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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純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2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9,350,253元、保險費943,130 元 ,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14,071,301元、保險費230,920 元 ,補徵稅額1,266,9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一般法律 原則拘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誠信原則為一般法律原 則。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之 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執者為:⒈原告公司行業別?⒉陳純淵等5 人之直接 人工、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等應否准予認列?⒊支付之 旅費是否因震怡專案合約規定由震怡公司負擔而不應認列? 以下析述之。 ㈢爭點一:原告專業為商場專案開發與規劃設計及室內商場設 計施工與營建工程、電機工程等專業工程之介面整合協調事 宜,應屬專門設計服務業之室內設計,並非負責主結構營建 及各類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專業技術服務之土 木工程顧問,且原告股東及董事均未符合執業技師之資格, 無法執行土木工程顧問業務,故行業別並非7000-12(土木 工程顧問業),應為7101-11(室內設計業)。 ㈣爭點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陳純淵君等 5 名員工在大陸滯留時間過長,而原告並無列報屬於大陸地 區管理顧問收入,而未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故將該5 名 員工直接人工、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等調減。查: ⒈陳純淵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在大陸期間主要為爭取當地業務 ,拓展業務而四處拜訪客戶並參觀各地等,但並未獲服務合 約,而其屬原告公司員工,其薪資等亦由原告支出,應認列 於原告費用。 ⒉至於其餘四名員工,主要係因原告執行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怡公司)台北市信義計畫區A5開發案專案管理顧問案 (下稱震怡專案),本管理服務費總價為5200萬元,之後展 延3 期(原33期,展延至36期),修改總價為6200萬元,其 費用之所以如此高額,相對反應原告投入之心力及成本,從 原告公司提供96年度設計協調會議記錄、測試進口及雋大完 成比率,原告公司為維護信譽、保障客戶與自身之權益,因 此必須派駐四名員工余天立、古振榮、許錫勳、程智明前往 大陸加工廠,進行品管、監督、檢驗及協調等,尤其雋大負 責玻璃惟幕、石材、相關內裝用料品等,為達成視覺完美要 求,不能發生色差,因此派遣人員長期駐點確保材料品質及 色質比對,再者近十年來大陸新建百貨商場數量激增,出差 考查各地觀摩、收集資訊等,以作為本專案設計之參考,當 亦為執行本專案所必需。 ⒊原告為營業活動所必須,派遣所屬員工或為拓展業務而四處 拜訪客戶,或直接於大陸當地對於協力廠商生產流程及品質 管制之監控,以確保協力廠製造銷售之產品品質均能符合標 準,以妥善執行專案,5 名出差員工實質上係與原告公司具 僱傭關係,依原告之指派至大陸進行工作,直接對原告公司 負責,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其所衍生收入亦如原告公司 所申報之震怡專案服務費用等營業收入,故收入費用並無不 符。依此,原告支付陳純淵等5 人之薪資係符合所得稅法第 32條第1 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62條及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列報之直接人工、保 險費、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等應一併准予認列。 ⒋原處分及訴願處分未審認原告工作之繁雜性,僅以與震怡公 司合約內容條文文字,認為工程材料及設備加工需至大陸地 區僅為本件工程服務內容之一小部分,而長期駐留大陸有悖 常理云云;惟,專案執行內容繁雜程度及耗時與否,不應單 以文字描述篇幅認定,原告已經說明因大陸材料色差品質之 重要,為確保每一材料品質顏色一致,故需長期監督,若中 途中斷發生誤差,再重新生產,將嚴重遲延專案進度執行, 因而長期派駐;且由專案合約第3 條第3 點差旅費之約定, 亦可知專案執行簽定之初,即已預料本專案必須長期出差大 陸處理相關工作,故原處分認定顯屬速斷。再者,5 名員工 之薪資、加班費等亦經原告公司開立個人所得,則被告一方 面以為該等費用不應認列為原告公司營業成本而予剔除,補 徵原告公司營所稅,另一方面卻又以這些被剔除之費用計算 員工個人所得稅,形同於同一筆費用課徵兩次稅賦,顯然不 符稅法公平原則,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㈤爭點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執行震怡專案 所支付之旅費認定剔除,其依據無非以原告與震怡公司之合 約第3 條第3 點規定,因工程需至國外或外地出差以進行品 質管制、材料試驗與系統測試相關費用,係由震怡公司另行 支付,故該費用非由原告公司負擔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震怡公司契約雖有如是規定,但基於商誼,原告並未 向震怡公司請款,亦即該筆旅費並未列入震怡公司費用中, 則原告實際發生該筆費用並認列成本,並無費用雙重扣抵之 問題,對國家稅賦亦無任何損失,被告豈能單以合約約定, 逕行認定原告不應認列?!原告為實際負擔費用者,自應准 許原告認列成本。 ⒉被告前以5 名員工長期派駐大陸地區並非執行震怡專案所必 要,後卻又認定因出差大陸所衍生之旅費依震怡公司合約可 向震怡公司請款,應由震怡公司負擔,不應認列原告成本云 云,其前後剔除之理由顯然互為矛盾。 ㈥有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執行震怡專案所支 付之旅費認定剔除,其依據無非以原告與震怡公司之合約第 3 條第3 點規定,因工程需至國外或外地出差以進行品質管 制、材料試驗與系統測試相關費用,係由震怡公司另行支付 ,故該費用非由原告公司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 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復為商業會計法第 60條第1 項所規定。此為會計學上所謂「收入與成本費用相 配合原則」,亦即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 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 ,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原告列報旅費2,921,96 1 元全數剔除,僅以原告與震怡公司合約約定旅費應由震怡 公司支付,而原告未向震怡公司依約請領旅費,即片面認為 原告未因震怡專案出差提供服務而不予認列成本,惟經鈞院 函詢震怡公司,依震怡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支付原告公司任 何至國外或外地出差相關之費用,而原告人員因該案出差俱 為事實,業據提出證物,支付相關費用亦為屬實。 ⒊另查原告與震怡公司之原訂服務總價為5200萬元,後經四次 追加合約,追加服務部分金額高達2828萬元,幾為差旅費用 之10倍。原告顧及與震怡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未申請差旅費用 ,實屬商業合作考量,亦為業界普遍作法。 ⒋以上可證原告列報旅費2,921,961 元確係由原告支付,被告 既已肯認原告於96年度為震怡專案赴大陸出差之事實,則全 數剔除原告該年度全部旅費,僅以震怡合約第3 條第3 點規 定,而認為原告並未支出該筆費用之認定,顯已有誤,故應 撤銷原處分,准予認列旅費之扣抵。 ㈦就原告公司員工赴大陸所衍生之直接人工、伙食費、加班費 、保險費等成本,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業已提出本案涉及各人員相關職稱及到職起日。 ⒉按「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 構或連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 費支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或第 74條規定核認」財政部67年7 月3 日台財稅第34298 號函釋 在案。原告公司並未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所 有員工之直接人工、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旅費等均係 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依前揭函釋應准予認列費用。 3.原告員工出差報告僅係簡要事實記載,做為內部申請差旅費 用所需,被告不應單以出差報告作為員工赴大陸工作內容之 唯一依據。查,原告為執行震怡專案歷時多年且金額龐大, 勢須投入眾多人力,茲整理96年度震怡專案大陸地區之進度 及計劃(附表及相關證物),並有卷內多次協調會議紀錄可 稽(參原處分卷第42-112 頁),以明五名員工參與震怡專 案計畫執行之部分。又其中總經理陳純淵之出入境天數與出 差報告天數加總均為231 天,被告卻誤加為241 天,並依此 比例剔除相關費用,則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已有重大錯誤 ,應予撤銷。 4.被告未審認震怡專案執行工作之繁雜性,僅以與震怡公司合 約內容條文文字,認為工程材料及設備加工需至大陸地區僅 為本件工程服務內容之一小部分,而長期駐留大陸有悖常理 云云;惟,震怡專案即為台北市信義計畫區BELLAVITA 頂級 購物中心,該案建築精美有目共睹,專案執行內容繁雜程度 及耗時與否,不應單以文字描述篇幅認定,原告執行系爭震 怡專案,管理服務費總價為5200萬元(未稅),之後四次追 加合約服務期間與範圍(原33期,展延至51期),修改總價 為8028萬元(未稅),其費用之所以如此高額,相對反應原 告投入之心力及成本,從原告公司提供96年度設計協調會議 記錄、各項測試報告、廠驗紀錄、進口憑證等,原告公司為 維護信譽、保障客戶與自身之權益,因此必須派駐員工前往 國外(包含大陸、美國、新加坡)加工廠,針對帷幕外牆、 機電與空調設備以及電動扶梯等進口大型設備,進行組裝試 驗、品質管制、監督加工進度、進行出廠檢驗及協調生產及 進口相關作業等,實屬必要。再者近十年來各項設備與施工 方式都有顯著進步,大陸地區新建百貨商場數量激增,出差 考查各地觀摩、收集資訊等,以作為本專案之參考,當亦為 執行本專案所必需;且由專案合約第3 條第3 點差旅費之約 定,亦可知專案執行簽定之初,即已預料本專案必須長期出 差大陸處理相關工作;況原告於處分階段已提出成本分析表 (參原處分卷第276 頁),成本費用佔收入比例均符合一般 原則,原告公司派遣人員長期赴大陸確實為執行專案必要; 原處分逕以5 名員工派駐大陸時間過長而推論與震怡專案無 關,此認定實屬速斷。 5.原告為業務所必須,派遣所屬員工四處拜訪客戶以拓展業務 ,亦直接於大陸當地對於協力廠商生產流程及品質管制之監 控,以確保協力廠製造銷售之產品品質均能符合標準,妥善 執行專案,5 名出差員工實質上係與原告公司具僱傭關係, 依原告之指派至大陸進行工作,直接對原告負責,而原告並 未於大陸設置分支機構,相關員工人事成本及旅費等均係原 告支付,依前揭財政部函示,原告所列報之直接人工2,385, 423 元、伙食費61,729元、加班費457,194 元、保險費164, 855 元等均應認列。況,原告員工赴大陸為執行震怡專案, 該專案營業收入亦已列報,故收入費用並無不符,至拓展業 務之部分,因○○○區0000000段該年度尚難產生收 入,被告僅推論應有大陸收入卻未認列,剔除原告所列報之 直接人工、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等,均屬推測 ,實屬無據,應准予認列。 ㈧按依法行政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 ,不能專斷無標準,恣意而為,否則行為即屬違法。綜上所 述,系爭項目之事實,原告申報直接人工、伙食費、加班費 、保險費、旅費等係屬與原告業務有關之各項費用,應予以 核實認列;被告未能詳查原告從事設計產業所面臨之激烈競 爭及實務營運模式,逕予以否准原告認列之營業成本及保險 費,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甚鉅,請重新就原告所述之理由予以 審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別為室內設 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101-11),經被告初查核定為土木 工程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000-12)。原告主張其業務 範疇為商業不動產之室內設計相關協調整合作業,且其股東 及董事均無執業技師之資格,無法執行土木工程顧問業務, 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依原告所提示其96 年度承攬管理顧問案合約書(震怡公司-台北市信義計畫區 A5開發案、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蘭城新月 廣場興建工程、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豐原 家樂福量販購物中心開發案、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行-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興建工程、天外天國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家樂福現有商場 改裝後購物中心與量販區域成本區分作業)所載,其合約服 務內容主要為商業建築顧問、專案管理總監、工務管理、建 築施工檢討及電機審核等顧問服務,並非提供室內設計服務 ,被告依原告實際經營業務,核定其行業別為土木工程顧問 業(行業標準代號:7000-12),經核並無不合。 ㈡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事實外,受雇人所 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且應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依渠等5 名員工之入出境紀 錄(詳卷第39至71頁),96年度總經理陳純淵在大陸駐留時 間長達241 天,其餘古振榮、余天力、許錫勳(任職5 個月 )及程智明(任職9 個月)等4 人,於大陸駐留時間分別為 303 天、126 天、134 天及241 天。經查差旅費報告表(詳 卷第149 至184 頁),大部分皆為至大陸地區北京、上海、 東莞及廈門等地提供專案服務,例如北京世貿商業中心專業 管理、北京奧中興業專案管理、上海百貨商場管理、東莞帷 幕窗風雨試驗、廈門太好商場專業管理等,惟查原告96年度 並無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收入,即難認系爭員工駐留大陸期間 費用(直接人工-薪資、直接人工-保險費、製造費用-伙 食費、製造費用-加班費、製造費用-旅費)與原告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且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雖主張 陳純淵在大陸期間係為爭取當地業務,另古振榮等4 人係因 震怡專案駐大陸監督加工品質與品管測試,並已提示震怡專 案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材料廠商雋大公司進口測試材料供核 ,經查原告主張陳純淵在大陸期間主要為爭取當地業務,惟 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據;另原告所提示震怡 專案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材料廠商雋大公司進口報單,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員工確有參與震怡專案及雋大公司確有進口材 料,惟仍無法證明渠等96年度長期駐留大陸係為震怡專案監 督材料加工品質與品管測試。被告按渠等5 名員工駐留大陸 天數占全年在職服務天數比例,否准認列系爭直接人工及相 關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並無不合。 ㈢原告與震怡公司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第3 條第3 點規定(詳 卷第272 頁),因工程需至國外或外地出差以進行品質管制 、材料試驗與系統測試相關費用,係由震怡公司另行支付。 原告主張系爭差旅費係執行震怡專案至大陸進行品管業務等 所發生之支出,然而原告無法證明渠等5 名員工在大陸工作 內容確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已如前述,則渠等5 名員 工駐大陸期間所列報之差旅費2,921,961 元自應否准認定。 況且,原告所提示差旅費報告表(詳卷第149 至184 頁), 其出差事由包括北京世貿商業中心專業管理、北京奧中興業 專案管理、上海百貨商場管理、東莞帷幕窗風雨試驗、廈門 太好商場專業管理等,均與震怡專案無涉,主張顯不足採。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旅費尚無不合。 ㈣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 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 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 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 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 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 期末存貨。」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 及第62條所規定。 ㈤依原告與震怡公司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第3 條第3 點規定 :「因工程需至國外或外地出差以進行品質管制、材料試驗 與系統測試相關費用,係由震怡公司另行支付。」。系爭旅 費倘如原告主張,係因震怡專案至大陸出差以進行品質管制 等,原告自有向震怡公司收取款項之權利。原告於代墊系爭 旅費時,帳上借記「代付款」科目,收到震怡公司之款項 ,貸記「代付款」科目,核與費用科目無涉。縱使震怡公司 未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行拋棄對震怡公司之請求權,自 難認系爭旅費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參諸查核 準則第90條第3 款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 本事業之損費。」及財政部69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8321 號 函釋:「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 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 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等語,可知營利事業不得將代他人墊 付之款項列為自身之費用。又原告無法證明陳純淵等5 名員 工在大陸工作內容確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則渠等員 工駐大陸期間所列報之差旅費自應否准認定。況且,原告所 提示差旅費報告表(詳卷第149 至184 頁),其出差事由包 括北京世貿商業中心專業管理、北京奧中興業專案管理、上 海百貨商場管理、東莞帷幕窗風雨試驗、廈門太好商場專業 管理等,均與震怡專案無涉,主張顯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旅費尚無不合。 ㈥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並有訴外人震怡公司與原告95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專案管理顧問委任合約、96年5 月9 日製帷 幕牆風雨試驗測試報告、96年10月11日製風雨試驗成果報告 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 0980213003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所字第0980217240號函、原告98年9 月8 日說明書及 勞保退休金提繳相關資料、震怡專案大陸地區工作執行進度 、員工入出境紀錄及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及保險費計算明 細表、原告96年度分類帳、原告96年度專案人員名冊、旅費 明細帳及出差報告單、原告96年成本分析表、原告網站及基 本資料、進項分析表、銷項去路明細、原查報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 意旨,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調整原告行業別為土木工程顧 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000-12),是否違誤?⒉被告按陳 純淵等5 名員工駐留大陸天數占全年在職服務天數比例,否 准認列系爭直接人工、相關伙食費、加班費、旅費、保險費 ,核定營業成成本為14,071,301元,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 五、被告調整原告行業別為土木工程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0 00-12),是否違誤?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㈡原告以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別為室 內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101-11),主張其業務範疇為 商業不動產之室內設計相關協調整合作業,而非土木工程顧 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000-12),無非以其股東及董事均 無執業技師之資格,無法執行土木工程顧問業務,惟原告是 否有經營土木工程顧問業務之事實,應實際認定之,而非以 原告股東及董事均不具執行土木工程顧問業務之資格,遽以 認定無經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委不足取。 ㈢次按所謂室內設計業係指「凡從事室內空間規劃、配置及設 計之行業均屬之。」而「凡從事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之 行業均屬之,如土木……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顧問服務… …」,則為土木工程顧問業,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可憑(見原處分卷頁342 、343 )。查原告就系爭專案之服 務內容包括:商業建築顧問、專案管理總監(綜理專案管理 處工程管理與各專業承包商工程界面協調事宜等)、工務管 理(辦理各項匡工程招標並協助業主決標簽約、專案執行成 本及進度控管等)、建築工程(監督控管連續牆壁、試樁、 基樁、地下結構及土方工程之計畫審查與工程進度品質等) 、機電工程(各單位機電空調需求整合、機電及空調細部設 計審核等),此觀系爭專案合約第2 條自明(見訴願卷頁12 3 );再觀之原告所提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蘭城新月廣場興建工程-工程管理顧問服務書(原處分卷 頁266 ),原告以工程顧問為服務內容,而非提供室內空間 規劃、配置及設計,原告工作範圍為該興建工程之建築機電 工程之管理顧問;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喜 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興建工程之工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 原處分卷頁237 ),原告以工程顧問為服務內容,而非提供 室內空間規劃、配置及設計,原告工作範圍包括該興建工程 之建築、機電、空調、景觀及裝修工程之管理顧問;天外天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專案 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見原處分卷頁228 ),原告服務內容 為「本專案管理顧問工作為輔導並協助開發單位有關設計、 發包與工程管理相關作業。」足見原告並未提供室內空間規 劃、配置及設計。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行業別非室內設計而 為土木工程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000-12 ),並無不合 。 六、被告核定營業成本為14,071,301元,是否違誤?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32條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 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 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 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㈡次按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 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 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 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 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薪資支出:1.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 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 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4.公司股東、董事或 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 支出。」「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 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 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保險費:1.保險之標的 ,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 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4.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 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5.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 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 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 新臺幣2 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 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 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伙食費:2.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 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 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 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1)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 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 元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2條、第71條第1 款、第4 款、 第7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88條第 2 款第1 目所明定。查「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上述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對於費用及損失之認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 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再按「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 ,同期認列。」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 項亦明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及保 險費分別為19,350,253元及943,130 元,經被告以其員工陳 純淵、古振榮、余天力、許錫勳及程智明等5 人96年間長期 駐留大陸,且渠等列報之旅費所附出差報告單事由,大部分 皆為至大陸地區北京、上海、東莞及廈門等地提供專案服務 (例如北京世貿商業中心專業管理、北京奧中興業專案管理 、上海百貨商場管理、東莞帷幕窗風雨試驗、廈門太好商場 專業管理等),惟原告96年度無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收入,依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難認列系爭費用;又原告就系 爭員工駐留大陸期間費用(直接人工-薪資、直接人工-保 險費、製造費用-伙食費、製造費用-加班費、製造費用- 旅費)與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且有必要性,未能 舉證;再依系爭震怡專案合約第3 條約定「因本工程需要至 國外或外地出差以進行之品質管制、材料試驗與系爭測試相 關費用,由甲方(指震怡公司)另行支付,不包含於乙方服 務費用內。」系爭費用若與系爭震怡專案有關,亦屬至國外 或外地出差,進行之品質管制、材料試驗與系爭測試之相關 費用,均應由震怡公司支付。則被告依上開5 名員工在國內 天數占全年度在職天數之比例,調減直接人工-薪資2,385, 423 元、直接人工-保險費164,855 元、製造費用-伙食費 61,729元、製造費用-加班費457,194 元、製造費用-旅費 2,921,961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14,071,301元,核無不合( 19,350,253元-2,385,423 元-61,729元-457,194 元-2, 921,961 元+712,210 元-164,855 元);又被告將原告負 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943,130 元,按列報直接人工及薪資費 用比例,其中712,210 元係屬直接人工之保險費,乃轉列至 營業成本項下,核定保險費為230,920 元(943,130 元-71 2,210 元),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陳純淵等5 人駐留大陸,係因陳純淵為原告 總經理,在大陸期間主要為爭取當地業務,拓展業務而四處 拜訪客戶並參觀各地等,但並未獲服務合約,而其屬原告員 工,其薪資應認列原告費用;其餘許錫勳、程智明、古振榮 及余天力等4 人係為協助材料廠商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雋大公司)所負責之玻璃帷幕、石材等用料品質控管工 作,乃派員工到大陸檢驗材料品質及色質比對等工作,已提 示震怡專案設計協調會議紀錄、雋大公司進口報單及工程請 款單等資料供核,主要係執行震怡專案計畫,均與原告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等語(詳如附表)。 ㈤關於薪資支出: 1.按薪資乃員工對公司之服務所得之對價,公司支付原工薪資 (包括伙食費、加班費等)在於取得服務,因此營利事業列 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 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始有支付薪資之必要性,而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換言 之,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否作為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取決於 該費用與營利事業之營業是否有關聯,而薪資支出屬費用減 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參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故應由原告證明有支出之事實及支出 與經營業務具關聯(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2.查陳純淵等5 人96年出入境情形,詳如原告所陳如後附表所 示,陳純淵在境外駐留時間256 日(14+12+19+17+23+25+25 +20+29+24+23+25 =256 ),原告主張陳純淵駐留境外日數 為231 日,自非可取,先予敘明。其餘4 人在大陸駐留日數 情形為:古振榮303 日(30+16+31+30+2+28+31+31+22+31+ 30+21 =303 )、余天力126 日(20+15+31+30+30=126 ) 、許錫勳134 日(21+30+31+21+31=134 )、程智明241 日 (16+31+30+22+31+30+20+30+31=241 ),兩造並不爭執。 3.查原告登記經營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見訴 願卷頁183 ),原告並稱其以經營商場專案開發與規劃設計 及室內商場設計施工與營建工程、電機工程等專業工程之介 面整合協調事宜,屬專門設計服務業之室內設計業;行為時 原告專案管理顧問合約均在臺灣,原告收入全來自臺灣;陳 純淵為總經理而為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停留境外長達256 天,其餘古振榮、余天力、許錫勳及程智明等5 人96年間長 期停留大陸,但原告並未列報大陸地區相關收入,自應由原 告證明上開5 人停留大陸與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 具有必要性。查原告主張上開5 人長期停留大陸係為開發業 務與系爭震怡專案。而原告就所主張陳純淵等人在大陸開發 新業務、奧中興業及四季業務開發及北京樂成中心專業管理 業務開發,但就上開事項與原告營業項目有關,則未能提出 具體相關證明供被告查核,自難認與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相關。另原告就所主張陳純淵等人在大陸係處分系爭震怡 專案,固提出帷幕牆風雨試驗測試報告、玻璃天窗工程風雨 試驗施工圖、帷幕牆風雨試驗測試報告、貨物進口報單、廠 驗照片及廠測行程表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駐廠事實,且系 爭震怡專案人員並無陳純淵(見原處分卷頁148 ),則原告 何以必須由總經理陳純淵與古振榮、余天力、程智明等,長 時間督導?亦未提出「督導」「駐廠協助」何組裝、測試、 驗收前置作業之具體內容,所稱「督導」「駐廠協助」自屬 空言主張;再者原告所提「直橫料天窗帷幕系統測試」(見 本院卷頁62以下)專案之會驗人員為王務本、「半單元式玻 璃+ 花崗岩帷幕系統測試」專案之會驗人員為李育洲及陳淑 珍(見本院卷84)。綜上,原告雖有支付薪資之事實,但就 支出與業務間之關聯性無法證明,不符認列要件。 4.查系爭震怡專案合約第3 條約定「因本工程需要至國外或外 地出差以進行之品質管制、材料試驗與系爭測試相關費用, 由甲方(指震怡公司)另行支付,不包含於乙方服務費用內 。」(見訴願卷頁123 以下)可見凡至系爭專案所地台北市 信義計畫區以外地點出差,與品質管制、試驗與測試之一切 相關費用,均由震怡公司另行支付,即震怡公司非應僅支付 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為此支出之一切直接人工費用均為契 約所稱相關費用,此觀契約文義自明。因此,原告主張上開 員工長期停留大陸加工廠,確保材料品質及色質比對,進行 品管、監督、檢驗及協調等,縱然與系爭震怡專案有關屬實 ,則原告為此支出之薪資、加班費、伙食費等,自應由震怡 公司支付,系爭支出非屬與營業收入之必要支出,自不得列 為自己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5.從而被告按陳純淵等5 人,在境外駐留天數占全年在職服務 天數比例,否准認列直接人工薪資2,385,423 元,及伙食費 61,729元、加班費457,194 元,並無違誤。又依原告所提如 後附陳純淵在境外駐留時間應為256 日,被告按停留241 日 計算,對原告並無不利。又原告將直接人工保險費712,210 元(詳後㈥說明)誤申報於營業費用,核屬營業成本,被告 依前否准認列金額占直接人工比例,併剔除保險費164,856 元〔712,210 ×(2,385,423 元÷直接人工10,305,505元) 〕,並無違誤。 ㈥關於旅費支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乃規定「須足資證明 與營業有關」;至於該款規定「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目的則是為 證明該旅費支出與營業有關,而非謂營利事業僅需提出出差 報告單等文件,即符合旅費支出之列報要件。查原告本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系爭旅費支出,必須證明與 業務有關,始得為旅費支出之認列。原告主張系爭旅費係為 執行震怡專案所支出,且放棄向震怡公司請求,依前揭說明 ,不得列為自己之損費。次查系爭差旅費報告表(見原處分 卷第149 至184 頁),大部分皆為至大陸地區北京、上海、 及廈門等地提供專案服務,例如北京世貿商業中心專業管理 、北京奧中興業專案管理、上海百貨商場管理、廈門太好商 場專業管理等,另有陳純淵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旅費,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專案有關,即便有關亦應由震怡 公司支付,從而原告主張應予認列,自不可採。 ㈦保險費原告申報保險金額943,130 元,經查原告負擔員工之 勞保及健保保險費933,596 元,誤申報於營業費用,被告按 列報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比例,轉列712,210 元(933,596 元×直接人工10,305,505元÷13,508,891元)至營業成本項 下,核定保險費為230,920 元(943,130 元-712,210 元) ,亦無不符。 ㈧承上,本件因前開直接人工之調整,相關保險費164,855 元 併予剔除,爰核定營業成本為14,071,301元(19,350,253元 -2,385,423 元-61,729元-457,194 元-2,921,961 元+ 712,210 元-164,855 元)及保險費為230,920 元(943,13 0 元-712,210 元),自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調整原告96年度行業別為土木工程顧問業(行業 標準代號:7000-12 )、核定營業成本及保險費分別為14,0 71,301元及230,92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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