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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                   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陽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6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至6 月、9 月至12月及93年3 月至6 月 間(原裁處書誤植為92年1 月至93年6 月)銷售貨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2 ,718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 6,635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669,908 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追減營業稅額138,547 元及罰鍰415,644 元,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著有明 文,此即明定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 ①所謂職權調查,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 ,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以發現實質的真實。行政程序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乃源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循,因行政行 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始得以確保 公益之實現。查本件課稅調查過程中,原告已提供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被告,但被告不再為其他調查,即以原 告之銀行帳戶、吳世陽之銀行帳戶中載為現金、轉帳、交 換、語音轉帳、匯款等項之金額相加後,即率予認定銷售 金額之總額,並扣除已申報之金額,餘即為漏未申報之銷 售額,而課徵營業稅及罰鍰。 ②且本件銀行之轉帳、交換、語音轉帳、匯款等項,其來源 者為何,不難由被告發函向銀行調閱資料即可查得,而被 告在調查期間不曾要原告提供是項之資料,亦未依職權為 實質之調查,即將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所示項目之金額予以 加總,而認定為總銷售額,已有違依法行政及應為職權調 查原則,所為認定即無足信。 ③又對於違章之事實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依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查就本件之違章事實,被告僅依檢舉之不實資料 ,且未依職權為實質調查,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被告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足維持。 ⑵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主體,被告對於原告之法人營業事項 不予深究其實質情況,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銀行帳 戶內之存入款項,逕認屬原告之銷售金額之一部分,其法之 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於行政處分書中敘明,原處分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系爭款項中,有疑問部份: ①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莊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新莊分行)調閱資料,顯示原告 之帳戶有6383號及630460號,另吳世陽之帳戶有23661 號 及674035號,因其電腦資料建置不完備,是在各筆交易之 「摘要說明欄」竟僅少數月份有登錄其由,其中93年5 月3 日之「語音轉帳」37,000元,係由原告之6383帳戶轉 入,是以,此筆乃原告之2 個帳戶之轉帳,應予扣除。又 語音轉帳依銀行內部作業,只有約定之帳號方能為語音轉 帳,是以,只要為語音轉帳者,均應扣除。 ②吳世陽之674035帳戶於92年12月31日匯款入1,001,625 元 ,係由其哥哥吳玉川匯款而來,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該筆 款項為吳玉川自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入吳世陽之0000 0000000000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帳號)內,此有匯 款單可憑,更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0 年9 月16日(1 00) 台匯銀(總)字第37059 號函說明為吳玉川於92年12 月31日先將定存單解除後,才有資金匯款予吳世陽等情為 證,此乃兄弟間借貸週轉,與原告之商業行為,毫無干連 。 ③ 依渣打新莊分行100 年8 月24日渣打商銀SCB 新莊字第1000 000029號函,就原告之00000000000000帳內之92年1 月6 日 500,000 元,乃吳世陽個人匯入,吳世陽本人即為原告之負 責人,因公司缺錢,由其個人匯款供公司週轉(股東往來) ,世所常見,又吳世陽與原告豈可能有其他之經濟交易行為 ,被告之主張實無法想像。 1.原告之上開帳戶中92年1 月20日之240,000 元、92年3 月21日450,000 元、92年12月5 日191,500 元、93年5 月3 日37,000元等4 筆交易,均為原告之另一帳戶匯入 ,自屬公司內部之財產移轉而已,與第三人之經濟行為 無關,乃被告尚要原告證明其原因,更屬無稽。 2.又上開函文中就吳世陽之00000000000000帳號(應為00 000000000000帳號)中於92年1 月9 日1,500,000 元、 92年1 月20日之600,000 元、92年3 月21日850,000 元 ,均為吳世陽另一帳戶所轉入,亦屬吳世陽個人間之財 產移轉而已,與原告一點關聯性皆無。 ⑶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 或副本,應保存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兩者 規定相為呼應。查被告所查核者為92年4 月至7 月間之銷售 貨物,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未於規定 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自亦無同法第1 項第3 款之所定7 年核課期間之用。原告 之相關憑證均依規定保存5 年後,方予以銷毀,被告在逾保 存期限後,要求提出相關憑證,顯非有理。是以,原告並無 不配合調查之情事,被告將私人帳戶內之所有進出,均視為 原告之營業金額,實有違情理,亦有違採證法則。  ⑷惟被告在另案(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查核原告92 年1 至6 月、9 至12月、93年3 至6 月期間之營業稅(即本 案之查核範圍),即認定本案之此段期間均已逾核課期間, 而未列入該另案之課稅範圍,則在被告之認定中已將本案之 課稅期間,認為已逾核課期間,從而,原告於前所主張之被 告就本件之核課期間已過,不得再為課稅,顯有憑據,而為 有理由。 ⑸退步言,倘被告得為本件之裁罰,依從新從輕原則,財政部 已於100 年11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公布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自即日生效, 依上開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就銷貨時未依法 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 是按所漏稅處以1.5 倍罰鍰,但本件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 者,則應處0.5 倍罰鍰。從而,原處分之處3 倍之罰鍰,依 從新從輕原則,亦應改依新修正之參考表為裁罰。 ⑹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稅部份: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第4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二、……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四、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 解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 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 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 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 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 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 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 ,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按改制前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合計11,132,718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 依查獲原告渣打新莊分行存款帳戶明細、原告負責人吳世 陽渣打新莊分行存款帳戶明細等資料,將首揭期間帳號明 細列載代收、轉收、交換、匯款及現收等存入金額合計27 ,156,977元〔(92年1 月至6 月間及9 月至12月間:22,3 08,266÷1.05)+93年3 月至6 月間:(6,206,561 ÷1. 05)〕,減除已申報銷項總額16,024,259元〔(92年1 月 至6 月間、9 月至12月間:11,579,469)+(93年3 月至 6 月間:4,444, 790)〕,核算漏報銷售額11,132,718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6,635 元,有存款明細帳及調查通 知函等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及負責人銀行帳戶 資金往來作為核定漏銷之依據,與事實不符,請重新查核 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經就原告主張部分逐筆查對, 予以減除2,770,951 元,經重行核算本件漏報銷售額為 8,361,767 元。 ③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及負責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作為核定 之依據與事實不符,惟原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存款存摺明 細資料供核,並請原告負責人吳世陽至被告所屬新竹市分 局說明,原告僅出具說明書申請延期提示,惟未提示任 何資料,復查時被告再次函請原告就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之 事由提出說明並補具相關事證供核,原告亦僅提示自行整 理之帳號明細及以備註方式加註說明,另提示原告及其負 責人吳世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下稱渣打三姓 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未附其他證明資料。 ④經就原告主張部分收入係因原告資金不足支付員工薪資及 日常開銷支出而由其他帳號轉帳存入或第三人轉存(匯) 入,非全部屬於營業收入,或因支票退票及銀行錯帳等原 因應自營業收入減除之部分逐筆查對: ⒈原告渣打新莊分行存款帳戶92年2 月6 日轉帳存入100, 000 元、93年5 月11日轉帳存入29,800元及同年5 月24 日轉帳存入200,000 元確係由原告渣打三姓橋分行帳戶 轉入,92年2 月10日現金存入935 元係尾牙攜伴費用補 貼、同年92年5 月15日交換收入22,113元遭銀行退票 未兌現、同年11月5 日現金存入82,000元及93年3 月5 日轉帳存入3,121 元,係銀行錯帳嗣經更正除帳,應予 減除。 ⒉原告負責人吳世陽渣打新莊分行存款帳戶92年2 月27日 轉帳存入200,000 元、同年5 月22日轉帳存入750,000 元、同年10月6 日轉帳存入1,115,000 元及同年11月20 日轉帳存入358,600 元確係由原告負責人吳世陽渣打三 姓橋分行帳戶轉入,92年6 月30日代收存入23,100元、 同年9 月2 日交換存入1,800 元、7,400 元及93年3 月 29日交換存入15,630元嗣遭銀行退票未兌現,非屬原告 之營業收入,應予減除。 ⒊另原告主張部分資金係因公司資金不足支付薪水及日常 開銷而由渣打三姓橋分行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帳戶轉入,因其僅以備註方式列示說明,並未提示帳戶 存摺收支明細及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致無法就其主張事 項進行審酌,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及行 政法院判例,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依查獲銀行存摺 列載代收、轉收、交換、匯款及現收等存入金額核認係 原告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⒋原告連續6 年(92年至97年)漏開銷貨發票漏報銷售額 ,並以原告及原告負責人銀行帳戶收受銷貨款項,其意 在規避稅捐甚明,其於連續期間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 ⑤至原告提出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中轉入之金額500, 000 元、240,000 元、450,000 元、191,500 元及37,000 元等5 筆款項,原告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000中轉入 之金額1,500,000 元、600,000 元、850,000 元及1,001, 625 元等4 筆款項,應自營業收入減除乙節,經查,原告 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不實 之事實仍予填報,致漏報銷售額,並以原告及其負責人銀 行帳戶收受銷貨款項,藉以規避查核,意圖逃漏稅捐,所 提出9 筆存款並非來自本件系爭帳戶,即無重複課稅情形 ,然是否為原告、其負責人及其他帳戶之營業收入?因原 告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 酌,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其主 張核不足採。 ⑥就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而言,倘當事人對主張之 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 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 ,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無不合。 ⑵罰鍰部份: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既經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418,088 元,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 額418,088 元處3 倍罰鍰1,254,264 元,原處罰鍰1,669, 908 元予以追減415,644 元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本件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8,361,767 元, 營業稅額556,635 元乃予追減138,547 元,原處罰鍰1,669, 908 元予以追減415,644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於系爭時間內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合計11,132,718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556,635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669,90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 減營業稅額138,547 元及罰鍰415,644 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爭執,有三個重心 :①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②由計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列為銷售額者,有無爭議?③因應營業稅法第51條之修正, 裁罰部份應否從新從輕? ⑵關於核課期間之爭執? ①被告主張原告連續6 年(92年至97年)漏開銷貨發票漏報 銷售額,並以原告及原告負責人銀行帳戶收受銷貨款項, 其意在規避稅捐甚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 核課期間應為7 年。 ②經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所查核之範圍是 92年7 月至97年4 月,而本案係92年1 月至6 月、9 月至 12月、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部分,二者有無重複部 份業經原告提出原證10(參本院卷p102)之比對表,並進 而陳明沒有重複課稅問題,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參本院卷 p107),足認原告確實有連續多年以漏開銷貨發票之不正 當方法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稅捐之行為,所以被告將核課期 間5 年計算漏稅額,改依7 年計算(參原處分卷 p.84 、86 )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被告未為舉證,而稱被 告恣意認定者,自無足採。 ⑶關於漏開銷貨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認定? ①原告原主張,語音轉帳依銀行內部作業,只有約定之帳號 方能為語音轉帳,故只要為語音轉帳者均應扣除者;並無 進一步資料可供查核,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48),原 告自行向相關銀行查證自己之帳戶往來情形,經陳報尚待 釐清之款項共計9 筆(參本院卷p.52): 就【原告之00000000000000帳內】: 1.92年1 月6 日之500,000 元。 2.92年1 月20日之240,000 元。 3.92年3 月21日之450,000 元。 4.92年12月5 日之191,500 元。 5.93年5 月3 日之37,000元。 就【原告負責人吳世陽之00000000000000帳號】: 6.92年1 月9 日之1,500,000 元。 7.92年1 月20日之600,000 元。 8.92年3 月21日之850,000 元。 9.92年12月31日之1,001,625 元。 ②就第5 筆即金額37,000元所示,被告計算原告營收時並未 計入(參照原處分卷p255),而主張原告之帳戶在93年5 、6 月,並無系爭待查款項37,000元之記錄,此部份原告 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99)。因此,該筆款項自不影響原 處分之認定,應無疑義。 ③就第9 筆即金額1,001,625 元所示,經查為吳玉川(吳世 陽之兄)自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入吳世陽帳號內,此 有匯豐銀行函(參本院卷p.84)說明為吳玉川於92年12月 31日先將定存單解除而匯款予吳世陽,雖原告稱屬於兄弟 間借款,而未提出相關資料供為佐證,無法證實實際資金 往來之原因,但被告以之認為係屬原告透過負責人帳戶隱 匿之銷售額,也無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審認者畢竟是 倆個自然人間資金往來,被告若要主張這是「原告利用負 責人帳戶隱匿銷售額」,面對其他無特定關係之商號或個 人,是原告要說明款項匯入之原因,而面對原告所稱有親 屬關係之資金往來,則應屬被告要進一步舉證。否則,以 原告負責人個人帳戶與兄弟個人帳戶間資金往來,就認定 為原告所隱匿之營業額,是與常情不一;此部分當由被告 提出更一步之說明或證據以供查實。 ④就原告帳戶內之1.至4.筆,其中1.是原告之負責人吳世陽 個人帳戶匯入,而其餘3 筆是原告其他帳戶匯入;而就原 告負責人吳世陽之帳戶內之6.至8.筆,均是原告負責人吳 世陽之其他個人帳戶匯入;均經渣打新莊分行函覆被告確 認在案(參本院卷p.82)。所以實際上是原告不同帳戶轉 帳(如第2.3.4.筆),或原告負責人個人不同帳戶間轉帳 (如第6.7.8.筆),或原告負責人個人帳戶匯入原告帳戶 (如第1 筆),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以自己及負責人銀行 帳戶收受銷貨款項」者,似也未洽。且被告復查時,准予 追減營業稅額之原因,如某些款項「由原告渣打三姓橋分 行帳戶轉入」、「銀行錯帳嗣經更正除帳」、「由原告負 責人吳世陽渣打三姓橋分行帳戶轉入」、「交換支票遭銀 行退票未兌現」等,以同一標準上開第1.2.3.4.6.7.8.筆 交易,被告認定原告隱匿銷售額者,當無足憑。 ⑷關於裁罰部份? 按99年12月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 號令修正公 布營業稅法第51條(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修正為所 漏稅額處1 倍至5 倍罰鍰);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100 年 1 月3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 2 月1 日施行,而本件係99年11月29日為訴願決定,顯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1 倍至10倍為準,經考量而認定罰3 倍)均未及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之修正規定,當有未洽,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可採。至於,是否原告所稱本應按所漏 稅處以1.5 倍罰鍰,但本件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則應 處0.5 倍罰鍰者,另由被告依財政部新公布修正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再行審酌,本院自無就此認 定之必要。。 ⑸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份,並非無據,被告 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之事實基礎已發生動搖,訴願決定未 能審酌亦有未洽;而關於裁罰部份,被告課原告補徵本稅部 分,是否適法,已有可慮;縱屬合法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及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新修正部份,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 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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