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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黃淑琳律師 複代 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琦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9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6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7年間銷售坐 落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2等建物計29戶及臺北市 ○○○○段○○○巷○○號地下2層1個機械車位,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4,662,55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733,128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733,128 元處以2 倍之罰鍰 計1,466,2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 733,12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 ⒈原告與訴外人丁建生、楊希榮及黃東森等4人,於95年間合 夥擬尋覓適當地點開設產後護理中心,適得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正執行拍賣原屬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樓,素有 高雄地標之「八五大樓」32、33樓整層之房地,面積合計 600 餘坪,認無論景觀、地點及大小均適宜原告等理想,乃 進場標購,幸於96年3 月1 日得標,同年月16日獲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旋即積極投注大量心 力、人力及物力,多方委託設計師、醫師及護理師、營養師 等專業人士,討論籌劃設立產後護理中心,因擬定「皇家經 典產後護理之家營運計劃書」,計畫依照護理機構申請許可 設置及開業流程規定,檢附前開營運計劃書、位置圖及建築 平面圖、護理人員名冊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設 立之申請,焉知因系爭「八五大樓」樓高過高,建築時考量 風切因素,完全係密閉隔局,並無、亦不能開設窗戶,致不 符護理機構申請設立之規定,原告等仍未放棄而積極尋求台 北市忠孝醫院洪士奇醫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林盟喬 博士研討改善方案,且曾拜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健保科張素 洪股長、三民區衛生所林綉美所長等人協商、交涉替代或改 善方案,無奈仍終因建築物屬性無法開窗而作罷,足見原告 等購入系爭大樓房地共56戶之目的,確係為開設做產後護理 中心等護理機構,原非為營利而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 銷售為目的,應先予辨明。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稅 法第6條第1款所定之營業人,又對於專營以土地及其定著物 之銷售與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除相關依法設立登記之公、 私營或公私合營事業外,財政部對於部分以從事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獲利為目的之個人,更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說 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 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 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 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 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然無論係依照營業稅法之前開立法明文規定之營業 人,或係經由財政部以函令解釋之個人營業人,均必須符合 「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而於不動產買賣之公私營或個人 營業人之營利目的,則係指以買賣不動產獲利之目的而言, 乃事所恆然之理,若非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為目的,則難認係 屬前述營業人,亦不能適用或援引前開財政部令函以課徵銷 售房地之個人以營業稅;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法院標購系爭房 地之目的係為設立經營產後護理中心,並確實付諸實際規劃 、設計等工作,惟嗣因系爭標的不能符合法令規定,方致無 法實現計劃,已詳如前述,故知原告從未曾有以購買房地或 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之目的與意圖,其已難認係營業人 並適用前揭函令而課徵原告以營業稅及量處裁罰,已彰彰明 甚。 ⒊尤其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就個人以營業為目的,購買 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應自97年1月1日起課徵營業 稅,但同日另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函則申明:「自97 年1月1日起請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 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 ),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詳予查明 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並要求該部 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應依旨辦理之意;自上開函令可知:個人 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 仍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方能依前開函令 而課徵營業稅,詳言之,年度銷售6戶以上房地者,僅係優 先查核之對象,非謂銷售達6戶以上者,均應依法課徵營業 稅,又查核之重點仍應在於「是否有以營業為目的」之認定 ,考本件原告售出系爭房地,係因無法達成原先購入欲設置 產後護理中心之目的,迫於資金積壓龐大之壓力下不得不然 之作法,已在在詳述並提出當初規劃之營運計劃書等資料證 明於前,詎被告非但全然未曾為任何原告係以營業為目的之 查核與證明,更於原告已提出佐證證明絲毫無營利之意圖與 目的後,仍無視原告所提之證明,執意違背財政部函令課徵 原告營業稅,核其處分違法不當,已昭然若揭。 ⒋被告固以原告客觀上確實於97年間銷售系爭50餘戶房地中之 29戶,確應認屬前述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標準等語;惟原 告果有合資以標購系爭法拍屋再予銷售營利之目的,初時於 集資並受移轉登記時,本應依個人出資額不同或比例,分配 應得或相當之房地,讓房地之產權儘量單獨所有,以免日後 銷售時須受他人掣肘,斷無如現今之登記模式,每位合夥人 各享有每戶產權之1/4,又果原告原係為再予銷售獲利之意 圖,又何須大費週章,邀集如此眾多之專業人士進行規劃、 研討,並與主管機關協商,尋求解套或替代改善方案?至於 因受限於法令無法設立產後護理中心後,閒置多時,原告等 合夥人間亦因無法承受龐大之資金壓力,只得尋求脫手機會 ,然總戶數高達50餘戶之大筆物件,若非欲求整體規劃使用 之人,焉何能乙次購買?故只得分戶出脫,因陸續於96年間 出售乙戶,97年間再銷售29戶,至98年間再出脫10戶,而截 至目前為止,原告名下仍尚有系爭「八五大樓」房地數戶無 法處理,其情顯非一般以買賣房地產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可 得比擬,詎被告不查,徒以原告於97年間銷售房地29戶,即 不問原由,率謂原告係銷售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顯非 妥適。 ⒌經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謹 按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闡述凡符合其函示要件之一 者適用之,然本件原告係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 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之人,故方有其 補徵本稅外之罰鍰裁處之可言,則被告認定原告係以銷售房 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唯一可能,應係「其他經查核足以 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乙項;惟所稱「其他經查核足 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究何所指?能否不問原委、不問金額 多寡、不問面積(坪數)大小,逕以同一年度銷售房屋戶數 為唯一審酌之依據?若是,則其未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一律注意審查,原已 有違法之嫌,況財政部既授權被告個案依查核結果認定有否 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應依授權實際個案認定,焉能一概不問 因由,僅以戶數為唯一審認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超出授權範圍,及第8條未依誠信原 則而有害人民信賴利益之嫌,均已難認適法決定與處分;尤 其,本件房地均係坪數甚小之小套房,原告於97年度銷售29 戶房地,其銷售額合計不過1466萬2555元,與動輒上百坪, 每戶銷售金額上億元,甚至數億元之豪宅相較,寧非小巫見 大巫。詎被告竟無視原告係一般升斗小民,為經營產後護理 中心,投注全部心力,亦僅能與志同道合之合夥人集資購入 系爭標的,嗣因不符法令規定作罷後,無力承擔資金壓力, 除出脫銷售外,能作何然?倘本件不逐一銷售以減輕資金之 積壓,難道亦要等待無力清償後,再遭法院拍賣?又以本件 50餘戶之物件,果待法院乙次全部拍賣,原告係於非自願之 情形下出售房地,又是否亦符合開財政部函令所指「其他經 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答案果係否定,則被 告自由裁量之權限顯得無限擴張,其裁量權逾越授權範圍, 寧能認係妥適? ㈡原告等購入系爭建物之原始目的確實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 ,並無轉售牟利之意圖: ⒈按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間公布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並明列「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作為產後護理機構設立之審查標準, 其中關於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僅於一般設施中規定 :「調理房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另於其他規範中規 定:「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原告等初為設立產後護理 之家而查詢相關規定時,並不知除病室外每一調理房亦應設 有可得開關之窗戶,致錯估系爭「八五大樓」均設有空調設 備,其採光及通風應可符合衛生署之設置要求,詎向法院標 購系爭房地並著手與訴外人洪士奇醫師介紹之專業人員進行 相關研議規劃後,方才知悉產後護理機構,要求每一調理房 、病室均須有可開關之窗戶,不得僅以空調方式通風,系爭 大樓建築時因考量樓高及風切等問題,係不得開窗之建築, 致不能符合法令要求必須作罷,上開過程鈞院於另案中曾傳 訊證人洪士奇、林威亞2人到庭,經渠等分別證述詳實,再 參酌原證2、3號之營運計畫書、平面圖及原證7號之電子郵 件,在在足證原告確係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而購入系爭大樓 房地,嗣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設置後,基於資金壓力及不能 達成原先購入計劃與目的,無奈必須將之出售,另謀他處規 劃,顯係不得已之作法,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無營 利之目的,難單純因銷售之事實,即論以營業人而課徵營業 稅,灼然明矣。 ⒉原告於計畫之初,除商得北部地區各大醫院之主治醫師張嘉 侃、程美美、劉恩邵、蘇石州等人同意擔任顧問與支援工作 外,更已洽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林盟喬博士研討,並 獲其應允設立後將與該院簽立區域醫療策略聯盟服務關係, 對於護理中心之孕婦及胎兒提供適切之轉診與健康照顧;此 外,原告等團隊人員,更積極洽詢高雄長庚院區之資深護理 長加入團隊之營運,足見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屋確係為設立產 後護理中心之用,且已實際著手進行相關之準備、設計與組 織成員之尋覓及洽商,並非臨訟方才設詞匿飾。 ⒊考原告標購系爭大樓房地,果原即係以再行出售營利為目的 ,或果能明知系爭大樓將因窗戶開設等問題,根本無法設立 產後護理中心,又何須大費週章,兼程南下購買系爭大樓, 並於人生地不熟之大高雄地區積極與醫療院所、醫、護人員 接洽,多次開會研商,再於幾近一年的努力奔走後,故意不 設立產後護理中心,而將房地出售?此一作為顯不合乎常情 與經驗法則,足證本件房地之購買目的,確係為設立產後護 理中心,而嗣後出售,則係因無法符合法令之規範,不得不 然之作法。尤其,原告等返回北部後,更已依照前此營運計 畫,於台北市內湖區設立「大湖城堡產後護理中心」,並已 營運至今,從而原告確實依照原定計劃逐步落實中,今因受 限於高雄「八五大樓」之建築屬性而無法真正於該地區成立 第一家頂級產後護理機構,再逐步北返拓展,無異係原告等 合夥人痛心疾首之處,豈被告竟無視原告等購買房屋之目的 及其不能實現之困難,猶仍一意孤行,徒以原告售屋之事實 ,未曾審酌初始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目的,率以營業行為相繩 ,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認適法。 ⒋鈞院固曾質疑玻璃乃建築物外表最為顯著之建材,一望即可 輕易察知,為何原告於考慮設立皇家產後護理中心之初,未 能事先查明,竟待完成初步書面及圖面規畫、洽尋護理人員 與合作醫院後,始發現不符法令規定而必須作罷各節,實係 因系爭「八五大樓」位處於高雄市○○○路○○○路上,該 地區係高雄市中心區,由於係屬較為老舊之道路,故路幅並 不寬敞,近距離仰頭觀看,根本無法看到系爭32、33樓之外 觀,此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參照,又系爭建物係經法 院以拍賣程序拍得,業經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而眾所週知經法院拍賣之房屋,於 點交前無法入內察看屋況,本件標的經由高樓電梯直達32樓 後,出於梯廳復有一玻璃門阻隔,原告於拍定前實無從查明 其建材及其門窗實際安裝情形,縱於點交房地後,因每戶均 係小套房,原告自法院亦僅取得前開梯廳玻璃門鎖之鑰匙, 而尚無法開啟每戶之大門,故鈞院質疑原告未事先查明系爭 門窗建材即貿然購買乙節,似有誤會。 ㈢謹就系爭八五大樓之原設計,是否有可能設法變更為產後護 理機構,及應如何變更獨立出口設計等各節,曾多次函詢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及都市發展局等,均清楚說明系爭 大樓非不能設立產後護理中心,謹就各該局處回覆意旨,分 項說明如后: ⒈按系爭八五大樓座落高雄市○○段○○○、○○○-1地號土 地上,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及地第五 種商業區,而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有關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係供商業使用為主,並無不 得設置「產後護理機構」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6 月7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3230000 號函(以下簡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6 月7 日函)可資參照;僅該建物係 原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419 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如欲變更為產後護 理機構用途時,應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另 涉消防法規定部分,應由起造人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俟主管機關及消 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方可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並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提出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立申請,亦有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01 年3 月1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130918100 號函( 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13日函)可稽,足見 本件系爭八五大樓並非不能經由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消防安 檢查驗等行政手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 設立許可,合應先予辨明。 ⒉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 101324760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4日 函)得知:系爭大樓欲依前開規定流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時 ,其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內政部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中該用途之規定,並按 其用途、樓層數、樓地板面積、外牆開口條件、平面隔間等 情形逐一檢討應設置之設備種類、數量與位置,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01年6月4日函更進步指出:由於系爭使用用途之 變更為甲類場所,依設置標準第13條第3款規定應適用變更 用途後之標準,並據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檢討建築物複 合用途與有無開口樓層之屬性後,再逐一檢討設置標準所定 之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惟該申請範圍經檢討應設之消防 安全設備,如現場已有既設且性能符合規定者,得載明於送 審圖說並繼續沿用,如因建築物變更造成消防安全設備不足 者,方須依法補設;本件,系爭八五大樓原即係一複合式大 樓之規劃,其樓層中原設有百貨公司、商場、飯店、餐廳、 電影院及辦公室等,故其消防安全設備均依照甲類場所之最 高標準設置,亦即系爭大樓之32、33樓雖原係辦公室之規劃 ,但已然與其下樓層相同符合甲類場所之消防標準,是縱原 告委託專技人員依照前開設置標準辦理變更申請,經檢討應 設之消防設備,均得以現場已有既設且性能符合規定者,載 明於送審圖說中並繼續沿用,無須另行加設,亦先予以陳明 。 ⒊另針對系爭建物是否得作為「護理機構」所涉土地分區問題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4日高市都發規字第 101327514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1年7月4日 函)覆稱: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分別係「第三種特定商業區」 及「第五種商業區」,而上開「第三種特定商業區」土地係 85年11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 (通盤檢討)案」,將「第五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特 定商業專用區」,容許之使用項目仍可依「都市計畫法高雄 市施行細則」第12條以住宅區之規定使用,惟以第13條商業 區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項目時,其回饋負擔須依上開公告案 件之特定商業專用區回饋規定辦理。又有關高雄市「護理機 構」之設置適用分區,依該市88年10月12日第244次及88年 12月14日第246次都委會決議,住宅區須獨幢且全棟均作為 護理機構使用者許可設置;商業區須具備專用電梯或獨立出 入口者許可設置,另基於避難、防災、安全及附近居民交通 需求考量,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基地均區面臨寬度10公尺(含 )以上之都市○○道路。亦即,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使用分 區屬商業區,僅須具備專用電梯或獨立出入口,基地並須面 臨寬度10公尺以上之都市○○道路,即可允許設置護理機構 ,而系爭八五大樓之規畫係商辦混合大樓,其樓層中原即設 有百貨公司、商場、飯店、餐廳、電影院及辦公室等,已如 前述,而通觀大樓建築更有高達數十部之電梯可通往各樓層 ,其中更允許基於使用便利、安全或疏通人潮等各式考量, 而規畫不同電梯可通往之樓層或停靠之樓層,今原告欲申請 設置產後護理機構時,僅須委請專業建築師及消防技師,通 盤考量大樓原先規畫,將其中一電梯重新規畫為專屬護理機 構使用,並由消防、建管單位現場會勘可行後,即得以符合 前開高雄市政府都委會第244、246次會議之決議,至獨立出 入口於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時,每一樓層原即均留有獨立之通 道,能與電梯、樓梯通連而通往戶外,原告委請送照之建築 師依現況向主管機關說明即可,殊無不能獲允之可能。此外 ,關於系爭大樓座落基地臨近道路及寬度,分別為○○路80 公尺、○○○路25公尺及○○路20公尺,三面所臨道路均超 過規定之10公尺以上,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9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6392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1年8月29日函)可資參照,足見本件系爭大樓絕無不 能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及護理機構設置之情形。 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7日函指出:依據「都市計畫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關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 係供商業使用為主,並無不得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規定, 且尚無不得設置於大樓或限制建築物外觀材料(玻璃帷幕) 之規定;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6日高市衛健字第 101362008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函) 亦指出: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規定之 「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其中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 之一般設備規定,有關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經該局會同工務局現場查勘,系爭大樓並具玻璃帷幕之現況 並無抵觸上開設置標準,顯見系爭大樓原應符合相關護理機 構之設置標準;其唯一疑義之處為:前述「護理機構分類設 置標準」第8條附表規定之「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關 於「其他」項下,要求病室應通風,而所要求之通風則以窗 戶得以開啟為必要,但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因考量風切因素 ,係全然密閉之設計,無法開啟,雖然玻璃帷幕因透光性高 ,其自然採光較諸一般窗戶為佳,但無法開啟通風,則顯難 符合設置標準,此所以原告中途作罷之因由也。 ⒌綜上所陳,鈞院多次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都市 發展局及衛生局等機關,所獲回覆一致指向系爭大樓確實得 以經由變更使用用途等措施,達成設置產後護理機構之要求 ,唯一不能符合法令標準者,即是原告初始主張病室無法開 窗乙節,考原告幾經詢及該一結果後,因得知無法突破法令 要求而作罷,未實際申請護理機構之設置,絕難認原始購入 意圖不存在,仍不得不予辨明。 ㈣被告以原告係建設公司總經理,應知悉營業稅課徵之規定, 故欲因之繩以本件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 ⒈原告雖擔任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個人從未曾以買賣房 屋獲利為目的並據之為營生方法,此參被告掣製自92年起至 98年之所得資料清單,除92年間出售房屋2戶、93年間出售8 戶及94年間出售房屋2戶外,餘即是96年間銷售之「八五大 樓」房地乙戶,及97年間之本案29戶與本件98年間之本案10 戶房地,而本件系爭「八五大樓」之買入係為設立產後護理 中心之目的,原無轉手獲利之意圖,僅嗣後因不能滿足法令 之規定,無法設立方才作罷而必須出脫換取現金,尚不能輕 以銷售之事實及不論原委均認屬營業行為,今被告完全無視 前因,誤認原告係以買賣不動產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恁誰 能信服? ⒉被告提出原告房地及車位明細表,主張原告自92年間至98年 間共計出售房地與車位54筆,已符合繼續性、重複性之交易 性質云云;惟據系爭明細表可知:原告92年間與94年間分別 各出售房地2筆,係屬個人理財範圍,尚非營業性質,至93 年間雖出售房地8筆,但經細查均係分別坐落台北市○○區 ○○路、○○○與○○○之房地或車位,其中並經訴外人將 作公司回覆部分係該公司與原告合建分屋,原告分得之房地 ,另原告分別擔任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咊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於上開2建設公司每筆建案完工後,為塗銷 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抵押權設定,必須分戶貸款,而就未 能順利出售之餘屋即須借名登記於可資信賴之個人名下,原 告擔任該2公司之總經理,於公司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房地 產權時,提供名義供公司使用,並已於公司移轉時由公司繳 付營業稅,其嗣後銷售之行為自應認係公司銷售之行為之一 環,而無須再申報繳納營業稅賦,從而前開93年間銷售之8 筆房地與車位,即不能認係原告個人之買賣行為,並據為判 定原告是否繼續、重複出賣不動產之依據;至於96年起至98 年間,除本件「八五大樓」房地外,原告未再有其他房屋之 出售紀錄,而系爭大樓係原告等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而購入 ,再因無法符合法令之規定而不得不出售,因合計56戶之大 型物件,無法乙次售出,故須分戶、分次銷售,然仍應以同 一筆物件視之,不能以戶數而為評判,故剔除系爭物件而觀 ,原告並無繼續、重複銷售房屋之行為,實已彰彰甚明。鈞 院以是否有繼續、重複銷售房屋之行為,本應以將全部銷售 戶數整體觀之,於一般案件固屬正見,惟本件情形,單單系 爭為設立護理中心而購入之房屋即已高達56戶,其因不能設 立而須銷售者,亦已高達56戶,若整體觀之,無論原告初時 買入之目的為何,再行售出即均落入繼續、重複銷售房屋之 要件,惟此當非財政部要求考量有否營利目的之原意,故審 酌本件有無繼續性與重複性時,自應先將屬於系爭房地之部 分剔除,方才妥適。 ㈣被告既認定原告係營業人,卻未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扣減進稅 額,其核定之本件稅額有誤: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不能適用營業稅法 課徵營業稅,已在在詳述如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既有出 售房屋之事實,即應不問原由課徵本件之營業稅,惟原告若 確係營業人本應依照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先行扣減進項稅 額後,再據以核定銷項稅額;謹查系爭房地共56戶,原屬東 雲公司所有,係96年初乙次由原告等4人合資拍入,東雲公 司相較原告而言,其乙次出售房地達50餘戶,更應認係屬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亦應課徵營業稅,而依財政部88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88191987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8年6月 17日函)修正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 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稅額=拍定或成 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同要點第5點 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 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 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則本件被告是否曾於前述法院拍賣之強制執 行案件中,依照前述要點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應課徵之營 業稅額,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應先予查明;蓋果被告 並未依照前開規定依法定之計算標準,計算應納稅額並就該 稅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顯應認被告亦不認為乙次出售 戶數如此眾多之房地係屬營業行為,則何以原告於不得已之 情形下須出售系爭房地,而同一年度其售出之比例不及東雲 公司之1/2,竟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被告如此前後 自相矛盾之認定,已難昭折服,更遑論其裁量權有明顯濫用 之嫌,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其處分難謂適 法,灼然明甚。 ⒉反之,果被告業已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依照本件拍賣總 價金為8118萬1000元,土地拍定價為2559萬元,房屋拍定價 為5559萬1000元,東雲公司應已繳納264萬7190元之營業稅 (00000000÷(1+5%)×5%),而依前述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東雲公司繳納之營業稅即屬原告之進項稅額 ,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其進項稅額 應計為66萬1798元,被告於認定及核定本件稅額時未及扣減 前開進項稅額,亦有疏漏不實之處,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俱因此應認違誤而不能維持。 ⒊被告固引用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主張得依照營業稅法之 規定扣抵或退還進項稅額者,應以已申報營業稅者為前提, 若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至4款及第6款,而於經查 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不宜准其抵扣銷項稅額,因認 本件原告既未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於其核 定漏稅額時及無准予扣減之可言云云;惟原告非以向法院拍 購系爭房地再予出售獲利為目的,主觀上一向自認並非營業 稅法及財政部函示之營業人,自不可能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嗣被告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時,原告除主張係偶發性之交易 行為外,更已主張應依法扣減進項稅額,斷非故意不辦理營 業登記,於稽徵補核漏稅額時再主張扣減進項稅額,衡情, 被告本應依個案情狀不同,而予以不同之認定與裁量,再決 定是否處罰,況前開財政部函釋,亦僅揭示「不宜准其扣抵 」原則,並未認任何個案均不得准許扣減或退還,是本件自 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否則即有情輕法重之虞。 ㈤本件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固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停止其營業;惟法律所明定之處罰,除明文規定者外,應認 均以處罰故意違反者為限,而本件原告固於同一年度出售多 筆房地,而遭被告認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然原告出 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設立經營產後護理中心為目的,嗣因 房屋屬性無法開窗不符法令規定而作罷,自有出脫房地以免 資金積壓之必要,故應認係被動性、不得已之作為,毫無故 意違反前開規定之認知,甚至原告主觀上更認無任何營利行 為之可言,故貿然以前開營業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顯非 妥適。 ⒉尤其,被告將原告92年起之房地交易列製明細表,已明顯查 悉除因本件因目的不能達成而出售之「八五大樓」房地以外 ,原告僅分別於92、93及94年間各出售房地數筆,絕無以經 營不動產買賣獲利之意圖與行為,被告不查,徒以原告未申 請營業登記,而處原告罰鍰,亦顯欠公允。 ㈥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能審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與 其後不能依照原目的設立經營產後護理中心之無奈及不得不 出售房地之困難,徒因同一年度銷售之房地數量較多,即不 問金額、坪數大小,課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其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難認適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 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 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 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 1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 明定。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 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 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 營業人。」,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7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32樓之2等29戶房屋及臺北市○○路○段 ○○○巷○○號地下2層1位機械車位,銷售額合計14,662,555元 ,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案關資料影 本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出售系爭房屋屬個人之 財產交易,無營業稅法之適用等,惟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 觀首揭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即明。因此,依上開條 文所載此等銷貨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㈢本件原告雖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 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惟現行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 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司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 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反而著 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有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 主體,即屬營業人。次「銷售行為」之定義,依現行司法及 稽徵實務之見解,認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 ,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 次為出賣行為」。原告於92年度出售房屋2戶、93年度出售 房屋8戶、94年度出售房屋2戶、96年度出售房屋1戶、97 年 度出售房屋29戶及1位停車位、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及1位停 車位,6年共出售房屋52戶及2位停車位。原告顯係從事重複 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 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 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 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規定及 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 營業稅。 ㈣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改課原告 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重複課稅問題。按營業稅法與所 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 義務。至原告所稱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乙節,尚 非不得向被告申請更正,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拍得之房屋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乙節,按「.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 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 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 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0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 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 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原核定於計算 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原告主張顯係 誤解。 ㈥原告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八五大樓」套房,目的為設立 「坐月子中心」,非為買賣房地以營利為目的乙節: ⒈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6日高市衛健字第10130696200 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6日函)說明二 略以:產後護理機構係依據護理人員法規定,其申請許可設 置需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並經權管單位審核通過後檢附相 關文件,向該局提出申請,設置及開業流程如附件二,並提 供行政院衛生署發佈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供參。準 此,原告若欲將系爭「八五大樓」設立「產後護理機構」( 即坐月子中心),需先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已更名為經濟 發展局)及消防局申請許可後,備妥附件二文件向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許可。惟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消防局函 覆,96年間無於系爭「八五大樓」房地,設立「產後護理機 構」之申請案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則函覆:無核准該 址設立「產後護理之家」之商業登記案件。 ⒉原告訴稱95年間與訴外人丁建生、楊希榮及黃東森合夥覓適 當地點開設坐月子中心,而拍賣取得系爭「八五大樓」乙節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取得「八五大樓」房地為與他人「合夥 」,則可合理推斷其取得房地本意為「以營利為目的」而非 自用。況稅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 發生之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 生稅捐債務。本件原告於97年間出售房屋29戶及1位停車位 ,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再依前述歷 年交易頻率觀之,原告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至為明確, 既為營業人則其出售房地自應課徵營業稅,與取得該房地目 的是否為出售牟利無關。 ㈦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29日新聞稿略以:「依據所得稅法第 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 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為財產 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近年來,因經濟 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案件增加,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 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以獲取轉手利益,此種行為實已 與前開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有所不同。...為維護租稅公 平,對於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 予銷售,如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考量...此類案件以往納稅義務人均係報繳綜合所 得稅,允應請各地區國稅局廣為宣導...故該部乃決定本 項規定自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考量稽徵機關查核人 力...將每年度銷售房屋達到一定戶數以上者,先行納入 查核範圍...審酌交易頻率等要素,並查明其是否確以營 利為目的。財政部將請各地區國稅局自即日起加強相關宣導 工作,並籲請從事此種營利活動之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 相關課稅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依法報繳營業稅,以維護租 稅公平。」。準此,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發布後訂一年 之緩衝期,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 於97年1月1日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機會。經查本件原查 98年9月30日調查函寄發前,曾於98年7月9日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E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7月9日 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未辦理,難謂被告未盡 輔導之責,亦證原告明知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 稅,仍未辦理,自應受罰。 ㈧按「依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課稅之依據自不可 能僅基於財政部函釋...況該令釋(即財政部95年12月29 日函)僅係解釋購入房屋出售行為在租稅法上認定是否為營 業人之標準,並無限縮所得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利所得範圍 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此令釋而認定凡個人以營利為目 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月1日起,始得課徵營業稅及營利 所得。...個人買賣房屋是否得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或應以營利所得來申報,端視該個人是否係『 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 業人;或屬於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非為經常買進、賣出 之營利活動』為準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歷年出售房地之交易頻率,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 件,與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財產有別, 故原告97年度出售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改課 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2,492,634元,較課財產交易所 得1,060,309元為多,補徵綜合所得稅286,465元。 ㈨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6日高市衛健字第10133243400 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6日函)主旨: 系爭「八五大樓」32樓及33樓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在 未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前,並依消防法由主管建築機 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前,如有向 該局申請設立「產後護理之家」者,該局將予否准。次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233200號 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9日函)略以:該 建築物(即八五大樓)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向該局申請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內容應依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設 計。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3日函略以:經查系爭 建物已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419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如欲變更為產後護 理機構用途時應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另涉 消防法第10條規定部分(...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 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 由起造人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 查及竣工查驗作業,俟主管建築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 成,方可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設 立申請。準此,原告須:(一)備妥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 規定設計之內容,向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二) 備妥變更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 並同變更申請向工務局提出。經查上開資料非被告所能取得 ,無從提供與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衛生主管機 關設立准否之回覆。本案「取得八五大樓房地目的為設立產 後護理之家」既由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較符舉 證便利原則(由原告歷次書狀自承可知)。 ㈩原告稱本件系爭97年以前(92至96年),出售房地取得原因 為「合建分屋」、「借名登記」乙節: 按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 財政部84年3月22日函)規定,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 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 業稅之範圍。準此,原告93年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即應辦 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原告僅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已違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上開 違法事實因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被告無法追究,但原告並未 否認有出售之事實。至於建設公司未出售之餘屋,依帳載應 列為存貨,待出售時開立發票(房屋部分)課徵營業稅,出 售利益或損失(收入減成本)列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則原告涉有幫助建設公司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但原告既將「借名登記 」房屋於出售年度自行按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且經被告核定而未提出異議,卻在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 主張為「借名登記」,顯係臨訟爭辯,不足採信。 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 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所明釋。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0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 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 (現行為第51條第1項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 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 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 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準此,本件原告短漏報銷售「八五大樓」29戶房屋之銷售額 ,經被告查獲後始主張扣除進項稅額,被告計算漏稅額時未 准扣除於法無違。況本件原告為法院拍賣之應買人,應可輕 易取得系爭房屋拍賣時之分配表,證明營業稅是否已獲分配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1340217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16 日函),系爭建物原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別G類 之G-2組別),原告如欲變更為產後護理機構用途時,應先 向該局提出申請,由辦公室(G-2)變更為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產後護理機構(F-1)使用。此種建築物使 用類組跨類變更,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 準表」(十五)F-1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應檢討之項 目包含:1. 防火區劃、2.分間牆、3.內部裝修材料、4.直 通樓梯步行距離、5.緊急進口設置、6.樓梯及平台淨寬、梯 級尺寸、7.防火構造限制、8.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10.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11.直通樓梯之總寬度、12. 走廊淨寬度、13. 直通樓梯 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14.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15.最低活載重、16.停車空間、17.通風、18.屋頂避難平臺 、19.防空避難設備及20.公共建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等, 經比較G-2及F-1之檢討標準,兩者須符合之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內容似無不同,應可獲准變更。另涉消防法規定部分較 為專業,非被告所能判斷,惟若原告準備書(三)狀所稱: 「系爭八五大樓原即係一複合式大樓之規劃,其樓層中原設 有百貨公司、商場、飯店、餐廳、電影院及辦公室等,故其 消防安全設備均依照甲類場所之最高標準設置,亦即系爭大 樓之32、33樓雖原係辦公室之規劃,但已然與其下樓層相同 符合甲類場所之消防標準,是縱原告委託專技人員依照前開 設置標準辦理變更申請,經檢討應設之消防設備,均得以現 場已有既設且性能符合規定者,載明於送審圖說中並繼續沿 用,無須另行加設。」為真,則消防安檢查驗獲准通過,亦 非難事。故本件系爭八五大樓並非不能經由辦理變更使用用 途及消防安檢查驗等行政手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申請設立許可。 針對系爭建物是否得作為「護理機構」所涉土地分區問題, 分析如下: ⒈系爭八五大樓座落高雄市○○段○○○、○○○-1地號土地上,該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第五種商業區, 依據「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商業區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並無不得設置「產後護理 機構」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7日函可資參 照。該建物原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8)高市工建築 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如欲變更為 產後護理機構用途時,應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 用;另涉消防法規定部分,應由起造人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 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俟主管機 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方可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並持 上開核准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立 申請,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3日函可稽。 ⒉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4日函稱:系爭建物基地 坐落土地分別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區」及「第五種商業區」 ,上開「第三種特定商業區」土地係85年11月1日公告發布 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 「第五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容許 之使用項目仍可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2條以 住宅區之規定使用,惟以第13條商業區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項目時,其回饋負擔須依上開公告案之特定商業專用區回饋 規定辦理。又有關該市「護理機構」之設置適用分區,依該 市88年10月12日第244次及88年12月14日第246次都委會決議 ,住宅區須獨棟且全棟作為護理機構使用者許可設置;商業 區須具備專用電梯或獨立出入口者許可設置,另基於避難、 防災、安全及附近居民交通需求考量,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基 地均須面臨寬度10公尺(含)以上之都市○○道路。準此, 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屬商業區,故須具備專用電 梯或獨立出入口,基地並須面臨寬度10公尺以上之都市○○ 道路,即可允許設置護理機構。原告雖稱:「系爭八五大樓 之規畫係商辦混合大樓,其樓層中原即設有百貨公司、商場 、飯店、餐廳、電影院及辦公室等,通觀大樓建築高達數十 部電梯通往各樓層,其中更允許基於使用便利、安全或疏通 人潮等各式考量,而規劃不同電梯可通往之樓層或停靠之樓 層,今原告欲申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時,僅需委請專業建築 師及消防技師,通盤考量大樓原先規畫,將其中依電梯重新 規劃為專屬護理機構使用,並由消防、建管單位現場會勘可 行後,即得以符合前開高雄市政府都委會第244、246次會議 之決議,至獨立出入口於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時,每一樓層原 均留有獨立之通道,能與電梯、樓梯通連而通往戶外,原告 委請送照之建築師依現況向主管機關說明即可,殊無不能獲 允之可能。」,然參系爭32、33樓平面圖,其電梯僅3座, 且與其他樓層共用,再依現行使用狀況尚有中間樓層須轉換 電梯情形,原告欲規劃專用電梯之可能性尚具可議性;至於 獨立出入口乙節,系爭樓層位於32、33樓,即便該樓層有獨 立出入口,通往一樓時亦須與其他樓層共用電梯及樓梯,原 告稱有獨立出入口之定義,似與常理不合。又基地臨近道路 及寬度,分別為○○路80公尺、○○○路25公尺及○○路20 公尺,三面所臨道路均超過規定之10公尺以上,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8月29日函可參。 ⒊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7日函指出:依據「都市計畫 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關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 ,係供商業使用為主,並無不得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規定 ,且尚無不得設置於大樓或限制建築物外觀材料(玻璃帷幕 )之規定;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亦指出:依 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規定之「產後護理 之家」設置標準,其中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之一般設備 規定,有關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經該局會同 工務局現場查勘,系爭大樓並具玻璃帷幕之現況並無牴觸上 開設置標準,顯見系爭大樓應符合相關護理機構之設置標準 。而原告主張:「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規定 之「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關於「其他」項下,要求病 室應通風,而所要求之通風則以窗戶得以開啟為必要,但系 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因考量風切因素,係全然密閉之設計,無 法開啟,顯難符合設置標準,此為原告中途作罷之因。惟查 系爭32、33樓平面圖,該大樓有「天井」之設計,且靠「天 井」一側之房屋均設有陽台,該側窗戶應可開啟(即非玻璃 帷幕),原告稱全然密閉無法開啟,應非事實;又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即變更使用為產後護理機構 F-1時,「通風」之檢討標準)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 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 械通風設備...」觀之,「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 :病室應「通風」,應非以窗戶得以開啟為必要,亦可以有 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替代,原告似有誤解。 ⒋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58074號函,就 原告主張:「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規定之「 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關於「其他」項下,要求病室應 通風,而所要求之通風則以窗戶得以開啟為必要。請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本件爭八五大樓建物係玻璃帷幕之現況,是否 牴觸上開規定釋疑,經該局101年11月12日高市衛健字第 10140577000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2 日函)說明二:「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 表規定之『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並無要求通風須以窗 戶得以開啟為必要條件,爰系爭建物具玻璃帷幕之現況並無 牴觸上揭設置標準。」。 ⒌綜合鈞院歷次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 及衛生局等機關,所獲回覆判斷系爭大樓大部分得經由變更 使用用途等措施,達成設置產後護理機構之要求,可能不符 合法令標準者,為可否變更設計專用電梯及獨立出入口,至 原告以病室無法開窗故未實際申請設置護理機構之主張均屬 誤解已如前述,應非可採。 由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庭自承:系爭八五大樓拍 賣時無法入內查看標的,點交後才知沒有可開窗戶,故未實 際申請設置護理機構等語。可知原告與其合夥人應係合夥集 資拍得房屋在先,嗣點交入內察看後,方規劃經營產後護理 之家營利,又因誤解規定未實際申請設置護理機構,而出售 系爭房屋。故原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原欲設立產後 護理之家,該等目的本身即有「營利」特徵,雖因誤解法令 以為設立目的落空,再將其出售變現,營利目的始終如一, 僅是營利手段改變而已,仍難謂不具營利目的。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 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被告於計算補徵之應納稅額 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主張顯係誤解。 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為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前段及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 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51 條...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 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 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 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 漏稅額。」,為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 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 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306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函)釋在案 。 ⒉按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章所定 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此觀之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 ⒊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7年間銷售高雄市○○區○○○路○號 32樓之2等建物計29戶及臺北市○○路○段○○○巷○○號 地下2 層1 個機械車位,銷售額合計14,662,555元,取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以原告行為時亦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永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投資興建等業務,顯見原 告具營業經驗,並知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前,應依法辦理營業 登記,並報繳營業稅,惟原告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 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733,128 元,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 業稅法第51條部分:「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 1 次處罰日期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 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 733,128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33,128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 維持。 ⒋原告稱其自認非財政部令釋規範之營業人及與故意不設立營 業登記者有別,不應處罰乙節,經查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 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 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章所定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 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此觀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 3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 所規定。原告與人合夥購進系爭房屋並出售,其以營利為目 的至為明確,該出售行為核屬營業行為,足以認定原告為營 業人,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法辦理, 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為從事不動產投 資相關業務之負責人,若有不動產經營而衍生稅法上之疑義 ,自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原告捨而不為,其過失責任當 無疑義,自應受罰,主張自不可採。 ⒌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 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 開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投資興建等業務,足見原 告所處之經營環境對於買賣房屋應屬熟悉,關於營利目的之 認定當無疑義。另參酌原告92至98年度共出售52戶房屋及2 位停車位之事實,其營利目的自明,是本件原告出售系爭29 戶房屋及1位停車位之行為核屬營業行為,足以認定原告為 營業人,依法自應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及依法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然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為 從事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之負責人,若有不動產經營而衍生 稅法上之疑惑,自可向稅捐機關查詢,但原告捨此不為,逕 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自有過失,自應受罰。 本件原告與合夥人丁建生、楊希榮、黃東森97及98年度出售 系爭八五大樓房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行政法院判決及 審理情形整理如下表: ┌─┬───────┬──────┬───────┬──────┐ │ │ 丁建生 │ 楊希榮 │ 黃東森 │ 原告 │ ├─┼───────┼──────┼───────┼──────┤ │97│ 鈞院100訴1995│鈞院101訴403│ 鈞院100訴2013│ 審理中 │ │ │ 判決:原告之訴│裁定:原告之│ 判決:原告之 │ │ │年│ 駁回 │訴駁回 │ 訴駁回 │ │ │ ├───────┼──────┼───────┼──────┤ │度│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鈞院100裁2013│ │ │ │ 101裁954裁定 │101裁2244裁 │ 裁定:上訴駁 │ │ │ │ :上訴駁回 │定:抗告駁回│ 回 │ │ │ ├───────┼──────┼───────┼──────┤ │ │ 已確定 │ 已確定 │ 已確定 │ │ ├─┼───────┼──────┼───────┼──────┤ │98│ 鈞院100訴1426│鈞院101訴403│ │鈞院101訴276│ │ │ 判決:原告之訴│裁定:原告之│ │判決:原告之│ │年│ 駁回 │訴駁回 │ 復查決定駁回 │訴駁回 │ │ ├───────┼──────┤ ,未提訴願 ├──────┤ │度│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 │ 101裁1237裁定│101裁2244裁 │ │101裁1908裁 │ │ │ :上訴駁回 │定:抗告駁回│ │定:上訴駁回│ │ ├───────┼──────┼───────┼──────┤ │ │ 已確定 │ 已確定 │ 已確定 │ 已確定 │ └─┴───────┴──────┴───────┴──────┘ 原告於97年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原核定依 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銷售額為14,662,55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3,128元並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 97年間銷售系爭建物29戶及停車位,所為補徵營業稅額 733,128元並課處罰鍰之核定,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 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 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 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發生 之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生稅 捐債務,至於稅捐如何課徵屬稅捐稽徵上之程序問題。第以 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但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實際 上係以交易私經濟活動為其稅捐客體;又營業稅法中有關稅 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 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 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 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 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企業亦屬之, 此觀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中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 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亦明。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7年間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2等建物計29戶及臺北 市○○路○段○○○巷○○號地下2層1個機械車位,銷售額 合計14,662,55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733,128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733,128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1,466,2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 減罰鍰733,12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經查: ⑴本件符合課徵營業稅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先予說明。 ②次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所重 視者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否,所重視者在於其是否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事實,且法律並無明文排除自然人設立獨資商號之 明文。 ③又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 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 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 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 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所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要件,第1至3項(即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具備『營業牌號』、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為 例示要件,至於第4項(即「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 目的之營業人」)則為概括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2303號裁判亦採相同見解。是以,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 例示要件,惟如符合概括要件時,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至為灼然。原告所稱被告依「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人」之主觀要件認定,顯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云云,殊屬誤解。 ④本件原告於系爭97年度所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32樓之2等建物計29戶及1個停車位與其於98年度出售之建 物計10戶及1個停車位,均係登記在原告與訴外人丁建生、 楊希榮、黃東森共4人名下,業據被告整理相關資料製作「 林明豪92年至98年度出售房地及車位明細表」(如附表1所 示)暨其主張欄所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審理情形一覽表在 卷,原告對上開表列所載之事實固無意見,惟以營業稅法並 未規定重複的行為應該要課徵營業稅,且依財政部95年12月 29日函釋,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 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該函所列4個要件之一者,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認為前3個要件係可客觀判定,惟 第4個條件「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較為主觀,本件原告並無營業牌號,亦無營業場所,被告核 定原告及丁建生、楊希榮、黃東森4人為營業人,每戶即有4 個營業場所,與常情不合,且原告並未雇用任何員工處理房 屋銷售事宜,被告逕依「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之主觀要件認定,顯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云云資 為主張。 ⑤第以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 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 私營企業亦屬之,業如前述。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依 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則認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 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 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此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 釋中特別指明「...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 ,先行納入查核範圍...」,隨即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 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就「出 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即足以徵之。 ⑥本件原告與林明豪、楊希榮、丁建生共4人,於96年3月1日 共同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依法承 買債務人東雲公司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2 樓及33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原告與其他3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查原告於92年度出售房屋2 戶、93年度出售房屋8戶、94年度出售房屋2戶、96年度出售 房屋1戶、系爭97年度出售房屋29戶及1個停車位(銷售額合 計14,662,555元)、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及1個停車位,6年 餘共計出售房屋52戶及2個停車位,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正。 ⑦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97年度,所出售與林明豪、楊希榮、丁 建生3人共同合夥購買之系爭建物計29戶及1個停車位(銷售 額合計14,662,555元),並非供作自住,乃從事重複性、繼 續性之交易,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非繼續性」之經濟 活動,本不能等同視之;且由上述原告自92年至98年度出售 房地及停車位之交易頻率觀之,顯非一時性或偶發性出售自 有資產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持續從事出賣貨物行為」之特 徵,復有販售獲利之事實,該當於「持續性」及「營利」之 要件,因認上揭銷售行為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為 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將之歸屬至原告,所為原告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法理說明暨財政 部95年12月29日函釋,並無違誤。則被告以本件符合課徵營 業稅之要件,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 ⑧原告雖將銷售行為所需具備之持續特徵,解為「必須買入行 為及出賣行為均具經常性」,復謂其買入系爭房屋當時並無 意出售,事後係因原欲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之目的無法達成方 行出售,故不具營利目的及行為持續性云云,惟核屬其個人 主觀之見解,並無法理上之立基,本無可採;況事實上,原 告與丁建生等共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4) ,原即打算設立之『產後護理中心』本身即具有「營利」特 徵,原告雖稱與相關法令未合致無法設立(此部分容於後述 ),嗣始陸續出售變現云云,然查原告與丁建生等人之「營 利」目的始終如一,僅係營利手段及時間有所改變而已(即 由「經營產後護理中心牟利」變更為「出售房地《及停車位 》營利」),仍難謂不具營利目的,則被告依此認定其為營 業人,亦難謂有何違誤,原告所稱仍無解於本件已該當於「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要件之成立 。 ⑵原告主張其與丁建生等共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1/4),原始目的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並非要轉售牟 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爰分述如下: ①本件經被告函查及本院依職權向權責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所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衛生局、消防局)就系爭建物 、土地之使用分區等概況函查結果一覽表如附表2所示(函 件依時序排列),其中主要者如下: A.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3日函說明欄二、記載略以: 系爭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1等建物,已領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 使用執照,該等建物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如欲變更 為「產後護理機構」用途時,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另因為涉及消防法第10 條規定部分,如變更使用執照,亦必須由起造人委託消防 專技人員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 業,俟主管建築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方可核發 變更使用執照,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申請。 B.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4日函、101年8月21日函 分載略以: (101年7月4日函部分)有關高雄市「護理機構」之設置 適用分區,依88年10月12日高雄市第244次及88年12月14 日高雄市第246次都委會決議,住宅區需為獨幢且全棟均 作為護理機構使用者始許可設置,商業區則需具備電梯或 獨立出入口者方可許可設置,另基於避難、防災、安全及 附近居民交通需求考量,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基地均需面臨 寬度10公尺(含)以上之都市○○道路,另附帶在內部空 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外部空 間方面為規定; (101年8月21日函部分)系爭建物基地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1地號等2筆土地上,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第五種商業區 」,有關系爭建物40戶之用途變更,如欲供「護理機構」 使用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申請設置「獨立出入口」、「 專用電梯」等。 C.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 【分就本院函詢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2等 40戶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八五大樓內)如欲變更建築物用 途,是否需變更其原有八五大樓建築物設計之消防安全設 備等節函覆】 系爭八五大樓原為內政部所頒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 所)第6目之「辦公室」用途,如變更為同條第1款(甲類 場所)第6目之「產後護理機構」用途時,除應依消防法 第7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設計及繪製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送審及監造、裝置外,因其用途由乙類場所變更為甲類 場所,應依設置標準第13條第3款規定適用變更用途後之 標準,並依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應先以先行檢討系爭建 築物(即八五大樓)複合用途與有無開口樓層之屬性後, 另逐一檢討設置標準第14條(滅火器)、第15條(室內消 防栓設備)、第17條(自動灑水設備)、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緊急廣播設備)至第29條(緊急店員插座)等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項。 D.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函文引據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1年6月7日函)載以: 系爭40戶建物之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據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7日函,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在 高雄市○○段○○○、○○○-1地號等2筆土地上,其土 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第五種 商業區」,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有關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係供商業使用為主,並無不得 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之甲類場所) 之規定,惟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附表規定 之「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準,有關病房病室應具備可資 自然採光之窗戶,且依護理人員法第17條及護理人員法施 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產後護理機構在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時,應檢具「建築物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 ②依附表2所載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衛生 局、消防局歷次函文內容,綜合可知: A.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2等40戶建物( 按:均坐落於系爭八五大樓內;系爭97年度所出售之建物 計29戶及1個停車位均包括在內),所坐落之系爭八五大 樓之使用用途為(乙類場所)「辦公室」,因涉及消防法 第10條規定,若未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涉及主管建築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及向產後護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之申請 ,根本無由為(甲類場所)「產後護理機構」用途之使用 。 B.又系爭八五大樓所坐落之土地2筆,其使用分區分別為「 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第五種商業區」,有關系爭 建物40戶之用途變更,如欲供「護理機構」使用時,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申請設置「獨立出入口」、「專用電梯」等 ;又系爭40戶建物原有之(乙類場所)「辦公室」用途, 如欲變更為(甲類場所)「產後護理機構」用途,應先探 討系爭八五大樓建築物複合用途與有無開口樓層之屬性; 另需逐一檢討設置標準所列載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 各項,及高市府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所附「護理機構設 置標準表」中有關「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中「(一 )總樓地板面積(二)一般設施(三)空調設備(四)消 防設備(五)安全設備」及其他規定等節。 C.再者,系爭八五大樓係具有玻璃帷幕之現況,與「護理機 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之「產後護理之家」設置標 準,有關病房病室應具備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規定相牴觸 ;惟依系爭八五大樓32、33樓平面圖顯示,該大樓有「天 井」之設計,且靠「天井」一側之房屋均設有陽台,該側 窗戶應可開啟(即非玻璃帷幕)。 ③第以原告於系爭97年度為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咊暘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永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另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丁建生戶籍地(臺 北市○○區○○路○○○巷○○號7樓)所設立之山水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永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除外)所從事者為不動產建設、投資等相關業務,原告身為 2 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復為不動產投資公司之股東,乃專 業業者,所稱不知系爭八五大樓之玻璃帷幕因考量風切因素 ,係採取全然密閉之設計(由外觀一望即知)云云,本違經 驗法則,實無可取。 ④且原告既係從事不動產業務之經營、投資等項,依常理,當 對房地產拍賣買賣事件之流程知之甚詳,本不容諉為不知, 縱所言法院拍賣當時無法進入系爭八五大樓32、33樓層察看 標的,致不知每一戶有無實際可得開啟之窗戶一節屬實,因 系爭八五大樓僅坐落高雄市○○段○○○、○○○-1地號等 2 筆土地,實不難由拍賣公告之揭示,循線查得其土地使用 分區分別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第五種商業區」 及該大樓之使用用途為(乙類場所)「辦公室」,所稱在其 尚未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無從確認該大樓無法設 立「產後護理機構」云云,顯與其專業知識及一般處理流程 大相逕庭,委無可採。 ⑤又依營利事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動產建設、投資之 業者,於參與、投入法拍事件不動產之競標、投標或承買之 前,當衡量有關該不動產所處之環境及利得比例等條件,果 有應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及原有建築設計者(例如本件),按 理當將該部分之成本、支出列入計算,鮮少有未經洽詢設立 等相關事項(例如本件除依消防法第10條規定變更使用執照 ,及向產後護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提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之申請外,亦應符合高雄市都委 會所決議之「護理機構」設置適用分區規定),即逕予投標 競買之理,尤以原告與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丁建生等人皆係 不動產投資公司之股東或經理,均係專業業者,斷無不知應 予事先規劃、斟酌考量相關因素,豈有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方 發現八五大樓係採玻璃帷幕之設計,經向權責主管機關確認 無法開窗後,始確定沒有辦法設立「護理機構」之理,所稱 與其專業知識相悖,殊無可取;反面論之,苟原告所稱其與 合夥人丁建生等4人,於購入系爭房地之初,確係規劃作為 「產後護理機構」使用一節為真,依理,渠等當對前述有關 變更使用執照等項所需付出之成本、支出費用已有相當之涉 入,並衡量、評估其「執行實施之可能性為大」,斷無需遲 至點交系爭房地後始發現系爭八五大樓之玻璃帷幕係採取全 然密閉設計之事實,益徵所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始目的 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並非要轉售牟利云云為虛,其具有 「營利」目的,至堪認定。 ⑥原告雖請求傳訊訴外人林威亞、洪士奇2人,以資證明其與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丁建生等人,在購入系爭房地之初確實 已經著手規劃設計產後護理中心,然查: A.證人洪士奇(專業醫師)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426 號案件(關係人丁建生98年7月至10月間逃漏營業稅案件 )審理時證稱「...有參與規劃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但未 實際參與完整的規劃;楊希榮(4位合資購買人之一)告 訴我,他們在高雄買了一個地方,看能不能做,我南下後 發現是85大樓,因為該大樓很高,景觀很好,而高雄現在 還沒有很高檔的做月子中心,我說地點很好,所以就介紹 了一些包括學弟在內之人力給他們,至於是在85大樓的第 幾樓,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我們有實際去看,參觀 醫院,也有邀請設計高雄聯合醫院退休的護理部主任幫我 們去看,但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看了之後,覺得很有興 趣就開始規劃,但過一陣子我聽楊希榮說不能做了,因為 不懂法令,大樓不能開窗,不能開窗就不能通風,不適用 經營做月子中心該案就無疾而終...」等語(見該案卷 宗第65頁)。 B.證人林威亞(室內設計師)亦於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 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參與規劃設計系爭皇家產後 護理之家,地點就在高雄市的八五大樓;當時我沒有進去 工地現場,我是依照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的,畫完圖後 ,後續的工程就沒有參與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繼續 後面的工程;而產後護理之家的格局很正方,獨立的產後 護理房間是呈口字型排列...」等語在卷(該案卷宗第 124頁參照)。 C.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依證人洪士奇之證言, 以丁建生及其共同購買人林明豪(即本件原告)等人於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才想到請專業醫師洪士奇評估看能不能 做「產後護理之家」,進而找室內設計師林威亞依照平面 圖來畫現場設計圖,認此充其量僅顯示丁建生將「產後護 理之家」列為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之一,並非購入之初 即已有「產後護理之家」之目的、具體計劃,而為丁建生 敗訴之判決,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7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且本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1995號案件(丁建生97年度逃漏營業稅案件)亦判決 駁回其訴,丁建生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裁定等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是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丁建生等人出售系爭八五大樓確係屬營利性之銷售 行為,應可確定。 D.經查本件原告與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丁建生等人,在購入 系爭房地後,始思及請專業醫師洪士奇評估是否能供作「 產後護理之家」使用,繼而找室內設計師林威亞依系爭八 五大樓32、33樓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此與財政部所發 布之<網路拍賣課徵營業稅Q&A >中第4點「...買來尚 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 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稅的範圍。」之情形不同,因不影響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不動產係「營利」目的之認定,故本院 不予傳訊證人林威亞、洪士奇2人,附此陳明。 ⑶至於本件是否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部分,說明如下: ①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 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 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  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   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 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0號解釋闡釋甚明。 ②經查本件原告(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前述銷售系爭建物   29戶及1個停車位之銷售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後始提出所謂 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即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債務人東雲 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憑證),依財政部89年10月14日函 釋意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者,係以業經申 報為前提,本件既未經依法申報,因此被告於計算本件原告 漏稅額時,不予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進項金額(即系爭房地購 自東雲公司之成本等項),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即洵無違誤 。  ③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100年11月23日增修規定:「. ...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 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以於上開修正 前,營業稅並非優先債權,且通常類似東雲公司之法院拍賣 不動產,而獲得金額中扣除抵押債權及債權之優先權後,通 常即不足清償其餘債權。經查本件原告為法院拍賣之應買人 ,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當時拍賣之分配表,證明本件營業 稅部分是否已獲分配,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東雲 公司已經從拍賣抵押物中繳交應繳之營業稅云云,自難認已 盡其說明及舉證責任。況本件原告並不能主張以進項金額扣 抵計算本件營業額,業如前述,故原告所稱應予查明計算是 否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述明。  ④準此,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本件營業稅時,未將支付予法院   執行處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進項金額扣除,而有裁量濫 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屬對法令及本件事實之 誤解,要無足採。 ⑷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①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 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 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 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以97年6月30 日函釋示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另係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其對所 處之經營環境及相關合作夥伴丁建生等人對於買賣房屋業務 均屬渠等熟稔之範疇,以原告於92年度出售房屋2戶、93年 度出售房屋8戶、94年度出售房屋2戶、96年度出售房屋1戶 、系爭97年度出售房屋29戶及1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 14,662,555元)、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及1個停車位,6年餘 共計出售房屋52戶及2個停車位等情觀之,其交易行為之頻 繁及密集性,顯非一時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足以認定其出 售系爭房地確係以「營利」為目的,其行為核屬營業行為, 至堪認係營業人,依法自應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而依法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無訛 。 ③又因從事商業行為者,對相關稅制設計必須具備基本認知; 第以原告身為從事不動產業務之經營、投資等之專業業者, 本不能以不知稅捐法制規定而免責,況其既從事不動產之經 營及投資業務,若有因涉及不動產業務而衍生稅法上之疑惑 ,按理,當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未 依法律規定辦理,是其對漏稅結果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仍應成立漏稅違章,則被告依規定對之 課以漏稅罰,即無違法之處,原告所稱容有誤會,合予指明 。 ⑸此外關於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所稱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 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 酌其交易頻率及詳予查明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 營業稅者一節。經查上開函釋與本案情形並不衝突,本院係 以原告自92年度至98年度止共計出售房屋52戶及2個停車位 ,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與一般個人「偶發性」、 「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頻率不同,足資為認定原告之「營 利」目的為判準;至原告主張應援用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先輔 導後處罰部分,因本件係營業稅事件,核與綜合所得稅之稅 目不同、性質各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應改 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均附此 敘明。 ⑹故本件被告探究原告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核定時基於實質 課稅原則,就原告之行為從實質上予以認定,除就房屋交易 資料查核清單、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計算外,復將實際上 原告自92年度至98年度止共計出售房屋52戶及2個停車位之 交易行為列入考量,而予以核稅處分,依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 地(應有部分各1/4)合併銷售,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 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4,662,555元,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733,128元;又被告復查決定,依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第1次處罰日期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 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審酌原 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等情, 遂按所漏稅額改課處1倍之罰鍰733,128元(按:原核為按所 漏稅額733,12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466,256元),經核於 法要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按:僅變更原核定關於罰 鍰部分,補徵營業稅額733,128元之核定則予維持),徵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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