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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                    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東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詩甫       杜佳雯       廖江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越南產植DRIED GARLIC BULBS計2 批(進口報單 號碼:第AA/BC/97/WQ30/0618號及第AA/BC/97/WP36/0621號 ,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10- 9 號「第0703.20.90.00 號所屬之『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 』」,用關稅配額內稅率22.5% ,輸入規定B01 〔進口時 ,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F01 (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電腦核定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 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得歸列為第98章關稅配 額貨品,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 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稅率新臺幣(下同) 27元/ 公斤,輸入規定「B01 」、「F01 」及「MWO 」(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 ,以098 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5萬8,313 元及91萬9,646 元,併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99年5 月26 日 台財訴字第09900163790 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 核復查決定,仍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表不服,復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透過台商吳廷達在越南經營之萬達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所進口,該公司專營農產品種植及加工出 口業務,其評估認為在越南投資種植大蒜出口到台灣是一項 有潛力投資,乃自96年10月起大量種植68公頃嘉定軟骨北蒜 ,並與越南山羅省復安縣共40鄉590 戶合作,種植面積共68 公頃。原告已提出完整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種 植合約、種植戶名冊與面積、收購統計表等文件,並經我國 駐越南外交單位查證確認文件之真實性,可證明系爭貨物確 係越南種植生產。系爭貨物無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 要點第7 點所述情形,被告亦不具備農產相關專業知識,卻 自行引用網路上所搜尋的不完整且未必正確之資料,甚至以 越南與中國間之大蒜交易往來頻繁,臆測推論系爭貨物來自 中國,實屬濫權。 ㈡越南山羅省農業廳98年6 月16日第447/SNN-TTCN號函(下稱 第447 號函)雖稱96-97 年冬春季之台灣大蒜種苗有病毒無 生產,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嘉定軟骨北蒜種苗,並非台灣 大蒜種苗。又越南面積廣大,種植之農作物甚多,越南山羅 省農業廳何能斷定該年度全無大蒜之生產,實有疑義。經駐 河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8年6 月24日以第090143HT/KT 號函,請越南山羅省農業廳提供該省種植中國蒜頭品種的相 關訊息,經該省實際派員訪查後,以98年7 月13日第553/SN N-TTCN號函(下稱第553 號函)復96-97 年冬、春季確有中 國蒜頭品種之種植及生產,且已於實地訪查後,更正上開第 447 號函內容。 ㈢原告所進口的大蒜儲藏方式為熱儲藏,除蓋棉被外,還要燒 碳加溫,再加稻草覆蓋保溫,才能保持優良品質,一般狀況 可保存至隔年2 月初。被告未詳細研究大蒜保存各種方式, 以其有限的知識及資料而推測系爭貨物係用蓋棉被處理不可 能保存10個月,故非97年5 月間所採收。然如依被告之推斷 ,蒜頭僅能保存約8 個月,系爭貨物98年3 月間銷燬時尚屬 完整,則推算系爭貨物應於97年8 、9 月所採收。惟蒜頭之 採收期均在每年之5 、6 月間,1 年僅1 獲,均無在8 、9 月所採收之蒜頭,被告之推論完全悖於專業。 ㈣原告於第1 批進口到台灣之大蒜採收前之97年3 月4 日即已 發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大蒜鑑定小組實地訪查 ,農糧署卻以各種理由推辭未前往訪查。農委會亦曾主動詢 問是否可親赴栽種現場查訪,萬達公司於98年3 月間函覆表 示可以安排,但農委會又表示無必要。嗣農委會於98年6 月 10日又表示預定98年6 月17至19日會同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人員赴萬達公司之大蒜種植地點了解大蒜生產情形並 蒐集樣品,而依農委會考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當時大蒜正 在進行採收,四處可見掛著已採收的蒜頭風乾,農糧署亦採 集多件樣品帶回台灣檢驗,足證越南當地確有種植大蒜。又 農糧署98年10月2 日農糧生字第0981020510號函說明實地訪 查之結果,越南當地確有生產如原告進口之中國蒜種大蒜, 且重量亦可達33公克以上,其亦澄清98年1 月7 日農糧生字 第0981043022號函係依據92年11月4 日至14日派員至越南地 區瞭解大蒜產業及收集品種情形,當時並未發現種植北蒜品 種,其後可能有越南商人引進該品種種植等語,顯見原先之 鑑定意見已與現狀事實不符而予以更正。況農糧署自通知 實際訪查,前後不過10天時間,原告及萬達公司如何事先準 備造假?至於大蒜未採收之面積僅有約4 公尺×2 公尺,係 因大蒜採收期為5 、6 月間,農委會來函訪查時間已是採收 期尾聲,萬達公司為因應其訪查,故保留一部分未採收之大 蒜,且該次考察地點並非僅種苗中心,其尚至越南合江省及 山羅省等多處契作中國種蒜頭之農戶訪視。被告卻仍不採信 農委會最近實地訪查的最新真實報告,殊不知其認事用法標 準為何? ㈤在越南地區蒜頭係於每年11月種植,隔年1 月左右長出蒜苗 ,至隔年5 、6 月收成蒜頭,而按照大蒜生長情形,11月間 尚無可能長出青蒜,足見吳廷達於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之97年種植相片,確 係系爭貨物於96年11月栽種,至97年1 月10日長出蒜苗之情 形。又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8年7 月29日河內字第09800702 470 號函檢送越南關稅總局及山羅省人民委員會提供之資料 ,依其回覆內容即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透過萬達公司進口在 越南栽種之大陸種蒜頭。 ㈥依越南山羅省農業廳98年7 月8 日之工作紀錄所載,96-97 年冬春季Huy Tuong 鄉與萬達公司簽署大蒜種植及蒜頭產品 包銷合約中已明白表示係新鮮蒜頭。又萬達公司於越南地區 所種植者為中國種蒜頭,與台灣地區所種植之台灣種蒜頭, 品種並不相同,應無從比較,且越南與台灣,無論在氣候、 土壤、栽種方式皆有所差異,亦會影響蒜頭之單位面積產量 。況萬達公司於越南地區實際種植大蒜之方式,為將蒜頭種 苗種植於田間,待其結出蒜球後,予以收成,以所收穫之蒜 球出口至台灣作為蒜頭種苗之用,再栽種成蒜青並加以收成 ,系爭貨物並非供食用,而係作為栽種成蒜青之用。被告以 在台灣地區栽種之台灣品種蒜頭與在越南地區栽種之中國品 種蒜頭作單位面積產量之比較,違背科學分析的邏輯法則, 其據以推論萬達公司於96-97 年冬春季所契作種植者為青蒜 ,而非蒜頭,顯不足採。 ㈦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之報告指稱嘉定北蒜為長日照品種,需要 長日照(14小時以上),所以在台灣種植結球甚晚,但台灣 主要生產蒜頭之台南地區最長日照時間為6 月19日之13小時 33分,而秋冬季最短日照時間為12月21日之10小時39分。如 該品種日長需求為14小時以上,則台灣跟根本無法結成蒜頭 。況嘉定北蒜原生產地上海最長日照時間為6 月19日之14小 時11分,最短日照時間為12月24日之10小時6 分,其日照自 3 月16日後才超過12小時1 分,則嘉定蒜在其原生地應亦無 法生產。可見上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之報告論點應不可信。 又進口青蒜在零售市場較不被消費者接受,原告何需大費周 章在越南種青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 物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觀諸農糧署97年12月31日農糧生字第0971059243號函、98年 1 月7 日農糧生字第0981043022號函及98年10月2 日農糧生 字第0981020510號函,本案經農糧署查證結果為系爭貨物與 該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所收集之中國大陸生產北蒜 產品特性相符,惟所稱之相符係針對貨樣之品種鑑定結果, 無涉產地認定。另駐外單位98年10月16日查覆結果稱98年6 月農糧署赴越南實地訪查之中國種大蒜係於97年11月前後種 植,98年6 月前後收成,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12月間進口, 顯然並非農糧署訪查時所見之貨物,且農糧署人員並未查證 越南於97年11月以前是否已有種植中國種大蒜,98年10月農 地改種其他作物,即使前往山羅省等種植地訪查,亦無法見 到該等大蒜之種植情形等,足徵被告援引前農糧署之鑑定報 告所稱品種相符情事並無違誤,且就本案97年11月前越南當 地是否已有種植中國種大蒜,該署仍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從而,被告實有正當理由依職權開啟調查本案產地來源之必 要,自非出於任意臆測。 ㈡大蒜從出土至成品之過程,須經歷乾燥、儲藏、運輸、包裝 等階段,乾燥方式如採行自然乾燥法,須經過自然脫水2 至 5 天,待剪去根葉,再用日光乾燥30天;於儲藏階段,如依 循傳統蓋棉被方式處理,溫度維持攝氏25度以上,則保存期 能延長至8 個月,其後再經長途運輸、整理及包裝為成品, 其產品極易碰傷而產生裂痕、腐壞。系爭貨物之外觀品質優 (幾無碰傷)、顆粒大(單球外徑均大於4 公分)、色澤潔 白,於00年0 月生產、97年12月出口、而於98年3 月銷毀, 期間已逾10個月,外觀仍大致完整,然由駐外單位97年9 月 17日曾查復結果,足見該貨物並未有蓋棉被保存之情形,則 倉庫無法一直維持恆溫35℃以上,而只要室溫低於25℃,蒜 球就會打破休眠期,使大蒜發芽,應無法貯藏10個月。是以 ,系爭貨物應非於00年0 月生產。 ㈢關於越南山羅省農業廳第447號函與第553號函查證結果,說 明如下: ⒈被告將山羅省農業廳98年7 月6 至8 日之工作紀錄所載Gia Phu 鄉、Huy Tuong 鄉、Huy Tan 鄉其新鮮蒜頭種植面積、 產量,與我國雲林、嘉義(98年農業統計年報)蒜頭、青蒜 單位面積比較,足徵越南官方提供之實地查證工作紀錄所稱 之新鮮蒜頭產量應係指青蒜,而非蒜頭。另參據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9年1 月13日貿服字第09901501001 號函檢附之資料顯示越南大蒜單位面積產量每年產量約為8- 9 公噸/ 公頃,較前開工作紀錄所稱之新鮮蒜頭產量13.68- 18.52 公噸/ 公頃,其新鮮蒜頭單位面積產量顯然不符,輔 以92年農委會出國工作報告略稱,目前嘉定蒜以種蒜生產定 位,主要外銷各國供青蒜生產使用,而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技 術專刊89-3(NO.101)亦稱北蒜在台灣結球甚晚,只適合作青 蒜使用,而不宜作蒜頭栽培等以及越南山羅省農業廳第447 號函稱當季無產量應屬事實,足證96-97 年冬春季於越南栽 種大蒜之合約資料所稱新鮮蒜頭應屬青蒜。 ⒉越南山羅省農業廳第447 號函所稱當季無產量應係指97年5 月蒜頭收成季節,對照本案系爭貨物於97年5 月收成、97年 12月出口,顯然97年5 月山羅省大蒜並無產量,亦即越南山 羅省農業廳第447 號函所稱之內容相較於越南山羅省農業廳 第553 號函應屬可信。 ⒊將萬達公司97年3 月4 日27/VD-CV函及駐外單位97年9 月17 日河內字第09700903500 號函、98年7 月29日河內字第0980 0702470 號函之貨名、種植面積、產量、單位產量、清理合 約日期加以比較,可知98年6 月16日越南山羅省農業廳第44 7 號函所稱當季無產量,其日期(98年6 月16日)前、後對 照下,即知其貨名、種植面積、單位產量、清理合約日期均 不相符。又,其新鮮蒜頭數量,因雙方並未實際對照數量, 且Huy Tuong 鄉人民委員會無法提供正確數量,而萬達公司 97年3 月4 日文號27/VD-CV函稱品種由中國引進為嘉定軟骨 北蒜,不論在取蒜青或收成蒜頭都非常成功等語,可知所稱 「新鮮蒜頭」是在「當季無產量」後才出現之名稱,其新鮮 蒜頭單位產量均較98年查得單位產量9.917 公噸/ 公頃及國 貿局所述每年產量約為8-9 公噸/ 公頃高出許多,且該新鮮 蒜頭795 公噸,要經過30天以上之曝曬日,方能成為進口之 乾蒜頭,另參據98年農戶曝曬照片,可看出農家四處都掛著 已採收的蒜頭,曝曬期間,蒜農共有590 戶,其門前、空地 、路邊均曬滿大蒜,是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越南山羅省 農業廳縱僅致電相關單位收集之資訊,未實地查訪,亦難謂 有不合理之處。況越南山羅省農業廳第553/SNN-TT CN 號函 並未明文否定當季無大蒜產量之事實。從而,本案依據越南 山羅省農業廳第447 號函查得當季無產量之事實,得以證實 ,有種植不一定會長出蒜頭,有可能只是青蒜,且原告亦未 提供97年當季新鮮蒜頭、青蒜實際生產數據及官方證明,輔 以其契約內容貨名、種植面積均有不符,益證被告查證新鮮 蒜頭為青蒜,有據。 ⒋系爭貨物品種為嘉定蒜,其貨物樣品經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 鑑定小組鑑定與該組收集之中國大陸生產北蒜產品特性相符 ,而所謂北蒜泛指中國所產之山東倉山白蒜、江蘇太蒼白蒜 、及上海嘉定白蒜,由於其莖葉柔軟常被用於青蒜生產。而 萬達公司97年3 月4 日27/VD-CV函說明其品種為嘉定軟骨北 蒜,參據92年農委會出國工作報告資料稱目前嘉定蒜以種蒜 生產定位,主要外銷各國供青蒜生產使用。又農委會之常見 走私農產品介紹及辨識資料亦稱,北蒜類為蒜球與青蒜兼用 種如上海嘉定蒜、太倉白蒜及蒼山蒲棵蒜。另台南區農業改 良場技術專刊89-3(NO.101)亦稱,北蒜為大陸江蘇省嘉定縣 所產,又稱嘉定晚生種,屬軟骨黑葉系統。蒜球大、蒜瓣粗 、但因為長日照品種,需要長日照(14小時以上),所以在 台灣種植結球甚晚,常遇雨季與低溫而不利蒜頭發育,只適 合作青蒜用栽培,而不宜作蒜頭用栽培。且大蒜整合管理之 論述亦稱,北蒜又名嘉定蒜,適宜生產青蒜,具晚生,可在 2 月間播種,4 、5 月採收青蒜。臺灣栽培不易結球,種蒜 均需進口,為晚生種。是以,被告參據上開相關文獻資料及 越南官方提供之實地查證工作紀錄所稱之新鮮蒜頭產量應係 指青蒜,洵屬有據。 ㈣農委會98年6 月16日至19日之北越地區中國種大蒜生產考察 執行報告略為,拜訪河江省農業廳富邦家畜及種苗中心期間 ,經其中心之人員表示,該中心97年11月間栽植1 畦(面積 約12公尺×2 公尺)中國種大蒜,經萬達公司強烈要求,特 別保留未採收之面積約4 公尺×2 公尺,再由農委會人員親 自採收,然8 平方公尺耕作面積小,土壤基質與生長條件皆 易於人為調控,可以不計生產成本而達目的,以其成果來推 論廣大契作農地均能有此技術能力,難昭公信。況且農委會 考察行程並非就萬達公司所有契作耕地隨機採樣,故採集之 樣品顯失客觀,被告難以採信可資證明實際生產情況。況且 若該公司真有生產中國種大蒜,應無須另行委由種苗中心生 產,並應於生產時直接安排農委會官員至契作農戶實地勘查 ,方足以證明其具生產技術能力為適。是以,縱原告所稱為 真,亦僅係證明越南有能力生產中國種大蒜,惟實與本件系 爭貨物是否為越南生產無不具直接關聯性。 ㈤萬達公司具函稱契約種植面積為68公頃,顯與該公司總經理 吳廷達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所稱50幾公頃未合,且萬達公司 係互有一定利益關係之出口商,其證言可信度自難逕為採據 。又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05號案究係如何認定吳廷 達偵訊時所提出97年1 月10日種植蒜頭之照片與本案具關聯 性,尤以未傳訊被告查獲之現場查驗人員,致未能即時就相 關爭議論駁,原已難令被告折服。復依刑事偵查卷宗所附相 片註記為:「98.6.15-6.18農糧署官員現場查訪」,被告實 無從查證上開97年1 月10日種植時之部分相片究係何者,事 後雖經原告說明,惟縱經被告觀其照片上之顯示日期,根本 無從確認所拍攝之內容即為系爭貨物。從而,出口商提供之 相片與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其具有同一關係,應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涉。 ㈥越南商會係民間機構,其所簽發之產地證明僅為私文書,不 具實質證據力。駐外單位簽認之越南海關報單、船舶動態表 、貨櫃動態表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之情,並不當 然可為產地證明依據。又越南農業部簽發之檢疫證明亦只證 明系爭貨物是否合於檢疫規定,亦與真實產地來源無涉,且 農糧署98年6 月6 日字第0981044332號函亦僅能證明98年有 生產,並不能證明97年有生產,況該函之內容僅係該署函復 原告將於98年6 月17-19 日會同駐外人員查證之行程等,並 無實質證明足供認定產地之內容,且就有關被告指述對照本 案進口時序,原告97年11月前越南當地是否已有種植中國種 大蒜之爭議仍未釐清。是越南商會簽發之產地證明、經駐外 單位簽認之越南海關報單、農糧署98年6 月6 日農糧生字第 0981044332號函、98年7 月29日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河內字 第09800702470 號回函山羅省人民委員會農業暨農村發展 廳第553 號函及譯文之說明等書證,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真 實產地為越南。 ㈦97年萬達公司進口60公噸中國大蒜,應係指供98年產量240 公噸大蒜之種苗,與萬達公司97年出口至台灣303.91公噸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依97年進口60公噸中國大蒜係供98年產 量240 公噸生產大蒜之種苗,約為1 比4 之比例換算,則96 年應進口約200 公噸中國大蒜始能足供97年產量795 公噸大 蒜之種苗使用,故被告詳細查證相關函覆文件,對於本件原 申報大蒜產地真實性仍有疑慮,並非無據,且關於越南山羅 省農業廳第447 號函所稱當季無大蒜產量之事實,系爭貨物 之產地為越南應非事實。 ㈧依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8年11月10日河內字第09801104120 號函所述之產量等數據,平均每平方米種植60-65 株,可算 出平均每粒大蒜重量約15.3-16.5 公克。再算出新鮮蒜頭未 扣除含水率(20-30%)平均每粒大蒜重量約20-31.6 公克, 亦未達97年貨樣平均單球重高達33公克之標準。由98年9 月 17日進口查驗時拍攝16、20、32、46公克/ 粒比較照片,以 及92年查得大蒜品種蒜球特性調查表之球莖重23.6公克,球 莖大小為中等特性,比較其97年貨樣平均單球重高達33公克 與98年越南實際生產之蒜球每粒大蒜重量約15.3-16.5 公克 ,外觀極為明顯有大與小的區別,所查之數據均未超過平均 單球重33公克,故原告所稱98年10月2 日農糧生字第098102 0510號函已更正98年1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81043080號函對 大蒜特性之論述,查無事實依據,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 大陸,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球 ,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稅率新臺幣(下同)27 元/ 公斤,輸入規定「B01 」、「F01 」及「MWO 」(大陸 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5萬8,313 元及 91萬9,646 元,併沒入貨物,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 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36條第l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 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 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 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報運 進口越南產植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 00.10-9 號「第0703.20.90.00 號所屬之『其他大蒜,生鮮 或冷藏』」,適用關稅配額內稅率22.5% ,輸入規定B01 〔 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 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 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 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可按( 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2頁背面) 。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取樣 並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分別為:「所送貨樣蒜球外膜白色, 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大而整齊,蒜瓣外膜呈褐白色,蒜瓣 排列為單輪。經綜合判定,所送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之中國 大陸生產北蒜產品特性相符。惟本小組尚未蒐集越南北蒜樣 品供比對,其原產地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二、… …北蒜品種對低溫之感應屬中間型,在台灣亞熱帶之緯度條 件下已難結球,遑論引入緯度更低之越南栽培,若能勉強生 產,其蒜球外觀特性應無法與中國生產者相符。三、本署曾 派員至越南收集該國栽培之大蒜品種,並無此北蒜品種。因 為緯度之影響,越南無法提供蒜頭充分生長發育之環境條件 ,當地所栽培出之該品種大蒜平均單球重僅10.4-11.6 公克 。本案所送白蒜貨樣平均單球重高達33公克,此與越南實際 生產之蒜球不盡相符。……」此有農糧署97年12月31日農糧 生字第0971059243號函、98年1 月7 日農糧生字第09810430 22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2 第34-35 頁、第30-31 頁) 。參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提出之「赴 越南瞭解大蒜生產情形並蒐集樣品工作報告」( 以下簡稱系 爭工作報告) 第16頁記載㈢越南市場大蒜之概況中,敘及「 就市場調查,越南本地種大蒜及中國進口之大蒜在市場中之 佔有率各約50 %,但越南本地種大蒜雖蒜球、蒜瓣小但因辛 辣味較強,而受越南人喜好,一方面生產成本高,因此市場 價格,每公斤售價約8000至15000 越南盾。…。而中國進口 之大蒜雖蒜球、蒜瓣大且外觀漂亮,但因中國大量傾銷,每 公斤售價僅5000至8000越南盾。而越南政府對中國農產品幾 乎是自由貿易而不設限。」等語,對照系爭來貨之進口價格 為每公噸450 美元,依當時1 美元折算約16760 越南盾計算 ,系爭物貨每公斤為7542越南盾,低於越南本地種植大蒜之 售價,原告無法以市價購得越南種植之大蒜且無利可圖等情 ,可知系爭來貨應係自中國進口,其原產地為大陸,要可認 定。從而,被告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得歸列為第 98 章關稅配額貨品,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0712.90.40.00-2 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 粉」,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 公斤,輸入規定「B01 」 、「F01 」及「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以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5 萬8,313 元及91 萬9,646元,併沒入貨物,核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透過台商吳廷達在越南經營之萬達公 司所進口,該公司自96年10月起大量種植68公頃嘉定軟骨北 蒜,並與越南山羅省復安縣共40鄉590 戶合作,種植面積共 68公頃其已提出完整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種植 合約、種植戶名冊與面積、收購統計表等文件,並經我國駐 越南外交單位查證確認文件之真實性,可證明系爭貨物確係 越南種植生產云云。經查: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 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 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 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 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財政部及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 條第2 項授權會銜訂立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 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 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同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1 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 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 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 產地。」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又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 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 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 ,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且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 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 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 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 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採取貨樣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 組鑑定結果:「所送貨樣為乾蒜球,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 ,所送貨樣蒜球外膜白色,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排列為單 輪。經綜合判定,所送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之中國大陸生產 北蒜產品特性相符。」「一、所謂北蒜泛指中國所產之山東 倉山白蒜、江蘇太倉白蒜及上海嘉定白蒜,由於其莖葉柔軟 常被用於青蒜生產,在中國南方、廈門等地將這些由北方而 來之蒜種,統稱為北蒜,與由四川所生產之南蒜區別,因此 北蒜之生產向以緯度較高地區為主,包含南韓都有生產此類 大蒜。二、大蒜地下部鱗芽分化需要低溫之誘導,同時配合 長日照的條件,使蒜瓣鱗莖膨大。北蒜品種對低溫之感應屬 中間型,在臺灣亞熱帶之緯度條件下已難結球,遑論引入緯 度更低之越南栽培,若能勉強生產,其蒜球外觀特性應無法 與中國生產者相符。」(見原處分卷2第29頁、第31頁) ㈢次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6日、23日,其 種植日期應為96年10-11 月,生產日期為97年5 月,又依原 告提出萬達公司97年3 月4 日27/VD-CV函記載「說明:㈠… 本公司在2006年選擇高海拔600 公尺處試種0.5 公頃大蒜, 品種由中國引進為『嘉定軟骨北蒜』不論在取蒜青或收成蒜 頭都非常成功,到2007年10月25日正式大量契約種植68公頃 ,經70天生長,發育良好( 附照片) 到125 天經過今年寒冬 發育依然健壯,按現在生長約4 月可收成,計畫680 噸。 ㈡本公司在越南投資種植大蒜,目的是出口到台灣市場,品 種亦選定『嘉定軟骨北蒜』且與山羅省富安縣Gia Phu 鄉, Huy Tan 鄉,Tuong Phu 鄉,Thong Thuong鄉,Huy Tuong 鄉等共計40村590 戶面積68公頃,契約農戶種植包銷全部產 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 ,對照第553 號函所檢 送越南山羅省人民委員會農業暨農村發展廳專員與各鄉人委 會之工作會議紀錄所顯示⑴Tuong Phu 鄉於96年間並未有與 萬達公司簽署大蒜種植及蒜頭產品包銷合約( 其工作紀錄係 顯示97年-98 年之簽約) ⑵Gia Phu 鄉實際種植面積為11.4 公頃,新鮮蒜頭數量為155.9 公噸⑶Huy Tuong 鄉實際種植 面積為21.7公頃,新鮮蒜頭數量為401.9 公噸⑷Huy Tan 鄉 實際種植面積為17公頃,新鮮蒜頭數量為238 公噸⑸未有Th ong Thuong鄉之工作紀錄,即該鄉之實際種植面積及產量均 未有任何紀錄( 見原處分卷2 第73-77 頁) ,可知經越南山 羅省人民委員會農業暨農村發展廳派員實地查證結果,96年 間萬達公司與山羅省當地居民契作之範圍僅有Gia Phu 鄉、 Huy Tuong 鄉、Huy Tan 鄉,不包括Tuong Phu 鄉、Thong Thuong鄉;大蒜之實際種植面積為50.1公頃,非為68公頃; 新鮮蒜頭數量為795.8 公噸,與計畫之680 公噸,相去甚遠 ;依萬達公司前揭函示,其係有計畫性之種植大蒜,則其計 畫之種植範圍、面積及產量不應與之內容有如此大之差異。 參以原告於97年8 月12日曾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植DRIED GARLIC BULBS,經被告查驗後放行,其進口報單號碼為第AA /BC/97/W799/0614號,其查驗情形為「外觀顆粒小、品質差 、有碰撞腐壞情形、單球外徑小於4 公分者多。」,而系爭 貨物之查驗情形則為「外觀顆粒大、品質優、幾乎無碰撞腐 壞情形、單球外徑幾乎大於4 公分。」( 見原處分卷2 第11 8 頁) 以原告同樣自越南進口相同之貨物,前次進口與系爭 貨物進口之時間僅相隔4 個月,惟蒜頭之外觀顆粒、品質損 壞瑕疵情形之比較,明顯不符。再衡諸系爭貨物所送貨樣經 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其與中國大陸生產 北蒜產品特性相符,及在越南若能勉強生產,其蒜球外觀特 性應無法與中國生產者相符等情,足徵系爭貨物並非係來自 該產區。從而,原告雖提出種植合約、種植戶名冊與面積、 收購統計表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萬達公司於越南山 羅省有栽種北蒜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來自該產 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代表人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涉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705號為不起訴 處分( 見本院卷第66-67 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 以證人萬達公司總經理吳廷達之證詞、越南商會簽發之產地 證明、越南海關報單、越南農業部簽發之檢疫證明、船舶動 態表、貨櫃動態等文件,以原告代表人已提出系爭貨物進口 之完整相關文件,而認其所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為可 信,並無走私中國蒜頭之犯行。惟證人吳廷達於基隆地檢署 偵查時證稱契作面積50幾公頃,與萬達公司97年3 月4 日27 /VD-CV函內容不符,且萬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與原 告間之商業行為,係互有一定利益關係,難期其證言之真正 ;而越南商會係民間機構,其所簽發之產地證明僅為私文書 ,不具實質證據力;駐外單位簽認之越南海關報單、船舶動 態表、貨櫃動態表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並不當 然可為產地證明依據;越南農業部簽發之檢疫證明只證明系 爭貨物是否合於檢疫規定,亦與真實產地來源無涉。至農糧 署98年6 月6 日字第0981044332號函亦僅能證明98年有生產 ,並不能證明97年有生產,況該函之內容僅係該署函復原告 將於98年6 月17-19 日會同駐外人員查證之行程等,並無實 質證明足供認定產地之內容。核之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 驗法則,即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 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 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 標準。是以,原告所提出完整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 證、種植合約、種植戶名冊與面積、收購統計表等文件,雖 經我國駐越南外交單位查證確認文件之真實性,亦難資為證 明系爭貨物確係越南種植之證明。 ㈤另依原告主張其所進口的大蒜儲藏方式為熱儲藏,除了蓋棉 被外,還要燒碳加溫,再加稻草覆蓋保溫,才能保持優良品 質,一般狀況可保存至隔年2 月初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背 面) 。經查,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7年9 月17日河內字第09 700903500 號函記載:「說明:…二、本組張秘書日前偕同 越籍雇員前往海陽省海陽市( 單程80公里,約2.5 小時) 實 地查訪…。…,經農民種植並於5 月收成後,交由該公司收 購存放於倉庫,…。三、據本組張秘書所見,該公司倉庫內 存放為數甚多之網袋包裝大蒜苞( 即Garlic Bulbs,每包50 公斤,約有數千包) ,且部分網袋因久置未動,已結蜘蛛網 ,應已存放1 、2 個月以上……」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89 -100頁) 足見萬達公司並非依原告所稱熱儲藏之方式保存系 爭貨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以熱儲藏方式保存,一 般可保存至隔年2 月初,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綜合上開事證,並審酌越南地理位置鄰近中國大 陸,占有地之便,96年4 月份越南自中國大陸進口大蒜之 數量即高達700 噸(中越科技貿易網之資料),顯見兩國大 蒜交易熱絡,又參酌系爭工作報告記載「…而越南政府對中 國農產品幾乎是自由貿易而不設限。胡志明市幾個大型外貿 市場,轉口貿易也相當熱絡,因此自中國進口的大蒜對越南 本報生產之大蒜衝擊並不大。…中國為世界第一大蒜出口國 。因此在越南各地市場充斥書大量中國所生產的大蒜,是正 常之現象,何況越南與中國是接壤的國家,邊貿本就相當頻 繁。」( 見該報告第16頁) 從越南市面上極易取得中國大陸 蒜頭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12月 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植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9809.20.00.10-9 號「第0703.20.90.00 號所屬之『其 他大蒜,生鮮或冷藏』」,適用關稅配額內稅率22.5% ,輸 入規定B01 、F01 及MW0 ,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不得歸列為第98章關稅配額貨品,乃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球,整粒、切塊、 切片、切碎或粉」,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 公斤,輸入 規定「B01 」、「F01 」及「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並以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 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應負有過失責任,自應受罰。乃參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95萬8,313 元及91萬9,646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罰鍰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併入貨物部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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