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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宏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翠芬       鄭媚尹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16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⑴就台北縣金山鄉(現為新北市○○區○○○○段南勢湖小段 313 等71筆土地,被告前以民國93年3 月8 日北府農林字第 0930124403號函核處水土保持義務人蔣宏杰(即原告之代表 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新臺 幣(下同)14,175,252元整在案,然蔣宏杰並未繳交。 ⑵而後99年12月15日,原告以法人身份向被告申請免予繳交「 台北縣○○鄉○○○段○○○○段313 等71筆土地達樂花園 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被告遂以100 年 1 月10日北府農林字第099121508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 告本件土地開發案應繳交之回饋金,已於93年3 月8 日以北 府農林字第0930124403號函核處在案,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申請施工許可證前繳交完竣。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系爭函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難謂為行政處分,且被告93年3 月8 日北府農 林字第0930124403號函核定系爭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蔣宏 杰,並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回饋金本無請求免繳之法律上 權利,對其權益自無影響,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鄉○○○段○○○○段313 號等71筆土地申請雜項執 照」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740108號函 同意更正起造人為原告在案,且被告亦同意該案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蔣宏杰變更為原告,因此有關原 水土保持義務人蔣宏杰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後之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於73年9 月間核准設立,77年8 月間獲得臺灣省交通 處旅遊事業局開發事業計畫審查通過,78年9 月向被告申請 開發許可,93年2 月被告核定水土保持計畫,98年8 月間被 告核發98金什字第29至35號等7 支雜項執照,易言之,前開 遞案係早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於89年12月 2 日發布施行前即已申請。 ⑶次查被告於93年3 月8 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30124403號函, 依據上揭89年12月2 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及被告於91年8 月4 日公告臺北縣開發利用類別 及乘積比率,核處彼時起造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蔣宏杰應繳 交系爭回饋金在案,然因原水土保持義務人已由蔣宏杰變更 為原告,因此,系爭回饋金之應繳納人應由原告承受。 ⑷又查基於原告已成為系爭回饋金應繳納人,所以,原告乃於 99年12月15日以青工字第275 號函請求被告准予免繳系爭回 饋金,然遭被告以系爭函否決,故原告乃依法及被告於前開 函說明四所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訴願,惟遭該會以 100 年8 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16625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深感不服,遂依法提起本訴。 ⑸復查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恐有所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既為准否之決定,即是 一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故訴願決定實有所誤。又訴願決 定認蔣宏杰為系爭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亦與事實不符,原水 土保持義務人既變更為原告,那麼原告即應承受系爭回饋金 之繳交義務,因此,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提出免繳系爭回饋金 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⑹如前所述前揭被告依89年12月2 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被告於91年8 月4 日公告臺北縣開 發利用類別及乘積比率,核處系爭回饋金在案,實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此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 關規定自明,且也與信賴原則相違。 ⑺末查與本案相同情形者,被告係同意免繳回饋金,此見95年 1 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025136號函自明,供鈞院酌參。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依訴願決定理由約略,被告系爭函並未就訴願人申請免繳系 爭回饋金之事件再為准駁之決定,論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 」,難謂為行政處分,縱該函說明四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並附 記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不因而使其性質變 更為行政處分。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 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原告起訴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不受理。 ⑵依89年11月30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 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 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且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已核訂 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 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又查同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一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分別訂有明 文。 ⑶查蔣宏杰之水土保持計畫於93年2 月4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 30052582號函核定在案,且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蔣宏杰。本案 之開發利用類別按前臺北縣政府91年8 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 0910471736號公告之本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 比率,係屬「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 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為計算標準」,經計算 後之系爭回饋金為14,175,252元,須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蔣宏 杰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 ⑷次查蔣宏杰並未繳交系爭回饋金,又蔣宏杰之水土保持計畫 併於雜項執照中申請,且於91年11月20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 申請雜項執照掛件,其掛件日晚於被告公告乘積比例,被告 依當時之法令核處應收取回饋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可參 照核定處分後截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2 月21日農授林務 字第0941603555號函釋「就回饋金收取時間點,應為貴府公 告乘積比例後,送核之水土保持計畫均須核算回饋金數額」 。惟94年9 月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 740861號通函各縣市機關,重新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適用之基準日「於本辦法訂定生效日後,申請掛件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且其水土保持計畫於主管機關公告 開發利用類別及乘積比率日期後核定者,須依據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餘均免予繳交」,繼而造成前後函釋不一致之情況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10月17日農林務字第10001563 14號函釋對本案系爭回饋金之函釋略以「貴府93年3 月8 日 核處回饋金之處分,能否適用本會94年9 月2 日農授林務字 第0941740861號函釋予以免繳交回饋金一節,查上開本會函 釋無溯及適用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生效日( 89年12月2 日)起至前揭函間已核課回饋金確定之案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貴府93年3 月8 日核課回饋 金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該 函釋之影響。」故93年已核處確定之處分,並無溯及適用免 繳之規定。 ⑸原告雖於訴願期間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且由主管機關 以100 年7 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784219號函同意變更在 案,然93年處分之繳交義務人仍為蔣宏杰,於93年處分之繳 納義務人未經變更前,原告即認其繳交系爭回饋金之權利義 務於提起訴願前已經移轉完成,顯然混淆時間順序,是農委 會於100 年8 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16625號決定書認訴外人 蔣宏杰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 之決定。 ⑹再查原告所提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免予繳交回饋金之案例 ,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4372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事 實另為適法之處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謂「…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爰此,針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原 處分被撤銷,另需重新審查計算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通 函重新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適用之基準日,故依被告95年1 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025136號函所示,該案於繳交辦法 發布施行前,即已遞案申請籌設許可,因此符合免繳之規定 。 ⑺末查本案於93年核處應繳交回饋金,9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始以通函訂定適用繳交辦法之基準日,本案依作成時之法律 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且因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 發生形式確定力(參照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 9335號函),而無溯及適用94年通函免予繳交之規定。 ⑻綜上,被告依法行政及行使行政裁量,於法應屬有據。因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起因,被告就上揭土地先以93年3 月8 日函核處水 土保持義務人蔣宏杰(個人)繳交系爭回饋金在案;而後99 年12月15日原告(法人)向被告申請免予繳交該回饋金。被 告以系爭函復原告「本件回饋金,於93年3 月8 日核處在案 ,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蔣宏杰個人)於申請施工許可證前 繳交完竣」等語;受先亟待釐清的就是系爭函究竟是否為行 政處分? ⑵經查本件原告之申請,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免予繳交 上揭土地之回饋金,而被告之函復之內容為「針對原告之申 請,告知本件回饋金已另核定在案,請該水土保持義務人依 法繳納」,換言之對原告之申請,被告函覆「已經核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之回饋金在案」,足以認定系爭函回覆之其實質 意義是「對原告申請免予繳交回饋金部分予以否准」,因此 系爭函才有救濟程序之教示;此部分本院亦當庭訊明被告無 誤(參本院卷p.70)。系爭函既為否准之意思,不問原告於 實體法上究竟有無申請免予繳交上揭土地之回饋金之權利, 其申請既經否准,當應給予原告程序上救濟之途徑,而訴願 決定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在程序上予以不受 理,即非妥適。 ⑶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函既有否准意旨,該函則屬行政處分而 非觀念通知,參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之規定,訴願程序應為實質之審理,而非程序上不受理 ,訴願決定既有未洽,原告之訴就此即有理由,訴願決定當 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由訴願機關就實體面再為審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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