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100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東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會計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潘芬芳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
月26日99年訴字第3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151 號房屋)原免徵房屋稅,
嗣因
查得該房屋地上第1 層5,458.8 ㎡自民國98年2 月起供彭園
會館等營業使用,被告遂以98年5 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
012723號函
核定自98年2 月起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惟
嗣後查調
營業稅相關資料,發現原告自97年9 月起即將系爭
151 號房屋第1 層5,458.8 ㎡出租供穎寶有限公司(即彭園
會館,下稱穎寶公司)等作營業使用,而地下第2 層5,777.
1 ㎡停車場(160 個停車位)亦自97年9 月起對外收費;另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下稱153 號房屋)地上1 、2 樓自89年6 月起
供其附設實驗托兒所
暨課後托育中心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
函釋規定不符,被告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項規定,以99年1 月5 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230101號
函核定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5,458.8 ㎡自97年9 月起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8年房屋稅(即97年9 月至
98年1 月)新臺幣(下同)148,716 元,地下第2 層5,777.
1 ㎡停車場亦自97年9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補徵98年房屋稅(即97年9 月至98年6 月)300,163
元,二者合計為448,879 元。另153 號房屋地上1 、2 層共
2,628.2 ㎡供托兒所使用部分,自93年7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4至98年房屋稅(即93年7
月至98年6 月)共計515,688 元(94年106,236 元、95年10
4,688 元、96年103,138 元、97年101,590 元、98年100,03
6 元)。
㈡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13日申請更正,經被告以99年1 月18
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1427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乃申請復查
,因其提示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有10個停車位自98年
2 月供允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固公司)員工使用之
委託營運增補協議,符合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22400 號令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又地下第2 層180
個停車位(面積6,077.1 ㎡)原處分未平均分攤公共車道,
應予更正;另系爭托兒所第1 、2 層使用面積經實地測量後
應各為724 ㎡;被告遂以99年5 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0
5763號復查決定書將系爭151 號房屋98年應納稅額更正為42
0,919 元,153 號房屋94至98年補徵房屋稅額更正為310,55
6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
重新審查結果,查得
歐法小鎮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小鎮公司)自95年3 月起承租
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面積為155.2 ㎡,穎寶公司自97年9
月起承租面積為4,396.53㎡(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訴願書所
自承),德麗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北澤壽喜燒,下稱
德麗公司)自97年10月起承租面積為157.6 ㎡;另托兒所94
至98年使用面積,在原告未提示相關增、修建證明文件前,
原應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3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載
右任樓1-2 樓面積1,460 ㎡
予以補徵房屋稅,惟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重審復查不得為更不利
之決定,致托兒所第1 、2 層94-98 年使用面積仍以1,448
㎡核課;被告遂以99年7 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5號
重審復查決定書,將
前開被告99年5 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
90005763號復查決定書予以作廢,並將原核定補徵系爭151
號房屋98年應納稅額420,919 元,更正為382,099 元;另原
核定補徵153 號房屋94至98年房屋稅額仍維持為310,556 元
(嗣新竹市政府99年訴字第24號
訴願決定書,以被告99年5
月10日復查決定書已不存在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
被告99年7 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5號重審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之起訴狀)。嗣原告於100 年9 月
2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新竹市○
○路○ 段○○○ 號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
6 ㎡部分及新竹市○○路○ 段○○○ 號地下2 層供原告教職員
使用之停車場面積3,380 ㎡部分均撤銷」,並且撤回其餘部
分之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2
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訴
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
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6 ㎡部分;及關於系爭151 號房屋地
下2 層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面積3,380 ㎡部分,
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96年12月28日公
告之該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其房屋評定耐用年限與殘值
二者互相矛盾,被告據此不當折舊率計算之房屋稅,
難謂無
溢徵情事。按房屋稅條例第1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9 條及第11條
規定,被告課徵房屋稅核算房屋標準價格(即課稅現值)為
:核定房屋單價折舊率地段調整率面積稅率。所謂
殘值,係指固定資產在使用年限完畢時,該固定資產估計在
市場上之剩餘價值,所以在計算折舊時,應先扣除估計殘值
後,再提列折舊(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
參照)。換言之,
折舊=(成本-殘值)/ 使用年限,折舊率=折舊/ 成本。
以鋼筋混凝土之房屋為例,被告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12
月28日公告之資料,耐用年限為60年,殘值為40% ,故其每
年房屋成本1 元之折舊=(1 -0.4 )/60 =0.01,折舊率
=0.01/1=0.01。但依現今建築技術及
經驗法則判斷,已使
用60年之房屋其殘值應為0 元,甚至還要額外花錢處理建築
廢棄物。故其每年房屋成本1 元之折舊=(1 -0 )/60 =
0.0167,折舊率=0.0167/1=0.0167。兩者比較即可得知被
告每年房屋折舊率短計0.0067(即0.0167-0.01)。被告以
經洽財政部表示,雖然房屋使用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限,因
民眾實際上仍繼續居住使用,並未拆除或不
堪居住程度,
是
以該房屋仍有使用價值存在
云云為理由,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因依現今的建築技術都不能保證房屋耐用年限
可達60年,則60年後之房屋如何尚堪居住?
遑論本件部分房
屋係30年前建築技術所興建。既謂殘值一定要與耐用年限相
互呼應,否則逐年遞減之房屋價格,相較正常折舊率者必定
高列,被告據此不當折舊率每年計算之房屋稅,難謂無溢徵
情事。
㈡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面積究為原告
主張之3,381.95㎡?抑為被告核定之4,396.5 ㎡(兩者相差
1,014.55㎡)?又被告主張之面積4,396.5 ㎡究含公設面積
否?
⒈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於97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係供
歐法小鎮公司租用坪數47坪(155.2 ㎡)及穎寶公司租用坪
數1,023.04坪(3,381.95㎡),此二者合計僅3,537.15㎡,
顯較被告核定面積4,551.7 ㎡減少1,014.55㎡。另外97年10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再加計
兩造無爭議供德麗公司租用坪
數47.67 坪(157.6 ㎡),三者合計為3,694.75㎡,同樣較
被告核定面積4,709.3 ㎡減少1,014.55㎡。究其原因係被告
溢列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供穎寶公司營業面積4,396.
5 ㎡所致,穎寶公司實際使用之面積僅3,381.95㎡(即1,02
3.04坪)。且
前揭課稅面積應為實際營業面積,而未含公設
,
足證被告溢徵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房屋稅甚明。
⒉被告答辯及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均明確承認核算供歐法小鎮
公司及德麗公司使用之面積並未包含公設面積。但為何核算
供穎寶公司使用之面積4,396.5 ㎡要多計算30% 之公設面積
(即3,381.95㎡×1.3 )?雙方爭執之面積差異1,014.55㎡
(即實際使用面積×30% )係被告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便宜
行事,不代表實際使用公設面積。由於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
第2 層停車場為公設面積之大部分,被告已將停車場面積幾
乎全部課徵房屋稅,又何來1,014.55㎡之公設面積可供核課
?由此研判,被告核算供穎寶公司使用之面積,溢徵30% 面
積,被告若不能清楚列示分攤公設面積之計算式,豈能證明
其所核算課稅面積無誤。
⒊系爭151 號房屋(即綜合大樓)原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嗣後因部分樓層房屋之使用用途與免稅要件不符,遂遭被告
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課徵房屋稅。惟綜合大樓為房屋稅
之稅捐客體,而稅捐客體必須進行「量化」活動才能形成「
稅基」,而稅基之形成基本上是「事實認定」課題,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法之法律
適用。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應如何
量化為稅基,是以本件之實體
爭點為「稅捐客體量化」處理
流程是否正確?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之面積為7,013.85㎡,
本件依陳國禧建築師繪製之實際狀況平面圖,綜合大樓地上
第1 層7,013.85㎡面積可分為原告單獨使用、原告共同使用
及非供原告使用3 項,分別為1,983.85㎡(即A +G +H+I
)、915.6 ㎡(即B +C +D +E +F )及4,114.4 ㎡。
而
非供原告使用之營業面積係自95年3 月起有部分面積155.2
㎡供歐法小鎮公司作營業使用(98年12月遷移至綜合大樓地
下第1 層,原址供原告推廣教育中心使用)、自97年9 月起
供彭園會館營業使用3,381.96㎡、自97年10月起供北澤壽喜
燒營業使用157.58㎡、自98年2 月起供鍋大爺營業使用282.
05㎡、自98年3 月起供光麵及樹太老營業使用95.88 ㎡及19
6.93㎡。
⒋依房屋稅條例稅基量化計算式,98年度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
應課徵房屋稅之面積為4,114.4 ㎡,加上155.2 ㎡(即歐法
小鎮公司使用之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915.6 ㎡,依財政部
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按主建物之用途比例
分攤課稅面積。惟對照綜合大樓被告98年課稅明細表,層次
1 卡序A0為97年9 月至98年6 月(10個月),供營業用面積
為5,278.6 ㎡,而供原告單獨使用面積為1,555.1 ㎡;層次
1 卡序A1則為97年7 月至97年8 月(2 個月),供營業用面
積為155.2 ㎡,而供原告單獨使用面積為6,678.5 ㎡;層次
1 卡序B0為5 個月供營業用面積180.2 ㎡;層次1 卡序B1為
供原告單獨使用之面積180.2 ㎡。以98年6 月30日之時點,
被告綜合大樓課稅明細表中記載層次1 之營業面積為5,278.
6 ㎡+180.2 ㎡=5,458.8 ㎡,層次1 供原告使用之面積為
1,555.1 ㎡,二者合計為7,013.9 ㎡,對照現場平面圖,顯
見被告針對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面積計算,除原告單獨使用
之面積低計外,共同使用之部分亦未按主建築物之用途比例
分攤課稅面積,使得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課稅面積溢列約1,
000 ㎡,其稅基量化處理程序明
顯有誤。另被告對系爭綜合
大樓地上第1 層之課稅面積確實曾於98年5 月5 日重新丈量
,並於98年5 月11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80012723號函覆面積
5,458.8 ㎡供彭園會館等營業使用,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餘面積1,551.1 ㎡供原告招生中心使用,自98年2 月改為
免徵云云,此等面積均不包括供歐法小鎮公司使用之面積15
5.2 ㎡,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契約書作為核課面積之依據,恐
非正確。
⒌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各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原告
自有房屋同時供校舍及非校舍使用時,由於房屋稅條例並未
規定原告自有房屋必須「專供」校舍或辦公室使用才得免徵
房屋稅,故共用部分自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免稅及應
稅稅率課徵房屋稅,始符合文義解釋及
體系解釋,同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作如此規定。因此原告所有系爭151 號
房屋地上第1 層之公設面積若有同時供校舍及非校舍使用時
,自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免徵房屋稅,不得徒執必須
「專供」校舍使用之不當解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唯一依據。
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總面積為7,013.85㎡,本件此部分之
課稅
期間為97年9 月至98年1 月,兩造有爭議部分為被告依
穎寶公司簽署之租賃合約書核課地上第1 層供營業使用之公
設面積1,014.6 ㎡。惟該合約書並未敘明公設面積之具體位
置,經穎寶公司具文說明系爭公設面積係包括其他樓層之公
設面積;此外,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公設面積詳如陳國禧
建築師出具之細部平面圖所載,其中G 、H 、I 及F 均在原
告校園內供原告師生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免稅之規定相符,其餘B +C +D +E 面積為57,79 ㎡
+662.1 ㎡+31.6㎡+100.99㎡=852.48㎡,暫不論該部分
應依免稅及非免稅比例分攤計算,縱使全部依營業用面積課
稅,仍未達被告所核課之面積1,014.6 ㎡。故被告此部分未
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單憑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裁量
課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㈢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100 個停車
空間3,380 ㎡(即100 ×33.8㎡)究
竟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⒈綜合大樓地下第2 層設有停車位180 個,面積約為6,077.1
㎡,除供亞太美國學校使用之20個停車位及允固公司使用之
10個停車位計30個停車位1,007.1 ㎡,被告核認符合財政部
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免徵房屋稅外,
餘150 個停車位5,070 ㎡,被告認為有對外營業收費之事實
遂補徵98年度(97年9 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300,163 元。
原告對50個停車位課徵房屋稅並無異議,僅對100 個停車位
供原告教職員使用,因偶被外來車輛占用即全數課稅部分有
所爭議。
⒉被告前後勘查6 次結果如下:
┌──────────┬─────┬────────┬──┐
│勘查日期\停放情形 │教職員車輛│非教職員名冊車輛│空置│
├──────────┼─────┼────────┼──┤
│99.4.19 上午(週一)│ ? │ 13 │ ? │
├──────────┼─────┼────────┼──┤
│99.4.19 下午(週一)│ ? │ 13 │ ? │
├──────────┼─────┼────────┼──┤
│99.4.20 晚上(週二)│ ? │ 39 │ ? │
├──────────┼─────┼────────┼──┤
│100.3.23上午(週三)│ 40 │ 7 │ 53 │
├──────────┼─────┼────────┼──┤
│100.3.24下午(週四)│ 42 │ 13 │ 45 │
├──────────┼─────┼────────┼──┤
│100.3.26下午(週六)│ 2 │ 90 │ 8 │
└──────────┴─────┴────────┴──┘
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停車位被告稽查人員得自由進出
查訪,又有相片為憑,勘查結果應具有證據力。暫不論99年
4 月19日及20日分別有13、13及39輛非教職員名冊車輛停放
,而原告已找到係部分教職員臨時駕駛親友車輛入校,縱依
被告查得之結果,亦應從99年4 月19日起改課13個停車位(
不符合免徵房屋稅要件),否則僅依其查得結果,實難支持
自97年9 月起100 個停車位皆須課徵房屋稅。被告先前單憑
允固公司及穎寶公司員工之談話筆錄即遽將原告教職員使用
之100 個停車位全數納入房屋稅課稅標的,被告在
心證形成
過程中已有違法之處,其稅基量化事實當然有誤。
⒊被告
指摘原告提供98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汽車入校名冊有11
人名稱前後不符情事,係因人員異動所造成。例如廖杏珠及
鄧鈞文因油價上漲而改騎摩托車、李姿慧係離職、張玲珠係
改由家人接送,及劉秀盈係從桃園搬遷至新竹而免再開車等
因素所致。被告又指摘現場勘查時,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車主
並非原告教職員工或洽公人士云云,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
佐證,因受限時間因素,僅1 人無法找到,其餘車主
與教職員或洽公者之關係及證據列表如原證18之一覽表所示
。被告復指摘原告向教職員每月每人收取800 元之停車費,
推計應有140 位至150 位教職員付費使用停車位云云,實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記收費之金額所致,實際上原告係採取每
學期收費6,500 元停車費,參照趙旭蕙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即
可明瞭。又被告指控系爭停車場懸掛原告教職員停車位之看
板很少,此與事實不符,經原告親自檢視並拍照存證有6塊
大看板懸掛於停車區上方,且牆壁上亦貼有專用及請勿佔用
等告示警語。
⒋被告亦質疑98年第1 學期教職員停車收入為何不是6,500 元
100 人次=650,000 元
等情。惟98年第1 學期係98年9 月
至99年1 月,此與本件補稅期間絲毫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此文件的正確性與課稅事
實無涉,因有的教職員已離職、有的退費係抵扣下學期停車
費、停車費收入並未收足(公務車及董事長等未收)、部分
教職員係臨時加入故比例收費,及目前是學校暑假期間查證
困難等因素,本件原告對被告諸多質疑,
業已提供許多證據
釐清課稅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又
提出原告教職員林葳(本名林朝芳)經查調97至99年度無原
告支付所得,原告稱其為教職員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
原告係將所得給付予林姓教職員之配偶邱春玲(
渠等為兼職
教員)。又被告質疑原告無法提示9559-PE 等4 輛車為洽公
而停車之資料云云,因洽公種類繁多,原告豈可能記得清楚
?目前僅知9559-PE 之洽公人士羅寶雲為原告部分校舍之承
租人,其使用系爭停車場應是洽談承租條件異動事宜,其餘
實不可得知,但此洽公停車為00年4 月發生,應不影響本件
課稅期間(97年9 月至98年6 月)之課稅狀態。
⒌被告主張系爭綜合大樓地下第2 層100 個停車位,係供彭園
餐廳消費者使用,而自97年9 月至98年6 月補徵房屋稅300,
163 元。惟該100 個停車位已向教職員收取停車
規費,無再
同意第三者使用或占用之理,此外100 個停車位根本無法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據悉大多數消費者係將車輛停放於距彭園
餐廳100 公尺外的市立赤土崎地下停車場。綜上,停車場與
建築物具有不可分性,同時係提供原告教職員辦公時所用車
輛停放之處所,依文義解釋及功能性關聯,停車場自為校舍
無疑。原告多次指明被告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逕將原告
供教職員使用之100 個停車位全部課徵房屋稅,苟原告所有
系爭100 個停車位同時供校舍及非校舍使用者,亦應依實際
使用情形比例計算免稅及應稅情形,被告遽為百分之百皆應
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自亦欠妥。原告確實有向80餘位教職員
收取清潔費,但此部分應無礙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被告自92年12月即核認系爭100 個教職員使用
之停車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而准予
免稅在案,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系爭停車位得以對外
彈性使用,被告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驟然認定100 個
停車位不符免稅規定而必須課稅,實與
證據法則相悖,亦違
比例原則。縱被告隨機於99年4 月19日及20日現場發現分別
有13個及39個停車位有外部人士使用,暫不論13個及39個車
位其中有原告教職員在內,依被告查得之資料,亦應從99年
4 月19日起改課房屋稅,焉有自97年9 月起即「
推定」100
個停車位全部不符合免稅規定而100%全部課稅,此實與
行政
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符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系爭151 號房屋
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6 ㎡部分及系爭
151 號房屋地下2 層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面積3,380
㎡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新竹市房屋
稅
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
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⒈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又各縣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縣(市)長、財政處
處長、工務處處長、地政處處長、稅務局局長及主管科長為
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議會代表2 人、農會代表
l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l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l
人為委員,並以縣(市)長、稅務局局長為正副主任委員,
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則該
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
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
照房屋稅條例第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
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
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
判斷餘地。
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
,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
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其所得請求審查事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
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
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
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爰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係依新竹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通過,並經新竹市
政府96年12月28日公告實施之房屋標準單價、折舊標準表及
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資料予以核計房屋稅,依法
有據
,並無
違誤。
㈡房屋稅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房屋標準單價(每㎡)房屋
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稅率】,
其中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耐用年數及地段率皆需經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洽財政部表示,前揭4 個項目具有關
聯性,必須一起考量,不能只要求部分項目,如折舊率、耐
用年數按經驗法則訂定,而房屋標準單價卻不能
比照市價調
整。在顧及大多數民眾納稅能力考量下,自73年7 月1 日起
所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即較各縣市之工程造價或市
價明顯偏低,以第10層鋼筋混凝土造為例,房屋標準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390 至4,510 元,至今從未調整,惟新竹市建
築物造價標準每平方公尺已達6,000 元,而市價每平方公尺
則高達25,000元左右,顯然「房屋標準單價」不到市價2 成
,致使折舊率、耐用年限及殘值亦難
參酌經驗法則訂定,若
欲將前揭折舊率等調整,在考量稅收因素下,「房屋標準單
價」勢必需參酌市價調漲,如此一來將加重人民負擔。另各
類房屋折舊標準表中之「殘值」,係指房屋最低使用價值,
雖然房屋使用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限,因民眾實際上仍繼續
居住使用,並未拆除或至不堪居住程度,是以該房屋仍有使
用價值存在,此與會計學上所謂「殘值」之定義(係指目前
市場上,已使用達耐用年限的相同資產之公平價值),並不
相同,自難混為一談,且「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非
就系爭房屋單獨擬定,是適用於新竹市全部房屋,有其一致
性,原告顯係對相關規定有誤解。又房屋稅條例已明文規定
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而耐用年數、折舊率與殘值係為一體兩面,
易言之,只要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則房屋殘
值即可由前2 項計算得知,如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為1%,其房屋殘
值即為40% (=1 -耐用年數折舊率=1 -60年1%),
是房屋稅條例既已明文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職權評定
房屋稅核定時各項標準,稽徵機關自當遵循,況房屋稅條例
亦未規定耐用年數折舊或殘值需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原
告主張,依法無據。
㈢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當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房屋
所有權人應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
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供營業使用之
處所,例如供消費顧客通行之走道、騎樓及電梯前後之通道
等,均與營業場所不可分離,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是營業面積不以契約為唯一認定方式,仍應視實際使用情
形核課房屋稅。原告所有系爭151 號房屋原免徵房屋稅,因
其將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部分面積(155.2 ㎡)於95年3
月出租予歐法小鎮公司作營業使用,又於96年10月起將系爭
151 號房屋第1 、2 層及地下第1 層委由允固公司營運,嗣
允固公司又於97年9 月起陸續出租予穎寶公司等多家商號營
業使用,惟原告皆未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報,直至被告98年
地價稅籍清查,始發現系爭151 號房屋供
上開商號使用,不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免稅規定,被告乃以99
年1 月5 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230101號函核定補徵系爭151
號房屋稅額。
⒉原告99年6 月10日訴願書自承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自
97年9 月起供穎寶公司營業使用面積為4,396.53㎡(含30%
公設面積),並在允固公司(甲方)與穎寶公司(乙方)所
訂租賃契約書下方空白處加註穎寶公司承租面積計算公式為
「含公設面積1,023.04坪1.3 =1,329.95坪(即4,396.53
㎡)」,又契約書第1 條㈠甲方(允固公司)同意將新竹市
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委託其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之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綜合大樓部分空間(地下1
樓及地上1 、2 樓)」中之實際使用面積「1 樓1,023.04坪
及2 樓58.5坪(公設比例坪數另計)」;及第3 條租賃期間
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第5 條㈡公共區域
之清潔衛生、保全及各類養護則由甲方負責管理,各樓層費
用則按面積比例計算由乙方與區域內其他廠商共同負擔,第
5 條㈢⒈營業期間管理費用分擔,應由乙方於甲方列示後15
日內付清。⒉分擔項目包括公共水、電、清潔、保全、維修
、保險、垃圾清運、活動(事前通知)。⒊原則上各樓層按
營業面積之比例分擔,第5 條㈣⒉公共區域由甲方投保,乙
方依各樓層比例分擔保險費。另依99年4 月28日穎寶公司談
話筆錄,租賃契約書
所稱之「公共區域」係為電梯前後及旁
邊走道、騎樓等。由此觀之,該等公共區域既經雙方約定為
使用之一部,承租人亦依約支付相關水、電、清潔、保全等
費用,而穎寶公司主要承租面積為綜合大樓第1 層,且原告
於前揭契約書所加註公共區域之計算公式亦係以該樓層承租
面積1,023.04坪為基礎,乘上30% ,該公共區域面積依常理
自當在該層,現原告為規避稅賦,竟要求穎寶公司配合說詞
書立說明書以證之,該證據力令人置疑,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自應併入承租面積核課房屋稅
。
⒊另歐法小鎮公司與原告所訂租賃契約載明,其使用總坪數47
坪(155.2 ㎡),租賃期限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
14日止,再允固公司與黃佳綾(即德麗公司負責人,亦即為
北澤壽喜燒)租賃契約第1 條載明「租賃標的物:新竹市○
○路○ 段○○○ 號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綜合大樓』內,
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部分空間。」及第2 條所載「租賃
期限: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第5 條
⒉管理費(含公共清潔、保全):虛坪62坪(204.7 ㎡),
第5 條⒊公共設施配合款:乙方應分擔包含保全、監視系統
等公共設施配合款12,400元(依每虛坪200 元計算,200 元
×62坪),可知公共區域(按承租面積30% 核計,以虛坪稱
之)亦為承租人使用範圍(該樓層公共區域之保全、養護及
衛生等費用,由該樓層承租人按承租面積比例分攤),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該公設面積即應
視為營業場所之一部。
⒋是以,97年9 月1 日至30日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計4,
551.7 ㎡(=歐法小鎮公司155.2 ㎡+穎寶公司4,396.5 ㎡
)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97年10月1 日至98年1 月
31日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計4,756.4 ㎡【=歐法小鎮公司
155.2 ㎡+穎寶公司4,396.5 ㎡+德麗公司204.7 ㎡(157.
6 ㎡+47.1㎡)】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原核定將
德麗公司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誤植為157.6 ㎡,未將
其公設面積47.1㎡列入核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298 號判例意旨,本案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爰系爭151 號
房屋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97年10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供營
業使用面積仍應按4,709.3 ㎡予以核課。至原告主張與營業
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915.6 ㎡,B +C +D +E +F ),
其位置皆在營業人營業區域內,屬營業範圍之公共區域,而
原告於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單獨使用部分,僅有左邊之招
生中心櫃檯,旁邊並有獨立梯間可供使用,原告所稱共同使
用部分,完全由營業人使用,自難按主建物使用面積比例分
攤,另原告檢具被告9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佐證其詞,惟該
課稅明細表係為原補徵房屋稅金額,於原告提起訴願時,被
告經自我審查,業以99年7 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5
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更正在案,原告所述,顯係誤解。
⒌98年5 月會同原告現勘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營業面積時,
因尚未掌握樹太老等營業商號之租賃契約書,現場即以系爭
151 號房屋第1 層總面積7,013.85㎡扣除經量測未供營業使
用面積1,555.1 ㎡(即原告招生中心與其旁之通道面積1,43
2.7 ㎡,及大廳中間電梯後出入通道部分面積計122.4 ㎡)
,餘5,458.8 ㎡即為供營業人營業使用面積,所謂5,458.8
㎡自包含歐法小鎮公司所租用155.2 ㎡,惟該面積(155.2
㎡)已於96年核課房屋稅在案,爰本案補徵時,已將該面積
扣除。
茲將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補徵公式
臚列如下︰補徵
94至98年房屋稅前,原核定97年9 月至98年1 月系爭151 號
房屋(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房屋稅應納稅額為186,887 元
。補徵94至98年房屋稅後,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
上第1 層97年9 月至98年1 月房屋稅(含原核定金額)應納
稅額為297,403 元。本案應補徵差額為109,896 元=補徵後
應納稅額297,403 元-原核定應納稅額186,887 元-因營業
面積異動致影響公共設施應分攤稅額減少620 元。
⒍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上第1 層總面積為7,013.85
㎡,而本案補徵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第1 層房屋稅
課稅期間為97年9 月至98年1 月,當時承租人僅有歐法小鎮
公司(承租面積155.2 ㎡,承租位置在平面圖左邊招生中心
櫃檯之下方)、穎寶公司(即彭園會館,承租面積3,381.95
㎡,公共區域面積1,014.58㎡)及德麗公司(即北澤壽喜燒
,承租面積157.6 ㎡),並未包含平面圖中鍋大爺、樹太老
及光麵等商號,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第1 層總面積
7,013.85㎡扣除歐法小鎮公司承租面積155.2 ㎡、穎寶公司
3,381.95㎡、德麗公司157.6 ㎡、原告平面圖左邊之國中部
招生中心1,687.01㎡【=1,842.21-155.2(歐法小鎮),暫
不論其招生中心面積正確
與否,因98年5 月被告與原告共同
測量為1,432.7 ㎡】及原告聲稱屬自用部分(即G 、H 、I
、F )204.76㎡後,尚有1,427.33㎡之公共區域面積可供使
用。又B 、C 、D 、E 、F 之位置皆在承租人營業區域內,
且第1 層唯一供原告使用只有左邊招生中心櫃檯,旁邊並有
獨立電梯、廁所可供使用,而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
地上第1 、2 層及地下第1 層早於96年10月即委託允固公司
營運,爰B 、D 、E 、F 完全供營業人使用,自難依比例分
攤。至C 部分(即大廳中間電梯前後通道),因系爭151 號
房屋(綜合大樓)臨光復路,消費者皆由該大樓光復路大門
進入消費,原告師生則另由學校大門進出,若欲至該大樓(
第3 層以上)上課,則由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後門
(即電梯後面通道)搭電梯上樓,因該電梯後面通道除供原
告師生使用外,至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消費之顧客
亦有使用,被告於98年5 月會勘時,已將該電梯後面之通道
(面積244.8 ㎡=18m×13.6m)1/2 課稅(供消費者),
1/2 免稅(供師生),致前揭所計算1,427.33㎡公共區域面
積再扣除1/2 電梯後面通道面積122.4 ㎡後,仍有1,304.93
㎡,原告主張公共區域未達1,014.6 ㎡,顯與事實不符。況
系爭151 號房屋自97年9 月起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原告並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如今持系爭151 號
房屋目前之營業狀況平面圖要求追認以前年度系爭房屋公設
面積免稅,惟過去營業事實與現今並不相同,自難以目前所
繪平面圖予以核認。
㈣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財政部57台財稅發
第9719號、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94年1 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 號、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
4522400 號令釋意旨,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之自有房屋,其供學校本身作校舍或辦公使用,方得免稅,
而該校舍係指學校之課室、禮堂、圖書館、實驗室、各科研
究室及室內體育館等所使用之房屋及員工、學生宿舍,並未
包含建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原告主張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
2 層停車場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校舍
,應按該規定辦理徵免,顯有誤解。而前揭財政部66年2 月
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及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
400 號令,係就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不同使用情形所為房屋稅
徵免原則,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停車場是否課徵房屋稅
,自應依前揭函釋辦理。原告稱前揭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係規範營利事業,其屬經立案之
私立學校,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乙節,惟該函釋內容雖指營利
事業所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無償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有免
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其函釋意旨應係指當地下停車空間所有
人若非個人(泛指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等團體組織)時,其
所屬員工應視為該團體組織之成員,若停車空間無償專供員
工使用,自應視為所有人自己在使用,自當予以免稅。依原
告所提供97年9 月2 日與允固公司協調會會議記錄㈠⒋載明
:「綜合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劃分,原則上校方共使用120 個
車位(含亞太美國學校),允固公司供員工使用10個停車位
,車位皆採固定車位,剩餘車位委由允固公司規劃管理。」
觀其文義,系爭停車場至遲於97年9 月已委由允固公司管理
。而允固公司98年10月26日談話筆錄自承週一至週五上班時
間(上午7 點至晚上10點)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停車位,不
可暫時使用,下課後空出之教職員車位則可彈性運用,週六
至週日學校值班的教職員仍然免費停車,教職員空出的車位
則可彈性運用。
⒉經被告99年4 月19日(星期一早上及下午)及99年4 月20日
(星期二晚上)現場勘查,並經核對原告於99年1 月13日所
提供被告之100 位教職員工汽車入校名冊結果,4 月19日早
上及下午100 個停車位中,教職員車輛僅分別停放34及35輛
,另各有13個車位停放校外人士車輛,其餘為空置;4 月20
日晚上100 個停車位中,教職員車輛僅停放8 輛,另有39個
車位停放校外人士車輛,其餘為空置,原告辯稱99年4 月19
日及20日之13個及39個校外人士車輛資料中亦有原告教職員
及洽公人士之車輛乙節,經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此次所提供
1762-MX 號車等5 輛之車主姓名與原告所載職員或洽公人士
姓名不符,爰該等車輛是否為渠等所有?尚有疑義,原告亦
未提示洽公人士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其有洽公之實。又若依
原告之主張,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共有180 個停車位,
20個出租供亞太美國學校使用,10個供允固公司員工使用,
100 個供原告教職員使用,該停車場只剩50個停車位可供外
來顧客使用,惟經被告99年4 月16日及99年7 月15日現場勘
查,系爭停車場電子看板顯示尚有121 及119 車位可供停放
車輛,益證原告100 個停車位非「專供」其教職員使用。另
原告教職員車輛被誤認為外界車輛名冊載明「上午及下午應
皆為教職員使用,部分車號相近應為被告筆誤,如3622-GU
」云云,然99年4 月19日下午確係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至原告稱被告引用允固公司或穎寶公司之
談話筆錄均係該等公司片面之詞乙節,允固公司為系爭停車
場之管理者,穎寶公司之客戶又為該停車場之使用者,二者
對該停車場之運作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原告所稱,
顯不足採。
⒊原告稱99年4 月19日及20日停車情形不能推定為98年度狀態
乙節,穎寶公司於99年4 月28日談話筆錄表示,系爭151 號
房屋營業處所係自97年9 月1 日開始營業,並自97年9 月開
始使用停車場,且停車場只要有空位,客戶均可停車,原告
教職員停車位如無停放車輛,客戶亦可停放,用餐客戶可持
磁卡至該公司櫃台消磁,再由穎寶公司按月向允固公司結帳
1 次。因97年9 月尚未與允固公司協調好停車場之費用如何
計算,故97年9 月份之停車場費用,允固公司於97年10月27
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始開立97年9 月使用停車場費
用之發票,97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則開立
穎寶公司97年10月份之停車場費用,另據穎寶公司表示,停
車場費用是使用停車位的費用,並非分攤停車位之保全費、
清潔費及水電費。且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及8 月27日訴願書
亦自承停車場自97年9 月起開放供穎寶等公司消費之客戶使
用,並於100 年5 月16日準備㈢狀自承97年第2 學期(98年
2 月至98年8 月)有向100 位教職員收取停車費,則系爭停
車位原告不但向教職員收取費用,亦開放供消費者使用,依
財政部94年1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 號函釋意旨,
停車場縱未另外收費,但其使用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故被告自
97年9 月開始核算系爭停車場房屋稅,
自無不合。再者本案
停車場補稅期間為97年9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房屋稅,
並非原告所述93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
⒋被告為查明原告所有系爭停車場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100 個
停車位標示情形部分,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星期三上午
)、3 月24日(星期四下午)及3 月26日(星期六下午)至
現場勘查結果,3 月23日上午100 個停車位中,教職員車輛
僅停放40輛,另有7 個車位停放校外人士車輛,其餘53個車
位空置;3 月24日下午100 個停車位中,教職員車輛僅停放
42輛,另有13個車位停放校外人士車輛,其餘45個車位空置
;3 月26日下午100 個停車位中,教職員車輛僅停放2 輛,
另有90個車位停放校外人士車輛,其餘8 個車位空置,由此
可知,該停車場平日晚上及假日混用情形相當嚴重,此亦為
原告99年12月3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99年房屋稅
行政救濟案
件)所不否認,原告停車場混用情形是「經常」且「持續」
發生中,參酌財政部97年1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4774750
號函釋意旨,該停車位自用與消費者使用區域未適當區隔管
控,仍有混用情形,顯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應供學校作校舍或辦公使用」意旨相悖,自難有免稅
規定之適用。由勘查紀錄表可知,系爭100 個停車位,原告
未標示教職員停車位計有36個,其餘64個雖有標示,但其標
示方式並不明確。例如,車位前方或旁邊有牆壁者,即在牆
上黏貼「光復中學教職員停車位」小塊標示紙計34個停車位
;若無牆壁者,即3 個車位為1 組,在其旁邊柱子粘貼「光
復中學教職員停車位」小型標示紙,計有23個停車位。原告
此種標示方式在昏暗停車場,一般消費者不易查覺,且被告
於100 年3 月26日勘查停車場所停車輛,經與原告於100 年
3 月30日所示99-2教職員工汽車入校繳費名冊核對,僅有2
輛為教職員車,90輛為校外人員車輛,其餘皆為空置,爰該
100 個停車位混用情形仍相當嚴重,與財政部66年2 月26日
台財稅第31250 號及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規定不符,自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⒌原告另稱100 年3 月23日、24日及26日中7 個、13個及90個
校外人士車輛資料中亦有原告教職員及洽公人士之車輛乙節
,經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此次所提供9559-PE 號車等3 輛之
車主姓名與原告所載職員或洽公人士姓名不符。又該停車場
歷經6 次抽查,雖然原告聲稱教職員停車位計有100 個,但
6 次抽查結果皆顯示教職員(含原告事後所稱為教職員車輛
在內)車輛停放數均在50輛左右,與原告所稱100 個停車位
相距甚遠,且將原告100 年5 月19日所提供98年第1 學期教
職員工汽車入校繳費名冊,與原告99年1 月13日所提供98年
第1 學期名冊比對,其中有11個職員不符,由此觀之,原告
不論是99年1 月13日或100 年5 月19日提供100 位教職員工
汽車入校名冊真實性令人質疑,易言之,原告教職員實際上
並未有100 輛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其逃漏稅捐意圖,不言
可喻。況原告98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工汽車入校名冊其適用
期間應為98年9 月至99年2 月,原告於99年1 月13日提示該
名冊予被告時,該學期已屆尾聲,如有異動,原告豈有不知
?而誤將錯誤名冊交予被告之理,縱如原告所述11人真有異
動,則渠等即有溢繳停車費,原告勢必須辦理退補手續。至
原告稱被告100 年4 月14日新市稅法字第100207160 號函僅
提供車牌號碼而未有位置圖乙節,被告係依據原告99年1 月
13日申請書所附原告教職員停車位配置圖作現場勘查,且所
拍攝之照片均有停車格編號,不可能誤拍。
⒍依原告99年6 月10日訴願書,原告向教職員收取系爭151 號
房屋(綜合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規費每月約800 元,惟
依原告所提供98年3 月31日及10月30日收入傳票,其於97年
第2 學期及98年第1 學期分別收取停車費計523,700 元及54
4,000 元,如依每人每月800 元停車費及每學期5 個月為基
準,則原告約分別向130 位(=523,700 ÷800 ÷5 )及13
6 位(=544,000 ÷800 ÷5 )教職員收取停車費,如包含
原告每學期免收14至17個教職員停車費,原告每學期提供教
職員使用之停車位約為140 至150 個停車位,惟原告聲稱系
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100 個停車位供教職員使用,誠如
前述,被告6 次抽查結果皆顯示教職員(含原告事後所稱為
教職員車輛在內)車輛停放數均在50輛左右,不免令人質疑
原告稱收取費用之教職員車輛是否均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
車輛?抑或停放於原告校園內其他停車位?又依原告本次所
檢具之該校教職員趙旭蕙98年10月薪資所得通知顯示,若該
校教職員停車費並非如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訴願書所指每月
約800 元,而應為每學期收費6,500 元,則依原告所提供之
98年度第1 學期100 位教職員工汽車入校名冊計算,停車費
收入應為650,000 元,然此與原告所提供98年10月30日該校
98年度第1 學期收入傳票中停車費共計544,000 元並不相符
,且該收入傳票所列科目名稱為「本校代收代辦費-校內停
車費」,不免令人懷疑該收入傳票所列停車費收入是否真為
原告所稱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下第2 層教職員工
停車位之收費?抑或原告校園內其他停車場之收費?準此,
原告堅稱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下第2 層停車場有
100 個停車位供教職員工使用,因依所列名冊及薪資所得通
知估算之停車費金額與實際收入傳票所列金額並不相符,尚
難謂其所言為真。
⒎有關原告指稱98年第1 學期教職員汽車入校名冊之期間為98
年9 月至99年1 月,與本案停車場補徵期間為97年9 月至98
年6 月無涉乙節,原告
迄未提供97年第1 學期教職員汽車入
校名冊供核,原告100 年5 月19日所提供97年第2 學期教職
員汽車入校名冊中,亦有2L-1578 、6277-VW 、LO-9413 、
MX-1762 及6530-AB 等5 輛車,其教職員姓名與該車車籍資
料所載所有人不同。再者,原告對98年第1 學期前後名冊不
符之說詞,又無法提示相關退費憑證佐證,及停車費實際收
入款亦與名冊(每人6,500 元100 人=650,000 元)不合
等,致無法認定原告所提示各學期教職員汽車入校名冊之真
實性。原告另又指稱林葳(本名林朝芳)為其兼職教員,只
是將其所得給付其配偶邱春玲,並檢具原告97至99年開立予
邱君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佐證乙節,按
所得稅法第7 條及薪
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 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應將所得給付予實
際提供勞務者,並於給付所得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款,易
言之,扣繳義務人應以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開立扣繳憑單之對
象,否則即違反稅法相關規定。本案林朝芳若如原告所言為
其教職員工,不論兼職與否,即應依前揭規定,將勞務所得
給付予林君,並於年終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其申報之用
,惟今原告卻拿林君配偶邱春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主張林
君為其員工,依所得稅法規定,實難認其所言為真。
㈤綜上,原告99年6 月10日訴願書自承穎寶公司(即彭園會館
)自97年9 月起承租面積為4,396.53㎡,並經調閱相關租賃
契約書,歐法小鎮公司自95年3 月起承租系爭151 號房屋第
1 層面積為155.2 ㎡,德麗公司(即北澤壽喜燒)自97年10
月起承租面積為204.7 ㎡(原核定157.6 ㎡),爰97年9 月
1 日至9 月30日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第1 層計4,551.7 ㎡應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97年10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
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計4,756.4 ㎡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行
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爰97年10月1 日至98年1 月31
日供營業使用面積仍應以原核定4,709.3 ㎡予以核課。又系
爭151 號房屋地下第2 層160 個停車位(面積5,408 ㎡=16
0 ×33.8㎡)自97年9 月起對外收費,惟自98年2 月起將10
個停車位(面積338 ㎡)供允固公司員工使用,符合財政部
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免稅規定,爰98
年2 月至98年6 月僅有150 個停車位(面積5,070 ㎡)對外
收費。被告核定系爭151 號房屋98年應納稅額為382,099 元
,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允固公司98年10月26日、
99年4 月28日之談話紀錄(第75-77 頁、第439-441 頁)、
原告與歐法小鎮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95-697 頁
)、允固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委託營運契約書而與德麗公司
負責人黃佳綾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85-688 頁)、允固公
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委託營運契約書而與穎寶公司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第694-689 頁)、被告98年5 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
0980012723號函(第59-60 頁)、被告99年1 月5 日新市稅
房字第0990230101號函(第109-112 頁)、原告99年1 月13
日申請更正書(第116-121 頁)、被告99年1 月18日新市稅
房字第0990001427號函(第122-124 頁)、原告98年2 月1
日與允固公司委託營運增補協議(第142 頁)、穎寶公司99
年4 月28日之談話紀錄(第491-493 頁)、被告99年5 月10
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05763號復查決定書(第548-563 頁)
、原告99年6 月10日訴願書(第592-600 頁)、新竹市政府
99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書(第808-810 頁)、被告99年7
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第777-
800 頁)、新竹市政府99年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第910-
920 頁)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在:被告99年7 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6015號重審復
查決定就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
積1,014.6 ㎡部分所課徵97年9 月至98年1 月房屋稅之決定
,及就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100 個停車場面積3,380 ㎡
部分所課徵97年9 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之決定,是否適法有
據?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款
分別規定:「(第1 項)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
條、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分別規定:「房
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
率課徵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第1 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
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第2 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
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 。其組織規程
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 項)依前項
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
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
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
房屋。……」「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復按房屋稅條例第
24條授權訂定之「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
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1 至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
市政府公告之。」又按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57台財稅發第9719號令、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
0 號函、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7年6 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亦分別釋示:「房屋供共
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
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
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業
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
房屋稅。所稱校舍一項應指學校之課室、禮堂、圖書館、實
驗室,各科研究室及室內體育館等所使用之房屋;至於員工
宿舍,應准併予免徵房屋稅。」「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
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
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
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
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
,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
使用執照如為停
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或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建築物之
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
使用,且該停車位非供營業、按車收費或另行出租者,仍有
本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
房屋稅之適用。」「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
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
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
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
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核係財政部基
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
違
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關於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
014.6 ㎡部分之97年9 月至98年1 月房屋稅: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時,房屋所有權人
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之變更。再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
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
故供消費顧客通行之走道、騎樓及電梯前後之通道等,因與
營業場所不可分離,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營業
面積尚不以契約為唯一認定方式,仍應視實際使用情形核課
房屋稅。又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亦
明白指出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
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
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
稅率課徵)。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51 號房屋原免徵房屋稅,因其將系爭
151 號房屋第1 層部分面積(155.2 ㎡)於95年3 月出租予
歐法小鎮公司作營業使用,又於96年10月起將系爭151 號房
屋第1 、2 層及地下第1 層委由允固公司營運,嗣允固公司
又於97年9 月起陸續出租予穎寶公司等多家商號營業使用,
惟原告皆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迄至被告
98年地價稅籍清查,始發現系爭151 號房屋供上開商號使用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免稅規定,被告乃
核定補徵系爭151 號房屋之房屋稅額。本件系爭151 號房屋
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6 ㎡部分,被告
係按原告委託營運之允固公司與穎寶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見原處分卷第694-689 頁,租賃契約書約定穎寶公司實際
使用面積「1 樓1,023.04坪(公設比例坪數另計)」,並約
定營業期間管理費用分擔(分擔項目包括公共水、電、清潔
、保全、維修、保險、垃圾清運、活動),由穎寶公司按營
業面積之比例分擔】、原告99年6 月10日訴願書及其提出之
證物【見原處分卷第592-600 頁、第588 頁及訴願卷第67頁
,原告自承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自97年9 月起供穎寶公司
營業使用面積應為4,396.53㎡《亦即以租賃契約書之實際使
用面積1,023.04坪1.3 (含30% 公設面積)=1,329.95坪
(4,396.53㎡)》,並在租賃契約書下方空白處加註穎寶公
司承租面積計算公式為「含公設面積1,023.04坪1.3 =1,
329.95坪(4,396.53㎡)」】等,並實地勘查現場使用情形
及丈量面積後,認穎寶公司除承租營業使用面積外,公共區
域(按承租面積30% 核計,含走道、電梯前後出入通道等)
亦為承租人穎寶公司實際使用範圍,
即屬有據。從而,被告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及財政部74年12月
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意旨,按穎寶公司營業用途之實
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97年9 月至98年1 月
房屋稅,於法洵無不合。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提出穎寶公司100年9月19日書立之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21 頁),主張該公司與允固公司約定之公設
坪數面積,並非單獨實際使用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
地上第1 層之公設面積,而係包括綜合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上
2 樓等其他公設面積云云。惟其書立說明書之內容,與租賃
契約書所示原告承租之房屋為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不包
含地下1 樓及地上2 樓)有別,且與前揭原告99年6 月10日
訴願書及所提證物內容相左,其臨訟補提說明書,
尚難憑採
。
⒋另原告提出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之圖片(本院卷第180 頁
之原證21),主張第1 層之公設面積未達被告所認定供穎寶
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6 ㎡云云。
惟此業據被告提出附
件資料(本院卷第239 頁)辯明:「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
大樓)地上第1 層總面積為7,013.85㎡,而本案補徵系爭15
1 號房屋(綜合大樓)第1 層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7年9 月至
98年1 月,當時承租人僅有歐法小鎮公司(承租面積155.2
㎡,承租位置在平面圖左邊招生中心櫃檯之下方)、穎寶公
司(即彭園會館,承租面積3,381.95㎡,公共區域面積1,01
4.58㎡)及德麗公司(即北澤壽喜燒,承租面積157.6 ㎡)
,並未包含平面圖中鍋大爺、樹太老及光麵等商號,系爭15
1 號房屋(綜合大樓)第1 層總面積7,013.85㎡扣除歐法小
鎮公司承租面積155.2 ㎡、穎寶公司3,381.95㎡、德麗公司
157.6 ㎡、原告平面圖左邊之國中部招生中心1,687.01㎡【
=1,842.21-155.2(歐法小鎮),暫不論其招生中心面積正
確與否,因98年5 月被告與原告共同測量為1,432.7 ㎡】及
原告聲稱屬自用部分(即G 、H 、I 、F )204.76㎡後,尚
有1,427.33㎡之公共區域面積可供使用。又B 、C 、D 、E
、F 之位置皆在承租人營業區域內,且第1 層唯一供原告使
用只有左邊招生中心櫃檯,旁邊並有獨立電梯、廁所可供使
用,而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地上第1 、2 層及地下
第1 層早於96年10月即委託允固公司營運,爰B 、D 、E 、
F 完全供營業人使用,自難依比例分攤。至C 部分(即大廳
中間電梯前後通道),因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臨光
復路,消費者皆由該大樓光復路大門進入消費,原告師生則
另由學校大門進出,若欲至該大樓(第3 層以上)上課,則
由系爭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後門(即電梯後面通道)搭
電梯上樓,因該電梯後面通道除供原告師生使用外,至系爭
151 號房屋(綜合大樓)消費之顧客亦有使用,被告於98年
5 月會勘時,已將該電梯後面之通道(面積244.8 ㎡=18m
×13.6m)1/2 課稅(供消費者),1/2 免稅(供師生),
致前揭所計算1,427.33㎡公共區域面積再扣除1/2 電梯後面
通道面積122.4 ㎡後,仍有1,304.93㎡,原告主張公共區域
未達1,014.6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況系爭151 號房
屋自97年9 月起已變更使用情形,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使用情形之變更,徒於本件訴訟時提出
系爭151 號房屋第1 層目前之營業狀況平面圖,要求追認97
年9 月至98年1 月系爭房屋公設面積免稅,亦難據此核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面
積3,380 ㎡部分之97年9 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
⒈依財政部57台財稅發第9719號令釋可知,停車場並非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免稅範圍。而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
250 號函、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意旨,停車場必須是
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即無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
、清潔、維護費而非供營業,專供其員工使用者,方能免徵
房屋稅。若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則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⒉原告主張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停車場面積3,380 ㎡部分
,係供其教職員使用。經查原告自承有向使用停車場之教職
員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21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且
依允固公司98年10月26日、99年4 月28日之談話紀錄(見原
處分卷第75-77 頁、第439-441 頁),允固公司表示原告有
向其教職員收取停車場費用,且供原告教職員使用之停車位
若未使用,可彈性運用,供營業之商號使用等語;又經被告
實地勘查結果,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停車場之使用情形
係經常且持續混用;堪認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停車場面
積3,380 ㎡部分並非「無償」「專供」原告教職員使用,自
不得免徵房屋稅,而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
96年12月28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02-503 頁)之該市各類
房屋折舊標準表,其房屋評定耐用年限與殘值二者互相矛盾
,被告據此不當折舊率計算之房屋稅,難謂無溢徵情事云云
。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
規定可知,房屋稅之房屋現值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核計而得,然後再依此房屋現值,按規定稅率課徵房屋稅
,稅捐稽徵機關本身就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事項(例如本件
原告所爭執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無審核及
增減之權。從而,本件被告依新竹市政府96年12月28日公告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課徵系爭房屋稅,於法洵無不合。
若原告對房屋折舊之評定有所意見,宜向新竹市政府反應,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作適當之評定,方為正辦。在新竹市
政府96年12月28日公告之該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未變更前
,據此核計房屋現值之主管稽徵機關被告無法自為審核折舊
標準及增減房屋稅額。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課徵系爭房屋稅之
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99年7 月27日新市稅
法字第0990206015號重審復查決定就系爭151 號房屋地上1
層供穎寶公司使用之公設面積1,014.6 ㎡部分所課徵97年9
月至98年1 月房屋稅之決定,及就系爭151 號房屋地下2 層
100 個停車場面積3,380 ㎡部分所課徵97年9 月至98年6 月
房屋稅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