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101年3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朱
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0154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64、367、367-1
、367-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263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388、10,000分之2,981
、2分之1、2分之1(即持分面積分別為115.4平方公尺、
111.19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230.59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下簡稱信義
稅稽分處)
核定除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方公尺部
分,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部分則均
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28
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81
)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出售持分之面積為0.63平方公
尺),致使原告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分之
2,964,持分面積變更為110.5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系爭
364、367、367-1、367-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已變更為
229.96平方公尺。
㈡
迨至99年間,信義稅稽分處查得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室及1 樓至4 樓房屋),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6日
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遂核
定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即持分面積為
57.7 平 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坐落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5 樓、6 樓、○○○號1 樓
、2 樓、○○○號2 樓之1 房屋),其中○○○號1 樓建物
部分,原告自76年6 月12日起設立戶籍,其中○○○號2 樓
建物部分,雖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惟因與
○○○號1 樓合併使用,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查○○○號1 樓房屋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供
訴外人緯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祥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復自96年11月6 日起
迄今供訴
外人凱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味公司)忠孝門市部設
立營業登記使用,故271 號1 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應為18.69 平方公尺,信義稅稽分處誤核為
18.26 平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其中○○○號5 樓、6 樓及○○○號2 樓之1 樓建物部
分,自93年1 月1 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登記,該等房屋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為79.92 平方
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
爭367-1 及367-2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前開建物坐落之基
地,
渠等面積共計4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信義稅稽分處
乃於99年3 月16日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9930106600 號函(以下簡稱信義稅稽分處99
年3 月16日函)核定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面積中141.62平方
公尺部分及96年至98年面積中159.8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683,546 元。
㈢原告不服,於99年4月14日向信義稅稽分處申請更正稅額,
經該分處查得
前揭271號2樓房屋,自93年1月1日起並無原告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信義稅稽分處乃於99年
6月1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257900號函(以下簡稱信
義稅稽分處99年6月11日函)自行
撤銷前99年3月16日函,並
重為處分,除系爭○○○號2 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自94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
餘土地部分則均維持原核(即99年3 月16日函),並核定系
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94年至95年計
154.63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計172.26平方公尺,
暨補徵
上
開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共計760,737 元。原告不服,於99年7 月8 日向被告
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查得系爭○○○號1 樓房屋所應分配
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
而非原核之
18.36 平方公尺(按:原核定載為18.26 平方公尺,逕予更
正),乃於99年8 月31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02303900 號
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
定補徵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新臺幣
127,17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19日以府訴字第10009008100 號
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100 年1 月19日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發回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㈣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於100年3月28
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0211700號重為復查決定(以下簡
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更正為127,174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駁回,該重
為復查決定並於100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
猶不服,
於100年4月1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100年4月13日將起訴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
員會。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未經
訴願先行程序,即逕行
起訴,並非合法,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裁定理由中認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將
起訴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實際上有提起訴
願之法效意思存在,應於該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
訴願權責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上開裁定嗣於100年6月14日
確定在案。
㈤在上開
行政爭訟期間之100年6月1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原告復向本院陳報其不擬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委請本院將
本件移請臺北市政訴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並檢送訴願
委任
書正本。本院遂於100年6月20日以院貞地股100訴00600字第
1000009507號函檢送上開裁定正本及上開陳報狀、訴願委任
書等相關資料,移由臺北市政府改按訴願程序審理。嗣經訴
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以府訴字第
100020154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9月29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從99年起,原告即屢次訴願表示:被告疏忽職守,自己不承
擔錯誤責任,而以欠稅理由,要求原告補稅,這種做法難以
讓人信服。對此,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均無正面答覆
。比如在100年以前,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從未在系爭
364地號土地設籍,那在100年以前所有115.4平方公尺應早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但被告卻在99年以前,以一半土地面
積57.7平方公尺按特殊稅率課稅,另一半以一般稅率課稅。
而被告在99年時多次來函,與100年9月29日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又多次重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指「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但
被告99年以前並沒有根據這法規計算,這前後矛盾行為,使
納稅義務人無從遵循;假使被告不曾算錯,顯然99年以前,
被告用不同法則課稅。
㈡在此再用○○○號2 樓之1 、系爭367-1 地號土地及系爭
367-2 地號土地做例子,這三戶均屬自用,因無出租且無商
業使用,原告只是讓出○○○號2 樓之1 此空間,給大樓管
理員當公廁使用,系爭36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67-2 地號土
地只是用來種花種菜。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因原告無設
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但99年以前,被告卻一直用特殊稅
率課稅,原告也沒有這麼多配偶與直系親屬設籍在上述地址
。94年到現在,上述地址戶口與使用方式均未更改,為何被
告在五年後,於原告按額按時繳稅之後,再度以欠稅之理由
向原告要求補稅,此做法令人不能心服。
㈢又原告在99年以前設籍○○○號房屋已超過20年,雖然房屋
在93年重建,271 號實際已不存在,而變成○○○號1 、2
樓,○○○號2 樓,○○○號5 、6 樓。改建後,原告從未
遷移戶口,是原告的疏忽。但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認定93年後原告戶口在○○○號1 樓,此舉非常草
率。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義務將土地用途變更告知。同樣的,民國94
年至民國98年,原告的許多權益,從
未被相關機關告知。假
使被告早在93年之前告知戶籍問題,原告會設籍在○○○號
5 樓,直系親屬朱崇瑋設籍在○○○號3 樓,朱崇文設籍在
○○○號2 樓,遵循
法律報稅。但是被告一直到99年時才告
知,完全忽略納稅
人權益,特別是○○○號5 樓、○○○號
3 樓一直是住家自用,但現在完全要以一般稅率課稅。
㈤被告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系爭土地與原告公文往
返多次,每次解釋如何算得欠稅過程極其詳盡,長達數十頁
。相對來看,自從原告繳納土地稅以來,每年唯有收得短短
稅單一張,並且稅單從簡略,僅以總額催繳,從未明細列出
每筆土地應繳額數多少,也從未列出每筆土地
是以何稅率計
算。缺乏如此清楚資訊,試問納稅義務人如何自其中了解戶
籍與地價稅的關係?荒謬的是,如此行政多年之後,一旦發
現疏失,被告選擇執行法律的方式是將錯誤原由完全推給原
告,
追繳所謂五年欠稅。並且企圖用以偏蓋全的計算,獲取
最大的稅收,罔顧納稅人的權益。如此行政前後矛盾,無疑
不僅將政府負責、專業的形象破壞殆盡,更如何使人民維持
對政府的信任?尤有甚者,表面上相關機關不願承認政令宣
導不周,然而私底下卻明白此種行政方式易起爭議,乃試圖
亡羊補牢。
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既然認為:「
惟查系爭271號房屋自95
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供緯祥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
用,96年11月6日起迄今供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設立
營業登記使用」,則殊應考慮原告既然將其設立戶籍之地址
租給他人使用,則原告與其家眷究
竟住在何處?總不能原告
全家均露宿街頭才對。實然,自95年間起至今,原告將台北
市○○○路○段○○○號租給他人使用後,原告全家乃一直居住
於忠孝東路○段○○○號○樓及忠孝東路○段○○○號○樓
。同時,被告亦承認原告自95年間起至今,有同時居住在忠
孝東路○段○○○號○樓與同路段○○○號○樓之事實。既
然如此,則被告殊應承認自95年間起至今,忠孝東路○段○
○○號○樓與同路段○○○號○樓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及於
該等年度之期間,忠孝東路○段○○○號○樓與同路段○○
○號○樓之房屋用地,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來課地價稅
才對,而不應拘泥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而不承認原告及其
家眷在台北市有任何一間自用住宅,否則,無異認為原告因
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而注定應全家露宿街頭。於
此,基於情理,至少應認為在忠孝東路○段○○○號3 樓與
同路段○○○號5 樓之間之任一間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始能
使原告全家免於露宿街頭。
㈦我國先哲有謂:「情、理、法」,此句格言以現代語言即謂
:「合情、合理,始能合乎法」。被告於94年以前即已知原
告係住在台北市○○○路○段○○○號○樓,而不住在同路
段○○○號,卻不告知原告戶籍要與住所一致,方能享受自
用住宅用地之土地稅率,而遲至99年3 月16日始突然致函給
原告說,原告及其家眷在台北市並無自用住宅,故須補徵94
年至98年之5 年間土地稅,實可謂與「發自人類理性之是非
觀念」之自然法難以相容。於此,吾人殊應想起:「國不以
利為利,以義為利也」(大學.「傳十章,釋治國平天下」
)之古訓,不應趁人民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而來
壓榨人民。
㈧原告所有忠孝東路○段○○○號○樓之1 房屋(面積4.49平
方公尺)自93年10月以後,一直做為大樓公用廁所,以供大
樓管理員使用,故可謂屬原告自用住宅之公共設施部分;公
共設施,依
慣例乃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才對。同時,將自
己之土地供做公共設施使用,係一種善行,對善行實應加予
鼓勵,始能合乎「情理法」之要求,豈有令原告應補繳94年
至98年之5 年間之地價稅來加予打擊之道理。
㈨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所述自繳納土地稅四十多年以來,從
未接到有關機關任何土地使用變更申報通知(如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或是地價稅一般用地申請書),提醒原告
必須變更申報。特別是被告僅於94年隨「地價稅繳款書」寄
給原告之「94年地價稅開徵說明」,提到地價稅與戶籍間的
關係,而非「納稅義務人注意事項」,且用細細小小,密密
麻麻之文字,實難以引人注意,況且,當時原告已年近八十
之注意力、視力不強之老人,故被告所謂
足證已善盡告知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訊息,並未合理。且被告標榜愛心辦稅,
但被告早在93年已知原告係住在忠孝東路○段○○○號○樓
,卻從不以電話或公函提醒原告有關地價稅與戶籍間之關係
,而遲至99年始以戶籍地與地價稅地不同為理由,而要求原
告補繳新台幣70幾萬元之地價稅,此種行為豈可謂愛心辦稅
。此則原告一再強調之被告只知表面上合法,而不知實質上
合法之原由。被告之不法行為,不僅止於此而已,我國憲法
第16條規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人權,但被告竟膽大包天
,教唆其信義分處之公務員,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恐嚇謂:
「本部法務科人員交代我告訴你,你們如提起行政訴訟,而
你們敗訴,就要再課加1 至3 倍之
罰鍰」,而侵犯人民基本
人權(即使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亦規定,上訴
審法院不得以被告上訴,而科加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由此
而知,被告為要壓榨人民,殊無不用其極。為恐嚇人民則打
電話,而為提醒人民地價稅與戶籍之關係,則不肯打電話,
此實與「愛心辦稅」背道而馳。
㈩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所述:「除了地價稅以外,每年稅務
機關依房屋使用狀況課房屋稅。出租戶絕大多數是商業使用
,通常承租人會向稅務機關登記,稅務機關則以一般房屋稅
課稅。一旦租約終止,原告或其親屬即向稅務機關登記,稅
務機關則以特別房屋稅課稅。稅務機關應對原告房屋使用狀
況瞭如指掌」。今被告既早在93年已知原告係住在忠孝東路
○段○○○號○樓,而不住在同路段271 號,則被告
所稱:
「可知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
實…是本件原告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主動
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惟其怠於申報,致該分處於99年
3 月開始查獲系爭土地未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
件。」應不足採。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欄內亦謂:「歷年來地價稅一貫皆由政
府稅務機關開具稅單,政府土地稅法和慣例繁多,原告不可
能瞭解所有細節,也從未過問稅額怎麼計算得到的。面積與
稅是以六筆土地一起計算(系爭土地只是其中四筆),並未
列出明細,原告按照稅單不可能區分出哪一單位是用何種稅
率計算,也無法辨別是否有錯誤」。並依被告所稱:「如課
稅土地筆數未超過28筆者,均會詳列課稅土地清單於繳款書
內,供納稅義務人核對」,然以訴訟代理人之經驗言之,「
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殊屬一種天書,完全令人看不懂地
價稅與戶籍間有何關係,更何況,原告為年已屆八十之注意
力、思考力均薄弱之老人,豈能看懂被告所謂之「地價稅課
稅土地清單」。
按我國除民事法院之外,尚設置行政法院來審理
行政機關對
人民所為之處分是否合理、妥當。既此,則我國之行政法院
實帶有英美法之衡平法院(Equity Court)之性質,使行法院
超越成文法之明文規定,以公平正義之觀點來判斷行政機關
對人民所為之處分是否合理妥當。苟非如此,則在民事法院
之外,尚設置行政法院,將失卻其意義。而關於是否合理妥
當之判斷,甚至關於是否合法之判斷,本來即具有超越成文
法法規之性質,應加入公平正義之觀點來做判斷,而不屬於
民事法院體系之行政法院,關於以公平正義之觀點,更應做
超越成文法法規之判斷,其色彩應比民事法院更為濃厚,更
為強烈才對。因此本件不應拘泥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文
理意義,而應審酌於本件特有之各種事實情況來為合乎公平
正義、合情合理之判斷;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同
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第2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
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
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規則第
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位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㈢依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12357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函)釋示:「查同一所有權人在
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利識別各區
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
簿標示部
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加註『基地權利
範圍:○○地號○○○○分之○○○』……」;又財政部74
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4年2月5日
函)及74年5月31日台財稅第1686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4
年5月31日函)釋示:「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
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各稽徵機關在執行上間有分
歧。為求步調一致,
茲統一規定如左……(三)新建房屋已
分層、分戶編訂門牌者,其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應以
已辦竣戶籍登記之各層、各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
定……。」;再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示:「……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1月5日函)釋示:「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
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
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計230.59平方公尺,經信義稅
稽分處以99年6月11日函核定之查核情形如下:
⒈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宗地面積為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4,388,持分面積為115.4平方公尺。原核定部
分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餘57.7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上房屋門牌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雅祥段3小段00000000
0 建號)、直系親屬長子朱崇文所有同路段○○○號、○○
○號○樓、地下室(雅祥段3 小段000000000 建號)及配偶
陳佩仙所有同路段○○○號○樓(雅祥段3 小段000000000
建號)等,查該等房屋係於68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
照68年使字第1429號),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6日(
查獲日)止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80
年5 月25日
函釋意旨,本筆持分土地全部(即土地面積
115.4 平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應補徵該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⒉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部分:宗地面積為37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2,981,持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原告
係於56年1月2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地上房屋
經拆除後,於93年10月27日改建完成(使用執照93使字第33
3 號)。拆除改建後,地上房屋門牌為原告持有忠孝東路○
段○○○號○樓(權利範圍全)及○○○號○樓之1 (權利
範圍363 分之110 )、直系親屬長女朱崇瑋持有同路段○○
○號○樓(權利範圍全)及長子朱崇文持有同路段○○○號
1 、2 樓(權利範圍皆全)等,原核定原告上開持分土地全
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其中同路段○○
○號○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持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面積0.63平方公尺(即373 ×17/10,000 )於95年
9 月28日出售移轉後,本筆土地殘餘持分面積為110.56平方
公尺(即111.19平方公尺-0.63 平方公尺)。經信義稅稽分
處查得其中僅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號○樓有原告自
76 年6月12日起迄今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依財政部74年
2 月5 日函及74年5 月31日函釋意旨,核定該屋所占土地持
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部分於94年、95年尚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又因該屋自95年8 月1 日起陸續設立緯祥公司、凱
味公司忠孝門市部等供營業使用,上開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得其餘房屋於新
建完成後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80年
5 月25日函釋意旨,該等房屋所占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4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本筆土地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之持分面積分別為:94年至95年為92.93 平方公
尺部分;96年至98年為110.56平方公尺,應補徵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⒊系爭367-1及367-2地號土地部分:宗地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
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持分面積分別為3.5
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原核定全部持分土地面積均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該等土地係於87年12月2
日自前揭系爭3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
商業區,地上無房屋,亦非屬前揭新建房屋門牌為忠孝東路
○段○○○號、○○○號及○○○號等房屋(使用執照93使
字第333 號)
所載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函釋規
定,信義稅稽分處乃核定系爭○○○之1 及○○○之2 地號
等2 筆持分土地自94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開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資料查
詢、94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68年使1429號使用執照
存根、93年使字第0333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地理資訊e 點通等資料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系爭4 筆土
地除系爭36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部分於94年
、95年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外,其餘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
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函釋等規定,分別自94年及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信義稅稽分處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核定補徵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760,737 元。
⒋嗣原告於99年7月8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理,查得系爭
367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原告及直系親屬朱崇
瑋及朱崇文等2 人分別取得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號
5 、6 樓、○○○號1 、2 樓、○○○號2 樓之1 等5 戶,
又原告之直系親屬朱崇瑋及朱崇文等2 人自始未持有系爭
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99年6 月11
日原核定原告持有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面積111.19平方公尺
部分,係按前開各5 戶房屋之面積所占該5 戶房屋總面積之
比例計算每戶房屋應分攤土地持分面積,並據以計算94年至
98 年 應補徵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惟查系爭367 地號土地經拆除改建後,依據地政機關地籍
資料之建物綜合資料其他登記資料,已明確登載地上房屋所
占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原告持有之地上房屋忠孝東路○段
○○○號5 、6 樓、○○○號1 、2 樓房屋及○○○號2 樓
之1 (權利範圍363 分之110 )部分房屋所占系爭367 地號
土地之建築基地權利( 種類) 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83 、
10,000分之983 、10,000分之501 、10,000分之320 、10,
000 分之649 ,被告據以計算前揭○○○號1 樓房屋所占系
爭367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土
地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94年、
95年差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即57.7平方
公尺+111.19 平方公尺-18.69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0.5平
方公尺);及應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含
○○○號1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並扣除已出售之持分)為172.
26平方公尺,被告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4
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127,174 元;其餘復查駁
回。」,
洵屬有據。
㈤本案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訴願決定撤銷,並經被
告重新審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內政部87年
11月25日函釋等規定,可知建物登記謄本上已載明房屋所占
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準此,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記載
,新建房屋忠孝東路○段○○○號5 、6 樓、○○○號1 樓
、2 樓及○○○號2 樓之1 等之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內已登載「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雅祥段3 小段○○
○地號(所有權)」分別為10,000分之983 、10,000分之
983 、10,000分之501 、10,000分之320 、10,000分之649
。是以,信義稅稽分處原核定按前開各5 戶房屋之課稅面積
所占該5 戶房屋總課稅面積之比例,計算前揭○○○號○樓
房屋所占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18.26 平方公尺
容有未洽,
被告乃依拆除改建後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建物綜合資料所載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更正計算該屋所占土地面積為18.69 平
方公尺(373 ×501/10,000=18.69),並維持原核定補徵94
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 元,暨96年至98年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168,615 元,共計760,193 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無設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但99年以前,信義
稅稽分處卻一直用特殊稅率課稅,為何5年後按額按時繳稅
之後,再度以欠稅之理由要求補稅,且99年以前設籍271號
已超過20年,於93年重建後實際已不存在,但被告與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認定93年後原告戶口在271號1樓,
另認定原告有義務將土地用途變更告知政府,同樣的,94年
至98年原告的許多權益從未被相關機構告知等語。
㈦惟按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之房
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二
)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三)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前三者均具
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設立戶籍及營業登記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自戶籍遷出日及供營業使用之日起,已不符前揭法條規
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至臻明確。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可知土地稅法第41條立
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地上建物
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主動向信義稅稽分處申報,惟其怠於申
報,致該分處於99年3月間始查獲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之要件;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於地價稅之核課期間5年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又依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示之
附件1(d)為機關所印製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其關於「納稅
義務人注意事項」第三點亦載明:「……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足證被告已善盡
告知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訊息,是原告之主張,顯係
卸責之
詞。
㈧原告復主張每年唯有收得短短稅單一張,從未明細列出每筆
土地應繳額數多少,且原告將忠孝東路○段○○○號租給他
人使用後,全家乃一直居住於忠孝東路○段○○○號○及忠
孝東路○段○○○號○樓,另忠孝東路○段○○○號○樓之
1 房屋做為大樓公用廁所,屬自用住宅之公共設施部分設施
,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才對等語。然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
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需符合
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
始足當之。經查除系爭367 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忠孝東路5
段
○○○號內有原告之戶籍外,其餘房屋均無原告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依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函釋規定,
尚無法以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代替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應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次查被告每年11月開徵之地
價稅繳款書內已記載稅地種類「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
地」之面積與稅額,如課稅土地筆數未超過28筆者,均會詳
列課稅土地清單於繳款書內,供納稅義務人核對。是原告主
張,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忠孝東路○段○○○號○樓之1
房屋做為大樓公用廁所,應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一節;依前
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可知,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外,尚需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是該等房屋在原告尚未辦竣戶籍登記前,系爭土地自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從而,被告100 年3 月28日重為復
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號1 樓房屋所分配系爭367 地
號土地面積為18.69 平方公尺,並維持原核定補徵94年及95
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 元,暨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168,615 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㈨另被告就補充資料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部移轉異動之謄本資料: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8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2041700號函(以下簡稱松山地
政所100年12月8日函)所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人工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經查系爭364、367地號
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本市○○區○○○段341-3、341地號土
地,且系爭367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日分割增加系爭367- 1
、367-2地號等2筆土地,再於94年6月2日與雅祥段3小段36
8地號土地合併為現今系爭367地號土地。又查該等土地經原
告於5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此亦有地籍資料查
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
附卷可稽。
⒉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等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取得後
迄今之所有設立戶籍資料:經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0336634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8日函1
)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市信義戶政所)
提供原告及其配偶陳佩仙、直系親屬(子)朱崇文、(女)朱崇
瑋等所有系爭364、367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
區○○○路○段○○○ 號地下室及1 樓至4 樓、同路段○○○
號5 樓、6 樓、○○○號1 樓、2 樓、○○○號2 樓之1 等
10 戶 房屋自取得後之所有戶籍設立資料,經該所於100 年
12月14日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1317500 號函(以下簡稱北
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12月14日函)提供戶籍謄本及手抄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異動
情形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月2日遷入忠孝
東路5 段259 號3 樓,76年6 月12日遷入忠孝東路5 段○○
○號,99年5 月24日遷入忠孝東路○ 段○○○號○樓。
⑵配偶陳佩仙部分: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8之1號,
70年7月24日遷入虎林街124巷302號,71年10月21日遷入龍
江街243 巷18之1 ,77年4 月21日遷入忠孝東路○段○○○
號,99年5 月25日遷入忠孝東路5 段○○○號○樓。
⑶直系親屬(女)朱崇瑋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
月2 日遷入忠孝東路○段○○○號○樓,76年6 月12日遷入
忠孝東路5 段○○○號,85年2 月26日出境,同年9 月16日
遷出登記,91年5 月8 日於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
恢復戶籍,91年9 月27日出境,93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95
年5 月1 日在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復戶籍,95
年5 月11日出境,97年6 月9 日遷出登記,100 年4 月11日
在忠孝東路○ 段○○○號○樓陳佩仙戶內恢復戶籍迄今。
⑷直系親屬(子)朱崇文部分:原住臺北市○○街○○號,68年10
月2 日遷入忠孝東路○段○○○號3 樓,76年6 月12日遷入
忠孝東路5 段271 號,83年8 月9 日出境,89年12月14日遷
出登記,91年9 月25日於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
復戶籍,91年9 月28日出境,93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95年
6 月30日在忠孝東路○段○號原告戶內恢復戶籍。95年7 月
14 日 出境,97年8 月8 日遷出登記,98年4 月28日喪失國
籍。
⑸綜上,除忠孝東路5 段○○○號○樓房屋有原告自76年6 月
12 日 起至信義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資料。
⒊又關於「緯祥有限公司」及「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0
0000000路○段○○○號○樓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事
項卡及
變更登記卡等資料:
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3663402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8日函2)請臺北市政府提供上開公
司之登記資料,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0904501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12月9日函)提
供該等公司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資料;另被告向
國稅
局查詢該等公司申報
營業稅及
所得稅資料,經被告於100年
12月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366340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100年12月8日函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以下簡
稱北市國稅信義分局),請其提供上開2家公司設立於忠孝
東路5段271號1樓房屋自95年至99年止之所得稅及營業稅申
報資料,經該局於100年12月1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
100001443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國稅信義分局100年12月15
日函)提供該2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緯祥公司95年至99
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依上開
資料查得,「緯祥有限公司」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凱味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部」則自96年11月6日
起迄今,均於忠孝東路○段○○○號○樓房屋設立營業登記
。
㈩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
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1.坐落該土地之房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2.該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3.該房屋並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前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依上開查得資料,
可證系
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設立戶籍及營業登記情形,業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自戶籍遷出日及供營業使用之日起,已不符前揭法
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至臻明確,原告所稱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年間,是否合致土
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復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
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所規定。
㈡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
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
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
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
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字樣即明。
㈢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
變更
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
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
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
有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
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
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64、367、367-1、367-2地號等4筆土地
,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除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
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
部分則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5
年9月28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2,981)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出售持分之面積為
0.63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00分之2,964,持分面積變更為110.56平方公尺,是原
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已變更為229.96平方公尺。
迨
至99年間,信義稅稽分處依查得資料,以99年3月16日函核
定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面積中141.62平方公尺部分及96年至
98年面積中159.8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683,546元。
原告不服,於99年4月14日向信義稅稽分處申請更正稅額,
該分處查得前揭○○○號○樓房屋,自93年1 月1 日起並無
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乃以99年6 月11日
函自行撤銷前99年3 月16日函,並重為處分,除系爭○○○
號○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94年度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部分則均維持原核
(即99年3 月16日函),並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94年至95年計154.63平方公尺、96年至
98 年 計172.26平方公尺,暨補徵上開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760,73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查得系爭271 號1 樓房
屋所應分配系爭3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69 平方公尺,而
非原核之18.36 平方公尺(按:原核定載為18.26 平方公尺
,逕予更正),乃以99年8 月31日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新臺幣127,174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以
100 年1 月19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以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94年及
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更正為127,174 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
予駁回。原告猶不服,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0 年4 月13日將起訴狀副
本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600 號裁定駁回其訴,嗣並依原告100 年6 月13日陳報,
於100 年6 月20日將本件移由臺北市政府改按訴願程序審理
。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審理後,以100 年9 月29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稅稽分處核定除系爭
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部分則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於95年9月28日出售系爭367地號持分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故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合計變更
為229.96平方公尺);嗣經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原告有自76年
6 月12日起至信義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籍於其上之資料,有松山地政所100 年12月
8 日函所檢附系爭4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與重測前、重測
後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資料、北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
12 月14 日函所檢附戶籍謄本、手抄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及房屋稅籍主檔、運
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歷史主檔、94年至98
年租賃所得資料查詢、地價稅主檔及管制檔查詢、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查詢、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查詢、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68年使1429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93年使字第0333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門牌檢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系爭367 地號
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與系爭○○○號○樓之○房屋契稅申報書及相關資
料、全戶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遷徙記錄查詢資料暨緯祥
公司、凱味公司2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與緯祥公司95年度
至99 年 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
在卷
可資參照,被告並製作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包括比例、面積等)及是否設籍、有
無營業情形之對照明細表暨是否符合自用、課徵(地價稅)
總對照表等一覽表如附表1 、2 、3 、4 、5 、6 所示。經
查:
⑴按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且
按「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次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
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復為土地稅法第40
條所規定。
⑵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及未符課徵田賦之土地即應課徵地
價稅,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茲原告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樓房屋,原告有自76年6 月12日起至信義
稅稽分處於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之期間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外,其餘9 戶房屋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自93年起已明知其一直住在台
北市○○○路○段○○○號○樓與○○○號○樓,卻一直未
通知其戶籍地與地價稅特別稅率間之關係,所為補徵地價稅
之核定,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
云云。
⑶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
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17號解釋明揭在案。
是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
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
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是以,如法律業就權利
發生事實另有明文規定其
構成要件,自應就已該當於該特別
法律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毋庸置疑。
⑷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解釋理由書所載「.....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字樣,本件地
價稅事件,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如有變動事由,致使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原告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甚明,原告所稱告
知被告未告知其戶籍地與地價稅特別稅率間之關係,直至99
年始補徵5年之地價稅,有侵害正義云云,容有誤會,尚無
解於其申報協力義務之成立。
⑸又本件地價稅之核定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究其性質為負
擔處分,該課稅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乃原告所得支
配之範圍,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況系爭土地有無
合乎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既悉以法律為準,原告對其本
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系爭地上建物有無辦竣戶籍登記,暨
是否有於94年至98年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法履行申報協力
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之事實,復不容諉為不
知,所稱信義稅稽分處既已按自用住宅用地查定發單,如有
錯誤自應負責,自不能推翻其前所為核定,而補徵地價稅差
額云云,殊屬誤解法令,
委無可採。
⑹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除臺北市○○
○路○段○○○號1 樓房屋,自76年6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
16日(信義稅稽分處查獲日)止,有原告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外,其餘9 戶房屋皆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於其上,有北市信義戶政所100 年12月14日函所檢附戶籍謄
本、手抄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及房屋稅籍主檔、地價稅主檔及管制檔查詢、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是系爭土地,除坐落在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之土地外,其餘土
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既無任何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
在其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顯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殊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
堪認定。
⑺再按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
為據,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義
稅稽分處認定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年間,僅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5段271號1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合致於土地稅
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外,其餘土地均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其前所為94年至98年間(
尚在追徵期間內)之核稅處分有所違誤,而予以改課補徵差
額地價稅,
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即非無憑;嗣被
告100年3月28日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271號1樓房屋
所分配系爭367地號土地面積為18.69平方公尺,並更正原核
定補徵94年及95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27,174元,暨96年
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68,615元,所為判斷及認定,
於法即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100年3月28日重為復查決定,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