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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普瑞(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13504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 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慶華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4,167,358元,經被 告初查以其購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 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下稱楊梅廠),逕由收購價格大於帳 面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不符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公報 規定,乃予以剔除,並核定應補稅額13,299,99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 01806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89年度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 法上對於營業權之定義未有特別規定,惟原告自收購亞化公 司楊梅廠取得之無形資產,若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稱之「營業權」 無形資產,其實質即與「商譽」無異,鈞院本應得依企業併 購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准許 攤折: ⒈財政部雖於100 年8 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如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之營業權為範圍」,而使營業權之範圍大幅限縮 ,惟上述函令之發布顯係於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營 業、資產及負債行為相當多年後始發布,89年度原告取得 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 之定義未有特別規定,是以原告在未有該等函令發布前, 將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營業權之對價,列為「無形資產- 營業權」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攤折 ,並無任何不當。 ⒉根據經濟部解釋「查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在於 避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 ○○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 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 商譽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 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足證行銷通路行銷權 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係屬營業 權之範圍。是以原告考量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取得現有之 行銷通路、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相關 營業規模及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公 平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 ⒊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意旨,一 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符合下列定義者 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 ⑴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 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 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及員工。根據系爭購買合約條款3. 12、5.02、5.03、5.08、5.13、5.14及10.01 之約定, 亞化公司要協助原告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讓原告 得以使用、取得並經營在臺灣的資產。賣方並未知悉有 臺灣資產或事業的股權變動,及客戶或主要供應商會停 止訂貨或供貨的情事;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 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 形。再者,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要提供所有生產所 必須之資源,包括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 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可持 續原告在收購交易後的生產品質及客戶服務品質。 ⑵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 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依系爭 購買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 之約定 ,亞化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原告經營的 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 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 賣方)予原告,且與亞化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 表級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再者,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 梅廠後,其留任有技術及經驗員工可提供處理產出之必 要程序,包括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且土地、廠 房、機器設備等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顯見該收購 交易不僅沒有因有勞工爭議而影響生產效率,亦使得生 產品質與客戶服務品質不致因收購交易而受影響。 ⑶產出:投入或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有能力提供投 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 、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 ①亞化公司楊梅廠在原告取得前即已有生產銅箔基板之 產出並擁有顧客通路,在收購交易後原告即取得亞化 公司楊梅廠原有之客戶訂單,且亞化公司之高層在收 購交易後有5 年競業禁止之規定。於該收購交易中, 原告因取得原有客戶訂單與低競爭風險而節省了相關 行銷、合約洽談之成本,且根據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財顧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 攤報告第23頁及第28頁,已針對亞化公司楊梅廠收購 當時之未來經濟效益作一明確分析。 ②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 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2001年之(-7 ,071)仟元起步,至2005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 ,569仟元。又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原告取 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2000年之 (-42,428 )仟元開始成長起,於2005年之淨利預測 達483,817 仟元。 ⑷是以原告收購亞化楊梅廠實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指收購一公司之事業(busin- ess),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   ⒋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認收購  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 收購之標的如包括被收購公司營業權者,即原有良好之顧 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等,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判決觀點,原告收購亞化楊梅廠之收購價大於淨 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亦應適用商譽攤折規定。   ⒌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亦指出商譽為 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 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商譽之存在具有與 企業之不可分性,上訴人因本件收購案取得之統一發票,    雖有部分所載品名為「經營權」,然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    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因上訴人未於    「商譽」外另為其他無形資產列載,上訴人因本件收購案    取得之統一發票,雖有部分所載品名為「經營權」,然上 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 」,是本件收購案若如上訴人主張即所收購者係屬「事業 」,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等語。本件原告收 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交易,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    函所指收購事業之定義,且該收購交易因取得之淨資產之    未來經濟效益而有綜效,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確有「商    譽」攤折之適用。另原告收購亞化楊梅廠不僅符合收購「 事業」之定義,原告亦有將收購價大於亞化公司楊梅廠淨 資產成本之差額列於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項目,且原告已 提供由鑑價專家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其對於被收購 標的-亞化公司楊梅廠各項淨資產是否可被企業控制及未 來經濟效益皆有說明及分析,因此,本件收購案實符合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所指有購入「營業 權」之情事及符合營業權之認列要件。 ⒍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案例亦可知,鈞院在上揭 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對營業權內容解釋函令發布前,亦 有就件併購所產生無形資產認定為營業權,並列報攤折之 前例: ⑴根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內容可知,該案當事人將收購價格  大於淨資產價值之差額以「商譽」認列,並按20年攤銷  ,臺北市國稅局在該案主張原告之維修部門僅為公司之  一部分,而商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其差價以營業  權認定為宜。該案經財政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機  關審理過程中,財政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未對臺  北市國稅局將原告公司維修部門支付之收購價格大於淨  資產價值之差額認定以營業權認列一事而提出質疑,皆  可接受以「營業權」項目認列收購交易中因收購價大於  標的淨資產價格之差異部分。 ⑵本件交易背景與前述案例相似,原告於89年度出價取得 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處(亞化公司楊梅廠),並將收 購價格大於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 以營業權入帳,比照前述稅務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之立場,原告將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出價 金額大於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的差額以營業 權入帳,並無不合。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謂: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等語,參酌鈞院上開判決及該案 上訴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原告 將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而支付高於淨資產價值之溢價部 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被告不應否准認列。 ㈡商譽之計算及鑑價報告之舉證: ⒈原告因收購亞化公司之楊梅廠所取得之營業權,符合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規定,應准列報攤折: ⑴依商業會計法第57條、所得稅法第60條、第65條及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列報「無形資產-營業權」之攤折者,必須符合二條 件:一為該無形資產必須為出價取得、二為該無形資產 屬營業權,須以十年攤折之。 ⑵原告分年列報之營業權攤銷完全符合上述條件:  ①原告係以現金出價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89年4 月26日原告(合併前寶利得科技公司)當  時母公司Cookson Overseas UK Ltd.與ACHEM Techn-  ology Co., Ltd. (即亞化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  ,約定所購入亞化公司之銅箔基版事業處由其指派人  (即原告)承受,並於購入上開事業處時,指派人按  取得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入帳,依Cookson O-  verseas UK Ltd. 與亞化公司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  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之價款為美金68,500,000元  ,該價款超過訴願人取得之淨資產公平價值1,454,73  1,851 元計640,583,625 元,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以營業權入帳,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規定以10年攤銷該營業權,該部分並已由賣方  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出價價款之實  際憑證。 ②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  函各區國稅局,其內容略以「..為認定營利事業有  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併購成本  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俾以核算  。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  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  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  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  實審查」。是以財政部認為各區國稅局以往否准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事後補提方式進行舉證,顯失  公允,乃發函通告被告等各區國稅局宜就事後補提之  公平價值評估報告予以審酌,以免偏頗。 ③原告委託安侯財顧公司就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於 被收購時點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事後進行 評價以還原收購時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收 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該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採用各項 價值評估方法進行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以完 成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可辨認淨資產之收購價格 分攤評估報告;且採回溯評估基準日(即還原收購時 點)執行收購價格分攤作業。 ④依安侯財顧公司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之評價結果, 原告收購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各項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合計為1,486,710 仟元,該收購交易所產 生之商譽608,606 仟元,與原告原申報可辨認淨資產 價值計算之營業權640,584 仟元相當,足資證明原告 並無明顯低估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營業權之 情事,是以原處分認定營業權為零之結果應予撤銷。 ⒉收購合約已載明買賣雙方對於各標的之定價基礎,且雙方 為非關係人,未有賣方為了買方之免稅利益而刻意墊高臺 灣標的價款情事: ⑴收購合約條款2.03敘明包括臺灣(亞化公司楊梅廠)、 開曼Achem 公司股權(包括中國及新加坡投資子公司) 及香港Heirlink公司股權總合價款為美金134,000,000 ,屬於臺灣標的(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價款為美金68,5 00,000元,此價款係參考賣方所提供臺灣標的(亞化公 司楊梅廠)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所議定,買賣 雙方同意臺灣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為美金 38,415,000,標的淨資產總價值為美金78,626,000元。 ⑵收購合約附件B列出雙方議定各標的收購價格之細項, 而附件C 亦列示出交易各標的於88年11月30日之各資產 負債項目之價值,原告已於訴願階段及起訴時提示此份 買賣雙方決定交易各標的收購價格之資料。又Cookson Overseas UK Ltd.購買臺灣標的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 處之營業與淨資產、開曼Achem 公司及香港Heirlink公 司股權之收購價格,係經買賣雙方合意決定,且雙方非 屬關係人,此議定交易價格應屬公平市價。 ⑶被告自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中一再主張,原 告母公司之買賣合約附錄B 的購買價格分配表僅有亞化 楊梅廠分配「Goodwill」,其他二公司未有「Goodwill 」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云云;然原告不斷說明被告認 知實有誤解: ①收購標的之一開曼Achem 公司100%持有亞化科技(中 國)有限公司及亞化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股權,亞化 中國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之生產及銷售,亞化新加 坡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銷售業務,另一收購標的香 港商Heirlink從事經銷代理業務。依附錄C 各標的於 8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及附錄B 各標的之收購價 格,可明顯得知開曼Achem 公司股權亦為溢價出售, 被告不能僅因為附錄B 未將購買開曼Achem 公司股權 之溢價列在Goodwill科目下,而否認原告母公司購買 開曼Achem 公司股權交易之溢價存在。原告於訴願階 段陳述意見之過程中,財政部訴願委員同意原告之合 理主張,因此,訴願決定理由未針對此項目再多作質 疑。因此,被告僅因此項交易產生之溢價在收購合約 附錄B 係反應在取得開曼Achem 股權之長期投資會計 科目項下,並未有Goodwill科目,即逕自認為系爭收 購交易中僅有亞化公司楊梅廠分配到無形資產。 ②本件之交易總價款為美金134,000,000 元,如賣方分 配予臺灣標的亞化楊梅廠之價格較高,意味著分配到 開曼Achem 或香港Heirlink公司之股權收購價格相對 較低,就賣方(亞化公司)而言,出售亞化公司楊梅 廠之利得需課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出售開曼Ac hem 公司股權利得因實現在賣方公司,在未將獲利匯 回亞化公司前無須課稅。就經濟實務上言,交易買賣 雙方對於標的資產之評價會有所不同,買方在交易前  對於該交易標的價值認定不限於現有之資產價值,亦  考量到未來預期可取得之經濟效益,在交易雙方非屬  關係人的情況下,買方不會為取得未來不確定之免稅  利益而願意以高資金成本出價購買標的資產。是以就 賣方亞化公司立場言,出售楊梅廠價格愈高,實際需 負擔稅負亦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情況下,賣方 絕無配合買方增加亞化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使自身 增加額外稅負之理。 ⒊原告出價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營業及財產,包括亞化公 司楊梅廠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符合公司法185 條所稱 之營業或財產: ⑴根據經濟部93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302069760 號函,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稱財產,會 計上,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度出價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 之交易即取得該銅箔基板事業之經營能力、有形資產及 無形資產,根據前揭函釋原告收購之亞化公司楊梅廠後 實為亞化公司之部分營業及財產。 ⑵在收購合約第1 頁即說明賣方欲出售電子事業予買方, 包括覆銅箔層壓板、層壓板、黏結事業。 ⑶合約條款2 及2.01亦載明買方會取得臺灣資產及承受相 關負債,合約附件A 亦列出臺灣相關資產負債包括前述 電子事業之資產(排除現金及關係人借款)、不動產、 租賃、有形資產、存貨、合約、無形資產、擔保權利、 執照、保險、商譽、顧客及供應商名單、手冊及記錄、 與該事業之合約/權利相關之負債。 ⒋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與亞化公司間,議定銅箔基板事業 處購買總價,分配至楊梅廠之淨資產收購價格,賣方亞化 公司不會為配合買方為認列較高之營業權價值,而自願認 列較高之應稅處分資產利益,繳納較多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亞化公司交易前投資架構圖,若亞化公司多增加出售楊 梅廠之價值,即表示減少其經由BVI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公司)出售開曼公司股權之金額,亞化公司出售楊梅廠之 利得為課稅所得,而BVI 公司出售開曼公司股權之利得, 並無須繳納中華民國及BVI 之稅負。在交易雙方利益衝突 之前提下,雙方合約中約定分配至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 收購價格,確屬公平市價,並不存在亞化公司為配合原告    而調高楊梅廠淨資產收購價格,使得原告得以認列較高營    業權價值之不合理情事。 ⒌退步言,系爭營業權係89年度收購亞化楊梅廠之收購價大 於淨資產價值的差額部分,如原告認此差額並不符合營業 權之性質,亦能以其他無形資產項目入帳並進行攤銷,並 無直接否認該交易溢價存在之理: ⑴如被告於開庭中所指,亞化公司將收購價大於楊梅廠淨 資產價值之差額美金20,581,000以「營業權」項目開立 發票予原告,如被告認原告已取得合法憑證,則應同意 原告得以認列該項目之攤銷費用。 ⑵實務上,被告及各國稅局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內容時,因認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科目性質不合理而 轉以其他科目認列之情事並不少見,如被告認該交易之 溢價性質不應以營業權科目入帳,而需以其他無形資產 項目入帳較為合理,則被告可逕自將原告原申報之營業 權攤銷金額轉以其他科目認列。 ⑶被告於庭訊時辯稱:如原告將收購價大於亞化公司楊梅 廠淨資產價值之差額部分以「商譽」項目入帳,僅能以 5 年期間進行攤銷云云,此與稅法規定不合,因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商譽攤銷最低為5 年,企業併購 法第35條規定,公司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攤銷。因 之,相關稅法無限定原告僅能於5 年內攤銷商譽。 ⒍另被告對於安侯財顧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提出之 各項疑問,回覆如下: ⑴被告針對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 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部分: ①安侯財顧公司係依照臺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及第37號公報「無形 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依據本交易之最終交 易價格,針對原告(合併前為寶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88年8 月8 日(評價基準日)收購亞化公司楊 梅廠之交易進行收購價格分配,以評估透過本交易所 取得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評估標的)之公平價值 及商譽之金額。 ②安侯財顧公司於執行收購價格分配分析時,係依據其 服務性質、工作範圍及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向原告取 得可合理反映收購交易價格的財務資訊。其進行之分 析程序包括,與原告之管理階層進行訪談、了解與收 購交易及估算評估標的公平價值之相關資訊並進行合 理假設、執行適當之基本分析、針對各項資訊對於評 估標的價值之影響作了解後,作為計算評估標的之公 平價值及出具評價報告之依據。 ③此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之目的,係針對收購當 時的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收購當時亞化公司楊梅 廠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非針對相關財務資料進行查 核或稽核。此可由該評價報告中第4頁之限制條款: 「本收購價格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資訊 ,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等語可稽,實為 執行評價業務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通常使用之一般性條 款,被告不應片斷擷取文字而對鑑價專業有錯誤之解 讀,就本件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之可信度有任何可被質 疑之處。 ⑵固定資產部分,係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 鑑價公司)及戴德梁行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戴德梁行)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 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表單及部分 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部分: 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建物累積折舊 額之計算,以定額法為原則」,雖相關部分實體已不 復存在,惟在繼續營業使用前提下,每年攤提折舊金 額以定額方式計算應可合理推論前期價格,此種回推 計算方式,在法院雙方爭訟時,常會推算過去時間點 之不動產價格,因此在假設實體正常且繼續使用前提 下,回推不動產價值尚屬合理範疇。 ②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 明示,營利事業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於事後再行鑑 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 容是否客觀公平、使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核實審查。今原告委請華淵鑑價公司依其 鑑價專業,主要之目的即為還原收購交易當時亞化公 司楊梅廠固定資產之公平價值。另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見解,鑑定結果可信度 ,繫之於鑑定者之公正素養、資料之客觀完整等因素 ,而鑑定實施時間則非必然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等 情,是以被告不應以「回推式」報告為由,而不就該 鑑價報告是否已還原固定資產於收購當時公平價值予 以審酌。 ⑶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 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的一廠部分已於 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 年為分析 基礎: ①他項物權如抵押權,雖經登記,然確定債權金額必需 依實際狀況來判斷,並非以登記為確認,在不動產估 價實務中,常將他項物權揭露於報告書摘要或於報告 書中載明,並不影響評估價值;本次評估廠房建物不 因他項權利設定而對其價值有所影響,故未將他項權 利設定列入評估考量,乃屬合理。 ②再者,根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內容,建物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均在99年7 月5 日,並非在收購亞化楊梅廠收購基準日89年8 月 8 日前,故未列入此次評價範圍,未有不合理之處。 ③建物價格分析需以價格日期當時為準方屬合理無誤, 惟本次鑑價分析係將建物價格回溯至收購交易當時之 估價方法採成本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後 段「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 區公告之。未公告前,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 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準」。根據建 物部分之鑑價報告,本鑑價報告之建物總價係參考93 年7月修正(90年6月13訂定)之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標準單位造價 範圍、建築物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並非被告所指以 101年度的資料為價格分析基礎。 ⑷除固定資產之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 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 ①鑑價機構在進行評估分析時,需先蒐集資料,再就其 專業對其資訊進行判斷及分析,向管理階層取得之資 料及資訊為資訊蒐集之一部分,被告不應以片面文字 敘述及片段解讀,而忽視鑑價專家根據其運用專業能 力、鑑價規則及經驗法則所出具之鑑價結果。 ②安侯財顧公司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收購交易之 可辨認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此法所使用之收入預測 係參考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亞化公司楊梅廠主要客戶過 去與亞化公司楊梅廠業務往來的原始資料,並經與原 告之管理階層訪談,再估計與客戶關係相關之營業成 本及費用,得出客戶關係預測的現金流量後,再以該 資產的風險係數與耐用年限所推估之報酬率,折現至 評價基準日,則得客戶關係之公平價值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 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 年。 」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6條第3 款第1 目、第4 目所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㈡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因營業費用中各項耗竭及攤提 係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 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㈢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集團母公司間所簽訂,買賣標的包含 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等股權,雙 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依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 分配表所載,該3 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 ,000元、開曼ACHEM 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 金2,361,000 元,其中僅楊梅廠另分配「Goodwill」美金20 ,581,000元,其餘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均未分配「 Goodwill」金額;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楊梅廠鑑 價報告書,原告承受該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僅11億餘 元,惟依前述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分配至楊梅 廠金額達21億餘元(美金68,500,000元),則集團母公司購 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及 僅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之原因為何仍 有不明,原告迄未能提示新事證供核,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 合約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等問題。至原告所援引鈞院 96年訴字第594 號判決,屬個案判決,對本件尚無拘束力。 ㈣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 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均屬法律所 定之權利。爰「營業權」亦應具有類似之性質與條件,就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已有專法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專 利法以為準據,而「營業權」則涵括電業權(電業法)及民 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又財 政部100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函釋:「所得 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 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為範圍。」,是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及衡 平性而言,營業權之攤銷應以法律所賦予或經主管機關依法 登記或認定者為範圍,不宜流於字面解釋,以避免「營業權 」一詞由營利事業自行解釋認定而形成漏洞,以規避稅負。 按原告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 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 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尚非所得稅法所賦予 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 ㈤原告雖補提示安侯財顧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該報告主 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 程序,且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89年 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 價值評價,其固定資產係依華淵鑑價公司及戴德梁行鑑價之 鑑價報告為基礎,惟按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 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 存在,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 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部分已於94年出售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 年為分析基礎;又除固 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 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綜上,原告購買亞 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 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 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 之範圍,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適用法令及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㈠按「(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 項)前項無形資 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3 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 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 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營業權以10年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商標 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 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 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 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   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   價額。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66條所規定,上開第60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 」,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 定,故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上開 規定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 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 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惟營業 權是否按字面解釋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爭議。因此,財政部 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所得稅法 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指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 為範圍。該令釋為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其基於所 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將同條文可 攤銷之營業權限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核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 旨參照),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現行法律(規)中 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 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 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 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 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一般營業行為 所衍生之商業價值,則非該條所定之營業權。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 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 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 ;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 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 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96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 第5 項規定授權由主機關訂定,為就影響所得額與稅額扣抵 計算項目查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依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亦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㈢又按「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 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 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 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 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 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09450 號函所明釋。又「..⒉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 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 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⒘收購公司應按第   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 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 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 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 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 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 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 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 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 格衡量之。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 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 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 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 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 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 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 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 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 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 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2 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另「..2.⑴本 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具有可辯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 未來經濟效益。..9.前段(第8 段客戶名單及市場占有率等 )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11、 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 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 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 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 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 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第9 段、第11段所規定 ,依此,無形資產之定義須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 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   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一公司收 購另一公司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   報。事業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   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   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原告就收購 價格大於帳面價值部分以各項耗竭及攤提入帳,被告認不符 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準則公報規定,予以剔除,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譽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 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如訴訟上「原始購入成本」及「全部 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應如 何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此   曾為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即實務認   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   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商譽價值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   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 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   責任;如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   ,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 段及第18段規定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納稅義務人自得本   此原則進行評價;繫屬於法院之併購商譽爭議事件,均發生   於過往,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   務上困難,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   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   ,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   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   不得以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 ㈡另按「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 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   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 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 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 」、「如果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 ,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 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 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 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 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 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 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 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 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收購他公   司之財產,應為組織調整,包括被收購公司營業權及原有之 營業據點與客戶間關係等之綜合效果,仍認具商譽性質。 ㈢經查:  ⒈原告係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其89年間  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價款美金  68,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28,980,000 元),以分期  付款方式,按5 年分4 期付款,雙方約定利率6 ﹪,複利  現值1,881,526,324 元,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  (2,128,980,000 -1,881,526,324 )。原告以其支付價  款美金68,500,000元超過其取得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合  計美金47,919,000元(包含土地美金10,680,000元、建築  物美金6,690,000 元及其他淨資產美金30,549,000元)差  額640,583,625 元(美金20,581,000元)部分,出賣人亞  化公司以「營業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自90年度至98年  度均以:其89年度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購入成本大於所買 入之資產,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亞化 公司就出售上述楊梅廠開立「營業權」統一發票、其按長 期應付分期款折算現值393,129,949 元帳列營業權原始成 本按10年攤銷為由申請認列,均經被告初查以:未能提示 公證機構之鑑價報告暨評價資料及長期應付款之折價僅由 營業權攤銷之不合理情事等語,全數不予認列,核定各項 耗竭及攤提0 元,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原告函覆被告營業權攤銷表說明書及被告98年12月25日核 定通知書可稽(見處分卷第81、435-437 、464 頁)。 ⒉原告逐年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之復查決定皆以:「..申    請人(即原告)承受該廠(即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公平    價值僅11億餘元,惟依前述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    載,分配至楊梅廠金額達21億餘元(美金6,850 萬元),    則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及僅    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之原因為何仍 有不明,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評價基礎及如 何評價問題」等語,均予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有被告提出 各年度之復查決定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2-26 、316-341  頁)。因之,被告始終以原告未能提出公證機構之鑑價報  告及為何僅分配原告Goodwill而不分其他關聯子公司之事  實審酌,就原告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否符合營業權科目  範圍未予認定,而原告對其每年之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議  ,僅就本件96年度及97年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 頁)。 ⒊原告自本件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其收購亞化公    司楊梅廠之溢價部分均係營業權,嗣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時    ,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始明確改稱以商譽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依原告(合併前為寶利得科技    公司)提出其當時母公司英商Cookson Overseas公司與亞 化公司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附錄A 合約用語定義,就「Go odwill」部分不作其他特別確認定義,於附錄B 就科目之 「Goodwill」載明美金20,58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124 頁),而「Goodwill」用語之中文譯名為商譽,並 未作營業權翻譯。又因亞化公司於89年8 月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以「營業權」科目稱之,原告誤解營業權與商譽相同 ,乃自90年度起逐年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均錯誤列報為 營業權,且被告於歷次復查決定未將原告列報之攤銷部分 是否符合營業權定義予以認定,而本件原處分亦認各項耗 竭及攤提係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之減項,應由主 張扣繳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則依前述合約書 中就溢價部分使用「Goodwill」用語,應認原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真意為商譽攤銷,而被告復查決定實 質以商譽攤銷為各項耗竭及攤提之核定事項,因此,本院 審理自以原告列報「Goodwill」即「商譽」為對象。  ㈣次查:   ⒈原告自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曾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稽    核該廠淨資產價值,該所出具意見表示機器、設備、土地 及建築物價值為559,053,252 元,事後原告因89年度漏未    將土地預付款入帳於而調整,並請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3日出具土地鑑價報告,鑑定土地    價值為321,013,859 元,經調整後入帳金額合計1,454,73 1,851 元,有上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書、戴德梁行鑑    價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68-171 、175-177 頁)。原告 即認其收購該廠支付美金68,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2    8,980,000 元)扣除有形資產後之餘額即屬商譽,本非無    據。   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安侯公司鑑價報告(見證物22)    ,該報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採用回溯評估基準日(即原收購時點),其    評價結果:    ⑴可辨認無形資產,即原告之客戶關係及耐用年限,依財     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評價為52,556,000元。 ⑵原告有形資產營運資金572,571,000 元:  ①應收帳款評估該科目列金額483,605,217 元,應收款 到期日甚近,其帳面價值應無減損之虞。     ②其他流動資產淨額8,413,156 元,為集團內應收款、      預付保險費等,無收回疑慮。     ③存貨含成品、在製品、原料評價為149,050,000 元;     扣除: ①應付帳款67,930,000元, ②其他流動負債568,000 元, 推衍出原告營運資金價572,571,000 元。 ⑶有形資產固定資產即土地廠房與機器設備832,483,000  元:  ①機器設備部分,依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勘查之鑑價報告書(見證物23),評估機器設 備為409,875,000 元。 ②建物部分,依據上開華淵公司鑑價報告(見證物24) ,評估建物為171,140,000 元。 ③土地部分,依據89年8 月1 日戴德梁行鑑定之土地評 價報告(見證物7 ),鑑價為251,468,000 元。 ④合計832,483,000元。  ⑷其他資產與負債即存出保證金29,100,000元。  ⑸原告有形資產帳面價值鑑價為1,434,154,000 元,  ⑹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價款為2,128,980,000 元(美   金68,500,000元),超出上述無形及有形資產,隱含商   譽608,606,000 元(見證物22第21頁)。   ⒊原告於收購之始即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等評估,而於訴訟    進行中亦請安侯財顧公司、華淵鑑價公司鑑價,就其主張    之Goodwill部分已為舉證。被告雖以原告提出安侯財顧公    司之鑑價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未執行獨  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而華淵公司固定資產鑑價報告書係  屬回推式報告等情;惟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目的係針對  收購當時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淨  資產公平價值,確實需要原告管理階層提供當時之資訊,  始能分析及評估,而對照原告於89年9 月間請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作成之稽核報告及90年5 月之戴德梁行鑑價報告,  並無大幅度之差異,故難認其回推方式評價即可不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以其自89年8 月8 日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機器設備 與土地及建物,其營業收入自89年度677,421,203 元、90年 度941,383,227 元、91年度860,049,376 元、92年度855,61 9,139 元、93年度1,143,125,706 元及94年度1,106,277,21 0 元,有原告提出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89年度、90年度及 91年度稽核報告可稽(見證物37,本院卷二第150-161 頁) ,依此及前揭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即客戶關係鑑價結果,可認 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雖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 義務,然其收購之可辨認資產與原有顧客關係、經營地點、 生產效率產生綜合效果,認原告之收購行為溢價部分屬商譽   ;而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客觀 上可得確定,被告對該資產估價,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應命原告逐一 補強證明,如認仍有資產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66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 (轉正),但被告僅因原告母公司向亞化公司購買部分將Go odwill分配予臺灣之楊梅廠之原因不明、致未能審酌系爭買 賣合約之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為理由,即全面否定商 譽資產之存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 判決意旨,自屬速斷。 ㈥又被告辯以除本件亞化公司楊梅廠外,原告母公司向亞比公 司另購入開曼Achem 與香港Heirlink之股權,僅楊梅廠分配 商譽,其餘2 家機構均未分配商譽,原告未釐清其原因等語 ,惟依系爭合約書附錄B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記載,原 告母公司全部收購價為美金134,000,000 元,上述開曼Ache m 收購價為美金63,139,000元,依附錄C (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載,開曼Achem 有形資產價值為37,850,000元,則此 部分亦有溢價,非僅以亞化公司楊梅廠始分配有無形資產。 ㈦依上所述,原告以其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溢價部分,以營業 權攤提金額,係誤解法令,惟原買賣合約就此溢價部分,以 Goodwill科目記載,且依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將營業權與 商譽均列為無形資產,皆為各項耗竭及攤折部分,而被告就 此估價認有不符,依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應予轉正,然被告僅以原告未能釐清為何僅有亞化公 司楊梅廠分配有Goodwill,其餘收購部分未有分配,即逕將 商譽攤提金額悉數否准,自有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攤提之商 譽金額及各項資產之評價,被告應許原告另提出合於行為時 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報告,視評價 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列報耗竭及攤提(即商譽)部分有前 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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