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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千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國(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世銘(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636982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98 年度天然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000元,以260 萬元為上限。雙方係民法第490 條之承 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關係,兩造間對契約如有任何糾 紛或價金之爭議,應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向一般法院請求, 被告竟以一紙公文要求原告向公庫繳納,故被告100 年3 月 28日新北市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及所附之繳納書,依法 無據,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審計部所為之審核通知,認系爭工程 有估驗資料未臻完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訂定契約單價,肇 致承商估驗請款費用大幅增加等情形,應予查明處理,而由 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後進行檢討,並決議核算廠商溢領金額後 函知繳回,其後即以100 年2 月23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20 81號函檢附修正後契約單價及溢領金額計算式,通知原告繳 回溢領金額899,956 元,嗣並再以本件100 年3 月28日新北 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檢送溢領金額計算表及繳款書,通 知原告儘速向被告公庫繳回該款項。經核系爭函100 年3 月 28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文內容,僅係催告原告應 繳回因承攬契約溢領之款項,其性質應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 念通知,並非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而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 行為,故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尚非合法,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兩造間因本 件承攬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應依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或民 事途徑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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