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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                  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亙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信鴻(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44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 新臺幣(下同)12,978,503元,經被告核定0 元,應補稅額 3,244,6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佣金支出 362,710 元。原告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外銷為業,96年間透過國外仲介商取得美國大客戶之 訂單並支付5 %佣金,且須配合仲介商之要求匯付款項,已 提供佣金明細表、合約書及匯款水單證明仲介事實,被告不 得以仲介事實不明而否准認列。 二、現行商業關於佣金支付之方式,已經不是固定的模式,例如 原告用迪士尼的商標作商品,迪士尼完全不須參與或出面, 原告就必須付12%的權利金。因部份佣金原告支付給仲介人 ,但原告支付現金,故無法舉證。這是現行的商業模式,所 以被告不能再拘泥於過去的模式。原告付給在臺灣甲公司的 佣金裡面包含在美國的乙個人之佣金,但甲公司不給原告收 據,也看不到原告付給乙個人的錢。 三、原告這個行業要賺到5 %的淨利相當困難的,平均只有2 % 、3 %而已。如果被告核課的話,原告就完全沒有盈餘。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份。 參、被告則以: 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 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 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 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 項,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 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 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再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其中41,099元係支付予GLOB AL CORPORATESERVIC ES INC.,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自難採認;又另12,574,694元係支付予THEMIS公司,依原告 補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除係原告與銷售對象WAG 公司間往 來電子郵件另將郵件副本傳送THEMIS公司外,另原告與THEM IS公司聯絡人Felicia 之往來信件亦僅著墨於佣金之給付及 報告締約機會等,尚無從自該等信件窺知THEMIS公司於銷售 契約之成立過程中仲介成功之流程及是否因其仲介而進行交 易,自難認定該金額之支付屬佣金支出,既原告未盡其舉證 責任,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否准認列上開部分之佣 金支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佣金明細表、合約 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提示相關資料 證明所支付佣金之對象有仲介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規 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 ,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 ,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四)支付國外 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 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 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 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 之證明憑予認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支付佣金之對象有仲介之事實: (一)查原告96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2,978,503元,其中支付予 MAGNICON RESOURCES之36 2,710元,原告已提出信用狀、 INVOICE 及往來文件,證明係美國AUTUSTA SPORTSWEAR INC.開立信用狀予 MAGNICON RESOURCES , MAGNICON RESOURCES 再轉開予原告,原告最終將商品銷售予HOLLOW AY SPORTSWEAR INC.,可知MAGNICONRESO URCES確可證明 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復查決定追認佣金支出362, 710元 。 (二)至原告主張41,099元係支付GLOBAL CORPORATE SERVICES INC.,但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復主張12,574,694元 係支付予THEMIS公司,亦未提供資料證明THEMIS公司確 有從中介入、斡、仲介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目前關於佣金支付的方式已經不是固定的模式 ,例如伊要用迪士尼的商標作商品,完全不用迪士尼的參 與或出面,伊就必須付出百分之十二的權利金,有時伊付 出的佣金是現金,根本無從舉證中間人有仲介事實,被告 應審酌現在商業生態模式,不能再拘泥形式上仲介事實不 明而否准認列佣金支出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佣 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自 應舉證證明收受佣金者有仲介事實,若無從舉證,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該佣金支出之審核不宜從 寬,如若不然,未支出佣金之納稅義務人可輕易取得海外 佣金契約並製造假金流紀錄,用以列報佣金支出而侵蝕稅 基,縱使某些納稅義務人真有支出佣金但無法舉證,但稅 捐機關如何識別真正支出佣金者為何人?本件原告所列報 之佣金支出其中41,099元係支付予 GLOBAL CORPORATE SERVICES INC. ,但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勾稽,被告未予認 列,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12,574,694元係支付予THEMIS 公司,但依原告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僅係原告與銷售對 象WAG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副本傳送THEMIS公司,無從證 明 THEMIS 公司仲介流程;另原告與 THEMIS 公司聯絡人 Felicia 之往來信件亦僅記載佣金之給付及報告締約機會 ,無從證明係因THEMIS公司之仲介而進行交易,自難認定 原告支付予THEMIS公司之金額屬於佣金支出,被告因而否 准認列上開部分之佣金支出,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94 年以前同樣之佣金支出被告已經核認乙節;縱若屬實,亦 僅被告並未抽驗到該案,尚不足認定被告即准予認列,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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