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千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國(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世銘(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636982號(案號: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98
年度天然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000元,以260 萬元為上限。雙方係民法第490 條之承
攬契約關係,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關係,
兩造間對契約如有任何糾
紛或價金之爭議,應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向一般法院請求,
被告
竟以一紙公文要求原告向公庫繳納,故被告100 年3 月
28日新北市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及所附之繳納書,依法
無據,原告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審計部所為之審核通知,認系爭工程
有估驗資料未臻完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訂定契約單價,肇
致承商估驗請款費用大幅增加
等情形,應予查明處理,而由
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後進行檢討,並決議核算廠商溢領金額後
函知繳回,其後即以100 年2 月23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20
81號函檢附修正後契約單價及溢領金額計算式,通知原告繳
回溢領金額899,956 元,
嗣並再以本件100 年3 月28日新北
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檢送溢領金額計算表及繳款書,通
知原告儘速向被告公庫繳回該款項。經核系爭函100 年3 月
28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3366號函文內容,僅係
催告原告應
繳回因承攬契約溢領之款項,其性質應為單純事實敘述及
觀
念通知,並非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而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
行為,故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尚非合法,
是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兩造間因本
件承攬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應依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或民
事途徑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