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101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景德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寬照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黃逸柔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58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848,579,050 元、營業成本154,007,470 元
、其他收入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出售土
地增益)694,158,971 元及課稅所得額48,995元,經原查依
申報數
核定;
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查獲原告93年度列報出售之土地非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
出售土地增益無免納所得稅之
適用,被告
乃依據通報資料重
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1,326,214 元、營業成本111,319,98
4 元、其他收入94,565,350元、出售土地增益599,593,621
元及課稅所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586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者,在68年已購買新竹縣○○鄉
○○○段1 、3 地號、○○段619 地號(重測前:○○段
259 、261 及34-6號)○○○鄉○○段273 、617 及846
地號等數筆土地金額計36,096,373元(鈞院卷第20頁,證
物3 ),其○○○鄉○○段273 、617 及846 地號登記公
司,其餘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李錦珍名下(鈞院卷第
21-23 頁,證物4 ),然資金確實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交
付,並進行開發整地,整地後土地成本為149,846,415 元
(鈞院卷第24頁,證物5 ),91年間已完成整地。且原告
取得
上開土地歷年均列入總分類帳「存貨-土地」科目,
有92年底資產負債表為證(鈞院卷第25頁,證物6 )。原
告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之
限制,不得已借用
自然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在93年間將部
分土地(含
系爭3 筆土地)以848,579,050 元出售予他人
,價金亦全數直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鈞院卷第26-31
頁,證物7 ),原告遂將總分類帳之「存貨-土地」沖銷
119,404,208 元,故93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上「
存貨-土地」科目之餘額為30,442,207元(鈞院卷第32頁
,證物8 ),原告公司帳上之處理已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購買及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流
程皆已
佐證原告為出資人,亦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已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會計帳務處理詳實登載為「
存貨-土地」與「出售資產增益」科目,已有竭盡資訊
揭
露表達之
協力義務,並無隱瞞事實,故屬原告出售土地之
利益,應無疑慮。
㈡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63號、91年度台上字1871號判
決意旨,系爭土地雖然登記李錦珍為所有人,然其對之毫
無處分權限,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處分,全部出售利益亦為
原告所享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既為原告,自該當
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稱之借名登記行為無疑。本件原告與李
錦珍乃借名之
法律關係,原告乃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及出
售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
。又本件交易風險全由原告負擔,所生之經濟效果亦概由
原告享有,亦證李錦珍不過是單純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乃
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唯一」且「實際」歸屬之人,雙方乃
借名登記之法律與經濟關係,更無關乎合夥。縱原告為私
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不得承受耕地所有權,然
此係
行政法規加諸私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規定,尚
不因此改變原告享有處分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以及李
錦珍不過是形式所有權人之事實關係。原告依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規定,依實際經濟關係,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存貨
,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列報免稅之出售土
地增益,自屬合法。經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暫以
李錦珍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應如何列報,所得稅法與
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均無特別規定,
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
體系解釋,自應由商業會計法
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補充之。次按,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及經濟部86年2 月2 日
經88商字第88001642號函意旨,原告歷年來已依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之規定於會計帳務處理詳實登載為「存貨-土地
」,並於歷年之財務報告附註中詳細及充分揭露借名登記
之事實與相關保全措施事項(鈞院卷,證10),出售土地
時將售價及成本分別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科目
列帳,並依規定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已
有竭盡資訊揭露表達之協力義務,並無隱瞞事實,故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屬出售土地所得,應無疑慮。
㈢依法律體系及解釋原則而論,本件所得應先歸屬為「財產
交易所得」,
而非「其他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係依所得的「來源」或「發生原因」,區
分10類所得類別,前9 款
列舉及第10款概括式規定之其他
所得,依法律體系及解釋原則,除了無法涵蓋於前9 款所
得才能論以第10款其他所得外,倘所得能符合其中1 款所
得類別,則不能再認為亦可符合他款所得類別,以免造成
法律概念重疊及適用疑義。準此,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之規定,即針對財產交易「客體」土地出售之所得
(經濟事實),免納所得稅,而非財產所有權人「主體」
之歸屬。基於
量能課稅原則,該款之適用乃在於實質所有
權人是否享有該土地之財產利益,其形式上之土地登記簿
登記,並非稅法認定賦稅能力之唯一依據,財政部7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12076 號函亦有
函釋闡明。另依所得稅法
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可知,仍以「所得類別依法計算當
年度所得額課稅」。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
之適用,並未限制免稅土地交易所得須以非農地之一般用
地為必要,亦即僅以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獲有增益,
即應適用,縱交易客體為農業用地,仍不妨礙其免稅資格
。
㈣又按利用他人名義購置取得財產,就該項財產的經濟上歸
屬而言,似仍應歸屬於委託人,因此出售土地之所得應歸
屬於委託人,而非單純名義人( 名義上所有權人) ,而出
售土地既然屬於免稅所得,則取得該項出售土地所得之委
託人應可享受免稅待遇,較為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更何況
原告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皆有相關資料可
勾稽查核,入
帳應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公司借名登記於李錦珍名
下之新竹縣○○鄉○○○段1 、3 地號、○○段619 地號
3 筆土地,應如何列報,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均無特別規定,更何況綜合所得稅課
請求權系因合資
購地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
得,有財政部95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 號函
及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受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為財政
部84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皆規定
於綜合所得稅,然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不同稅目,應為不同
處理,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損益表中亦有出售土地屬免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出售土地所得應屬公司未分配盈餘項
下,公司
業已列報未分配盈餘繳納10% 之未分配盈餘稅,
公司盈餘分配時,股東於綜合所得稅中屬營利所得,繳納
綜合所得稅,公司帳上及資金流程皆詳實入帳,並無請求
權之情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撤銷。
㈤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作為課稅
依據,該案情與本件迥然不同,本件並不適用,詳述如下
:
⒈原告前名為「景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營業項目以
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等為業,建設公司
購買土地供不動產開發使用,乃所營事業範疇所及,屬
營業項目範圍(所購土地帳列存貨),與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之上訴人係經營管線安裝、修
護買賣業務,其購買土地非屬營業範圍不同(其土地並
未入帳)。
⒉原告借名登記持有土地長達25年,歷年來均帳列存貨營
建用地項下,且每年均依法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國稅局也從無意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
長期持有且歷年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與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之上訴人短期取得土地
旋即出
售(於94年度中取得土地,旋即於當年度即出售土地)
財產未入帳申報之情形不同。
⒊原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為業,需購買大面積土地以
供開發,為有利土地整體開發,整批買地偶有部分係屬
農牧用地,亦為常情,原告整批買地其中系爭土地屬特
定農牧用地,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
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未符,
惟此係建築業之行業特性。
原告整批買地偶有部分屬農牧用地,與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之上訴人係單筆取得農地之情形
不同。
⒋原告與借名登記之李錦珍間訂有協議書,協議暫時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人,保證土地在原告尚未正式回復辦理移
轉登記
期間內,決不對
第三人有他項權利設定,或因債
務被法院查封,或為其他任何糾紛爭執等弊端,致有阻
礙原告辦理回復產權移轉、妨害營業及使用權益
等情事
,原告對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取得登記權名義,得自由選
定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可進行開發、使
用收益,且已實際進行整地開發,91年間發生整地成本
約1.13億元,部分土地並於91年間整地完成取得雜項
使
用執照。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
所述上訴人係取得「返還價款請求權」之情形不同。
⒌原告於財政部76年第2 期停徵田賦前,均依法繳納田賦
,係實際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交易價款,均經原告經
手及列帳處理,被借名人李錦珍從未參與交易及經手價
款
云云。
㈥提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
件訴願決定書、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購買土
地金額計36,096,373元證明文件)、借用李錦珍名下登記
之協議書、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整地後土地成本
計149,846,415 元元證明文件)、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出售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收
受(支付)價款明細表、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出售部分土地後存貨- 土地餘額計30,442,207元證明文
件)、93年度財務報告相關附註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於68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1 、3 地
號及○○段619 地號(重測前為○○段259 、261 、34-6
地號)等3 筆
地目「旱」之土地(前二者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後者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以李錦珍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參諸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要件
及絕對效力主義,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錦珍自明。
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營利
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乃將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然本件原告為農業發展
條例第34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以外之私法人,卻購買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
與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秩序互為牴觸,自
難謂屬前開所得
稅法之規範保護範圍。
㈢
是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自法律形式觀
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李錦珍所有,原告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原告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資產,並歷年
均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科目項下其他(其他- 存貨營
建用地)申報,惟系爭土地尚未售出之前,原告僅對李錦
珍取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該債權亦屬原告之資產
性質,故原告歷年均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申報尚
屬合理。
㈣另就原告於9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實及法律形式觀
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因前開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系
爭土地)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原告自李錦珍取得
之款項,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該款項並非原
告直接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對價,而係屬原告對李錦珍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是該交易之所得性質並非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 目規定之適用範圍。
㈤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 目規定得免納所得
稅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法律見解,有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
原處分卷第168 頁至
第170 頁)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
(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8頁)意旨
可參,從而,被告遵循
司法實務通案見解,核定系爭交易之所得性質屬其他收入
性質,而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自無
違誤。
㈥再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訂定於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
所得稅章下,原告誤執以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之
法據,
顯有誤解。
㈦至原告主張其原列報系爭交易之出售土地所得,因屬原告
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告已列報為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並繳納10% 之未分配盈餘稅乙節,按「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第2 項所
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
納
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系爭
出售資產增益改核定認列為其他收入94,565,350元,並核
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599,593,621 元,課稅所
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586元,業依
前揭法
律規定,重行核定原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534,502,11
5 元(原核定為558,145,701 元,被告已將因改核定致增
加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稅23,643,586元調減),應退稅
2,364,359 元,並經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兌領(原處分卷
第201 頁)在案,核無影響其權益情事,併予
陳明等語。
五、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及第
2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33條前段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認其中原告列報出售之土地非登記於原告名下,
相關出售土地增益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核無不合:
㈠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營
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乃將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又民法第758 條及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要件及絕
對效力主義。且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即原告於68年間購買並以
李錦珍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落新竹縣○○鄉○○
○段1 、3 地號及○○段619 地號(重測前為○○段259
、261 、34-6地號)等3 筆地目「旱」之土地(前二者之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後者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既登記為李錦珍個人名義所有,依法自以李
錦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
之「私法人」,卻購買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與農
業發展條例相關法秩序互為牴觸,自難謂屬前揭所得稅法
規範保護之範圍,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848,579,050 元、營業成本154,007,470 元、其他
收入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94,158,971 元及
課稅所得額48,995元,經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認
其中原告列報出售之系爭土地非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出
售土地增益,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錦珍
名下,原告乃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及出售人,本件所得應
歸屬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自應適用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云云。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自法律形式觀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係屬李錦珍所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縱原告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資產,並歷年均帳列於資
產負債表之存貨科目項下其他(其他- 存貨營建用地)申
報,惟系爭土地尚未售出之前,原告僅對李錦珍取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該債權亦屬原告之資產性質。
是以原告歷年均將系爭土地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
目」申報,雖屬合理,然就原告於9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
交易事實及法律形式觀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因前開
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系爭土地)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
現,原告自李錦珍取得之款項,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該款項並非原告直接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對價,
而係原告對李錦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是
本件交易之所得性質,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
第1 目規定之適用範圍,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應限於土地登
記簿上所有權人之交易所得。又原告主張本件所得應歸屬
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乙節,所稱「財產
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之別,實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
有關規定,係訂定於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章下
,原告誤執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之法據,亦有未
洽。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1,326,214 元、營業成本
111,319,984 元、其他收入94,565,350元、出售土地增益59
9,593,621 元及課稅所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
,586元,並無違誤:
㈠
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848,579,050 元、營業成本154,007,470 元
、其他收入0 元、出售土地增益694,158,971 元及課稅所
得額48,995元,經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區國稅局查獲
原告93年度列報出售之土地非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出售
土地增益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被告乃依據通報資料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1,326,214 元、營業成本111,319,98
4 元、其他收入94,565,350元、出售土地增益599,593,62
1 元及課稅所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586元
(原處分卷第173 頁),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其原列報系爭交易之出售土地所得,因屬原告
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告已列報為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並繳納10% 之未分配盈餘稅乙節。按「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第2 項所
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
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將
系爭出售資產增益改核定認列為其他收入94,565,350元,
並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599,593,621 元,課
稅所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586元,業依前
揭法律規定,重行核定原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534,50
2,115 元(原核定為558,145,701 元,被告已將因改核定
致增加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稅23,643,586元調減),應
退稅2,364,359 元,並經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兌領(原處
分卷第201 頁)在案,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依
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認其中原告列報出售之土地非登記於
原告名下,相關出售土地增益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乃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1,326,214 元、營業成本111,319,984
元、其他收入94,565,350元、出售土地增益599,593,621 元
及課稅所得額94,614,345元,應補稅額23,643,586元,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