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1年4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94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
、吳自心,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
查得原告於民國96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696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2 地號,面積151 平方
公尺,持分3/8 )、697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7 地號
,面積153 平方公尺,持分2,138/18,000)、701 地號(重
劃前為牛埔段249 地號,面積147 平方公尺,持分5,257/10
,000)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
)69,626,000元,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
額67,490,158元,於96年9 月4 日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
其父陳兩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
其餘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
期間悉數
由陳兩傳收取,
上開償還陳兩傳銀行貸款部分,涉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
內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另陳兩傳收取價款部分,涉及同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
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被告
核定贈與總額67,490,158元,應納稅額24,412,879元
,並處
罰鍰21,587,1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陳兩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出售價金匯入陳兩傳帳戶,實與贈與無涉:
⒈陳兩傳於50年創立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經商有成後,即投資不動產,為分散風險
,除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外,更借用家人名義購買。系爭
696 、697 、701 地號土地即陳兩傳借用原告名義,分別於
63年8 月9 日、60年7 月26日、69年8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當時僅15歲、12
歲及21歲,尚在學校就學,事實上絕
無資力購買,所有買賣
價款均由陳兩傳出資,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價金多以
支票支付即明,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斷無開立支票之資格。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由陳兩傳與其他地主共
同出資興建建物,其中坐落696 、6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號000000000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
1-4 樓)登記陳兩傳名下,坐落697 、701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建號000000000 、000000000 ;門牌編號: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3-4 樓及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4 樓)登記陳兩傳及原告之母名下,原告名下未登記任何建
物,若非借名登記,陳兩傳焉有權興建建物,登記於其名下
,而原告並無分得任何1 間房屋之理,此亦
足證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持分,確屬陳兩傳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興建完成之後,均由陳兩傳出面簽訂租約、
收取租金,並申報租賃
所得稅,有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及
租金收入進入陳兩傳銀行帳戶
可稽,甚至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30日出售前,尚由陳兩傳於95年11月9 日與他人單獨簽立
出租協議,所收訂金亦全部進入其帳戶,更足證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持分,確屬陳兩傳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因此,出售所得歸入陳兩傳,
乃事理之當然,實與贈與無涉
。至被告及
訴願機關以原告於調查期間曾說明系爭買賣價款
係償還陳兩傳等銀行借款,並由陳兩傳開立借據,表示目前
無力清償,經被告通知限期申報贈與稅等等,而不採納原告
所提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被告當時通知申報之金額不高
,卻可減省向稅務機關說明來龍去脈之勞費,陳兩傳乃誤信
會計師等人意見,向被告申報及說明,然系爭房地確為陳兩
傳多年經商有成,投資取得,而為其實質所有,出賣之價款
自應全歸其支配,被告僅依原告及陳兩傳誤信他人所言倉促
進行之申報及借據等資料,卻忽略數十年之事證顯示系爭土
地確為陳兩傳所有,就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不僅有失偏頗,其
判斷亦已違反
經驗法則。
⒊再者,陳兩傳00年生,96年出售系爭土地時高齡80歲,原告
不可能於此時將其財產贈與,負擔1 筆贈與稅之後,日後又
要再負擔
遺產稅,此為正常人均可理解之事實,被告卻以原
告此項主張為「個人私人經濟行為,無以引為本件有利論據
」。然系爭房地交易及原告與陳兩傳就出售價金之利用均為
私人經濟行為,被告以之為本件稽徵基礎,自應就交易事實
及相關證據為全盤考量,並為符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判斷,
始符
法律規定;且自被告設定查稅重點對象為「年紀大財產
突然減少」,益證本件若果為贈與行為,
業已違反一般常態
,而被告卻將陳兩傳年事已高,原告絕無此時給予鉅額贈與
之道理,以及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均由陳兩傳處分之客觀證據
予以排除,單單採認前述違反經驗及與相關事證矛盾之借據
資料為處分依據,被告之補稅及
裁罰處分均已違法。
㈡退步言,縱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所有,而其認定
應屬原告之買賣價金為全部價金之44.92%,亦屬有誤:
⒈系爭土地業已提供原告之父母興建合法建物,當時雖未辦理
地上權之設定,惟
參照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
所有人在系爭建物之
堪用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而使用權原本即為
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課徵遺產及贈與稅
之標的,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亦明揭斯旨。因此計算
價金之分配,自應將房屋擁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價值予
以分配,並自土地價值中扣除,始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使用權之價值及系爭
土地因此減損之價值,逕將該使用權應分得之價金列入原告
應得之價金,於法實屬有誤。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既有未定期限之合法使用權,核其性質,與該房屋堪用期間
相當之定期地上權相當,參照系爭買賣當時有效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地上權之價值至少
占土地市價50% 以上,因此,被告未扣除地上權價值,而以
全部土地價額作為贈與金額,於法亦屬有誤。土地上有他人
之合法建物,其土地價值必然大為減少,此實為不動產交易
之一般常識。
⒉被告稱原告於一開始主張申請應分得之價金比例為33.7% ,
顯見原告一開始即主張分得之價金比例非44.92%,且事後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研判,當時原告即考量該土地尚有他人合法
建物,其價值受損,因此,
參酌實際情形,而認原告就總價
金應得之比例為33.7% ,而此一比例,再參酌原告於100 年
12月2 日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報告亦
明確指出「標的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減損之比
例:10.96%」,因此就被告
按正常情形換算原告應得之價金
比例44.92%,扣除上開鑑定減損之比例後為33.96%(44.92%
-10.96%=33.96%),與原告一開始主張之分得比例33.7%
相當,足證原告主張應分得之全部價金比例為33.7% ,確屬
有據。
⒊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明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若鈞院認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仍有不足,亦應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送
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土地權應占
全部買賣價金之比例,以及系爭土地因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
情形下受減損之比例,並據此合理換算應分予原告之價金,
以符實際。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家族同時出售
,因此並無減損乙節,然系爭房屋及土地雖係原告家族同時
出售,但每人擁有之權利並不一樣,亦即房屋所有人有房屋
所有權及土地合法使用權,土地則僅有土地所有權,被告僅
以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價值換算價金,顯然將房
屋所有人之土地合法使用權換算之價金分配予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身上,該部分既非原告所得,而係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父
母所有,因此被告就該部分價金認定係原告贈與,即違事實
,被告上述抗辯,實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22,573,705元,
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
前順位抵押權,並非贈與,而係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系爭土
地於出售時,彰化銀行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
00元,原告既為出賣名義人之一,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即負有清償塗銷之義務
,因此,買受人向銀行貸款時,即以買賣價金22,573,705元
,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清償出售人前順位抵押權,並
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換言之,該筆款項匯入陳兩傳帳
戶清償貸款【被告認定屬於原告之金額為10,140,108元(即
22,573,70544.92%=10,140,108元)】,係出賣人履行買
賣契約之義務,與贈與無涉。再者,該筆貸款原告亦為保證
人,依法負有償還之責,代為清償亦僅係履行保證人之義務
,實與贈與無涉,且原告自始至終未表示放棄對被保證人之
追索權利,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放棄追索
權利,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原告清償貸款,亦不應視為贈與。
㈣綜上,系爭房地確係陳兩傳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出售後之買賣價金自應悉數由陳兩傳收取,並無任何贈與問
題,被告怠於調查,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論斷更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法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0條
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
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
因果關係、有
關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
協力義務,
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
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
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
法律效果。
㈡原告於96年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69,626,000
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
元,於96年9 月4 日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核為無償承擔陳兩傳之債務,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亦經原
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在案;另於96年5 月31日至9 月7 日
間將其餘59,890,158元悉數由陳兩傳收取,
核屬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有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陳兩傳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可稽。
被告既已就原告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原告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
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移轉,於原核主張
除代償其所投資榮興公司及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祥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外,餘款借予陳兩傳,復查時則
稱系爭土地係其父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原告名下等,二者
前後不一,核難採據。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原告係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自難否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之真實性,且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亦敘明其出售系爭房
地應分得該交易價金155,000,000 元之33.7% (按其持有土
地與全部出售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等語,所訴系爭土地屬陳
兩傳借名購買乙節,核不足採。至有關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價款部分,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其上之房屋併同出售而
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及其父陳兩傳共同持有
,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被告於查得房地
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有之土地現值占房地評定現值總
額之比例,再乘以價金,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價金,核屬妥
適
,所訴以其持有之土地面積與全部出售土地面積相較,計算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等情,自無足採,另坐落土地之該等建物
雖非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地既係併同出售,且皆屬原告親屬
所有,
所稱土地價值因此大幅下滑及其父母於該等土地上有
設定地上權等,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核難採據。從而,被告
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26,000元,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用以償還
其父銀行貸款及由其父收取,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又陳兩傳亦可能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將系爭土
地於63年8 月9 日、60年7 月26日、69年8 月29日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屬名義人原告所有,截至系爭土地出售日止,原
告
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陳兩傳,係原告已允受系爭
土地之意思,核屬陳兩傳無償贈與原告。況類此贈與行為,
如於
核課期間內為稽徵機關查獲時,贈與人常主張為借名行
為而得以免除贈與稅之課徵,若於核課期間內未為稽徵機關
查獲,
嗣後贈與人則可主張為贈與,以已逾核課期間得以免
繳納贈與稅而達到贈與移轉財產之目的,規避遺產及贈與稅
之課徵。如此將使
納稅義務人藉機逃漏稅捐,則遺產及贈與
稅法將形同具文,國家依法課徵稅捐之
公權力將無法有效執
行,亦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
㈤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
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就不動產登記言,所謂借名契約僅
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
難謂不生
拘束力,惟未經終
止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登記為斷。果若原
告與陳兩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於被告初
查時即可作此陳述,何以聽取他人意見後,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陳稱其與陳兩傳間另有借貸關係,再於復查時
翻異其詞
,改稱成立借名契約?顯不合理。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係由陳兩傳使用收益,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及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支票)
可證云云。惟上開76年至81年間出租房屋之事證,
雖因年代久遠,其年度所得資料無法查證,原告之主張亦僅
能證明陳兩傳在76年至81年間有出租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
之事實,至於其於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部分,則因陳兩傳
與尤錦清
嗣後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交付租金(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卷第69頁筆錄),不具證明租賃事實之
效力;另現有法律對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並
無強制規定應為同一人所有,縱令陳兩傳有對系爭土地所在
坐落房屋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屬之
判定,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分得價款部分,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
其上之房屋併同出售而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
及陳兩傳共同持有,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
,被告於查得出售年度之房、地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
有之土地現值占房、地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再乘以價金,
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並無
違誤,且售地價金係由買方均
悉數存入陳兩傳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再陸續用於其他用途(存
入公司帳戶、償還債務等),系爭款項既無對價存入陳兩傳
帳戶,則其物權已歸陳兩傳所有,其
顯有允受意思甚明,贈
與行為成立,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據以核課贈與
稅,並無不合。
㈦至原告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主張系爭土
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損比例為10.96%,
縱有贈與
事實,被告於計算贈與價值時應將有地上物減損之價值予以
扣除乙詞,該估價報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號
之他人合法建物,均非原告所有,該估價報告旨在評估原告
出售上開土地持分時,該土地價值與該土地並無供人興建合
法建物之情形比較,經依各方法評估及最終評估標的(系爭
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減損之比例為10.96%。
惟該估價報告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合法建物
之前提下,作該土地使用之估價計算。然系爭土地之合法建
物係原告之父母及弟陳俊安所分別持有,其興建房屋或出售
之利益價值,自與該房屋為不相關他人所有之間應有所差異
,但其差異比較情形,並未見諸於該估價報告,顯見該估價
報告之前提客觀事證並不完整,其估價結果亦不足以作為有
利原告之事證。
㈧原告於96年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26,000元,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其
中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 月7 日間悉數由陳兩傳
收取允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
原告無償移轉現金予陳兩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
生漏稅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被告參據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原告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
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
核定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21,587,167元,
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
財訴字第10000069460 號訴願決定書(第170-179 頁)、被
告100 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348號復查決定
書(第142-147 頁)、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135 頁)、
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第134 頁)、被告裁處書(第
133 頁)、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第131~132-1頁)、原告98
年12月16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收取價款中7,600,000 元償還
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部分之贈與稅申報書(第
104-110 頁)、原告98年12月15日
陳述意見書(第100 頁)
、被告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1567號函(第
102 頁)、被告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2949
號函(第98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0980018437號函(第97頁)、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
第92頁)、陳兩傳96年9 月1 日書立借據乙紙(第91頁)、
96年5 月30日買賣契約書(第81-86 頁)、陳兩傳彰化銀行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存款憑條、榮興公司98年4 月28日函、華南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第63-80 頁)、陳兩傳
98年4 月13日說明書及榮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傳
票、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第41-49 頁)、陳兩傳98年5 月
1 日說明書及鼎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傳票、匯款
收據(第30-4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第12-26
頁)、原告97年11月4 日說明書(第11頁)、原告97年10月
3 日說明書(第9-10頁)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2 類謄本(第38-42 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資金流
程明細表(第175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
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
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
90,158元,用以償還其父銀行貸款及由其父收取,分別涉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及同法第4 條
第2 項之贈與情事,據以核課贈與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有據?
㈠贈與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
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
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
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
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
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
託等
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
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
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
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
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
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⒊本件被告依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6年間出售所
有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69,6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
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於96年9 月4 日
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
,其餘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期間悉
數由陳兩傳收取,有96年5 月30日買賣契約書、陳兩傳彰化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單、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存款憑條、榮興公司98年4 月28日函、華南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原告98年12月15日
陳述意見書、原告98年12月16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收取價款
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部分
之贈與稅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3-86 頁、第100
頁、第104-110 頁)可稽。被告依
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
,核認上開償還原告之父陳兩傳銀行貸款部分,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另原告之父陳兩傳收
取價款部分,涉有同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情事,
洵屬有據,
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
陳兩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出售價金匯入陳兩傳帳戶,並非
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陳兩傳借原告名義登記,出售價金
匯入陳兩傳帳戶,實與贈與無涉云云。按我國不動產物權係
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規定即明。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
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
不動產登記言,所謂借名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僅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難謂不生拘束力,惟未經
終止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以地政機關所為物權登記為斷
。此觀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
立法理由明揭:「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
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
種效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
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益明。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其尚未
成年或尚在就學,絕無資力購買,亦無開立支票資格,所有
買賣價款均由其父陳兩傳出資,有買賣契約書多以支票支付
價金可證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8 )
,僅有系爭3 筆土地中之2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696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2 地號)、697 地號(
重劃前為牛埔段248-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
據提出系爭土地中另1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
701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為原告
,並非原告之父陳兩傳,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符;而原告所稱支票
亦未據其證明係由何人開立,縱如原告所言係由其父陳兩傳
開立,然支付價金之原因萬端,
斯時陳兩傳亦可能以買賣之
名,行贈與原告之實,非必然即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況
系爭土地迄至96年間出售當時,原告仍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其父陳兩傳,應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於98年7 月27日以
說明書敘明其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應分得交易價金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92頁),並提出其父陳兩傳書立之借據乙紙(見原
處分卷第91頁),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中之37,050,000元
係陳兩傳向原告無息借款,此時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陳兩傳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始改稱系爭
土地係陳兩傳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137 頁),其前後說詞不一,核難採據。綜合上情
,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兩傳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借名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
為真實,故其主張與陳兩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
委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係由陳兩傳使用收益,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及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支票)可證云云。惟查上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銀行
存摺等,或僅能證明陳兩傳在76年至81年間有出租系爭土地
所在坐落房屋之事實;至陳兩傳於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則因嗣後陳兩傳與尤錦清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交付租金
(見本院卷第157 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自難執該協議書遽爾謂陳兩傳有對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
為使用收益。況查,現有法律對於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歸屬,並無應為同一人所有之強制規定,縱令陳兩傳有
對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仍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復主張其不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贈與年事已高
之父親乙節。經查,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
第92頁)表明:「……因家父為榮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
營不善,目前家父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借款25,960,000元,
每月應負擔利息為82,902元。……」等語;另陳兩傳98年4
月13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敘明:「本人投資榮興
公司負責人,因榮興公司經營不佳,臨時開股東會議,經全
體股東決議通過,由本人先拿62,260,000元借給榮興公司營
運,……」等語;又陳兩傳98年5 月1 日說明書(見原處分
卷第40頁)復表明:「本人投資榮興公司負責人及鼎祥公司
,因榮興公司及鼎祥公司經營不佳,臨時開股東會議,經全
體股東決議通過,由本人先拿66,883,108元借給榮興公司及
鼎祥公司營運……」等語;再原告97年10月3 日說明書(第
9-10頁)明載:「……本人因投資目的已成就,故處分上開
土地,扣除上列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依本人自由意願出
借陳兩傳,並訂立借據為憑……」等語;則被告答辯主張:
「依被告查得資料,陳兩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排除原告
以應收取之價金挹注陳兩傳公司資金之缺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 頁之筆錄),堪以信實。而觀諸上開說明書及被告
答辯內容,原告訴稱其不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贈與
年事已高之父親乙節,已難憑採。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彰化銀行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4,000,000 元,原告為保證人,亦為抵押權之設定人,
且為系爭土地出賣名義人之一,即負有清償塗銷之義務,因
此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清償前順位
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實與贈與無涉,且原告未表示放棄對被保證人之追索權利,
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放棄追索權利,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清償貸款
,不應視為贈與云云。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
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贈與稅之計算係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
額減除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及
免稅額後之
課稅贈與淨額,依規定稅率課徵之。準此,可知贈與淨額之
計算,僅能扣除受贈人因贈與附有負擔及免稅額部分,並無
減除費用或負債之情形。查系爭贈與金額係原告出售土地之
應收價款用以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7,600,
000 元及由陳兩傳收取之款項59,890,158元,已如前述,而
原告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供其父陳兩傳貸款
,於買賣後塗銷,因未提出受贈人陳兩傳確因上開(視同)
贈與而附有負擔之確切事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從贈與總額
中減除。故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即無不合。且原告迄
未提出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用以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
銀行建成分行貸款7,600,000 元部分並非無償為其父陳兩傳
承擔債務之確切事證,所訴不應視為贈與乙節,亦無可採。
⒏此外原告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主張系爭
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損比例為10.96%,本件縱
有贈與事實,被告於計算贈與價值時,應將有地上物減損之
價值予以扣除乙節。經查,本件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其上之
房屋併同出售而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及其父
陳兩傳共同持有,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
,並未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房屋分別約定價金,則被告
於查得本件出售年度之房、地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有
之土地現值占房、地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再乘以價金,據
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出售價金(見原處分卷第27-29 頁),
尚屬有據。另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雖非原告所有,惟系爭房
、地既係併同出售,並屬原告親屬所有,且均未設定地上權
等,所稱土地價值因此大幅下滑,應以其所舉華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資產鑑定報告書,扣除減損之價值乙節,
於法尚嫌無據。又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國有非公用土地,是原
告所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此外,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係併
同出售而約定價金,尚非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則原告請
求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合法使
用土地權應占全部買賣價金之比例,以及系爭土地因供人興
建合法建物之情形下受減損之比例,並據此合理換算應分予
原告之價金乙節,經核尚無此必要。
⒐本件原告於96年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69,626
,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
,158元,於96年9 月4 日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
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乃無償承擔陳兩傳之債務,核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之情形,此經原告於
98年12月16日申報贈與稅在案;其餘59,890,158元則於96年
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期間悉數由其父陳兩傳收取,核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核定贈與總額67
,490,158元,應納稅額24,412,879元,於法
洵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
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
函釋:「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
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
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又按,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
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
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
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核係該部基於主管權責,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所屬
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
⒉按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限
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如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依法加處
罰鍰。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
,依據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
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
仍未申報,始予處罰。經查,原告以7,600,000 元償還其父
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
第1 款以贈與論部分,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內已提出贈與稅
申報書,是被告就該部分並未處罰原告。惟原告將出售系爭
土地之應收取價款69,626,000元,其中59,890,158元於96年
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期間悉數由其父陳兩傳收取允受,
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業如前述,
原告就該部分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生漏稅事實,縱
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
責,從而被告在法定2 倍以下之罰鍰範圍內,參酌上開規定
,核處原告該部分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21,587,167元,洵屬
適法允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贈與總額67,490
,158元,應納稅額24,412,879元,並處罰鍰21,587,167元,
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