仍得申請綠美化容
積獎勵。
⒊本案小公園基地C 區係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發
包施作,並點交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維護管理甚明。原告僅
檢具現況照片,未檢附施工前後照片比對,實不足以認定該
部分係屬原告自行進行綠美化及辦理既成道路鋪面改善之情
事,亦與方案一「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規定不
符。
⒋本案核備本僅規劃A 、B 兩區,且原告所提第20-22 頁所列
項目,僅編列「地被H :20cmW:20cm」、數量「1 式」、「
複價:52,000」等,未能證明係屬C 區新增植栽費用。又原
告99 年6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3 號函竣工圖之平面配
置圖與核備本差異對照,可清楚顯示竣工平面新增或變更內
容並未包含C 區;另其竣工植栽表「地被」備註1 欄「含射
干、矮仙丹、紫嬌花、迷
迭香、馬櫻丹、天堂鳥等」係位於
A 、B 區之地被,C 區並無新增植栽。況本案C 區申請前即
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處完成綠化及相關設施供市民使用,原告
所提規劃構想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故被告於99年7 月15
日完工查核時,僅針對綠美化施工項目及核備圖予以查核,
並於完工查核時,針對A 、B 、D 區新增樹種與綠美化核備
本不符之處,請申請人依會勘結論㈠,修正竣工書圖,故未
針對C 區核有新增樹種。至原告所稱C 區增植玉蘭花、白子
蓮、法國秋海棠、天堂鳥、梔子花、射干等植栽,係現況與
核備本不符所修正之處,非所謂新增植栽。
㈡本件申請基地範圍內既成道路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
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
綠美化容積獎勵:
本件原告係申請系爭計畫之容積獎勵之核予方案一「自行拆
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之獎勵機制,依原告提送之綠美
化構想計畫書內容,該既成道路自始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且
非為綠美化範圍內,亦未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經費工程,
並未自行綠美化,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容積獎勵及後續綠美
化容積獎勵。且有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 年5
月6 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032091100 號函、被告中正區公所
100 年5 月5 日北市正經字第10031150800 號函可資證明既
成道路部分自始即由被告開闢及維護迄今,原告檢附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100 年4 月4 日提供臺北市議員索取資料表示,
自96年以後並無編列是項預算進行維護,如就資料提供時間
點,應以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附資料為據,
原告表示於申請綠美化後即負責既成道路部分之後續維護,
均非屬事實。
㈢未施以綠美化改善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
難謂合理:
⒈綠美化基地之綠覆率達70%,係屬該計畫規定綠化基地最低
之綠覆率採計標準,故原告以系爭基地綠覆率已達70%,即
要求未施以綠美化改善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難謂合
理。
⒉系爭計畫非規定綠美化基地內均應鋪設供公眾出入之道路,
而係不可將綠美化基地圍籬讓民眾無法進出使用。如同其他
綠美化案例於基地內留設人行步道者,均未扣除該人行步道
之面積。本案扣除基地內之既成道路面積,係因原告未投入
任何綠美化及道路鋪面改善經費所致,與是否須設置提供公
眾進出道路無涉。
㈣本件被告因騰空期程獎勵誤植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 規定,以原處分更正為法定基準容積之5
%,並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附件右上方載明「更正換發」及
備註欄載明「被告99年8 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935654800 號
函核發之騰空期程獎勵證明,併予廢止。」
㈤本案依申請人提送並經被告審議通過之綠美化申請書核備本
,其目的係作為申請人據以施作綠美化工程,工程完工後被
告現場查核,及定期考評之參考依據。至於後續相關建築容
積獎勵之核發,仍須依系爭計畫有關容積獎勵機制規定,向
被告申請騰空期程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其中美化容積獎勵部
分最終仍需依實際綠美化範圍、投入經費及維護管理等情形
,於計畫規定容積獎勵上限(即法定容積之5 %)範圍內,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給容積獎勵額度,
故該核備本乃作成
行政處分(即容積獎勵許可)之準備行為
或行政先行行為,僅屬將來得否緒行審核或審議之準備工作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未編列
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不
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另申請基地西側原已
提供作為小公園之基地C 區,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
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
,故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惟該基地因編有管理維護經費,
後續管維期間如符合相關規定者,仍得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
,遂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核
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積
為959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是否
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空地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設置圍牆或其
他封閉性設施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獎勵:一、經整體空
地景觀設計,其綠覆率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
要點計算方式,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二、設置公益、休憩
性設施,並提供公眾使用者。三、依都市計畫或相關規定,
先期闢設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
人行道者
。四、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認定者。」「空地之容積獎勵
應以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累計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
成本合計之總投入經費(元)×獎勵係數×地區發展係數/1
.4×本市各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臺北市
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830300300 號
公告系爭計畫計畫書貳、計畫說明五容積獎勵機制:「參與
本案得依以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有關本計畫各方案之獎
勵額度分述如下:『方案一: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行維護。
獎勵內容:第一類(策略地區)容積獎勵:騰空期程獎勵5
%、美化容積獎勵最高5 %』。……基本條件:⒈審議會審
議通過後,5 個月內完工。⒉綠化維護應達18個月。⒊綠覆
率應達70%以上。」
㈡經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台電大樓車站出入口500 公
尺範圍內,其區位條件系爭計畫所稱之交通樞紐,為第一類
指定策略地區,原告係依方案1 「自行拆除、自行美化、自
行維護」方式提出申請,依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基地區分為
A 區( 開心農園) 、B 區( 高地活動草坡景觀區) 、C 區(
昆蟲與野鳥樂園區) 、D 區( 熱帶植○○○區○ ○○○道路
;其中A 、B 區( 坐落台北市○○區○○○ ○段159 、160
、161 、162 、164 、164-1 地號等6 筆) 原地上之五層樓
建物拆○○○ 區○ ○○○○○段13-1、14地號等2 筆土地)
原地上之一層樓建物拆○○○ 區○ ○○○○○段153 、153-
5 、153-6 地號等3 筆土地) 為現有三角公園,此有基地周
邊現況圖及全區平面配置圖
可按(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
1 頁) 。次查,系爭計畫雖將C 區以「昆蟲與野○○○區○
○○○道路( 坐落同上小段163 、164-2 、164 -3、164-4
、156 、156-6 、10-1、10-9、15、16-2地號等10筆土地)
均列入系爭計畫範圍內,因該部分實際上並未有建物拆除之
事實,自不符合系爭計畫方案1 所要求自行拆除之要件,從
而,被○○○ 區○○○道路之面積未計算在核予騰空期程獎
勵範圍,
洵屬有據。又上開既成道路部分,被告以原告並未
編列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經費,且未施作任何綠美化工程
,參以該既成道路係8 公尺以下巷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基
於民眾通行安全,自93年迄今進行不定期零星坑洞修補維護
,此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1 月31日北市正經字第1013
0161700 號函
可考( 見本院卷第336 頁) ,故被告不核予綠
美化容積獎勵,亦無不合。綜上,原告原申請基地範圍1,88
1 平方公尺,經扣除上開不符自行拆除要件之既成道路及C
區,其符合騰空期程獎勵許可之基地為坐落A 、B 、D 區等
8 筆土地,基地面積為959 平方公尺;核予綠美化容積獎勵
範圍包括坐落A 、B 、C 、D 區等11筆土地,基地面積為1,
435 平方公尺,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
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時係明確以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
為基地面積,且計算綠覆率時亦係以此資料為計算基礎,均
經被告審認確定符合而核准在案,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
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為據,被告自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
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地云云。經查,原告依系爭計畫提出本
件空地綠美化申請時,固據以系爭21筆土地、面積1881平方
公尺為美化範圍面積(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依被告99年
5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523300 號函准予核備之函示內容
「說明:…二、檢附
旨揭申請案核備本1 份,請於99年7 月
12日前依核備事項施作完成,並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完工
考評;經考評通過者,核發考評結果通知及『騰空期程獎勵
許可證明』。三、後續每年申請考評,並於基地新建建物前
,檢附每年考評結果通知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
本府核定容積獎勵額度後,核發『美化容積獎勵許可證明』
。」( 見本院第159 頁) ,足徵核備本雖經被告之審核,然
其目的係作為原告據以施作綠美化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現
場查核,及定期考評之參考依據。至於後續相關建築容積獎
勵之核發,仍須依系爭計畫有關容積獎勵機制規定,向被告
申請騰空期程及綠美化容積獎勵,其中美化容積獎勵部分最
終仍需依實際綠美化範圍、投入經費及維護管理等情形,於
計畫規定容積獎勵上限(即法定容積之5 %)範圍內,尚須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始核給容積獎勵額度
。故原告主張所有綠美化及獎勵容積之計算之面積即皆以此
為據,被告並無可擅自改變自己原已確定之核備本內容之餘
地,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C 區綠化植栽之事實○○○ 區
○○○道路部分係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業已經被告核准在案,自無嗣後進行程序中再與
申請基地切割○○○ 區○○○道路剔除來認定基地面積之理
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C 區綠化植栽
一節,
無非以本件
空地綠美化申請案核備本第21頁之「地被」「1 式」項已編
列綠化植栽之經費預算,第22頁之「維管費」項亦已編列C
區綠化植栽之後續維護及管理費用為據。惟依上開核備本「
2-3.基地景觀改造設計構想二、設計景觀構想…C 區『野鳥
與昆蟲樂園區』:將現況盎然的綠意與完整的居民休憩廣場
保留,不破壞原有的喬木與灌木叢,使生物可在此繼續生存
,並隨著周邊幾塊綠美化基地逐漸串連,將此區打造成野鳥
與昆蟲棲息的靜謐綠地。…。」等語,對照核備本2-2.植栽
計畫之植栽配置索引圖顯示,原告之植栽計畫中C 區部分並
無種植任何新植物之規畫,而係保留原有喬木( 見本院卷第
140 頁、第136 頁) ,參以核備本第21頁所列經費概估項下
,係編列「地被H :20cmW:20cm」、數量「1 式」、「複價
:52,000」等,並無載明係屬C 區新增植栽費用。再者,依
原告99年6 月28日(99)年冠開字第163 號函竣工圖之平面
配置圖與核備本差異對照,可清楚顯示竣工平面新增或變更
內容並未包含C 區;另其竣工植栽表「地被」備註1 欄「含
射干、矮仙丹、紫嬌花、迷迭香、馬櫻丹、天堂鳥等」( 見
本院卷第213 頁、218 頁) 均係位於A 、B 區之地被,
是以
C 區並無新增植栽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本案C 區申請前即
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處完成綠化及相關設施供市民使用,原告
所提規劃構想均係保留現況原有喬木,已如前述。至被告於
99年7 月15日完工查核時,係針對綠美化施工項目及核備圖
予以查核,並於完工查核時,針對A 、B 、D 區新增樹種與
綠美化核備本不符之處,請原告依會勘結論㈠,修正竣工書
圖,並未針對C 區核有新增樹種。至證人謝易伶即負責系爭
綠美化工程之經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監雖到庭證稱該公
司在C 區種植灌木部分包括朱蕉、矮仙丹、白子蓮、射干;
草花部分為法國秋海棠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 頁) ,因與卷
內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之平面配置圖與核備本內容不符,尚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於申請基地
C 區綠化植栽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 區○○○道路部分列為申請基地之一部分
,並為整體規劃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自無
嗣後進行程序中再與申請基地切割,將之排除在騰空期程獎
勵、綠美化容積獎勵範圍外云云。惟依系爭計畫之政策目標
乃為提升台北市都市景觀、美化市容環境,推動環境窳陋建
物基地綠美化,啟動都市改造。透過容積獎勵、稅捐減免及
建物存記機制,鼓勵閒置建築物以「窳陋建物變空地,空地
綠美化」方式,進行環境更新,主動拆除窳陋之合法建築物
、違章建物或雜項工作物等,將基地騰空、綠美化或興建停
車場。( 見本院卷第299 頁) 是以,系爭計畫之設立目的,
係以核予容積獎勵之方式,鼓勵人民將窳陋建物變空地,空
地綠美化,以達環境更新,美化市容。準此,申請人應有主
動拆除窳陋之合法建築物、違章建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行為,
並為綠美化,始能取得容積獎勵,方不違系爭計畫訂定之意
旨。本件原○○○ 區○○○道路列為申請基地之一部分並為
整體規劃,被告基於整體景觀考量,雖同意原告以整體規劃
方式施作,惟核給獎勵
與否,自應依系爭計畫,檢核實際施
作內容
而定。系爭基地內既成道路自始未有建物拆除行為,
亦未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故未核給騰空期程及後續綠
美化容積獎勵;C 區雖以「昆蟲與野鳥樂園區」構想納入整
體規劃範圍,惟實際並未有建物拆除行為,亦未依「昆蟲與
野鳥樂園區」規劃構想編列任何綠美化改善經費,未符合「
自行拆除、自行美化」之實,自無法核給騰空期程獎勵;惟
因C 區已編列維護管理經費,故後續管理維護期間如符合系
爭計畫相關考評規定者,仍得申請後續之綠美化容積獎勵,
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指稱依系爭計畫之規定,綠覆率70%之計算係以申請基
地之全部面積即1,881 平方公尺作為基準,即係即1,881 平
方公尺×70%=1,316.7 平方公尺,則容積獎勵之基地面積
亦當然係依申請基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被告綠覆率之計
算,亦可○○○ 區○○○道路係已計算及之,蓋在當初之申
請核備本之綠覆率計算中,已經載明係以申請案共21筆土地
之面積1,881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原告應施作綠覆率70%之分
母,若認既成巷道因未實際施作綠美化而應剔除,則當初在
計算原告綠覆率時,自應將既成巷道扣除而不予計入計算70
%分母基地面積中,即原告所施作之設計綠覆總面積只要達
到1004.5平方公尺即可,即不必如核備本所核准之應施作達
1,317 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云云。查有關綠覆率之計算,依
「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
綠覆面」係指基地植物枝葉覆蓋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之
面積;「綠覆率」係指綠覆面與法定空地之百分比,本案則
以基地內植物綠覆面與基地面積之百分比。有關喬木、灌木
及地被植物之綠覆面計算基準為喬木係以不同樹別、栽植時
之高度、樹冠寬度及距離地面1 米高樹幹直徑計算,灌木以
實際面積加百分之50計算,草地、地被及草花以實際被覆面
積計算( 見本院卷第344 頁) 。又系爭計畫規定取得騰空期
程容積獎勵要件之一為綠覆率達70% 以上,則綠美化基地之
綠覆率達70%,係屬該計畫綠化基地最低之綠覆率採計標準
○○○ 區○○○道路自始非為綠美化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之面積自不符合系爭計畫核給騰空期程容積獎勵之規定,
原告以系爭基地綠覆率已達70%,即要求未施以綠美化改善
之基地,得以申請容積獎勵,尚有未合,殊不足取。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
表示意見,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顧及人民正當
程序及信賴保護之權利,其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程序上瑕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即無存續之
合法正當性云云。經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第102 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8 月11日以府都
設字第09935654800 號函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
嗣經原告
告知系爭基地位於捷運線車站出入口500 公尺範圍內,應屬
第一類( 策略地區) 騰空期程獎勵5%,原核發之騰空期程獎
勵證明誤載為法定基準容積之3 %,請求更正。經被告重新
檢核全案內容,發現除獎勵值誤植外,該處分將既成道路及
基地C 區一併納入,有違反規定,故經被告都市更新處於99
年10月18日召開技術會報,並將技術會報決議及後續執行方
式簽報核可後,另以原處分於99年12月15日以府都設字第09
939287000 號函更正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見不可閱覽卷
所附被證21),被告係就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更正,且原
處分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非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
適用,原處分
亦無違反同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九、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基地範
圍內之C 區未有拆除行○○○區○○○道路,未施作任何綠
美化工程,均不核予騰空期程獎勵;另申請基地既成道路部
分,經檢視綠美化申請書並未編列綠美化經費,且未施作任
何綠美化工程,無投入綠美化之實,故不核予綠美化容積獎
勵,遂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許可證明,並重新
核發騰空期程獎勵證明,更正容積獎勵及獎勵範圍,基地面
積為959 平方公尺,騰空期程獎勵為法定基準容積5 %,並
敘明相關獎勵範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
申請之系爭21筆土地之騰空期程獎勵、綠美化容積獎勵申請
案,均核予土地共21筆、基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法定基準
容積5%之容積獎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