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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01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64、367、367-1 、367-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263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388、10,000分之2,981 、2分之1、2分之1(即持分面積分別為115.4平方公尺、 111.19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230.59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下簡稱信義 稅稽分處)核定除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方公尺部 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部分則均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28 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81 )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出售持分之面積為0.63平方公 尺),致使原告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分之 2,964,持分面積變更為110.5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系爭 364、367、367-1、367-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已變更為 229.96平方公尺。 ㈡迨至99年間,信義稅稽分處查得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室及1 樓至4 樓房屋),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6日 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遂核 定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即持分面積為 57.7 平 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坐落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5 樓、6 樓、○○○號1 樓 、2 樓、○○○號2 樓之1 房屋),其中○○○號1 樓建物 部分,原告自76年6 月12日起設立戶籍,其中○○○號2 樓 建物部分,雖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惟因與 ○○○號1 樓合併使用,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查○○○號1 樓房屋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供訴外人緯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祥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復自96年11月6 日起迄今供訴 外人凱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味公司)忠孝門市部設 立營業登記使用,故271 號1 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應為18.69 平方公尺,信義稅稽分處誤核為 18.26 平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其中○○○號5 樓、6 樓及○○○號2 樓之1 樓建物部 分,自93年1 月1 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登記,該等房屋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為79.92 平方 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 爭367-1 及367-2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基 地,渠等面積共計4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信義稅稽分處乃於99年3 月16日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9930106600 號函(以下簡稱信義稅稽分處99 年3 月16日函)核定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面積中141.62平方 公尺部分及96年至98年面積中159.8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683,546 元。 ㈢原告不服,於99年4月14日向信義稅稽分處申請更正稅額, 經該分處查得前揭271號2樓房屋,自93年1月1日起並無原告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信義稅稽分處乃於99年 6月1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257900號函(以下簡稱信 義稅稽分處99年6月11日函)自行撤銷前99年3月16日函,並 重為處分,除系爭○○○號2 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自94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 餘土地部分則均維持原核(即99年3 月16日函),並核定系 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94年至95年計 154.63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計172.26平方公尺,暨補徵上 開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共計760,737 元。原告不服,於99年7 月8 日向被告 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查得系爭○○○號1 樓房屋所應分配 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而非原核之 18.36 平方公尺(按:原核定載為18.26 平方公尺,逕予更 正),乃於99年8 月31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02303900 號 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 定補徵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新臺幣 127,17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19日以府訴字第10009008100 號 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100 年1 月19日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㈣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於100年3月28 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0211700號重為復查決定(以下簡 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更正為127,174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駁回,該重 為復查決定並於100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猶不服, 於100年4月1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100年4月13日將起訴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即逕行 起訴,並非合法,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裁定理由中認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將 起訴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實際上有提起訴 願之法效意思存在,應於該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 訴願權責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上開裁定嗣於100年6月14日 確定在案。 ㈤在上開行政爭訟期間之100年6月1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原告復向本院陳報其不擬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委請本院將 本件移請臺北市政訴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並檢送訴願委任 書正本。本院遂於100年6月20日以院貞地股100訴00600字第 1000009507號函檢送上開裁定正本及上開陳報狀、訴願委任 書等相關資料,移由臺北市政府改按訴願程序審理。嗣經訴 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以府訴字第 100020154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9月29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從99年起,原告即屢次訴願表示:被告疏忽職守,自己不承 擔錯誤責任,而以欠稅理由,要求原告補稅,這種做法難以 讓人信服。對此,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均無正面答覆 。比如在100年以前,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從未在系爭 364地號土地設籍,那在100年以前所有115.4平方公尺應早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但被告卻在99年以前,以一半土地面 積57.7平方公尺按特殊稅率課稅,另一半以一般稅率課稅。 而被告在99年時多次來函,與100年9月29日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又多次重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指「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但 被告99年以前並沒有根據這法規計算,這前後矛盾行為,使 納稅義務人無從遵循;假使被告不曾算錯,顯然99年以前, 被告用不同法則課稅。 ㈡在此再用○○○號2 樓之1 、系爭367-1 地號土地及系爭 367-2 地號土地做例子,這三戶均屬自用,因無出租且無商 業使用,原告只是讓出○○○號2 樓之1 此空間,給大樓管 理員當公廁使用,系爭36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67-2 地號土 地只是用來種花種菜。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因原告無設 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但99年以前,被告卻一直用特殊稅 率課稅,原告也沒有這麼多配偶與直系親屬設籍在上述地址 。94年到現在,上述地址戶口與使用方式均未更改,為何被 告在五年後,於原告按額按時繳稅之後,再度以欠稅之理由 向原告要求補稅,此做法令人不能心服。 ㈢又原告在99年以前設籍○○○號房屋已超過20年,雖然房屋 在93年重建,271 號實際已不存在,而變成○○○號1 、2 樓,○○○號2 樓,○○○號5 、6 樓。改建後,原告從未 遷移戶口,是原告的疏忽。但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認定93年後原告戶口在○○○號1 樓,此舉非常草 率。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義務將土地用途變更告知。同樣的,民國94 年至民國98年,原告的許多權益,從未被相關機關告知。假 使被告早在93年之前告知戶籍問題,原告會設籍在○○○號 5 樓,直系親屬朱崇瑋設籍在○○○號3 樓,朱崇文設籍在 ○○○號2 樓,遵循法律報稅。但是被告一直到99年時才告 知,完全忽略納稅人權益,特別是○○○號5 樓、○○○號 3 樓一直是住家自用,但現在完全要以一般稅率課稅。 ㈤被告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系爭土地與原告公文往 返多次,每次解釋如何算得欠稅過程極其詳盡,長達數十頁 。相對來看,自從原告繳納土地稅以來,每年唯有收得短短 稅單一張,並且稅單從簡略,僅以總額催繳,從未明細列出 每筆土地應繳額數多少,也從未列出每筆土地是以何稅率計 算。缺乏如此清楚資訊,試問納稅義務人如何自其中了解戶 籍與地價稅的關係?荒謬的是,如此行政多年之後,一旦發 現疏失,被告選擇執行法律的方式是將錯誤原由完全推給原 告,追繳所謂五年欠稅。並且企圖用以偏蓋全的計算,獲取 最大的稅收,罔顧納稅人的權益。如此行政前後矛盾,無疑 不僅將政府負責、專業的形象破壞殆盡,更如何使人民維持 對政府的信任?尤有甚者,表面上相關機關不願承認政令宣 導不周,然而私底下卻明白此種行政方式易起爭議,乃試圖 亡羊補牢。 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既然認為:「惟查系爭271號房屋自95 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供緯祥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 用,96年11月6日起迄今供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設立 營業登記使用」,則殊應考慮原告既然將其設立戶籍之地址 租給他人使用,則原告與其家眷究竟住在何處?總不能原告 全家均露宿街頭才對。實然,自95年間起至今,原告將台北 市○○○路○段○○○號租給他人使用後,原告全家乃一直居住 於忠孝東路○段○○○號○樓及忠孝東路○段○○○號○樓 。同時,被告亦承認原告自95年間起至今,有同時居住在忠 孝東路○段○○○號○樓與同路段○○○號○樓之事實。既 然如此,則被告殊應承認自95年間起至今,忠孝東路○段○ ○○號○樓與同路段○○○號○樓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及於 該等年度之期間,忠孝東路○段○○○號○樓與同路段○○ ○號○樓之房屋用地,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來課地價稅 才對,而不應拘泥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而不承認原告及其 家眷在台北市有任何一間自用住宅,否則,無異認為原告因 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而注定應全家露宿街頭。於 此,基於情理,至少應認為在忠孝東路○段○○○號3 樓與 同路段○○○號5 樓之間之任一間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始能 使原告全家免於露宿街頭。 ㈦我國先哲有謂:「情、理、法」,此句格言以現代語言即謂 :「合情、合理,始能合乎法」。被告於94年以前即已知原 告係住在台北市○○○路○段○○○號○樓,而不住在同路 段○○○號,卻不告知原告戶籍要與住所一致,方能享受自 用住宅用地之土地稅率,而遲至99年3 月16日始突然致函給 原告說,原告及其家眷在台北市並無自用住宅,故須補徵94 年至98年之5 年間土地稅,實可謂與「發自人類理性之是非 觀念」之自然法難以相容。於此,吾人殊應想起:「國不以 利為利,以義為利也」(大學.「傳十章,釋治國平天下」 )之古訓,不應趁人民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而來 壓榨人民。 ㈧原告所有忠孝東路○段○○○號○樓之1 房屋(面積4.49平 方公尺)自93年10月以後,一直做為大樓公用廁所,以供大 樓管理員使用,故可謂屬原告自用住宅之公共設施部分;公 共設施,依慣例乃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才對。同時,將自 己之土地供做公共設施使用,係一種善行,對善行實應加予 鼓勵,始能合乎「情理法」之要求,豈有令原告應補繳94年 至98年之5 年間之地價稅來加予打擊之道理。 ㈨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所述自繳納土地稅四十多年以來,從 未接到有關機關任何土地使用變更申報通知(如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或是地價稅一般用地申請書),提醒原告 必須變更申報。特別是被告僅於94年隨「地價稅繳款書」寄 給原告之「94年地價稅開徵說明」,提到地價稅與戶籍間的 關係,而非「納稅義務人注意事項」,且用細細小小,密密 麻麻之文字,實難以引人注意,況且,當時原告已年近八十 之注意力、視力不強之老人,故被告所謂足證已善盡告知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訊息,並未合理。且被告標榜愛心辦稅, 但被告早在93年已知原告係住在忠孝東路○段○○○號○樓 ,卻從不以電話或公函提醒原告有關地價稅與戶籍間之關係 ,而遲至99年始以戶籍地與地價稅地不同為理由,而要求原 告補繳新台幣70幾萬元之地價稅,此種行為豈可謂愛心辦稅 。此則原告一再強調之被告只知表面上合法,而不知實質上 合法之原由。被告之不法行為,不僅止於此而已,我國憲法 第16條規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人權,但被告竟膽大包天 ,教唆其信義分處之公務員,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恐嚇謂: 「本部法務科人員交代我告訴你,你們如提起行政訴訟,而 你們敗訴,就要再課加1 至3 倍之罰鍰」,而侵犯人民基本 人權(即使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亦規定,上訴 審法院不得以被告上訴,而科加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由此 而知,被告為要壓榨人民,殊無不用其極。為恐嚇人民則打 電話,而為提醒人民地價稅與戶籍之關係,則不肯打電話, 此實與「愛心辦稅」背道而馳。 ㈩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所述:「除了地價稅以外,每年稅務 機關依房屋使用狀況課房屋稅。出租戶絕大多數是商業使用 ,通常承租人會向稅務機關登記,稅務機關則以一般房屋稅 課稅。一旦租約終止,原告或其親屬即向稅務機關登記,稅 務機關則以特別房屋稅課稅。稅務機關應對原告房屋使用狀 況瞭如指掌」。今被告既早在93年已知原告係住在忠孝東路 ○段○○○號○樓,而不住在同路段271 號,則被告所稱: 「可知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 實…是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主動 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惟其怠於申報,致該分處於99年 3 月開始查獲系爭土地未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 件。」應不足採。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亦謂:「歷年來地價稅一貫皆由政 府稅務機關開具稅單,政府土地稅法和慣例繁多,原告不可 能瞭解所有細節,也從未過問稅額怎麼計算得到的。面積與 稅是以六筆土地一起計算(系爭土地只是其中四筆),並未 列出明細,原告按照稅單不可能區分出哪一單位是用何種稅 率計算,也無法辨別是否有錯誤」。並依被告所稱:「如課 稅土地筆數未超過28筆者,均會詳列課稅土地清單於繳款書 內,供納稅義務人核對」,然以訴訟代理人之經驗言之,「 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殊屬一種天書,完全令人看不懂地 價稅與戶籍間有何關係,更何況,原告為年已屆八十之注意 力、思考力均薄弱之老人,豈能看懂被告所謂之「地價稅課 稅土地清單」。 按我國除民事法院之外,尚設置行政法院來審理行政機關對 人民所為之處分是否合理、妥當。既此,則我國之行政法院 實帶有英美法之衡平法院(Equity Court)之性質,使行法院 超越成文法之明文規定,以公平正義之觀點來判斷行政機關 對人民所為之處分是否合理妥當。苟非如此,則在民事法院 之外,尚設置行政法院,將失卻其意義。而關於是否合理妥 當之判斷,甚至關於是否合法之判斷,本來即具有超越成文 法法規之性質,應加入公平正義之觀點來做判斷,而不屬於 民事法院體系之行政法院,關於以公平正義之觀點,更應做 超越成文法法規之判斷,其色彩應比民事法院更為濃厚,更 為強烈才對。因此本件不應拘泥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文 理意義,而應審酌於本件特有之各種事實情況來為合乎公平 正義、合情合理之判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同 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第2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 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 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規則第 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位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㈢依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12357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函)釋示:「查同一所有權人在 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利識別各區 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 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加註『基地權利 範圍:○○地號○○○○分之○○○』……」;又財政部74 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4年2月5日 函)及74年5月31日台財稅第1686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4 年5月31日函)釋示:「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 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各稽徵機關在執行上間有分 歧。為求步調一致,茲統一規定如左……(三)新建房屋已 分層、分戶編訂門牌者,其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應以 已辦竣戶籍登記之各層、各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 定……。」;再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示:「……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1月5日函)釋示:「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 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 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計230.59平方公尺,經信義稅 稽分處以99年6月11日函核定之查核情形如下: ⒈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宗地面積為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4,388,持分面積為115.4平方公尺。原核定部 分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餘57.7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上房屋門牌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雅祥段3小段00000000 0 建號)、直系親屬長子朱崇文所有同路段○○○號、○○ ○號○樓、地下室(雅祥段3 小段000000000 建號)及配偶 陳佩仙所有同路段○○○號○樓(雅祥段3 小段000000000 建號)等,查該等房屋係於68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使用執 照68年使字第1429號),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6日( 查獲日)止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80 年5 月25日函釋意旨,本筆持分土地全部(即土地面積 115.4 平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應補徵該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⒉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部分:宗地面積為37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2,981,持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原告 係於56年1月2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地上房屋 經拆除後,於93年10月27日改建完成(使用執照93使字第33 3 號)。拆除改建後,地上房屋門牌為原告持有忠孝東路○ 段○○○號○樓(權利範圍全)及○○○號○樓之1 (權利 範圍363 分之110 )、直系親屬長女朱崇瑋持有同路段○○ ○號○樓(權利範圍全)及長子朱崇文持有同路段○○○號 1 、2 樓(權利範圍皆全)等,原核定原告上開持分土地全 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其中同路段○○ ○號○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持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面積0.63平方公尺(即373 ×17/10,000 )於95年 9 月28日出售移轉後,本筆土地殘餘持分面積為110.56平方 公尺(即111.19平方公尺-0.63 平方公尺)。經信義稅稽分 處查得其中僅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號○樓有原告自 76 年6月12日起迄今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依財政部74年 2 月5 日函及74年5 月31日函釋意旨,核定該屋所占土地持 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部分於94年、95年尚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又因該屋自95年8 月1 日起陸續設立緯祥公司、凱 味公司忠孝門市部等供營業使用,上開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得其餘房屋於新 建完成後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80年 5 月25日函釋意旨,該等房屋所占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4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本筆土地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之持分面積分別為:94年至95年為92.93 平方公 尺部分;96年至98年為110.56平方公尺,應補徵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⒊系爭367-1及367-2地號土地部分:宗地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 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持分面積分別為3.5 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原核定全部持分土地面積均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該等土地係於87年12月2 日自前揭系爭3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 商業區,地上無房屋,亦非屬前揭新建房屋門牌為忠孝東路 ○段○○○號、○○○號及○○○號等房屋(使用執照93使 字第333 號)所載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函釋規 定,信義稅稽分處乃核定系爭○○○之1 及○○○之2 地號 等2 筆持分土地自94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開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資料查 詢、94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68年使1429號使用執照 存根、93年使字第0333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地理資訊e 點通等資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4 筆土 地除系爭36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部分於94年 、95年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外,其餘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 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函釋等規定,分別自94年及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信義稅稽分處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核定補徵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760,737 元。 ⒋嗣原告於99年7月8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理,查得系爭 367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原告及直系親屬朱崇 瑋及朱崇文等2 人分別取得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號 5 、6 樓、○○○號1 、2 樓、○○○號2 樓之1 等5 戶, 又原告之直系親屬朱崇瑋及朱崇文等2 人自始未持有系爭 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99年6 月11 日原核定原告持有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面積111.19平方公尺 部分,係按前開各5 戶房屋之面積所占該5 戶房屋總面積之 比例計算每戶房屋應分攤土地持分面積,並據以計算94年至 98 年 應補徵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惟查系爭367 地號土地經拆除改建後,依據地政機關地籍 資料之建物綜合資料其他登記資料,已明確登載地上房屋所 占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原告持有之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 ○○○號5 、6 樓、○○○號1 、2 樓房屋及○○○號2 樓 之1 (權利範圍363 分之110 )部分房屋所占系爭367 地號 土地之建築基地權利( 種類) 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83 、 10,000分之983 、10,000分之501 、10,000分之320 、10, 000 分之649 ,被告據以計算前揭○○○號1 樓房屋所占系 爭367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土 地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94年、 95年差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即57.7平方 公尺+111.19 平方公尺-18.69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0.5平 方公尺);及應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含 ○○○號1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並扣除已出售之持分)為172. 26平方公尺,被告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4 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127,174 元;其餘復查駁 回。」,洵屬有據。 ㈤本案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訴願決定撤銷,並經被 告重新審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內政部87年 11月25日函釋等規定,可知建物登記謄本上已載明房屋所占 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準此,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記載 ,新建房屋忠孝東路○段○○○號5 、6 樓、○○○號1 樓 、2 樓及○○○號2 樓之1 等之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內已登載「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雅祥段3 小段○○ ○地號(所有權)」分別為10,000分之983 、10,000分之 983 、10,000分之501 、10,000分之320 、10,000分之649 。是以,信義稅稽分處原核定按前開各5 戶房屋之課稅面積 所占該5 戶房屋總課稅面積之比例,計算前揭○○○號○樓 房屋所占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18.26 平方公尺容有未洽, 被告乃依拆除改建後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建物綜合資料所載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更正計算該屋所占土地面積為18.69 平 方公尺(373 ×501/10,000=18.69),並維持原核定補徵94 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 元,暨96年至98年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168,615 元,共計760,193 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無設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但99年以前,信義 稅稽分處卻一直用特殊稅率課稅,為何5年後按額按時繳稅 之後,再度以欠稅之理由要求補稅,且99年以前設籍271號 已超過20年,於93年重建後實際已不存在,但被告與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認定93年後原告戶口在271號1樓, 另認定原告有義務將土地用途變更告知政府,同樣的,94年 至98年原告的許多權益從未被相關機構告知等語。 ㈦惟按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之房 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二 )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三)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前三者均具 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設立戶籍及營業登記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自戶籍遷出日及供營業使用之日起,已不符前揭法條規 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至臻明確。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可知土地稅法第41條立 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地上建物 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主動向信義稅稽分處申報,惟其怠於申 報,致該分處於99年3月間始查獲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之要件;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於地價稅之核課期間5年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又依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示之 附件1(d)為機關所印製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其關於「納稅 義務人注意事項」第三點亦載明:「……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足證被告已善盡 告知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訊息,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 ㈧原告復主張每年唯有收得短短稅單一張,從未明細列出每筆 土地應繳額數多少,且原告將忠孝東路○段○○○號租給他 人使用後,全家乃一直居住於忠孝東路○段○○○號○及忠 孝東路○段○○○號○樓,另忠孝東路○段○○○號○樓之 1 房屋做為大樓公用廁所,屬自用住宅之公共設施部分設施 ,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才對等語。然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 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需符合 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 始足當之。經查除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忠孝東路5 段 ○○○號內有原告之戶籍外,其餘房屋均無原告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依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函釋規定, 尚無法以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代替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應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次查被告每年11月開徵之地 價稅繳款書內已記載稅地種類「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 地」之面積與稅額,如課稅土地筆數未超過28筆者,均會詳 列課稅土地清單於繳款書內,供納稅義務人核對。是原告主 張,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忠孝東路○段○○○號○樓之1 房屋做為大樓公用廁所,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一節;依前 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可知,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外,尚需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是該等房屋在原告尚未辦竣戶籍登記前,系爭土地自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從而,被告100 年3 月28日重為復 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號1 樓房屋所分配系爭367 地 號土地面積為18.69 平方公尺,並維持原核定補徵94年及95 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 元,暨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168,615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㈨另被告就補充資料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部移轉異動之謄本資料: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8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2041700號函(以下簡稱松山地 政所100年12月8日函)所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人工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經查系爭364、367地號 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本市○○區○○○段341-3、341地號土 地,且系爭367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日分割增加系爭367- 1 、367-2地號等2筆土地,再於94年6月2日與雅祥段3小段36 8地號土地合併為現今系爭367地號土地。又查該等土地經原 告於5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此亦有地籍資料查 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附卷可稽。 ⒉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等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取得後 迄今之所有設立戶籍資料:經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0336634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8日函1 )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市信義戶政所) 提供原告及其配偶陳佩仙、直系親屬(子)朱崇文、(女)朱崇 瑋等所有系爭364、367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 區○○○路○段○○○ 號地下室及1 樓至4 樓、同路段○○○ 號5 樓、6 樓、○○○號1 樓、2 樓、○○○號2 樓之1 等 10 戶 房屋自取得後之所有戶籍設立資料,經該所於100 年 12月14日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1317500 號函(以下簡稱北 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12月14日函)提供戶籍謄本及手抄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異動 情形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月2日遷入忠孝 東路5 段259 號3 樓,76年6 月12日遷入忠孝東路5 段○○ ○號,99年5 月24日遷入忠孝東路○ 段○○○號○樓。 ⑵配偶陳佩仙部分: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8之1號, 70年7月24日遷入虎林街124巷302號,71年10月21日遷入龍 江街243 巷18之1 ,77年4 月21日遷入忠孝東路○段○○○ 號,99年5 月25日遷入忠孝東路5 段○○○號○樓。 ⑶直系親屬(女)朱崇瑋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 月2 日遷入忠孝東路○段○○○號○樓,76年6 月12日遷入 忠孝東路5 段○○○號,85年2 月26日出境,同年9 月16日 遷出登記,91年5 月8 日於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 恢復戶籍,91年9 月27日出境,93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95 年5 月1 日在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復戶籍,95 年5 月11日出境,97年6 月9 日遷出登記,100 年4 月11日 在忠孝東路○ 段○○○號○樓陳佩仙戶內恢復戶籍迄今。 ⑷直系親屬(子)朱崇文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 月2 日遷入忠孝東路○段○○○號3 樓,76年6 月12日遷入 忠孝東路5 段271 號,83年8 月9 日出境,89年12月14日遷 出登記,91年9 月25日於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 復戶籍,91年9 月28日出境,93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95年 6 月30日在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復戶籍。95年7 月 14 日 出境,97年8 月8 日遷出登記,98年4 月28日喪失國 籍。 ⑸綜上,除忠孝東路5 段○○○號○樓房屋有原告自76年6 月 12 日 起至信義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資料。 ⒊又關於「緯祥有限公司」及「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0 0000000路○段○○○號○樓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事 項卡及變更登記卡等資料: 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3663402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8日函2)請臺北市政府提供上開公 司之登記資料,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0904501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12月9日函)提 供該等公司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資料;另被告向國稅 局查詢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資料,經被告於100年 12月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366340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100年12月8日函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以下簡 稱北市國稅信義分局),請其提供上開2家公司設立於忠孝 東路5段271號1樓房屋自95年至99年止之所得稅及營業稅申 報資料,經該局於100年12月1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 100001443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國稅信義分局100年12月15 日函)提供該2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緯祥公司95年至99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依上開 資料查得,「緯祥有限公司」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部」則自96年11月6日 起迄今,均於忠孝東路○段○○○號○樓房屋設立營業登記 。 ㈩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 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1.坐落該土地之房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2.該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3.該房屋並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前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依上開查得資料,可證系 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設立戶籍及營業登記情形,業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自戶籍遷出日及供營業使用之日起,已不符前揭法 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至臻明確,原告所稱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年間,是否合致土 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復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 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所規定。 ㈡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 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 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 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字樣即明。 ㈢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 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 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 有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 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 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64、367、367-1、367-2地號等4筆土地 ,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除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 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 部分則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5 年9月28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2,981)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出售持分之面積為 0.63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00分之2,964,持分面積變更為110.56平方公尺,是原 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已變更為229.96平方公尺。迨 至99年間,信義稅稽分處依查得資料,以99年3月16日函核 定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面積中141.62平方公尺部分及96年至 98年面積中159.8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683,546元。 原告不服,於99年4月14日向信義稅稽分處申請更正稅額, 該分處查得前揭○○○號○樓房屋,自93年1 月1 日起並無 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乃以99年6 月11日 函自行撤銷前99年3 月16日函,並重為處分,除系爭○○○ 號○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94年度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部分則均維持原核 (即99年3 月16日函),並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94年至95年計154.63平方公尺、96年至 98 年 計172.26平方公尺,暨補徵上開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760,73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查得系爭271 號1 樓房 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而 非原核之18.36 平方公尺(按:原核定載為18.26 平方公尺 ,逕予更正),乃以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新臺幣127,174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以 100 年1 月19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以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94年及 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127,174 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 予駁回。原告猶不服,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0 年4 月13日將起訴狀副 本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600 號裁定駁回其訴,嗣並依原告100 年6 月13日陳報, 於100 年6 月20日將本件移由臺北市政府改按訴願程序審理 。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審理後,以100 年9 月29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除系爭 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部分則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於95年9月28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故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合計變更 為229.96平方公尺);嗣經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原告有自76年 6 月12日起至信義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籍於其上之資料,有松山地政所100 年12月 8 日函所檢附系爭4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與重測前、重測 後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資料、北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 12 月14 日函所檢附戶籍謄本、手抄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及房屋稅籍主檔、運 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歷史主檔、94年至98 年租賃所得資料查詢、地價稅主檔及管制檔查詢、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查詢、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查詢、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68年使1429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93年使字第0333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門牌檢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系爭367 地號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與系爭○○○號○樓之○房屋契稅申報書及相關資 料、全戶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遷徙記錄查詢資料暨緯祥 公司、凱味公司2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與緯祥公司95年度 至99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並製作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包括比例、面積等)及是否設籍、有 無營業情形之對照明細表暨是否符合自用、課徵(地價稅) 總對照表等一覽表如附表1 、2 、3 、4 、5 、6 所示。經 查: ⑴按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且 按「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次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 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復為土地稅法第40 條所規定。 ⑵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及未符課徵田賦之土地即應課徵地 價稅,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茲原告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樓房屋,原告有自76年6 月12日起至信義 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自93年起已明知其一直住在台 北市○○○路○段○○○號○樓與○○○號○樓,卻一直未 通知其戶籍地與地價稅特別稅率間之關係,所為補徵地價稅 之核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⑶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17號解釋明揭在案。 是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 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 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是以,如法律業就權利 發生事實另有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自應就已該當於該特別 法律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毋庸置疑。 ⑷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字樣,本件地 價稅事件,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如有變動事由,致使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原告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甚明,原告所稱告 知被告未告知其戶籍地與地價稅特別稅率間之關係,直至99 年始補徵5年之地價稅,有侵害正義云云,容有誤會,尚無 解於其申報協力義務之成立。 ⑸又本件地價稅之核定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究其性質為負 擔處分,該課稅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乃原告所得支 配之範圍,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況系爭土地有無 合乎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既悉以法律為準,原告對其本 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系爭地上建物有無辦竣戶籍登記,暨 是否有於94年至98年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法履行申報協力 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之事實,復不容諉為不 知,所稱信義稅稽分處既已按自用住宅用地查定發單,如有 錯誤自應負責,自不能推翻其前所為核定,而補徵地價稅差 額云云,殊屬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⑹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除臺北市○○ ○路○段○○○號1 樓房屋,自76年6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 16日(信義稅稽分處查獲日)止,有原告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外,其餘9 戶房屋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於其上,有北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12月14日函所檢附戶籍謄 本、手抄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及房屋稅籍主檔、地價稅主檔及管制檔查詢、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是系爭土地,除坐落在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之土地外,其餘土 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既無任何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 在其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顯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殊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堪認定。 ⑺再按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 為據,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義 稅稽分處認定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年間,僅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5段271號1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合致於土地稅 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外,其餘土地均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其前所為94年至98年間( 尚在追徵期間內)之核稅處分有所違誤,而予以改課補徵差 額地價稅,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即非無憑;嗣被 告100年3月28日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271號1樓房屋 所分配系爭367地號土地面積為18.69平方公尺,並更正原核 定補徵94年及95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元,暨96年 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68,615元,所為判斷及認定, 於法即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100年3月28日重為復查決定,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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